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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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诸暨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九月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界定第四章建筑容量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六章建筑高度第七章建筑退让第八章绿地第九章城市道路第十章停车场(库)第十一章地下空间第十二章场地设计第十三章市政工程管线第十四章村庄建设第十五章其他规定第十六章附则附录附录一 技术指标计算的规定附录二 用词及计算方法的说明附录三诸暨市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的补充规定(诸建建[2010]54号)附表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2 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标准(DB33/T1021-2005)第一章总则1.1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诸暨市域范围。

1.3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项目工程建设,必须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在建设和管理中,如有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满足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1.5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

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6危房翻建,临时建筑,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2.1 城市用地的分类与代号,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2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及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2.3 凡需修改规划用地性质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核定适建范围,同时提供调整的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

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

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二00四年四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确保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邵阳市<城市规划法>实施细则》、《邵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现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及邵阳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行政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邵阳市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批及实施。

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救灾项目可不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城市设计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编制详细规划的,经有权批准机关同意后,可按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要求高于本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执行,若未明确或低于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及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中城市用地分类进行划分。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建设用地可根据兼容性按表1经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凡须改变用地性质或超出表1之规定的,应由建设单位书面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如获同意则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作调整规划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权机关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第七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消防、环保、城市公共安全等要求。

为建设山水园林城市,凡相对高差在30米以上、自然坡度在25%以上的山体和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水体不得作为建设基地,并在规划中加以保护利用(成片工业园区、大型专业市场可根据工艺流程和物流组织的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以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第三章城市公共设施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六章建筑物退让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八章建筑基地内的绿地控制第九章建筑基地出入口和停车位控制第十章其它特殊补充规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东莞市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结合东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东莞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范围内各类建构筑工程(包括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条规定未涉及到的内容以国家和广东省的规范与规定为准。

第五条本规定由东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第六条东莞市城市用地分类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并结合东莞市的实际情况,采用大、中、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52中类、77小类。

十大类分类名称及代号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共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十)水域和其它用途用地(E);第七条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新的类别。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应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八条东莞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表2.1的规定。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2.1注释:●对照[GBJ137-90]新增的中类。

▲对照[GBJ137-90]新增的小类。

△对照[GBJ137-90]减少的小类。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土地使用相容性的规定。

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土地使用相容性的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0)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0)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 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 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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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 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连续一小时(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 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 为 24 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不小于 24 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 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 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 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不小于 20 米。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 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富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富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关于印发富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富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作修改,并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富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结合《富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我市规划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富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本市其他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详细规划编制涉及规划用地、建筑高度、建筑退让、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等规划管理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在特定的区域,或其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专门确定有关指标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项建设项目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临时建设工程和私人建房规划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第六条本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七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所附录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第八条规划用地范围的划定应符合下列要求:1、当规划用地周界为城市交通性主干道、景观性道路时,建设用地范围应划至建设用地线(图一),并应带征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当规划用地周界为其它道路时,建设用地范围应划至规划道路边线,并带征至规划道路中心线。

(完整word版)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

(完整word版)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

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规定(二00四年四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确保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邵阳市<城市规划法>实施细则》、《邵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现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及邵阳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行政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邵阳市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批及实施。

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救灾项目可不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城市设计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编制详细规划的,经有权批准机关同意后,可按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要求高于本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执行,若未明确或低于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及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中城市用地分类进行划分。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建设用地可根据兼容性按表1经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凡须改变用地性质或超出表1之规定的,应由建设单位书面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如获同意则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作调整规划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权机关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第七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消防、环保、城市公共安全等要求。

为建设山水园林城市,凡相对高差在30米以上、自然坡度在25%以上的山体和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水体不得作为建设基地,并在规划中加以保护利用(成片工业园区、大型专业市场可根据工艺流程和物流组织的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以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2号现公布《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城镇规划管理,科学编制城镇规划,实现城镇规划管理和规划设计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德宏州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以及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德宏州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亚热带风貌的园林城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一切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以及规划管理、规划设计等相关活动,其它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的详细规划,应按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也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按已批准实施的总规、详规编制相应的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但所编制的技术规定原则上不得突破本规定所列技术指标的上下限。

第四条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镇规划实施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阶段、成果与实施第五条城镇规划的阶段德宏州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以下规划阶段分为:(一)城镇分区规划;(二)城镇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三)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给水、排水、园林绿化、防火、防空、防洪、抗震等专业规划;(四)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第六条城镇规划的成果要求(一)本规定由第五条所列各阶段规划成果深度、成果系列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细则》、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国标《村镇规划标准》以及相应专业规划标准的要求。

(二)城镇规划和村镇规划编制过程中,成果内容可按实际情况适当增减;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部分可分阶段完成。

第七条城镇规划的实施(一)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地段都必须编制详细规划作为实施依据;(二)各项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规划管理,必须符合各阶段城镇规划和本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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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制定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4.1、表4.2、表4.3的规定。

凡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按省、市有关管理条例申请调整。

住宅小区及组团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1
注明:1.住宅分类详见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住宅层数三层及以下为低层,四~六层为多层,七~九层为中
高层,十层及以上为高层;
3.表
4.1中“独立商住”是指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
㎡以下的零星用地上建设的商住楼、住宅及公寓;
4.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
录二》第1-4款。

公共建筑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2
注明:1.表4.2中上限值适用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用地面积以上8000㎡以下的零星用地;
2.高层建筑裙房的建筑密度与相应功能的多层建筑相同;
3.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录
二》第1-4款。

工业厂房和普通仓库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表4.3
注:1.工业区分类详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表2.1;
2.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基地面积的计算见第十一章《附
录二》第1-4款。

第十五条市、镇(区)的重要地段和高层建筑密集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城市空间组织的需要以及经济可行性,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未涉及拆迁补偿。

拆迁补偿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成本核算适当加高。

第十七条表4.1、表4.2、表4.3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
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见第十一章《附录三》计算案例一)。

第十八条对未列入表4.1、表4.2、表4.3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4.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建设项目,不得单独建设。

建筑基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的用地面积为准。

(一)多层建筑为2000㎡;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是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面积的。

第二十条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基地的原有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时,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一条旧城改造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参考表4.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旧城改造为社会提供开放空间可增加的建筑面积表4.4
注:1.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4.1、表4.2、表
4.3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2.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第十一章《附录二》第5款。

3.计算案例见第十一章《附录三》案例二。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5.5m;但穿越小于18m宽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同时符合以上二项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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