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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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法规类别】粮食管理【发文字号】冀粮调字[2009]2号【发布部门】河北省粮食局【发布日期】2009.01.05【实施日期】2009.0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冀粮调字〔2009〕2号)各设区市粮食局,省粮食产业集团公司、省局有关直属单位:根据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国粮调[2008]258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全省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更好地适应粮食流通发展对统计工作的新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河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2009年度),该制度已报经省统计局审核批准(冀统管字[2008]16号),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河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修订的主要内容(一)补充食用油及国家政策性粮油统计报表1、增设“重点食用植物油企业油脂油料统计月报表”。

该报表在2007年底作为统计制度补充规定开始试行,新《制度》对表中的品种指标和报送频率进行调整,增加棉籽油、葵花油品种,将旬报改为月报,取消粕类指标。

2、增设“粮食和油脂油料省际间流向季报表”。

按季度统计原粮、成品粮、食用油和油料的跨省流通数量。

3、增设“粮食和油脂油料折合率年报表”。

折率分为统计折率和实际折率,品种包括小麦、稻谷、油菜籽、花生仁、芝麻、大豆、葵花籽等。

4、增设“社会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表”。

调查食用植物油及油料总供给和总需求情况,品种包括:食用植物油中的菜籽油、豆油、花生油、棉籽油、棕榈油、葵花油和其他油等,油料作物中的油菜籽、花生果、葵花籽和其他油料等。

调查对象为涉及油料、食用植物油生产、流通和消费的单位和个人。

5、增设“国家临时存储等政策性粮油收支平衡月(旬)报表”。

6、增设“县级储备粮油收支平衡月(旬)报表”。

(二)完善粮油加工业统计指标体系1、补充粮油加工业企业基本情况统计指标。

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9.29•【文号】[91]商综[字]第295号•【施行日期】1991.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1991年9月29日〔91〕商综(字)第29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粮食统计的监督职能,有效地组织粮食商品流通统计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粮食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粮食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对贯彻《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的监督检查,以及对粮食统计工作质量的检查,并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粮食企业(包括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的粮食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粮食统计法规检查第四条粮食统计法规检查,是指国家授权的各级粮食统计机构中的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职权,或者配合各级政府统计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制度的规定,对粮食系统的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在检查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统计检查机构的指导,应密切配合统计检查机构在本系统内开展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六条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要求,配备一至二名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其中一名应是该部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是粮食统计机构的专门执法人员,应由政治素质好、廉洁奉公、熟悉粮食政策和统计业务,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统计干部担任。

第八条统计检查员由所在统计机构负责推荐,同级政府统计局委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

《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

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了解和掌握全国粮食流通情况,制定的一套调查统计制度。

该制度主要包括统计调查的对象、方式、内容、频度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

首先,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的对象主要包括粮食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企事业单位、农户以及相关行业组织等。

其次,统计调查的方式通常采用问卷调查、抽样调查、定额回报等方法,以获取粮食生产、库存、销售等相关数据。

再次,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粮食生产面积、产量、粮食品种、粮食质量、粮食流通量、粮食储备等方面的信息,以全面了解粮食流通的现状。

此外,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了统计调查的频度,一般为年度统计,也可根据需要进行季度、月度或特殊时段的调查。

最后,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还包括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统计调查的原则、程序、责任、保密等方面进行规定,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国家粮食管理部门了解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及时做出相关政策干预和调整,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粮食统计工作规章制度

粮食统计工作规章制度

粮食统计工作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粮食统计工作,保证粮食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加工等活动的企业和单位。

第三条粮食统计工作应当坚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第四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二、统计机构和人员第五条粮食企业应当设立统计机构,配备必要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

第六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调整,应当事先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统计数据收集与整理第八条粮食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对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加工等各个环节进行详细记录。

第九条粮食企业应当定期编制统计报表,包括粮食产量、库存、销售、调入、调出、加工等数据。

第十条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反映粮食生产流通情况,不得伪造、篡改、虚报、漏报。

四、统计数据上报与发布第十一条粮食企业应当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交相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粮食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发布统计信息。

第十三条粮食统计数据应当作为粮食政策制定、粮食市场调控、粮食储备安排等重要依据。

五、统计数据质量保障第十四条粮食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粮食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六、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统计人员违反本规章制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

《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

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

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是指国家通过一系列措施,建立了一套完备的粮食流通信息收集、统计和分析的体系,旨在为粮食的生产、储备、调剂和流通等方面提供科学依据和决策支持。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介绍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一、粮食流通统计的作用1. 为政府制定粮食调剂政策提供依据。

政府利用粮食流通统计数据来分析各区域、各季度的粮食供求状况,为粮食调剂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2. 为粮食市场监管提供技术支持。

粮食流通统计可以反映出粮食市场的供求状况、价格趋势、品质等情况,为粮食监管部门提供数据分析支持。

3. 为生产经营提供信息支持。

企业通过粮食流通统计数据了解市场需求、价格趋势等情况,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二、粮食流通统计的内容1. 粮食库存统计。

包括全国和地方各级仓储库存、野外储备库存、农户家庭储备粮存量等。

2. 粮食收购统计。

按粮食品种统计粮农销售市场收购量,为制定农业政策和实施粮食市场监管提供依据。

3. 粮食生产统计。

包括全国和各省、区、市农业部门对于农场、村,甚至农户的小麦、玉米,水稻等收获、产量进行调查和统计。

4. 粮食流通情况统计。

包括市场供求、价格趋势等。

三、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存在问题1. 数据精度度低。

粮食流通统计存在一些数据不准确的问题,比如说一些地区没有精密的统计方式和系统,部分数据因为人员操作不当而造成偏差。

2. 数据真实性难以保障。

生产经营者在向统计部门提供信息时为掩盖自身粮食库存、质量等情况,或逃避税收等原因往往提供虚假信息。

3. 数据时效性低。

由于统计机构的调查时间表等原因,各项数据通常需要经过较长时间才能得到公布,从而使得数据时效性很低。

需要指出的是,以目前我国的经济状况和技术支持程度来看,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已经基本和现代化、最优化的统计标准相差不多,但数据的质量还存在差异。

总的来说,通过粮食流通统计技术与方法的应用,我国的粮食流通工作获得了长足的进步和提升。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提高粮食统计基础数据质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提高粮食统计基础数据质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提高粮食统计基础数据质量有关问题的
通知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提高粮食统计基础数据质量有关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粮食管理
【发文字号】国粮调[2016]58号
【发布部门】国家粮食局(含国家粮食储备局)
【发布日期】2016.04.05
【实施日期】2016.04.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提高粮食统计基础数据质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粮调〔201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粮食企业是从事粮食购销、储存、加工或转化等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也是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的基础报账单位。

企业报送统计数据质量直接关系到全国汇总数据质量,进而影响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为进一步提高粮食企业统计基础数据质量,切实做到“清在原始、准在基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粮食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粮食企业要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及时如实记载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等情况,这是保障统计基础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前
提。

省级粮食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粮食经营台账格式,有条件的省份可统一印制粮食经营台账,免费发放给粮食企业使用。

已经制定粮食经营台账格式的省份,要进一步听取市、县级粮食部门和粮食企业意见建议,适时完善粮食经营台账格式。

2016年7月1日前,各地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粮食经营台账格式,并指导粮食企业正确填写。

中央储备粮等中央事权粮食经营台账由中储粮总公司负责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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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粮食统计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和《粮食油指商品流通统计制度》(简称《统计制度》),加快实现粮食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粮食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具体包括:健全基层粮食企业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实现统计数据处理现代化;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经营)企业。

第二章基层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企业,都应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科、股、组、室等),配备专职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基层粮食企业领导应当关心、重视统计工作,必须有一名领导分管统计工作,履行《统计法》规定的领导责任,经常指导、检查监督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保证统计人员独立行使其合法职权。

第六条基层粮食企业领导要吸收统计人员参加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会议,让统计人员学习、领会有关文件精神,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基层粮食企业领导要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统计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要关心统计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

统计人员按规定评定技术职称,并享受同等职称待遇。

第八条要经常组织企业收款员、付款员、验质过磅员、制票员、保管员、票证员等有关企业务人员学习《统计制度》和有关统计知识,以保证准确填制原始记录。

第九条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一)认真执行原始记录制度和统计台帐制度、搜集、整理本业务环节的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全面、准确、及时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二)搜集、整理、管理和提供本单位的粮食、油指商品流通统计资料;
(三)开展调查研究,编写统计分析、统计预测报告,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为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提供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四)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条新增统计人员,必须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统计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要重视基层统计人员素质培养,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要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学习和培训,以达到中等专业知识或中等专业以上水平。

第十二条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要事先经统计负责人同意。

调动统计负责人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要事先经上级主管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基层粮食企业要建立主管统计工作领导责任制、统计负责人责任制、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和统计工作竞赛评比奖惩制度。

第三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
第十四条基层粮食企业原始记录要全面反映本单位粮油商品流通活动情况,满足粮食业务工需要和统计、会计、业务核算的需要。

粮油原始记录的格式、联次、传递程序,可以由县或地(市)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统一规格印刷,做到简化实用。

第十五条原始记录应包括粮油平价、议价购、销、调、存、加工各业务环节的原始凭证及其结报单、汇总单,主要有:粮油收购原始凭证,粮油销售原始凭证,粮油原始凭证、粮油加工原始凭证,粮油损耗、溢余原始凭证,粮油平、议互换、互转原始凭证,其他原始凭证,以及相应的结报单、汇总单。

第十六条各种原始凭证必须统一编号,统一管理。

要填明日期、品种、数量、金额、地名、性质、对象,以及记录员、审核员签字(盖章),做到原始凭证齐全、填写及时、计量准确、记录真实、字迹清晰。

第十七条统计台帐应按照粮油性质、品种、地区、来源、对象、单位、流向等建立,包括:粮油收购台帐、粮油销售台帐、粮油调拨台帐、粮油库存台帐、粮油购、销、调、存总值台帐和兼营商品总值等台帐。

第十八条各种统计台帐必须格式统一、指标齐全、口径一致、登记完整、数字准确、查询方便,能满足编制统计报表和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

第十九条各种原始凭证、统计台帐一律使用国家公布的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条平价、议价粮食经营活动应分别设置原始凭证和统计台帐,严格区分使用。

第四章基层统计报表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基层粮食企业应严格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准确、及时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各种统计报表编制,要根据原始记录资料,严格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范围、计量单位、报送时间和报送方法等统计口径填报,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包括对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的审核,编制统计报表的审核,统计报表上报前、上报后的审核,做到表表衔接、表实相符。

报送统计报表必须有统计负责人、制表人印章,同时加盖报出单位公章,写明报出日期。

第二十四条统计报表报出后,发现有误,应按照统计报表订正制度规定,及时向报送单位订正,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基层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粮食基层企业要建立严格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实现统计资料档案化。

要系统整理年度资料和各个时期的历史资料。

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材料等,要定期整理,按照时间顺序、资料类别、保管期限(永久、长期、短期)装订成册,编号立卷存档,妥善保管。

做到收集齐全、装订规范、保管统一、查阅方便。

实行计算机数据管理的基层企业,要将数据库中的统计资料做出备份。

第二十六条统计人员必须自觉地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凡属于规定密级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必须按保密制度规定的方法报送和管理。

对外提供统计资料,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单位机构调整或统计人员变动,要按有关规定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做到不散、不断、不乱。

第二十八条需要长期和永久保管的统计资料,应当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

超过保管期限的统计资料档案需要销毁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完善基层粮食统计工作的整体功能
第二十九条基层粮食企业统计人员要积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经常深入粮
食商品流通各业务环节调查研究,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提供决策支持,发挥统计工作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

第三十条基层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检查制度,健全严格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

第三十一条统计数据质量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是否统一、健全、规范,各项统计数字来源是否有根有据,统计与会计、业务、保管等部门的相关数字是否一致,表表、表实是否相符。

年、季、月统计报表总差错率应控制在2‰以内;
(二)各种统计报表是否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填报,有无虚报、瞒报、漏报;
(三)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国家粮食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
(四)粮食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方法,分为自查、互查、抽查、普查。

以定期自查为主,自查与互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自查与上级检查相结合。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完善规章制度。

检查结束后,应向上级主管统计机构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统计计算手段要逐步实现现代化。

基层粮食企业要有计划地购置现代化计算工具,为运用微机采集、加工、整理、分析、传输、储存和反馈统计信息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配置、使用计算机的企业,要制订使用计算机的操作守则,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的使用、维护制度,机房工作制度等,使计算机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最大限度地发挥计算机应用效益。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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