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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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制度罚款条例

安全管理制度罚款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单位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罚款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单位的全体员工、临时工、实习人员及外来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的目的是通过罚款手段,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促使员工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罚款种类及标准第四条罚款种类:1. 警告;2. 记过;3. 罚款;4. 暂停工作;5. 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罚款标准:1. 警告: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2. 记过: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并责令其改正。

3. 罚款:(1)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人民币100元至500元;(2)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一定后果的,罚款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3)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4. 暂停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节严重,可能对他人或单位造成重大危害的,暂停工作3至10天。

5. 解除劳动合同: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罚款程序第六条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报告上级领导。

第七条上级领导接到报告后,应组织调查核实,确定违法事实。

第八条确定违法事实后,根据本罚款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九条罚款决定应书面通知违法行为人,并告知其不服处罚有权申请复核。

第十条违法行为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附则第十二条本条例由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工安全健康,预防和减少事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受到惩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本规章制度所称处罚,是指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警告、罚款、停产整顿、吊销资质等行政处罚。

第四条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涉及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本规章制度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公司领导为最高责任人。

第二章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第六条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停用重大危险源设备的;(二)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检修、验收重大危险源设备的;(三)未设置、配备、使用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的;(五)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将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轻微违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口头警告;(二)一般违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书面警告,并责令整改;(三)严重违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予以罚款;(四)造成重大事故,给予停产整顿,并吊销相关资质。

第八条对于再次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将加重处罚力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处罚程序及其申诉第九条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处罚:(一)事发后立即调查取证,查清事实;(二)开展听证调查,听取相关责任人的解释和申辩;(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公司领导审批;(四)对处罚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公司领导提出书面申诉;(五)公司领导将进行复核并作出最终处罚决定。

第十条对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及相关责任人保持中立、公正,并按照程序执行处罚。

第十一条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诉,由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作出最终裁决。

安全生产条例罚则

安全生产条例罚则

安全生产条例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条例》,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具体的罚则规定。

以下为安全生产条例罚则的详细解释:一、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落实的罚则:1. 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2. 违反法律法规,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3. 对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4. 对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不履行职责,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的,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完善的罚则:1. 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公开、不落实,或者未将规章制度实施情况报告有关部门的,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安全生产设备不符合标准的罚则:1. 未经检验、未登记、未备案或者备案后使用的安全生产设备的,或者使用登记、备案已过期的安全生产设备的,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2. 未经安全评价,擅自上岗运行的安全生产设备的,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四、安全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罚则:1. 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未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设置的,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 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的,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五、安全生产事故不报告、不调查、不处理的罚则:1. 安全生产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以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2. 安全生产事故未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或者调查、处理结果存在错误或者不实的,处以罚款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六、其他罚则:1.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依法由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停产整顿等行政处罚。

以上是根据《安全生产条例》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罚则规定。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罚款条例1、安监局罚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zd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1)安全生产罚款条例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确定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管理回基本方针,在此方针的规约下形成了一定的管理体制和基本原则。

管理体制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体制是: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相结合、政府监督与其他监督相结合的格局。

监督管理的基本特征:权威性、强制性、普遍约束性。

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2、关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罚款金额问题。

这是因为《安全生产法》在2014年8月31日重新修订了,而《生zd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2007年制订的,时间上存在代差。

另外,我国的法律体系是规定法律的效力大于法规,如果法律条款与法规条款存在冲突,那么专应该遵从法律的条款。

《安全生产法》属于属法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属于法规,所以,应该以《安全生产法》的条款为准。

3、安全生产现场处罚有哪些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节选: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抄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六)拘留;(七)关闭;(八)吊销有关证照;(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具体处罚细则如下:
一、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不按照安全工作责任制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导致员工未掌握必要的安全操作知识和技能的,责令限期补救,并处以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备和器材,导致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编制的,责令限期补救,并处以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

六、未按照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出示证件、提供资料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七、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较大事故或者重大人员伤亡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严重者予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罚则仅为部分案例,具体处罚标准和措施还需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而定。

同时,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还可能面临法律追责的可能,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等。

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

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

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概括地说,安全生产是指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物质条件和工作秩序下进行,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无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生产事故发生,从而保障人员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使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状态。

下文是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欢迎阅读!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安全生产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处罚条例安全生产处罚条例是一部旨在促进企业和个人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法规。

通过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能够提高企业和个人的安全意识和责任心,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履责的安全生产局面。

第一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企业和个人,根据犯罪性质和严重程度,可以被处以罚款、停产整顿、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刑事处罚等措施。

第二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企业,可以按照违规事故造成的后果大小,被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的企业,可以同时暂停其生产经营活动,并责令整顿,直至完成整改任务。

对屡次违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许可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个人,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被处以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对发生严重事故,或者多次违规的个人,可以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和职业,直至重新经过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在安全生产中违犯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员,依照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被处以罚款、停职、辞退等处罚。

对于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的责任人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如发现企业故意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并通报相关部门,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对从事有偿代理、转让、出租许可证等行为的个人和中介机构,同样可以处以罚款,并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六条在安全事故调查中,如发现企业和个人故意隐瞒、编造事故原因的,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于故意消除现场证据、阻碍调查工作的,可以依法处以刑事处罚。

第七条对于故意破坏、损坏安全设施设备或者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行为,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条对于发生事故后企业隐瞒或者不按规定上报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并责令整改。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隐瞒事故、虚报事故等行为的,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并接受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条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特制订本处罚条例:1、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罚款10元。

1・1在工作中烘干衣服或存放其他与工作无关的物品的人。

1・2操作无防护措施的设备或将防护设施用于其他目的。

1・3操作设备随意启动,无需转动。

1・4电焊机一次线缔接不牢,包扎不好,有泄漏,不会造成事故。

1・5电焊机一次接线超过5米或最低点架高不足2・5米以上者。

1・6电气焊工工作完毕,没按规定切断电源、未在气源或工作现场扑灭残余火灾。

1・7氧气瓶、乙炔气瓶不是轻搬轻放者,在地上滚动、撞击其他物体,危及安全。

1・8氧气瓶、乙炔气瓶无防震环或防震环间距小于60公分者。

1・9储存气瓶、运输气瓶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气瓶。

1・10电焊机和其他电动工具直接连接到配电盘,无需电击保护器。

1・11电器开关外壳漏电、线头、裸露的电线或室外电气开关或其他没有防雨措施的电气设备。

1・12把孩子带到生产区的人。

1・13涂污或随意挪用安全标志者。

1・14损坏安全标志的,按价格赔偿。

1・15未经许可使用沟槽盖板或故意损坏沟槽盖板。

1・16在人行道上随意系上绳索和放置物体,以阻碍行人。

1・17未戴安全帽进入生产区域的人员(有规定的除外)。

1・18所有可移动和拆卸的物品不得移动到安全区域,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火。

l・19电气设备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

1・20损坏、挪用安全设施者。

1・21携带烟花进入禁区的人员(电焊工除外)。

1・22非电焊工随意使用电焊、气割用具者。

1・23生产车间照明设施损坏、丢失或不起作用不处理、不汇报者。

1・24抽查不使用消防器材的。

1・25设备基础异常未及时处理者。

1・26设备运行中的异响未及时消除。

1・27不完整的设备零件、不可靠者。

1・28设备和管道防腐、保温不完好者。

1・29设备周围有杂物或维修后无法清理现场。

1・30设备管道上有吊架,捆扎物的。

1・31设备存在跑、冒、滴、那些没有及时处理的人。

1・32未使用机器润滑油“五定”、“三过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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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
概括地说,安全生产是指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物质条件和工作秩序下进行,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无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生产事故发生,从而保障人员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使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状态。

下文是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欢迎阅读!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
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
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亿元以上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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