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1. 介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和背景在社会交往中,语言文字的正确使用是非常重要的。
为了规范和保障语言文字的正确使用,各国和地区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的存在和实施,旨在维护语言文字的规范性、明确语言文字的使用范围和限制,提高沟通的准确性和效率。
2. 国内主要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明确规定中文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
2.2. 《普通话推广法》:法律规定普通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通用语言文字,各民族地区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使用普通话。
2.3. 《全民普通话水平测试通用词表》:词表规定了普通话的基本词汇,对于普通话培训和考试具有指导作用。
2.4.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法规要求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合法、健康,不能传播违法信息和有害信息。
3. 国际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3.1. 欧洲语言文字宪章:宪章规定了欧洲各国和地区的语言文字权利保障和多元文化发展的原则,旨在维护语言文字的多样性。
3.2.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语言政策推荐》:推荐各成员国制定和执行语言政策,保护语言文字的多样性,促进语言文字的传承和发展。
4. 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影响和意义4.1. 维护社会稳定: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存在和实施,有助于减少语言文字的混乱和错误使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4.2. 促进文化交流:通过规范语言文字的使用,各国之间的交流更加顺畅,各种文化得以传承与发展。
4.3. 保护语言文字权益: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保障了全体公民的语言文字权益,让民众能够正常地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并保护语言文字的规范性和纯正性。
5. 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可改进之处5.1. 加强宣传教育: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中加强宣传教育的内容,提高公民的语言文字意识和规范使用能力。
5.2. 加强跨领域合作:在制定语言文字法律法规时,应加强与其他领域的合作,充分考虑信息技术、网络社交等新兴领域对语言文字规范的影响。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第一部分法律摘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使用的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条: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话通用的语言文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五)《扫除文盲条例》:第六条: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普通话。
(六)《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话。
(七)《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部分文件摘录(一)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重视培养学生收集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以及团结协作和社会活动的能力。
(二)全面推进学校语言文字工作,各级种类学校特别是中小学、师范院校要继续把说好普通话、写好规范字、提高语言文字能力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语言文字规范化法律法规

语言文字工作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第一部分法律摘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使用的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条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话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五)《扫除文盲条例》:第六条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六)《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七)《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部分文件摘录(一)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重视培养学生收集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以及团结协作和社会活动的能力。
(二)全面推进学校语言文字工作,各级种类学校特别是中小学、师范院校要继续把说好普通话、写好规范字、提高语言文字能力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九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
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三)招牌、广告用字;(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对于一个国家的发展和文化传承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和促进语言文字的正确使用,以及保护和弘扬民族语言文字的多样性,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两个方面,详细探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相关的制度安排。
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推动普通话的推广使用。
这一法律法规为保障普通话的使用提供了依据,也被认为是维护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基础。
2.《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对于语言文字的使用做了具体规定。
根据该法,国家推广普通话,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教育,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合法权益。
3.《国家文字工作法》明确了国家的关于文字工作的政策和具体要求。
该法规定国家文字有统一的规范,鼓励文字艺术的创新和发展。
4.《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保护和推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开展语言文字教育和研究工作。
以上是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确保了语言文字的正确和规范使用。
二、方针政策1.《关于推动普通话工作的意见》提出了全面普及普通话的政策目标和措施。
这是为了促进全国范围内使用普通话,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
2.《关于加强网络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要求规范网络语言文字的使用,遏制不良网络语言文字传播。
3.《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新闻工作者书写规范化建设的通知》提出了对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新闻工作者书写规范化的要求。
4.《中国共产党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决定》强调了党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提出了维护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正确方向的要求。
方针政策的制定,旨在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和使用语言文字,形成良好的语言环境。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为保护和发展国家语言文字贡献了重要力量。
但与此同时,也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和执法措施,确保这些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只有确保语言文字的正确和规范使用,才能推动语言文字工作的健康发展,并推动文化的繁荣与进步。
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公布的重要意义是什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语言文字的法律。
这部法律确定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通用语言文字的地位,科学地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语言文字工作的经验。
它的颁布,有利于促进现代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有利于各民族之间的交往。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的国家。
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已经走过了四十多年的历程,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尤其是1986年以来,语言文字工作进入了新的时期,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推动了语言文字健康地向前发展。
但是,在语言文字的应用中,还存在着许多混乱的现象,如有的地方方言盛行,社会上乱写不规范字的现象比比皆是,语言文字工作无法可依的状况亟待改变。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颁布,正是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标志着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将全面走上法制的轨道。
这对于进一步普及文化教育特别是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促进祖国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社会的进步,有着重要的作用,也将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2.《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由什么部门起草的?由谁公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由XXX起草的。
起草工作于1997年二月正式启动,2000年4月完成。
这部法律是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XXX主席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正式公布的。
3.《国家通用言语文字法》是何时公布的?自何时起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于2000年10月31日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4.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指导思想是什么?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指导思想是:(1)与宪法等有关法律保持一致;(2)坚持新时期语言文字的方针、政策,促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3)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中,要体现主权意识,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实事求是的原则。
中国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一、导言中国通用语言文字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和保护中文语言文字的正确使用。
本法对中文的写作、阅读、编辑和出版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确保语言文字的准确、规范和美观。
二、基本原则中国通用语言文字法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语言文字应准确表达信息,严格避免歧义和错误信息的出现。
2. 语言文字应通顺流畅,符合语言习惯和表达习惯。
3. 语言文字应规范整洁,避免使用拼音、英文、外语和方言等非标准文字。
4. 语言文字应严格遵守语法规则,符合中文语法的要求。
5. 语言文字应丰富多样,使用恰当的词汇和表达方式。
三、语法规定1. 词性和句法:语言文字应准确使用名词、动词、形容词、副词等不同词性,正确运用主谓宾、定状补等基本句法结构。
2. 语序和语气:语言文字应遵循主谓宾的基本语序,同时使用恰当的语气表达不同的情感和语义。
3. 时态和语态:语言文字应根据需要准确使用过去、现在和将来时态,同时正确运用主动语态和被动语态。
4. 修辞和修饰:语言文字应使用恰当的修辞手法,如比喻、夸张、排比等,同时准确运用修饰语对名词、动词、形容词进行修饰。
5. 省略和重复:语言文字应避免过度的省略和重复,以保持表达的清晰和连贯。
四、标点符号的使用1. 逗号:逗号用于分隔句子中的不同成分,如分隔主语和谓语、分隔并列的名词、形容词或动词等。
2. 句号:句号用于结束陈述句、疑问句或感叹句等陈述性句子,表达完整的意思。
3. 问号:问号用于结束疑问句,表示提问的语气。
4. 感叹号:感叹号用于结束感叹句,表示强烈的情感或感叹的语气。
5. 冒号:冒号用于引出例证、解释、列举或引用等,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
6. 分号:分号用于分隔并列句或分隔长句中的不同成分,使句子结构更清晰。
五、文字排版和编辑1. 段落:文章应根据内容的逻辑和结构,合理划分成段,使读者易于阅读和理解。
2. 标题:文章中可以使用恰当的标题,以突出主题和段落内容的重点。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是保障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为了规范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进行探讨,以便更好地了解和遵守这些规定。
一、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文件,对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的语言文字是汉语”;宪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国家根除文盲,普及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法》是国家对语言文字工作进行具体规范的法律文件。
该法规定了官方语言文字的使用、语言文字文字的保护、语言文字教育和规范、语言文字的国际交流等方面的内容。
3.《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实施办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实施办法》是对《语言法》的实施细则进行的规范文件。
该办法明确规定了语言文字的保护与发展、语言文字的使用、语言文字的规范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规范标准1.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是规范国家语言文字书写、发音、用词等方面的标准。
它对纸质出版物、印刷品、广播电视等各种媒体的语言文字进行统一规范,以确保信息传递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2.国家语言文字工作规程国家语言文字工作规程是国家对语言文字工作进行具体规范的文件。
它规定了公文写作、文件格式、命名法规、单位速记、数字字体使用等方面的要求,促进了语言文字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3.国家语言文字标准化法规国家语言文字标准化法规是规范语言文字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文件。
它对语言文字的标准化工作进行规范,制定了标准化工作的程序和要求,确保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质量和效益。
三、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规范和标准对于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规范的语言文字能够提升国家形象,展示国家文化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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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第4条第4款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9条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121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134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
第10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21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36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37条第3款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47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
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49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53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第12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
第6条学校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
第24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25条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方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六、《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
第15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七、《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
第7条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
第8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9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1983)
第5条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调解、仲裁和制作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1985)
第3条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
第11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
第9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
第8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1979)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十七、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汉语拼音方案的决议(1958)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汉语拼音方案草案的议案,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吴玉章主任关于当前文字改革和汉语拼音方案的报告,决定:(一)批准汉语拼音方案。
(二)原则同意吴玉章主任关于当前文字改革和汉语拼音方案的报告,认为应该继续简化汉字,积极推广普通话;汉语拼音方案作为帮助学习汉字和推广普通话的工具,应该首先在师范、中、小学校进行教学,积累教学经验,同时在出版等方面逐步推行,并且在实践过程中继续求得方案的进一步完善。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第36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