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
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市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取得探矿权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依法对其探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探矿权申请人应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共同出资的,出资人之间应签定协议指定一个企业作为探矿权申请人,出资人之间签定的协议,应作为探矿权申请的存档文件;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勘查资金由地方政府出资的,地方政府应指定探矿权申请人。
第五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取得探矿权。
第六条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七条探矿权可经依法批准后进行转让。
符合转让条件的,探矿权转让双方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勘查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探矿权出让和审批的登记。
第九条矿产勘查作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
勘查出资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与勘查项目相符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的勘查单位进行勘查。
第十条勘查设计、施工和提交的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地质勘查技术规范。
勘查工作应按规定的勘查阶段进行。
个别地质条件简单的矿种、已开采矿山外围和深部的矿床勘查阶段,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可简化或合并。
第十一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妥善处理废石、废气、废水。
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探槽进行回填,恢复地质环境。
第二章探矿权出让第十二条探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权限,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探矿权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并授予探矿权的行为。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6.11•【文号】国土资发[2003]197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矿产资源市场建设的实际情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土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对国土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二00三年六月十一日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12.30•【文号】国土资发[2002]433号•【施行日期】2002.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为适应国家财政改革和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规范和加强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预算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以下简称: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的预算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收取中央所得的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两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坚持“以收定支、专款专用、预算控制、超支不补”的原则。
第四条两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支出范围第五条两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性支出。
第六条矿产资源勘查支出:指为满足国家对战略性、紧缺性矿产资源的要求,以及国家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前必须进行的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矿产资源保护支出:指用于维护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正常工作秩序,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发生的各项支出。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6.07•【文号】财综字74号•【施行日期】1999.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6月7日财综字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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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正文:----------------------------------------------------------------------------------------------------------------------------------------------------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文文号】: 国土资发[1999]75号【颁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 1999-3-30【施行日期】: 1999-3-30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通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领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后取得。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已取得从事中介服务的法人资格;(二)评估业务人员中,专职高级地质(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采矿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选矿工程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人。
专职评估业务人员中职龄(男,小于60岁;女,小于55岁)人员比例不得小于50%;(三)评估人业务人员须取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四)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能力。
第六条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二)法人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四)评估业务人员清单(包括专职、兼职人员)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业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五)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案例材料各一份;(六)机构章程;(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颁布部门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 1999年3月30日实施日期 1999年3月30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8.23•【文号】国土资发[2008]174号•【施行日期】2008.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和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评估报告的形式提供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矿业权评估;(二)其他需要的矿业权评估。
第四条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矿业权评估的个人、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监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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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08-08-05 来源:作者:系统管理员发布部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点击数:216
【业务分类】: 地矿
【发文文号】: 国土资发[1999]75号
【颁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颁布日期】: 1999-3-30
【施行日期】: 1999-3-30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三月三十日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
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
(二)委托评估;
(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
(四)申请转让审批;
(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
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的规定。
第九条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
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
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
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评估方法的选用。
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
(一)可比销售法;
(二)贴现现金流量法。
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
(二)地质要素评序法;
(三)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
(四)贴现现金流量法;
(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条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评估委托人名称;
(三)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
(四)被评估探矿权、采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
(七)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
(八)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
(九)评估结果;
(十)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它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一)附件目录;
(十二)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十三)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
(十四)评估机构印章;
(十五)附件。
包括:
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2、评估委托合同书;
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
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
5、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6、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定资产一览表;
7、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
8、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
9、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10、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
11、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
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帐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
理。
第十六条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原件;
(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八条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
(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
(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
(五)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
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
第二十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
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地矿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