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民代理情况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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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有什么?

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有什么?

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有什么?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上述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我们在进行诉讼流程的时候,会遇到许许多多的问题,对此我们需要选择不同的诉讼手段。

公民代理诉讼就是我们比较常见的选择之一。

但是公民代理诉讼也有着许多的规定和限制,我们要根据这些来进行下一步的策划。

那么▲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有什么呢?小便这就告诉大家。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上述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因此,就有人在网上说“新民诉法取消了公民代理,堵塞了公民代理之路。

”笔者以为:新民诉法并没有完全取消公民代理,而是完善了公民代理。

所谓的公民代理,按照新民诉法的规定,是指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代理参加民事诉讼的活动,或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公民身份代理其近亲属或所在单位进行民事诉讼的活动。

在新民诉法修改之前,法律允许以下三类公民可以代理民事诉讼,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的人,三是当事人委托且“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新修改的民诉法只是取消“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新民诉法修改后,法律还是允许两类人员可以公民代理,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二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一、“近亲属”的范围。

近亲属按照我国的法律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在司法实践的审查中不能扩大这个范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去确定是否是近亲属,而且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受委托人与其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

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

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篇一:李智辉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李智辉: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1不符合法律规定资格条件的公民与当事人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对代理中的必要费用认定应从严把握,以规范民事诉讼代理秩序。

2被告黄康英与案外人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刘某拒绝履行该判决,黄康英向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约4000元)。

20XX年3月28日,被告黄康英委托原告杨典朋代理其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执行一案,并与原告杨典朋签订了执行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康英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执行终结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车旅费等费用3000元;逾期支付的,被告按日支付给原告1%违约金。

该案于20XX年5月初执行终结。

20XX年6月6日,原告杨典朋从被告黄康英处获得1500元代理费。

同月12日,原告杨典朋向南昌市湾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康英支付车旅费等费用共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典朋无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体资格,与被告黄康英无亲属关系,也未经过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故原告杨典朋不具有诉讼代理的从业资格,其与被告黄康英签订的执行代理合同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执行代理合同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杨典朋主张其在代理执行案件中,产生费用合计人民币2400余元(票据57张),对于每一张票据的用途或者开支时间原告不能作出具体合理的说明,其主张的代理费用开支事实的真实性不能成立。

据此,湾里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杨典朋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典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1.诉讼代理合同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公民代理的规定

公民代理的规定

公民代理的规定公民代理是指一个公民委托另一个公民代为行使公民权利或履行公民义务的行为。

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无法亲自参与公民活动,这时候就可以通过委托的方式由他人代理。

公民代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民代理应当是自愿的。

公民在选择代理人时应当自愿选择并与代理人达成书面委托合同。

代理人也应当自愿接受委托,并且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和资质。

这样可以确保双方都能够自主选择和决定代理关系的建立。

其次,公民代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公民委托他人代理的具体事项和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公民权利和履行公民义务。

例如,公民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自己的法律事务,但代理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法官的职责和规范。

再次,公民代理应当注重诚信和责任。

公民代理人应当尽职尽责地履行代理职责,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代理委托人的事务。

委托人则有权要求代理人及时向其报告代理事务的进展情况,以便随时进行监督和检查。

最后,公民代理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时应当妥善保管、不泄露委托人的个人信息和权益。

代理人不得将委托人的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也不得将委托人的权益用于谋取私利。

委托人则有权要求代理人将与代理事务相关的信息保密,并对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进行追究。

总的来说,公民代理是一种便利公民的行为,可以为那些无法亲自履行公民义务或行使公民权利的人提供帮助。

公民代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和保密的原则,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代理人的行为合规性。

公民代理的规定有助于促进公民的参与和权益保障,增强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对当事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许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一)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二)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三)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四)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讼案件中,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选择以公民代理方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人,并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字。

五、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书面说明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公民代理人为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有关推荐证明。

六、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受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和其他财物。

社区公民代理推荐信模板

社区公民代理推荐信模板

尊敬的[法院名称]:兹有[当事人姓名](以下简称“委托人”),因[简要描述纠纷或诉讼原因],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经[社区名称]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研究决定,特此推荐[代理人姓名](以下简称“被推荐人”)担任委托人的公民代理,协助其进行诉讼活动。

以下是关于被推荐人的详细信息:一、被推荐人基本情况1. 姓名:[代理人姓名]2. 性别:[代理人性别]3. 年龄:[代理人年龄]4. 身份证号码:[代理人身份证号码]5. 联系电话:[代理人联系电话]6. 工作单位:[代理人工作单位]7. 职务:[代理人职务]8. 住所地:[代理人住所地]二、被推荐人与社区关系被推荐人自[起止时间]以来,一直居住在[社区名称]社区,热心社区事务,关心邻里,积极参与社区组织的各类活动。

在此期间,被推荐人表现如下:1.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较强的责任心;2. 积极参与社区公益活动,为社区居民提供帮助;3. 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够为社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被推荐人具备的条件1.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 热心公益,关心群众,具备良好的社会责任感;3. 熟悉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法律实践经验和能力;4. 工作认真负责,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5. 诚实守信,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

四、推荐理由鉴于以上情况,社区认为被推荐人具备担任委托人公民代理的资格,能够胜任此项工作。

特此向贵院郑重推荐,恳请贵院予以批准。

五、联系方式如需进一步了解被推荐人的情况,请随时联系:[社区名称]委员会联系人:[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联系电话]特此推荐![社区名称]委员会[盖章][日期]。

关于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中加强公民代理资格审核的意见

关于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中加强公民代理资格审核的意见

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坛劳仲字【2011】1号关于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中加强公民代理资格审核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活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人事仲裁的质量和效率,规范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江苏省关于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行为。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原专、兼职仲裁员不得在本级仲裁院从事公民代理。

仲裁活动中可以担任公民代理的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社会团体是指工会、妇联等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

所在单位是指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

当事人委托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身份证明。

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公民代理人,公民代理人不得收取当事人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费用。

公民代理人违反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条当事人委托公民参加仲裁活动的,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并由独任仲裁员或合议庭审核代理人资格是否符合要求。

独任仲裁员或合议庭在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时,应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并赋予其对于对方代理人资格的异议权。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对受委托的代理人无本意见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独任仲裁员或合议庭口头决定准许其参加仲裁活动;对有本意见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由独任仲裁员或合议庭口头决定不准许其参与仲裁活动。

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的意见

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的意见

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的意见
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的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民代理制度的目的是满足当事人的法律服务需求,但也要保证正常的诉讼秩序。

- 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限定为两类: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公民诉讼代理人准入条件进行了细化:
- 以当事人近亲属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条件;
- 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条件;
- 担任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

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的意见旨在规范公民代理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在促进矛盾化解和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公民,制度,建议]公民代理制度的若干问题及建议

[公民,制度,建议]公民代理制度的若干问题及建议

公民代理制度的若干问题及建议摘要立法对于公民代理制度的严格化规定对职业公民代理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过分增加了公民代理的阻力、滋生新类型职业公民代理、提高了职业公民代理的隐蔽性等问题。

诚然,公民代理应当有所规制,但是这种规制不能违背立法最初制定公民代理制度时的本意。

本文希望立足当前公民代理的现状,找出问题所在,从而提出一些具有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职业公民代理当事人作者简介:陈菲,临安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一直以来,由于职业公民代理产生的消极影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限制公民代理制度的呼声很高。

从《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修改到省高院《若干意见》的施行,我们也不难看出立法对于公民代理制度的态度转变,即希望通过对公民代理的严格化规定,来限制职业公民代理人参与到诉讼活动中。

实践中,不可否认,这一改变对职业公民代理问题产生了一定的效果,但同时它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一、公民代理制度的现状(一)职业公民代理案件数量下降,但占比变化不明显(二)职业公民代理类型发生变化(三)当事人对公民代理的要求有抵触情绪对于大部分当事人来说,他们没有诉讼经验,往往根据常识来看待问题。

当事人愿意委托,受托人愿意受托,他们相互信任,为什么法院反倒不同意了。

例如,在李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全家常年在外做生意,因此希望可以委托其多年的好友孙某代理诉讼。

孙某拿着李某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原件前来起诉,却因为不符合公民代理要求而无法立案。

孙某当即不满,表示银行取钱这些材料都够了,怎么我还不是帮李某来领钱这些材料居然不行。

还有一些近亲属关系的公民代理中,有结婚证、户口簿或者仍居住在同一社区开证明不难的情况倒还好,若非如此,当事人则难以理解,比如说自己的父亲让他办件事,他还得证明这是他的父亲,关键是他该找谁来证明这就是他的父亲?(四)产生了“隐形职业公民代理”现象当前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公民代理人,从书面材料来看,他们并不进行公民代理,但是私下却与当事人有代理协议,收取代理费用,他们会为当事人准备诉讼材料,陪同当事人前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以当事人“亲友”的身份坐在旁听席,示意当事人做出各种决定,更有甚者,当事人几乎成了传声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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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民代理情况的调研报告来源:作者:时间:2010/12/0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和司法部办公厅联合发出的《关于就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情况开展调研的通知》文件的精神,我们立足于搜集的某事务所的真实资料,组织专门的团队,采用整理所内已归档案卷资料,对所内资深律师进行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本调研进行积极配合,并得出了一些有价值的数据,希望能对整顿法律服务市场提出有实际价值的意见。

现将本调研报告如下:接到调研通知后,事务所召专门开会议对本调研的策略进行安排。

经过研究,认为应该从真实的统计资料出发,首先对所内自2003年以来形成的大量归档案卷进行科学统计,对其中存在公民代理情况的案卷进行细致的归纳、分析,从而得出公民代理案件存在的规律和特点,为进一步的研究获得原始资料;其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所内资深律师进行调查。

这些律师均有多年的丰富职业经验,搜集到这些律师对公民代理现象看法的第一手资料,为我们进一步研究调查提供了很好的素材,最终系统整合上述资料,进行统计、研究,提出解决此类问题的意见。

在策略确定之后,本所组织了专门的团队开始落实上述调研策略,首先是对归档的案卷进行了细致的整理和归纳,并得到了一系列原始数据。

一、归档案卷的整理结果我们整理的归档案卷范围自2003年起至2008年止,因2009年案卷尚未全部归档,故未统计在内,经过整理,我们将相关数据制作成三个表格,下面是第一个表格,表1-1。

表1-1反映的是归档案卷的整体情况,这个表中的各个数据基本稳定,各个年份之间的数据也有序呼应,随着事务所业务量的增长,表中的数量也逐渐增大,在这个表中的各项数据除以“归档案卷总数”,得出“所占比例”。

从表中反映的实际数据来看,事务所6年中共归档案卷690份,民事案卷占所有归档案卷的88%,达到605份;其刑事案卷;再行政案卷。

从案卷构成来看,民事案卷占了绝对多数,因此容易对民事案件中的公民代理情况得出真实的数据,不利于对刑事和行政案件中公民代理情况得出真实统计数据。

因此,我们的分析将主要集中在民事案件领域。

资料中,存在公民代理情况的案卷的比例基本稳定,占6年所有案卷总数的21%,达到146份,数目还是相当可观的,应该引起足够的关注。

图示如下:表1-2反映本所2003年—2008年间各年度内公民代理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数及该年度内公民代理的案件数及二者间的百分比值;统计出6年间全部各不同性质公民代理案件数与全部公民代理案件总数及二者间的百分比值。

图示如下:表1-3反映2003年—2008年间各年度内公民代理原告、被告案件数与公民代理人数(因存在一案件中有多个公民代理人的情形,为避免代理人数量超过案件数量的统计结果,此处以公民代理人数做称谓)及二者间百分比值;并反映各年度内公民代理案件胜诉、败诉数与该年度内公民代理人数百分比值(因案件审理存在和解、撤诉等情形,难以认定其败诉、胜诉结果,故此类情形未统计);以该年度内该公民代理人身份不同划分不同主体,并反映其各自数据及其与该年度内公民代理人数间百分比值;最后统计全部6年间公民代理原告、被告,审理结果胜诉、败诉以及公民代理不同身份的数据并统计与全部相应类别间百分比值,图示如下:二、案卷数据体现出的公民代理的特点。

在对公民代理进行统计的时候,我们就对公民代理中的一些关键数据进行统计,这些关键数据包括公民代理的胜诉率,公民代理的人员构成,公民代理代理的当事方是哪一方,数据显示在这三个因素中公民代理体现出了自己的特点,我们对相关数据制作成柱状图进行显示,以直观了解数据的特点。

表2-1反映2003年—2008年间各年度内公民代理人数、公民代理案件败诉、胜诉的趋势变化。

图示如下:表2-2反映2003年—2008年间各年度内,公民代理案件中代理人委托其工作人员、亲属、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数量对比情况,以显示公民代理的内部人员构成,为进一步的分析提供信息,图示如下:表2-3反映2003年—2008年间各年度内公民代理案件中原告委托与被告委托数量的变化。

图示如下:通过对上列归档案卷图表的分析,归纳出公民代理案件具有如下特征:(一)公民代理案件数量约占全部案件的20%左右,数量较为庞大。

(二)公民代理案件以民事代理为主,占案件总数绝大多数,行政案件之,刑事案件最少,当然这与我们所的整体案卷构成有关系。

我们所办理的主要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之占11%,最少行政案件,仅仅占了1%。

但是在表1-2中我们可以看出来行政案件存在公民代理的情况反而比刑事案件要多,是6件,而刑事案件仅仅有两件,因此我们要对行政案件中存在的公民代理情况给予足够的关注,进一步推动政府依法行政,维护政府的形象。

(三)公民代理以代理被告诉讼为主;从诉讼结果来看,败诉的数量大于胜诉的数量,胜诉率偏低,反映出公民代理水平低。

此说明此类代理人员在法律知识、技能上明显欠缺、不足。

同时,因公民代理不同于过去因律师数量少,由当事人委托其亲属、朋友代为无偿诉讼的情况,而是需要向代理人支付费用。

但此种有偿的诉讼代理却又因代理人水平低下而经常会贻误诉讼,造成败诉的结果。

(四)公民代理中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为多数,委托其朋友、熟人的数量之,委托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也占一定比例,委托亲属的情形最少。

例如在统计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一些行政机关发生纠纷不委托律师,而是委托其内部工作人员。

这种现象反映出行政机关在发生诉讼纠纷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力度不够,也说明出律师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受重视程度不够。

对此类情况,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加强律师在行政纠纷中的作用,以推动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

三、律师问卷调查。

我们设计了一份问卷,主要设置两个问题,并要求填表律师说明其执业年限。

第一个问题:“你认为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存在的问题及可能原因。

”第二个问题:“你认为解决公民代理问题所应采取的对策。

”问卷发放后,共回收十一份,答卷的律师执业年限平均为8年,均属于经验丰富的律师,可以代表大部分律师的观点。

经过对本所执业律师的问卷调查,律师对公民代理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综合众律师的建议,我们的调查结果是,大部分律师主张禁止公民代理人代案收费,将公民代理人统一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管辖范畴。

以下是对律师意见和建议的详细阐述。

(本报告所称公民代理人是指除律师之外、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当事人委托的其他公民)(一)公民代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1、缺少法律知识,缺乏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的专业能力。

许多公民代理人或辩护人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他们对法律关系的定性和诉讼规则的掌握都是一知半解。

在诉讼中不懂诉讼程序,不能抓住案件的焦点,不能领会法官的引导,不能正确运用法律。

法官和对方律师与其无法在法律层面进行沟通。

因为对法律不懂,有些公民代理人不能正确的掌握取证规则,取证范围,从而不能合法的保护当事人利益。

从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发现,许多案件的败诉方并不一定是在实体上没有理由,其败诉可能就是因为不合格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尽到职责。

2、煽动当事人,扰乱诉讼程序。

因公民代理人法律知识欠缺,业务水平较差,实践中游说当事人起诉、无视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混淆视听、故意拖延诉讼等事件时有发生,扰乱了诉讼程序,干扰了法院的审判进程。

3、公民代理人低水平的法律服务会影响当事人对法律和法院的信心。

公民代理人为了争夺律师的案源往往向当事人吹嘘其代理诉讼所能达到的效果,提高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预期。

而由于诉讼技能和法律知识的限制,公民代理败诉率往往较高,为获取当事人支付的代理费,公民代理人在败诉后往往推卸责任,在当事人面前指责法院裁判不公,造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有的曲解法律,挑唆当事人上访、缠讼,造成当事人更大的经济损失和无端讼累。

4、公民代理人往往以人情、关系为名揽案,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

多数公民代理人经常打着与法院有关系的旗号获取当事人的信任并接受委托。

之后他们并不把精力放在研究案情、调取证据、参与诉讼等正常工作之上。

这些做法严重影响了司法在群众心目中的公正性,迎合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腐败的产生提供了土壤。

5、收费代理违法,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公民代理的职业化严重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律师行业的发展。

首先公民代理收费混乱,且有偷税之嫌。

一般认为公民代理的收费低于律师,但也常见公民代理漫天要价的报道。

我们认为即使公民代理收费低,也不是基于他们乐于助人的善心,而在于其低成本。

公民代理入行门槛低,基本无限制,而律师除部分贫困地区外,必须具备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公民代理人私下收取的代理费无需纳税、无需交纳律师事务所管理费用,无需交纳律师协会会费,这就使用其在法律服务市场上享有巨大的价格优势。

付出高昂学习成本及负担各种费用的律师根本无法在价格上与其竞争。

其,公民代理人由于不受律师职业规范的限制,在竞争中百无禁忌,随意抵毁律师及其他代理人,争揽业务。

有的为了做出名气,鼓动当事人集体上访、堵路,引起媒体的关注和报道,以作为日后揽案的资本。

公民代理低成本、不正当的竞争严重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发展。

6、准入门槛缺失,缺少组织机构的监管,导致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混乱。

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废除了原来“公民代理不得牟利”的规定,这就彻底打破了有偿法律服务市场的严格准入制度,加之公民代理行为不用承担任何管理费用和税费用,许多有执业资格的律师、法律工作者为了逃避相关费用的缴纳,也以公民个人身份代理案件。

在没有正式组织机构对其监管的社会背景下,他们往往受到利益的驱使,屡屡突破道德底线,不惜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满足自己。

致使法律服务市场陷入了无序竞争的恶性循环。

7、普通民众对公民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以及律师、法律工作者之间的区别缺乏正确认识。

直接导致一些当事人在聘请代理人时受到定向思维的影响而选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在普通民众的观念中,法律的概念要大于律师,律师是要遵守法律的,从而推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强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是影响当事人聘请公民代理,最终致使权益受损的一个重要因素。

面对这些问题,各个律师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解决对策,这些对策主要包括加强代理监管,完善代理制度建设,加强对法律服务者培训等建议,均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仔细斟酌这些意见之后,我们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代理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思考,并对完善现有的公民代理制度提出如下的建议。

四、建议及解决对策:(一)设立公民代理准入制度。

将与委托人没有明显社会关系的公民代理人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设立具体的准入条件,如法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等。

以行政许可的方式授予其代理人资格,发放资格证书,而且这些公民代理人必须挂靠到当地的法律服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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