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登记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公建配套房屋的登记问题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公建配套房屋的登记问题《物权法》设专章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并没有专门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做出定义,而且该章条文所规范的内容已从幢扩大到整个建筑区划。
因此,在探讨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的房屋登记问题时,其范围也应该涵盖整个建筑区划。
一、专有部分的登记问题自上世纪80 年代建立权属登记制度以来,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登记方式是:将专有部分和(分摊的)共有部分作为同一个权利主体、由拥有专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并申请登记。
但这种登记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按《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只是对专有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是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因此,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两者权利主体不同,将其合并登记没有真实地反映房屋的权属状态。
2.物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的标的物应当是能够具体确定的,而分摊到某一权利人的部分则是不特定的,只有面积的数量而无法确定其具体的位置。
因此,并不能将其作为物权的标的。
3.共有的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而把共有的房屋以面积分配的方式分摊给所有权人,由其各自申请登记,显然与《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此外,在实际发生的商品房面积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因公共部位面积的分摊而产生的。
以上这些问题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因而对专有部分的登记,主要问题是应当逐步改变原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登记方式,使之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房屋登记办法》立法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只是由于这种方式沿用已久,如果突然予以改变会带来其他一些问题,因此,目前的相关规定还只是采取了一些过渡措施。
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中,已经明确了建筑物为多个所有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分别加了专有部分和套内建筑面积的相关内容,这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方式的逐步过渡创造了有利条件。
浅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

浅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摘要]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人口激增,地价猛涨,住宅短缺。
房屋的建造不得不向空中和地下扩展,结果使区分所有建筑物大量涌现。
由于同一栋建筑物中的区分所有权人往往数量众多,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对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难免不牵涉到部分或是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由此导致。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物权一、区分所有权制度之理论研究(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各国对建筑物所有权的定义不尽相同,我国学者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对一栋楼房中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二)区分所有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界定也还是各有所长,关于它的概念表述是如此不同,以至于使人们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究竟是怎样一种法律制度发生了模糊的印象。
事实上,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界定,有三种不同的界定方法,分别是一元说,二元说和三元说。
一元说有“专有权”说和“共有权”说两种,笔者认为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仅仅界定为专有权是不全面的。
笔者赞同三元说这种观点,区分所有权应将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三个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因此权利人不得保留专有部分所有权而抵押共有部分,也不得保留成员权而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有权。
二、共有部分的范围(一)共有部分划分按照学者的理解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大体包括三部分:1.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例如为维持建筑物的安全及其外观所必要的支柱、屋顶、外墙、承重墙及基础工作物。
2.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必要的附属物,例如楼梯间、消防设备、走廊、楼梯、电梯、公共大门等。
3.仅为部分区分所有人所共有的部分。
例如各层楼间的楼板,仅为相邻部分区分所有人所共有。
(二)我国对共有部分的法律规定我国新《物权法》第73条集中规定了共有部分的范围:“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如何界定

C M 碰 E 丁 m s E
建筑物区 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如何界定
赖德 华 赣 州市房 管局
案例 : 开 发公 司 2 0 某 0 0年开 发 了一 个 小 区 , 小 区 内规 划 了两 问设备 室 ( 问 5 每 3平方 米 ) 还 , 有一 栋楼 首层 为架 空层 (6 3 0平 方米 ) 2 0 。 0 3年 该
等。
该案 争 议 的焦 点 : 开发 商对 该三 处房 产 是 否
拥 有 所有权 ?
争议 涉及 的法律 问题 : 建筑 物 区分 所 有权 对 的共有 如何 界 定 ? 即该三 处房 产 能否成 为建 筑物
区分所 有权 的专 有 ?
建筑 区划 内的土 地 , 依法 由业 主 共 同享有 建 设用 地使 用权 , 属 于业 主专 有 的整 栋建 筑物 的 但 规 划 占地 或者城 镇 公共道 路 、 绿地 占地 除外 ” 。
有。
按法 释 [0 9 7号第 3条 规 定 , 20 ] 共有 的客 体 包 括 以下 7个 方 面 : 是法 定 共 有 部 分 ; 是 建 一 二 筑 物 的基 本结 构部 分 ; 三是 小 区或 建筑 物 的公 共 通行 部分 ; 四是消 防、 公共照 明等 附属设 施 、 设备 ; 五 是避 难层 、
公 司 申报 并 经 核 准 将 上述 房 产 登 记 为 公 司 所有
一
一
、
共有 所有 权 的概 念 和客体
1 概 念 .
共 有 是 指 两个 或 两 个 以上 的权 利 主体 就 同 财产 共 同享有 所 有权 的法 律制度 。 筑物 区分 建
( 了三 本房 产证 ) 办 。后 来 , 开发 公 司利用 架 空层
如何认定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

如何认定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通说认为,界定专有部分的标准是“具有构造和利⽤上的独⽴性”。
此外,专有部分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取得⼀般须经登记。
因此有必要把登记作为专有部分界定的标准之⼀。
尽管⽬前还存在⼀些本应属于专有部分却⽆法登记的情况,但随着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并不意味着不能办理登记。
所以,司法解释将“登记”表述为“能够登记”。
除了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房等房屋外,从现实⽣活需求出发,专有部分的范围还包括整栋建筑物、特定空间及露台等。
实践中很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是围绕共有部分产⽣的。
《物权法》第6章对共有部分采取了较为松散的列举式规定。
综合实践中有关共有部分界定争议的实际情况并经反复研究,司法解释采⽤列举、排除加兜底的⽅法,明确了共有部分的含义,以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6章的规定,法定共有部分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以及明⽰属于个⼈的除外)、其他公共场所、公⽤设施和物业服务⽤房、占⽤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及电梯、⽔箱等。
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且⼀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其中明确列举外墙⾯、屋顶、通道等属于共有部分,是为了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纠纷。
因共有部分很难通过列举的⽅法予以穷尽,按照“⾮特定权利⼈所有即为业主共有”的思路,司法解释还专门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亦即采取了排除法的规定。
满⾜下列两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1、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2、不属于市政公⽤部分或者其他权利⼈所有。
对建筑区划内的⼟地,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第135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50080研究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开始,越来越多的人拥有自己的房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此迎来了快速发展。
其中共有权是涉及纠纷最多的权利,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目前我国现行法虽然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所规定,但由于起步较晚的原因,许多制度都值得进一步的完善,尤其是对一些特殊客体的权属问题存在着许多法律漏洞。
本文主要从建筑物所有权、共有权的概念及性质作为切入点,结合笔者实操案例进一步针对共有权的行使进行讨论,期望能对该制度的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随着住宅商业化,建筑物向多层、高层发展,一栋高楼通常为众多住户所有,这种现象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
[i]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最近以来各个国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64条关于楼层所有权的规定开启了各国在此领域进行立法规制的先河。
[ii]在我国最早提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权利的是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并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中,在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用了17个条文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据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我国民法领域得以确认及完善。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独特的“复合物权”,与一般的不动产所有权,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一体性顾名思意,在对同一不动产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时,必须将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这三项权利视为一体,同时进行处分,不可分离其一。
2.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由于我国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采取“三元论说”,因此其权利主体的身份也具有多样性。
而在普通的物权当中,由于普通物权只由单一要素构成,则权利人只能享有单一的权利,并不能享有多重身份。
3.专有所有权的主导性由于专有权在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种要素中占有主导地位。
因此相应的区分所有权人获得专有权的同时就取得了共有所有权及成员权。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

1 . 共有权 概述 业主 的共有权 是指 主列 区分建筑 区的共有部 分享有 的 占育 、 使 用 、 益 的权 利 。区 分建筑 物 山单 个业 主享 有所 有权 的专有 部 收 分和 所有 业主 共 同使用 和管 理 的共有 部分 组成 , 专有 部分 各 自分 开 , 会 引发使用 和 管理上 的纠 纷 ; 而作 为整体 的共 有部 分就极 易 成为 引发矛 盾 的焦 点 。 : 主私 自拆 除部 分底层 填充 墙 , 如 业 造成 影 响其他 业主 的居 住 隐患 ; 顶层 间权 的争议 等 。 2共有权 的行使 . 业 主作 为建筑 物 区分 所 有权 L的热 有权 主 体,在具 体行 使共 } I 有 权利 时 , 包括 两个 方面 , 同使用 和共 同管 理 。两者 相辅相 存 , 其 使 用权 的行使 需要 管理 权 的监 督 , 理好 的 目的恰恰 是为 了更好 管 的使 用 。 3 有权 的现存 问题 与 解决 . 共 《 物权 法》 施 以来 , 实 我们 看 到 了它给业 主共 有权 保护 带来 的 福 音, 同时 也看到 由于 法律 的 不健全 给业 丰权利 实施 带来 的阻碍 , 业 主的建筑 物 区分所有权 中 的共 有权 纠纷主要 来 自以下 儿个方 面。 3】 有部 分 的范 围界定 .共 311 路 、 . 道 . 绿地 等公共 场 所 , 公共 设施 的归属 问题 物权 法第 七十 三条对 道路 、绿地 等 公共场 所 公共设 施 的归属 做 出 了这 样 的规定 , 建筑 区划 内 的道路 , ” 属于 业主共 有 , 但属 于城 镇 公共道 路 的除外 。建 筑 区划 内 的绿地 属 于业 主共 有 ,但属 于城 镇 公共绿 地或 者 明示 归 个人 的除外 ” 这 一规 定首先 明确 了业 主 。 们对 建筑物 区划 内的绿地 等 公共设施 有” 有权” 但是其 后又 加 共 , 两 个” 除外”属于 公共 道路 的和 属 于个人 的除外 。 , 这两 个 除外就 使 得业 主对道 路 、 地等 公 设施 的 有权 利陷入 被动 尴尬 的境地 , 绿 业主 在购 房时 已经 对这些 公共 设 施 的费用进 行 了分摊 , 入住 后 而 才发现 某些 区域 自己并小 享有 使 川收 益的权 利 。 31 车 库 、 .2 . 车位 的 归属和 使用 问题 针对现 实生 活 中停车 位紧 张 问题 ,以及 占用共 有 的道路 或者 其 他场 地作 为车 位等 问题 , 物权 法》 《 明确规 定 : 建筑 区划 内 , 规划 用 于停放 汽车 的车位 、 车库应 当首 先满足 业主 的需要 , 归属 由当 其 事 人通过 H售 、 _ 附赠 或者 出租 等方 式约 定 。这就 意味 着 , ; 开发 商 、 物 公 司 能 将车位 收 费所 得据 为 己有 ; 果需 要收费 , 如 在扣 除必 要 管理 费后 的所得 款应 属 于全 体业主 共 有 。是不是 业主 们的车 位 问题 就得 到解 决 了?如 果开 发 商将车 库 的建造 费用 摊给 业主 ,又 自行 出售 车库 的车位 , 主 如何 查 明和 认 定 ?这 个 问题 出现在 各 业 业丰 面前 ,不容 忽视 。由于业 丰 与开 发商 处于信 息严 重 不对 称 的 地位 。 别 是在卖 方 市场 的情形 下 , 于绝 对弱 势 的业丰是 很 难 与 特 处 开发 商抗衡 的 。 物 权法 》 未提 出相 关解 决方 案 。 考相关 资料 , 《 并 参 根据 从香港 有关 法律 制度 中获得 的启 示 , 决这 个 问题要靠 政 府 解 的 干预和制 度 的保证 。 31 人 防 工程 的归属 .3 . 物权 法颁 布 实施 以来 , 其 末对人 防 工程进 行规定 , 各地 的物 权 纠纷 案许 多 人防 工程 有关 。其 ,北京市 物权 法第 一案 比较 典型。 此案 争议 的焦 点在 于” 人防 _ 稃 归于谁 ”2 0 年 1 月 l L 。0 7 0 7日,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在一个建筑物内,不同的部分或单位归属于不同的所有人,这些所有人拥有各自独立的享有权、支配权、剥夺权和处理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独占使用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都有对其所拥有的部分独占使用的权利,并可防止他人干扰或侵犯这种使用权。
2. 禁止划拨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都有禁止将其所拥有的部分出售、转让或划拨给他人的权利。
3. 剥夺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都有剥夺其所拥有的部分的权利,但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
4. 支配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都有对其所拥有的部分进行支配和管理的权利,包括装修、改造、租赁和出售等。
5. 费用承担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需承担其所拥有的部分的相关费用,如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等。
6. 共用部分的使用权:建筑物中存在一些共用部分,如电梯、楼道、消防通道等,这些部分属于共用部分,所有人均有权利使用,并需共同承担相关费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要求法律和规定的支持和管理。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转移、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以保障各方权益。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二、主旨: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的登记三、条文释义: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战后人口的增加、建筑技术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健全的一项法律制度。
各国和地区对此的名称各异,美国等国家称其为“公寓所有权”,瑞士则称之为“楼层所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称之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分为两个部分:明确属于产权人各自所有的部分为专有部分,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部位是共有部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属整幢业主所有。
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单独申请登记。
”第七十五条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应另编建号,单独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这种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以后,即具备法律上和经济上的独立价值,可以单独作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属于各业主单独所有。
一、本条对业主共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作了规定,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竣工后应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物权法》规定了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登记摘要 20XX年12月22日新出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在第五条中列明了需要登记的九类权利事项,而现实登记工作中涉及到其他需要明确的登记事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涉及到多方所有权人,而缺乏对这一部分的具体登记说明引发了很多争议。
本文将结合此次《暂行条例》对共有部分登记进行研究,并对具体登记程序提出探讨。
论文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土地登记不动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与房屋所有权登记相关的一种单独所有权类型,它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体现在包含专有权、共有权与管理权三项权利内容。
对于专有权这种排他性的权力,在现行的房屋登记簿与房产证上可以得到登记上的保障。
而对于共有权的客体共有部分则存在缺乏明确划分标准、缺少登记规定等问题。
在20XX年全面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形势下,笔者将就共有部分登记相关规定进行研究讨论。
一、共有部分登记范围的认定(一)法律规定中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对共有部分登记的专门规定。
在建筑物所有权证书上的共有部分登记只涉及到“公摊”。
以住房为例,“房屋公摊”是指分摊的公用面积,与套内面积一起构成了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在房产证书上得到列明,以证明是业主所有权的一部分。
但是,公摊部分与共有部分的范围是不一致的,它主要集中于建筑体内部与套内居住相关的外墙墙体、楼梯、公共过道等公用部分。
而如今建筑物共有权争议热点涉及到的车库、绿化带、楼顶平台等部分则缺乏法律规定的登记规则与形式。
权力状况与登记客体不匹配,在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模式下,共有权无法得到保障。
在对这一部分的登记展开研究前,要对建筑组区分所有权的共有具体部分进行明确。
这是开展登记研究的前提与重要环节。
在对这一范围的认定上,一般存在三种模式,一是排除式,二是列举式,三是排除与推定、列举相结合式。
我国《物权法》中采用的就是第三种,排除的方法。
规定建筑物内除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以外就是共有部分。
具体来说在该法第七十条规定了:“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补充规定了道路、绿地、公共设施等也属共有部分。
这种以专有部分为主导的模式造成了对共有部分认定的模糊,只是一般性笼统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往往有与之冲突的情况。
第七十三条中将“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全部认为是业主共有就是不合理的,如已被租赁或认购的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就不能笼统的被确定为业主共有。
因此,在20XX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列举法加排除法的方式对《物权法》的不足进行弥补,对专有部分概念定义为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并对共有部分做出了一些列举式的补充。
此外,涉及到区分所有权登记的还有《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这两部规章。
但这样的登记规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具体划分和如何登记都没有涉及。
时至今日,我国立法中仍未提供对共有部分的认定要件,认定标准也不能最终确定,单纯通过增加列举项难以适应新发展,实践中的合理区分也无法实现。
可见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上,共有部分的认定、登记仍然存在很大的空白。
(二)共有部分的区分标准不明在对共有部分的登记进行讨论前,从理论上上进行认定是前提。
如前文所述,共有部分普遍通过对专有部分的”排他”来认定。
这种“非此即彼”的笼统界定方式,反映出了对区分共有的不重视。
也在实务中带来很多争议。
二、实践中的特殊共有部分登记对于电梯、公共道路和楼梯间这一类共同使用性显着的共有部分,实践中争议较少。
现实中纠纷频发,认定模糊且让所有权人常常感到权利受损的共有部分,如车库、屋顶平台、会所、小区绿地等的归属往往是认定以及登记的难点。
本文将以车库与小区会所涉及到的共有部分登记进行单独的分析。
(一)车位车库《物权法》的七十四条中有做出相关规定。
规定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并区分为专有的车库与共有的车库两类。
前者包括通过买卖归个人所有和开发商所有,后者就是我们需要讨论的共有的车位车库。
现实在这些共有的停车位存在开发商占用、侵占原有停车位进行建设的问题,使得业主因停车难问题与物业、开发商产生摩擦。
为了维护这一共有权,首先需要明确,未经买卖登记、不属于开放商保有的、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是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
所以房地产开发商不享有对共有车库车位的处分权力,否则就违反了规划用地许可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和购房合同的相关约定,涉及违约和侵权。
其次,《物权法》中只做出了满足业主优先使用权的规定,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下可以将这一所有权进行确认,将小区全部业主登记为权力主体,于登记簿上列明共有车库车位的面积、四至。
对共有车位所有权的登记,有利于业主进一步维护除使用权外的收益权与管理权,限制物业开发商对共有部分的任意处分。
(二)会所小区会所是近些年开发商为了促进销售,规划在小区公共面积内,为业主提供餐厅、酒吧、游泳馆等有偿服务的场所。
但在实际运营中,一般被相关公司租用。
对于会所的权属,我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主要争议点在于,会所是否属于《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会所是否属于共有部分的归属,应当分情况区分。
会所是作为单独建筑进行报建设时,所有权由房地产开发保留,当小区会所作为独立不动产权进行登记时,开放商有权决定其转让、使用、出售,在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发房地产权证时,需要有对“会所”的特别注释与标记;但在建设审批时,如果确定了该会所是建筑区划内的公共配套场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则所有权归属全体业主,要以共有部分进行登记,虽然不发放房地产权证书,但可以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进行相关记载。
开发商不得出售,收益也归于全体业主。
(三)屋顶平台屋顶平台一般是归业主共有,即使没有合同约定,也因其事关业主基本利益与共有构造而推定为业主共有。
作为建筑物的天然部分,一般不具备登记条件。
然而屋顶平台存在依照专有部分来进行登记的情形。
根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条件的房屋、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可以认定为专有部分的。
将屋顶平台与顶层进行搭售,符合了房屋建筑规划与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这一部分就具有了专属性。
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占用公共屋顶,修建个人使用的“空中楼阁”是对共有权的侵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侵权行为。
也可以依照相邻关系来进行调整。
三、建筑区分共有的登记程序根据我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物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
由此可见,房产开发商是共有部分申请初始登记的主体。
但在实践中,开发商在进行建设审批时,往往是通过“分期分批”的方式,这种分割式的房屋登记方式使得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得不到确认,建筑区划内对共有部分的原始规划,可能会因后期的审批产生较大改变。
实践案例中,业主常常发现,开发商事先承诺的公园绿地在后期建设中建成了新的住宅楼,当业主进行维权时,开发商却出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这反映了登记程序上的缺漏。
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初始登记时需要提交相应的材料并进行审查。
因此,为了保护业主的共有权,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就应该强调对共有部分登记的重视。
在房地产开发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就应要求其提供依法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范围的法定资料,包括这些部分的类型、具体用途、面积大小、所在位置、权利归属等证明文件。
保证在该建筑区划内接下来的开发建设与预售中规划一致。
确保共有部分权利的完整性。
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根据《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对受理的不动产登记进行查验,包含界址、空间面积、位置等。
第十九条第一款也指出,对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登记机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
参考房屋所有权登记,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登记在进行完善时,也应该增加实地查看这一部分。
除了登记阶段的保护。
在建筑物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就应当列明建筑区划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范围。
对商品房销售许可行政审批环节也应该加大对列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重视,同样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也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列明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公共道路等共有部分以及开发商将具有营利性的公共场所处置(出售、赠与或留作自用)的文件,使得预售方案不只是开发商与销售方的一纸口头承诺或广告宣传手段,要求其能产生切实的法律上的、行政上的效力。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共有部分的具体范围,经过审批后不得任意做出更改,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公共建筑空间、公共场所设施原先规划的功能与位置。
同时建筑物开发商在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要载明上述内容的条款。
保障所有权人在就公共部分进行维权时有理有据,也规范了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开发行为。
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建筑区分共有部分的不动产登记进行阐述。
(一)登记申请人根据我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据此,我国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作为申请人,提起对公共区域与公共建筑物这一类建筑区分共有部分的登记。
且根据《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合法建造房屋进行所有权申请,可以由房产开发商单方进行。
此外,根据《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记载说明,建筑面积包括单体建筑的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两类。
其中单体建筑共有部分是与专有部分一并登记的,在登记簿上以建筑面积为形式量化。
在进行房屋登记时,这一部分共有是依附于专有面积,申请人为当事人双方。
这一现状反映出我国现行的关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登记申请是割裂开的,单体建筑内共有部分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建筑区划内其他共有部分则由房地产商申请初始登记。
(二)登记人我国现行法规中,并未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登记部门做出单独规定。
共有部分依附专有部分的登记,由房产部门管理。
而我国目前存在的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
该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