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肥料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文档
肥料登记的管理办法文档4篇

肥料登记的管理办法文档4篇Management method document of fertilizer registration编订:JinTai College肥料登记的管理办法文档4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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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版文档2、篇章2:有机肥料的作用文档3、篇章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全文文档4、篇章4: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文档加强肥料登记管理 ,是解决复混肥发展中多种错误倾向的根本手段。
下文是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篇章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版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登记相关事项的通知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登记相关事
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公布日期】2023.07.07
•【字号】
•【施行日期】2023.07.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
正文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登记相关事项的通
知
各有关肥料生产企业: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20《第1号修改单》于2023年3月17日正式实施,为做好肥料登记管理与修改单变化内容的对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1.新登记及续展登记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产品,按照GB/T18877-2020及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执行。
2.修改单实施前取得的肥料登记证,且尚在有效期内的按变更登记程序办理,登记证有效期不变。
企业需提交资料包括变更申请书、登记证原件和产品标签样式。
请各企业尽快办理变更,并于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肥料包装袋更换。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秘书处
(四川省耕地质量与肥料工作总站代章)
2023年7月7日。
有机肥料产品的登记管理

有机肥料产品的登记管理(总10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有机肥料产品的登记管理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规定,我国进入流通领域的肥料采取登记管理制度。
有机肥料生产单位应到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有机肥料产品到其它省份进行销售,应在该地区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的生产企业,应当到农业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农业部于2009年下发了《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发[2009]2号),进一步规范了肥料登记管理工作。
通知明确,申请复混肥料(包括配方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产品登记的,应提交肥料登记申请书、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标签样式、肥料生产企业考核表等登记资料,免交肥料效应田间试验报告。
根据上述规定,有机肥料登记证的申请与多数其它肥料产品是一样的,不同的是可以免交肥料效应田间试验报告。
但是,通知也进一步严格了有机肥料的质量管理。
通知要求,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安全性把关,严格检测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和床土调酸剂产品中重金属、有害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对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和床土调酸剂产品,省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安排产品毒理学试验和产品安全性田间试验。
不符合安全性指标要求的产品一律不得登记。
下面将与有机肥料有关的登记一般要求叙述如下。
鉴于农业部明确要求有机肥料不需要提交肥料效应田间试验报告,叙述中将不再涉及肥料效应田间试验部分。
一、肥料登记证申请者的资格申请者应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肥料生产者可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或委托的代理机构作为申请者。
二、肥料登记类型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肥料登记分四种类型:①临时登记;②正式登记;③续展登记;④变更登记。
肥料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肥料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肥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肥料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质量第一,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二)坚持资源节约,提高肥料利用率;(三)坚持环境友好,减少肥料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四)坚持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肥料生产第五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场所和设施;(二)有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生产人员;(三)有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和仪器。
第六条肥料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确保肥料产品质量。
第七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建立肥料生产档案,如实记录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肥料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肥料生产者应当对不合格肥料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销售、使用。
第三章肥料销售第十条肥料销售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二)有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销售人员;(三)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和仪器。
第十一条肥料销售者应当如实向购买者提供肥料产品名称、规格、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二条肥料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肥料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肥料销售者不得销售不合格肥料,不得伪造、冒用肥料产品名称、标签、标识等。
第四章肥料使用第十四条肥料使用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施肥技术;(二)有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施肥人员;(三)有健全的施肥管理制度。
肥料登记制度30年

孙立新 中华合作时报社编委、中国农资传媒执行总编辑
➢ 对于企业尤其是掺混肥企业来说,这是一个利好消息。 ➢ 在掺混肥从最初的草莽起步到如今成熟发展的20多年的历程中,中华合作时报
社•中国农资传媒发挥了行业的见证者、参与者、推动者的作用。 ➢ 从2005年起,中华合作时报社陆续联合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
➢ 其他仍然纳入肥料登记许可的产品,如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土壤调理剂等, 主要在于这些产品中存在一些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比如部分产品作用机制不 完全清晰,部分产品对土壤、农作物、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甚至人体 健康具有潜在的影响,部分产品对社会安全有潜在风险等。
田有国 农业农村部全国农技推广中心肥料质量监测处处长
➢ 在此也呼吁企业及企业家加强自律,建设自己的诚信品牌,适应诚信社会的要 求,努力提升企业产品质量水平、市场推广能力和为农服务水平,提高自身的 竞争力,以真正实现政策出台的初衷,共同推进肥料产业的健康发展。
商照聪 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常务副主任
➢ 中国肥料行业经过几十年积累,产业发展的成熟度已有效提高,企业生产技术 水平迅速提升,产品质量更加稳定、标准体系日渐完善,包装标识更加规范, 市场监管能力逐步提升,市场造假相对减少,再加上有《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 和《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两项强标的兜底保障,肥料登记制度改 革政策实施的基本条件已得到满足。
孟杰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掺混肥料分会秘书长
➢ 协会针对该问题积极开展行业调研,并向农业农村部、全国农技推广中心等有 关部门和机构就基层配肥服务许可等问题提供反馈意见,指出此前政策文件中 明确的“年配肥服务能力在2万吨以下或每小时2.8吨以下的基层小型智能化配 肥服务网点,不纳入肥料登记和生产许可范畴”,应予以延续。
肥料登记管理制度

肥料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肥料生产、销售和使用,加强对肥料的监管,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肥料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包括生产、销售和使用各类肥料的企业、农户等。
第三条肥料登记管理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生产和销售的肥料进行登记和备案,建立肥料信息数据库,进行肥料追溯管理,确保肥料的生产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四条肥料登记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管,维护农业市场秩序。
第二章肥料登记管理的内容第五条肥料的登记管理包括生产企业的登记、销售企业的备案、肥料的登记备案、肥料追溯管理等内容。
第六条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资质,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条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销售资质,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肥料的登记备案应当包括肥料的名称、成分、用途、生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地点等基本信息,经审查合格后才能上市销售。
第九条肥料追溯管理要求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建立健全的追溯体系,将肥料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进行记录和保存,确保能够查清肥料的来源和去向。
第十条肥料使用单位要求定期填报肥料使用情况报告,包括肥料种类、用量、作物品种、施用时间等信息,便于监管部门对肥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肥料登记管理的程序第十一条生产企业申请肥料登记时,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生产工艺流程、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审核。
第十二条销售企业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销售许可证、经营场所证明、经营范围等相关资料,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审核。
第十三条肥料的登记备案需要提交相关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生产工艺流程、产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审核。
第十四条肥料的追溯管理可以通过建立电子信息系统、留存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确保能够对肥料的使用情况进行追溯。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全国肥料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全国肥料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4.03.14•【文号】农办农〔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3.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全国肥料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农办农〔202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为加强肥料监督管理,提高肥料产品质量,切实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决定开展2024年肥料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品种、数量、范围及任务分工(一)抽查品种。
抽查有机肥料、水溶肥料(包括大量元素、中量元素、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和微生物肥料。
(二)抽查数量。
抽查246个肥料样品。
其中,有机肥料126个,水溶肥料55个,微生物肥料65个。
(三)抽查范围。
抽查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甘肃、宁夏、新疆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肥料生产企业和农资市场。
其中,有机肥料优先从2023年绿色种养循环农业试点项目中标企业和往年抽检不合格企业中抽取。
(四)任务分工。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牵头,组织农业农村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石家庄)、农业农村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农业农村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农业农村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农业农村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农业农村部微生物肥料和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7家抽检任务承担单位具体实施(抽检任务安排见附件1)。
农业农村部全国农作物种子与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责对抽检任务承担单位开展技术指导、培训宣贯等工作。
二、抽查方法(一)样品抽取。
肥料的管理制度范文
肥料的管理制度范文肥料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提高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保护环境,加强对肥料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肥料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农业生产中的肥料管理工作。
第三条肥料管理工作应以科学合理的方式,保障农作物的需要,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加大对肥料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对肥料管理的重视程度。
第五条在肥料管理中,要坚持节约使用的原则,减少浪费,避免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六条肥料管理应遵循科学施肥的原则,根据农作物的需求和土壤的状况进行施肥。
第七条肥料管理工作应加强技术指导,提高农民的技术水平,提高施肥的效果。
第二章肥料的生产管理第八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关资质和许可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生产、质量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制定并实施科学合理的生产工艺和管控措施,确保肥料的质量稳定。
第十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原料采购和质量控制体系,确保原料来源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
第十一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对生产过程和产品进行严格的监督检验,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产品追溯体系,及时有效地处理质量问题,保证消费者的权益。
第三章肥料的销售管理第十三条肥料销售企业应具备相关资质和许可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四条肥料销售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确保销售的产品符合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肥料销售企业应向农民提供科学合理的施肥指导,帮助农民选择适合的肥料种类和施肥方法。
第十六条肥料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及时处理农民的咨询和投诉。
第四章农民施肥管理第十七条农民应遵循科学施肥的原则,合理安排施肥时间和施肥量。
第十八条农民应根据不同作物的需求和土壤状况,选择合适的肥料种类和施肥方法。
第十九条农民应加强对肥料的储存和使用管理,防止肥料的损耗和浪费。
第二十条农民应学习肥料的知识,提高施肥的技能和水平,确保施肥的效果。
落实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肥料登记管理
附件2:落实《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有关事项的实施细则一、登记的种类、通用名称和标准1.省级登记的肥料种类为:复混肥料类、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类、有机肥料类和床土调酸剂类等四类。
具体内容见表1。
2.省级登记产品现有的通用名称为复混肥料、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和水稻苗床调理剂。
3.已经登记的通用名称为“复合肥料”、“复混(合)肥料”、“配方肥料”的产品,如果符合并执行GB 15063,信息报送时归入复混肥料类,通用名称为“复混肥料”,同时在备注栏标明“复合肥料”、“复混(合)肥料”、“配方肥料”。
表1 省级肥料登记种类、通用名称和执行标准二、生产企业考核1.产品初次申请登记时均应进行生产企业考核。
2.对同一生产企业申请同类产品登记时,在第一次考核合格后五年内若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可不再组织生产企业考核,其登记申请资料中肥料生产企业考核表可提交加盖生产企业公章的原考核表复印件,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如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则需要重新组织考核。
3.对同一生产企业申请不同类产品登记的,需要按照产品种类组织考核。
三、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安全性把关1.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类产品申请登记时,产品检验报告应包括重金属、蛔虫卵和大肠杆菌等项目。
床土调酸剂类产品申请登记时,产品检验报告应参照《水溶肥料汞、砷、镉、铅、铬的限量及其含量测定》(NY 1110)检测重金属项目。
2.对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的申请登记产品,由省级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经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研究认可,报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同意后,方可组织相关安全性田间试验。
四、登记备案1.不再发放备案登记证。
备案机关仅需在备案申请表上编号、盖章。
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备案单位。
2.备案申请书中备案号为:×农肥()备字××××号。
×为发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内为备案年号,××××为四位数序号,连续编号,不受年限限制。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doc 7页).doc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2号)《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2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127;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八条凡经工商注册,&127;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127;。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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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肥料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文档Implementation rules of fertilizer registration managem ent in 2020编订:JinTai College2020年肥料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文档前言:细则也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所做的详细的、具体的解释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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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下文是小泰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最新版肥料登记管理细则,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八条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二条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
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登记审批第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九条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
续展有效期为一年。
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
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登记管理第二十三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
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六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xx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
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
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
第三十四条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二)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五)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
(八)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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