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复合肥料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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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吹“万能肥料”的可能都是伪劣产品

鼓吹“万能肥料”的可能都是伪劣产品

法律在线·综合到县城安家落户,只有二儿子一家还留在村里。

根据“分家书”,二儿子一家负责赡养赵某夫妇并种植两位老人名下的家庭承包地。

然而,二儿子一家对老人并没有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赵某夫妇被其他子女接到县城轮流照顾。

2014年,赵某夫妇所在村规划万亩良田整体流转,将1万多亩土地以每亩900元的价格流转给临海农场,赵某夫妇承包的4亩多地,每年可净得3000多元流转费,但他们一直没有拿到这笔钱。

查询后发现,由于分家协议载明土地交由“履行赡养义务的”二儿子种植,村里便和二儿子赵某华签了流转协议书,并将每年的收益给了他。

为了这笔流转费的归属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而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赵某夫妇一纸诉状将二儿子赵某华夫妇以及村委会起诉至射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赵某华夫妇返还其领取的2014~2018年的土地流转费;村委会按照3708元/年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9年始的土地流转费。

射阳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最终,射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夫妇虽然立下“分家书”,但并不意味着已经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二儿子赵某华夫妇,所以赵某夫妇可以要求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流转费。

但法院驳回了其要求赵某华夫妇返还2014~2018年期间土地流转费的诉讼请求。

射阳法院认为,“分家书”中明确案涉土地相关收益归属于二儿子赵某华夫妇,且约定由二儿子种植案涉土地是属于代耕代种的关系,也没有约定代耕代种的期限,因此,在二儿子代耕代种期间内产生的土地收益应当归二儿子享有。

法官提醒: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特别是以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的,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否则就不能实现权属变更的目的。

作为受让方应当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确保土地经营权流转合法有效,防止自身权益无法实现。

同时,对农民来说,土地具有重要保障功能,土地经营权一旦流转出去,再想收回恐难实现,因此在处置土地经营权时需要足够审慎。

销售假冒肥料例子

销售假冒肥料例子

销售假冒肥料例子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销售假冒肥料是一种严重损害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

近年来,随着农业发展的加速和人们对农产品品质要求的提高,销售假冒肥料的行为也越来越多。

假冒肥料不仅影响了作物的生长发育,还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关于销售假冒肥料的一个具体案例。

某农民小王今年春季在农田里种植了大棚蔬菜,为了提高产量和质量,他准备购买优质肥料来施用。

通过朋友的介绍,他找到了一家所谓的农资店,那里销售的肥料价格便宜,而且声称是进口的高档产品。

小王听信了店家的话,购买了大量肥料回到家中施用在田地里。

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小王发现他种植的蔬菜长势不佳,叶片出现了黄化和枯萎的情况,产量和品质也远不如之前所期望的那样。

于是,他开始怀疑购买的肥料质量有问题,于是将肥料送去检测。

结果显示,这些肥料中含有大量的有害化学成分,严重影响了作物的生长发育,甚至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小王感到非常气愤和后悔,他开始调查这家农资店的情况,发现这家店并没有经过正规的资质认证,产品来源也不明确,是一家典型的销售假冒肥料的黑店。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小王向当地农业部门举报了这家农资店。

经过调查,该店的销售行为被查封,店主也被依法处理。

这个案例反映了销售假冒肥料的危害和负面影响。

假冒肥料的质量无法保证,其中可能含有有害物质,会对作物生长发育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导致农作物减产甚至死亡。

购买假冒肥料不仅对农民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还可能对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有害物质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对人体造成潜在危害。

为了防范和遏制销售假冒肥料的行为,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

政府应该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管,加大对违法销售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确保农资市场的正常秩序。

农民在选择购买肥料时应谨慎选择正规的渠道和品牌,避免购买来源不明的产品。

农民也可以通过检测和鉴定来确保所购产品的质量。

销售假冒肥料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也对农业生产和环境造成了危害。

生产销售假化肥案例

生产销售假化肥案例

生产销售假化肥案例
摘要:
1.假化肥的定义和危害
2.我国打击假化肥的法律法规
3.生产销售假化肥的案例分析
4.消费者如何辨别假化肥
5.建议和措施
正文:
假化肥是指质量不合格或者标识不符的化肥产品,它们往往含有低质量或者不稳定的营养元素,不仅不能提高农作物产量,还可能对土壤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的粮食安全,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打击假化肥的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假化肥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近年来,我国查获了许多生产销售假化肥的案例。

例如,在某个地区,警方查获了一个生产假化肥的黑窝点,现场缴获了大量假化肥和生产设备。

经调查,该窝点长期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这些假化肥往往以次充好,以低质量原料冒充高质量产品,价格却与正品相当,使得农民在购买化肥时无法分辨真假,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了辨别假化肥,消费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查看化肥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和执行标准,确保产品合法合规;其次,观察化肥的颜色、气味和溶解性,正品化肥通常颜色均匀、无异味、易溶解,而假化肥可能颜色异常、有异味、不易溶解;最后,可以咨询农业专家或者当地农业部门,
获取更为准确的信息。

针对生产销售假化肥的问题,我们建议政府部门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化肥的行为,同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制售假化肥的违法成本。

此外,化肥生产商应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产品质量,共同维护农资市场的正常秩序。

肥料违法行为的处罚

肥料违法行为的处罚
2、一年内有三次及以上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肥料产品行为的。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二倍及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八千元及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违法行为的其他情节,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主任办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精神,研究决定适用上述哪一幅度。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符合条件的,免除行政处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精神,应当免除行政处罚的其他情节,由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是否予以免除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该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能够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3、虽然有生产、销售行为,能够主动停止生产、销售行为,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查处工作,且能办理肥料登记证的。
符合条件之一的,给予警告;
经主任办公会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节,给予警告。
1、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该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但没有进行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1、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该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能够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2、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出后,能够立即进行重新办理许可证的。
符合条件之一的,给予警告;
经主任办公会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节,给予警告。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处罚标准
具体情形
具体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4

肥料处罚

肥料处罚

常用肥料违法行为1、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违反了: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处罚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2、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违反了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处罚依据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3、销售包装上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违反了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化肥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析

化肥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析

化肥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析在化肥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对化肥行业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进行解析,以加深人们对化肥行业监管的认识和理解。

一、法律法规的依据化肥行业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化肥管理条例》。

前者明确了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方式,后者则对化肥行业的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违法行为及其处罚1.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化肥行业在广告宣传中应遵循真实、合法、合规的原则。

若企业在广告中故意夸大产品效果、虚构数据等行为,将面临行政处罚。

一般情况下,相关部门会要求企业停止广告宣传并作出相应的罚款。

2.生产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肥生产企业应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如发现产品中含有有害物质、超过允许使用限量等问题,相关部门将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等。

3.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化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如违规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行为将受到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吊销许可证等。

4.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化肥企业应确保产品价格合理、公正。

如出现价格垄断、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将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等。

三、行政处罚流程化肥行业的行政处罚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立案调查:相关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后,将立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并对涉事企业进行调查取证。

2.听证程序:如果相关部门确定涉事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将会通知企业进行听证。

听证会是认定和调查违法行为的重要环节,企业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辩护。

3.处罚决定:经过听证程序后,相关部门将根据调查结果和听证意见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对违法企业进行罚款、停产等处罚。

4.申诉程序:被处罚的企业如对处罚结果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或法院申诉。

无证销售化肥处罚标准

无证销售化肥处罚标准
无证销售化肥是一种非法行为,严重危害着土壤的健康和环境的安全。

为了制止这种行为,确保农业产品质量,国家制定了《无证销售化肥处罚标准》。

《无证销售化肥处罚标准》共分为四个条款,以确保无证销售化肥行为的严厉打击。

第一条,县级及以上有关部门应加大对无证销售化肥行为的督促和执法,并将其作为年度考核项目,严格执行检查程序。

第二条,凡有无证销售化肥行为发现,当地有关部门应立即开展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对无证销售化肥行为的嫌疑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确保无证销售化肥行为不再发生。

第四条,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经营化肥企业开展检查,确保经营机构依法为农民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化肥产品。

无证销售化肥的处罚标准风险高,力度大,行动快,确保无证销售化肥行为能够得到快速有效的制止和打击。

同时,凡有无证销售化肥行为发现,当地有关部门应立即开展检查和处理,确保化肥的质量,以及土壤和环境的安全。

只有实施这些政策,才能有效防止无证销售化肥行为,确保农业产品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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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农资打假”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农资打假”典型案例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21年第04期春光不负,农时不误。

当前,春耕春播已经进入关键期。

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三农”工作,为“推动乡村振兴,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进一步做好2021年“农资打假”案件审判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利益,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三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某伟、项某忠销售伪劣种子案2017年春,被告人李某伟在吉林省将自己购进的原产地南方的商品花生米(外包装无任何标识),在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未到农业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假冒“四粒红”花生种子对外出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项某忠约22万斤,销售给李某文(另案处理)和徐某兵、张某详、孙某伍等人(均已另案判刑)共约11.92万斤。

项某忠明知从李某伟处所购“种子”无正规标识,且缺乏“纯度、净度、水分、发芽率”等重要指标,为牟取利益,冒充“山东种子”或者“通榆四粒红”,一部分转售给徐某兵、另一部分由杨某祥、郑某红、周某琼、张某宝等人(均另案判刑)帮助销售给农民,李某文将所购假种子转售给付某(另案处理)。

项某忠、付某、徐某兵、张某详、孙某伍等人将该假种子销售给黑龙江省肇源县、吉林省通榆县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共322户农户,销售金额共计约238万元,种植面积共计约1 450公顷,均不同程度减产,造成经济损失共计约1448万元。

经鉴定,涉案种子为假种子。

一、二审法院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项某忠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案例二刘某、周某、刘某凯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设立“四川康威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未注册),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兽药活动。

2015年3月初至案发前,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一美食广场租赁两间简易仓库,组织生产假兽药,雇佣被告人刘某凯为公司经理,具体负责假兽药的生产和销售;周某从他人处购买兽药原料后,交被告人杨某、袁某掌加工生产,即在兽药原料中随意添加葡萄糖等原料,制成十几种假兽药,假冒“阿莫西林、氟苯尼考、替米考星、盐酸多西环素、粘杆菌素”等獸药并粘贴“四川康威”或者“康威牧鑫”的商标,由周某和刘某凯负责,通过网络或者电话对外销售。

有机肥供应的处罚措施

有机肥供应的处罚措施有机肥供应的处罚措施是为了监管和管理有机肥市场,保障农业生产的质量和环境的保护。

下面将介绍有机肥供应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督执法措施。

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生产法》根据该法,有机肥供应商需符合国家农业质量安全标准,严禁生产、销售以及使用假冒伪劣有机肥,一经查实,将面临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生产销售等。

2.《有机肥生产与标识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有机肥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生产者必须具备有机肥生产许可证、采用符合有机肥生产标准的原料和工艺、严格按照标准进行生产等。

对违反有机肥生产管理规定的,将处以罚款、责令整改、吊销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二、部门规章1.农业部门监督管理规定农业部门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监督与管理有机肥供应,并且定期组织有机肥市场的检查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有机肥将被下架,生产商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2.城市市场监管部门规定城市市场监管部门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有机肥进行抽查,检测有机肥的成分、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是否真实合法。

一旦发现有问题的有机肥,将立即通知生产商、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对其处以罚款等处罚。

三、监督执法措施1.定期检查相关部门将定期对有机肥生产企业进行检查,以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

检查内容包括生产设施、原料选用、生产工艺和销售情况等,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将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

2.抽样检测农业部门将对市场上销售的有机肥进行抽样检测,以保证其质量安全。

检测项目主要包括营养成分含量、重金属含量、有害微生物含量等。

对于抽检结果不合格的有机肥,将追溯到生产企业,责令企业立即召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举报制度相关部门建立有机肥供应的举报制度,鼓励公众和农民举报有机肥市场存在的问题。

一旦有机肥供应商被举报存在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将立即展开调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以上所述为有机肥供应的处罚措施,从相关法律法规到部门规章再到监督执法措施,都为有机肥市场的监管和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与保障。

肥料买卖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农业的快速发展,肥料需求量逐年增加,肥料市场也日益繁荣。

然而,在肥料买卖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市场监管的不严格,导致了一系列违法案件的发生。

本文将以一起肥料买卖纠纷案件为例,探讨肥料买卖法律法规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简介2018年5月,某市农民王某在一家化肥店购买了100袋化肥,价格为每袋100元。

王某在使用化肥后,发现农作物生长缓慢,叶片发黄。

王某怀疑化肥质量问题,于是找到化肥店负责人李某要求退货。

李某表示,化肥质量没有问题,拒绝退货。

王某遂将化肥店诉至法院。

三、案件审理过程1. 肥料质量鉴定法院审理过程中,首先对化肥进行了质量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该批化肥有效成分含量低于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

2. 肥料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肥料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化肥店提供的化肥不合格,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 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李某退还王某购买化肥的货款10000元,并赔偿王某因化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000元。

四、案例评析1. 肥料质量问题本案中,化肥店提供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导致王某的农作物生长受损。

这反映出我国肥料市场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方面,部分不法商家为了追求利润,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另一方面,市场监管部门对肥料市场的监管力度不足,导致不合格化肥流入市场。

2. 肥料买卖法律法规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肥料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1)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化肥店提供的化肥不合格,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2)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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