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文件

合集下载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I第-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发展。

I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2.06.27•【文号】商资函[2012]419号•【施行日期】2012.06.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根据《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商秩发[2009]88号)、《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商务领域信用建设的意见》(商秩发[2009]234号)等文件精神,为积极探索优化利用外资的新方式,促进信用销售,发展信用服务业,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探索商业保理发展途径,更好地发挥商业保理在扩大出口、促进流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现就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内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二、试点工作要求(一)建立工作机制。

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分别会同天津市、上海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滨海新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工作机制。

(二)加强准入管理。

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拥有具有保理业务运营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管人员。

应建立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定期将业务开展情况报主管部门。

(三)规范经营行为。

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商业保理 205号文

商业保理 205号文

商业保理 205号文商业保理是指一种以商业账户应收账款为基础的融资方式。

商业保理在中国是在1997年开始发展起来的,目前已经成为国内金融市场的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

商业保理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了国内经济的发展。

商业保理的主要特点是,通过将企业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来获得现金流。

这种方式可以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应收账款得到及时的回笼,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

同时,商业保理公司还可以提供催收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因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而导致的资金损失。

商业保理的实施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和证明。

商业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接受转让。

接受转让后,商业保理公司向企业支付一定比例的应收账款金额。

企业在收到款项后,可以继续经营运作,而不必担心资金问题。

商业保理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商业保理可以提供快速的资金周转,帮助企业解决短期资金需求。

其次,商业保理可以降低企业的财务成本,提高企业的资金利用效率。

再次,商业保理可以提供催收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问题。

最后,商业保理可以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帮助企业降低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

商业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受到了一些因素的制约。

首先,商业保理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缺乏相关的规范和监管制度。

其次,商业保理市场的竞争程度较低,导致一些商业保理公司缺乏创新和服务意识。

再次,企业对商业保理的了解和认知程度不高,对商业保理的需求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为了进一步推动商业保理的发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完善商业保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提高市场竞争程度。

其次,加强对企业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企业对商业保理的认识和了解程度。

再次,鼓励商业保理公司进行创新和服务提升,提高其竞争力和市场地位。

最后,加强商业保理的风险管理,提高对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的防范能力。

商业保理准入制度模板范本

商业保理准入制度模板范本

商业保理准入制度模板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市场准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应收账款为经营对象,提供融资、催收、管理等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准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准入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准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准入条件第五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首期首次出资不低于20%,剩余部分两年内缴足;(二)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三)商业保理企业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混业经营;(五)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制度、风险评估、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制度、业务流程操作要求、监控等制度及资产分类管理、风险处置措施;(六)投资者设立存续满一年。

第六条商业保理企业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二)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三)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三年没有违规处罚记录;(四)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五)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

第三章准入程序第七条商业保理企业申请准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设立申请表;(二)公司章程;(三)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四)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文件;(五)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六)内部控制制度相关文件;(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18•【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施行日期】2019.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合规经营(一)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应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二)商业保理企业应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五)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

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保理业务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保持商业保理业务的合法有效性和风险可控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商业保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通过向资金短缺的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帮助企业加速资金回收,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第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合规及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业务风险的评估、控制和监管。

第六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商业保理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流程和内部控制标准,确保合规经营。

第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商业保理业务的风险可控,防范业务风险。

第八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业务操作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第九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常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风险问题,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第二章商业保理业务的分类和流程第十条商业保理业务的分类:(一)单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向客户提供单一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

(二)双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既向客户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又为客户提供应付账款催收服务。

(三)逆向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在客户授权或同意的前提下,向客户的供应商提供融资服务,帮助客户实现采购货款的融资。

第十一条商业保理业务的流程:(一)申请:客户向商业保理公司提出申请,提交商业保理公司要求的文件和资料。

(二)审批:商业保理公司审核客户的信用及应收账款,制定合适的融资方案及融资额度。

(三)签订合同:商业保理公司与客户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关协议。

(四)融资:商业保理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支持,将融资款划入客户指定账户。

(五)催收:商业保理公司通过对客户应收账款进行催收,并对逾期款项进行催收。

(六)清算:客户的应收账款到期或已结清,商业保理公司将融资款从客户指定账户中划出,完成融资清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1•【字号】浦府综改[2012]2号•【施行日期】2012.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浦府综改〔2012〕2号)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监局,浦东新区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川沙新镇、祝桥镇、南汇新城镇:现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商业保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中国境内企业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试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服务。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商业保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06-07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苏商秩﹝2013﹞1158号
省商务厅关于印发《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试点申报指引》的通知
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市商务局:
根据《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文件精神,我厅制定了《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试点申报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商务厅
2013年10月28日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试点申报指引
一、申报依据
《公司法》、《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

二、申报条件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近期没有违规处罚纪录;主出资人应当为熟悉相关行业的公司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二)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

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性足额缴纳,且来源真实合法;
(三)商业保理公司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纪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四)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混业经营;
(五)商业保理公司应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营范围: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受让供应商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为供应商提供下述全部或部分服务:
(一)贸易融资;
(二)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
(三)销售分户账管理;
(四)与本公司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信用风险担保;
(五)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相关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

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货款或受托发放货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本公司商业保理业务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四、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章程;
(四)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拟任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七)商业保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见附件)、高管人员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执业资格证明及金融领域从业经验证明(包括曾就业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或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等);
(八)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制度;
(九)商业保理公司资金实行银行托管,资金托管银行提供的相关托管制度;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十一)场地使用证明或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十二)股东承诺书(见范本);
(十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请示文件;
(十四)商务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出资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
注册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

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从事保理业务或相关
行业的业绩和经验等情况;
(二)商业保理公司设立方案:
1、公司基本情况:包括拟用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出资结构、经营范围;
2、投资规模分析、资金来源说明;
3、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三)拟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项目介绍:包括市场分析、操作流程及特点、
风险控制制度等。

五、申报程序
(一)拟在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中的南京、无锡、常州和苏州四市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向所在地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地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商务厅审批;
(三)省商务厅审核同意后作出批复。

行业分类暂定为“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
(四)公司持批复文件到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拟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由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直接负责项目审批。

附件:
1.商业保理公司高管人员个人情况登记表
2. 股东承诺书
附件1
商业保理公司高管人员个人情况登记表
股东承诺书
本公司就设立经营“公司”(名称)承诺如下:
一、出资人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主出资人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
(三)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二、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二)拥有2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管人员,以及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申请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开展业务,在经营中做到:
(一)以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以及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作为营运资金,风险资产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
(二)严格按照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混业经营,不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不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和从事讨债业务;
(三)建立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
(四)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五)向省商务厅和所在地市商务局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季度财务报表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六)接受省、市商务等相关部门对上一年度商业保理业务开展情况的检查。

(七)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意省、市商务等相关部门停止本公司的试点资格(停止试点后,本公司应立即办理公司注销或取消商业保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并接受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的处罚:
1、吸收存款;
2、发放货款或受托发放货款;
3、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本公司商业保理业务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4、受托投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我公司对提交的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投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投资方公章
年月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