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毕业大学生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案例
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

在校学⽣与⽤⼈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在校学⽣能否与⽤⼈单位建⽴劳动关系,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种观点认为,双⽅并⽆建⽴劳动关系的意思表⽰,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校实习⽣虽然受⽤⼈单位的管理,但与⽤⼀种观点认为⼈单位并没有形成⼈⾝依附关系,在⾝份上还是依附于学校。
双⽅不应由劳动法律法规来调整。
另⼀种观点认为,双⽅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实习⽣排除在劳动者之外,在校实习⽣接受⽤⼈单位的指另⼀种观点认为⽰命令,具有从属性,并获取报酬,是实际意义上的劳动者。
两种观点都有⼀定的合理性,不能绝对化,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
笔者搜集了南京市中级⼈民法院的四则相关案例,裁判要旨归纳为:法律并⽆明⽂规定在校⽣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双⽅签订了实习协议,没有建⽴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校⽣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合意聘⽤时知晓在校⽣⾝份,双⽅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并⽆明⽂规定在校⽣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最⾼⼈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6期裁判摘要即将毕业的⼤专院校在校学⽣以就业为⽬的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的情况下,仍与之订⽴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先,判断原告郭某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某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单位建⽴劳动关系的⾏为能⼒和责任能⼒。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照实⾏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作⼈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和家庭保姆不适⽤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排除在外,学⽣⾝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劳动⼒群体。
没毕业哪些劳动合同不能签

遇到劳动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没毕业哪些劳动合同不能签工作中,签订一份是对合同双方权益的保障,但是针对劳动者一方,必须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后才能。
那么对于没有毕业的学生来讲,是否能够签订劳动合同呢?赢了网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一、没毕业能签劳动合同吗在你还保留学生身份之前,公司与之建立的都不是劳动关系,只是,符合雇佣关系特征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
还没拿到毕业证的仍然属于在校生,不具备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还没拿到毕业证的应届生签订的是就业协议书。
就业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学校及在校应届毕业生之间签订的,对即将形成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中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
就业协议形成的三方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学校、学校应届毕业生。
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不同:首先,就业协议由三方当事人签订,而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方当事人签订;其次,在校应届毕业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毕业,还仍然是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法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三,就业协议仅对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即将形成劳动关系及形成劳动关系后,双方应当履行的基本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和确认,不具备劳动法要求劳动合同必须包括的合同条款;第四,劳动合同形成后,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同于就业协议的内容,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包括就业协议中的内容,在劳动过程中,就业协议的内容就变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当然条款,这与劳动合同也是不同的。
二、哪些劳动合同不能签1、口头合同。
这类合同一般由朋友、亲戚、熟人介绍到用人单位,双方只有口头意向承诺,碍于情面觉得麻烦,没有正式的书面合同文件,没有签字认可。
一旦发生纠纷,空口无凭,无据可查。
2、简单合同。
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内容过于简单,基本要素残缺,没有必要的细节约束。
3、“暗箱”合同或者称为“一边倒”合同。
这类合同的内容往往明显偏向用人单位一方,多数是用人单位事先根据自身利益拟定,只强调用人单位的权利和务工者义务,对务工者利益涉及很少,一笔带过,且不征求务工者意。
未毕业大学生劳务合同8篇

未毕业大学生劳务合同8篇篇1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劳务人员):____________________(大学生)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所在学校:____________________专业:____________________年级: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乙方为未毕业大学生,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聘请乙方从事劳务工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劳务工作内容1. 乙方从事的劳务工作具体为____________________ ,详见双方书面确认的《劳务工作说明》。
2. 乙方的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 。
3. 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劳务期限及工作时间安排1. 本合同的劳务期限为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2. 工作时间安排按照甲方的规定执行,具体详见《岗位说明书》。
乙方应当准时上下班,遵守工作时间规定。
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工作时间,双方应协商确定。
三、薪酬与福利待遇1. 乙方的基本劳务报酬为每月________元,具体数额根据岗位和工作表现调整。
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的劳务报酬。
2. 乙方享有与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具体详见《福利待遇说明》。
3. 甲方有权根据企业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及个人工作表现调整薪酬及福利待遇。
合同法大学生典型案例分析

摘要:近年来大学生的法律案件越来越多,让人深思,本论文针对这种情况,就大学生遇到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剖析,希望能给缺乏法律意识的大学生一些借鉴。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大学生案例合同法大学生典型案例分析社会上我们或多或少的总会听说一些大学生触犯法律的案件,想象中大学生本该是高学历的人群,但是在法律上也许并不像人们想的那样,从一些大学生的法律案例中我们会发现大学生对法律意识还有待提高,一些失足的大学生除了让我们遗憾外,更引发了我们的思考。
下面就大学生关系最密切的合同法,特别是劳动合同法问题,看部分案例。
首先让我们先对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做一下简单介绍。
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合法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第二、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是他们之间的协议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要作出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真实和完全一致的。
如果某一方是因为被强迫或者在其它不志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则该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
同时,由于城镇新增就业人口、下岗人员再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大学生就业压力叠加,形成了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本格局。
在此情况下,出现了一些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滥用试用期、签订短期劳动合同、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集体合同流于形式等问题,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迫切需要根据劳动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行为,明确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减少劳动争议的产生。
大学生劳动法论文:关于大学生在读期间是否适用劳动法的探讨-1

关于大学生在读期间是否适用劳动法的探讨——以洋快餐涉嫌违法用工案为例经济与管理学院2008级工商管理杨振兴081434042【摘要】本文通过对“洋快餐涉嫌违法用工案”的回顾和分析,从劳动者内涵的界定和劳动关系的确认的角度出发,探讨在校大学生是否受《劳动法》保护与其从事工作性质是相关的。
【关键词】在校大学生劳动者劳动法劳动法律关系2007年4月11日《新快报》报道,上海、广东劳动保障部门先后就麦当劳、肯德基涉嫌违规用工事件做出表态,认为“洋快餐”以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使用兼职在校学生,没有违反劳动法。
在读学生兼职的就业形式,不在《劳动法》调解保护范围内,因此只能以餐厅和学生的相互约定为准。
本文将对“洋快餐涉嫌违法用工案”做以简单的分析,从劳动者内涵的界定和劳动关系的确认的角度出发,探讨在校大学生是否受《劳动法》保护与其从事工作性质是相关的。
1.劳动者的界定大学生是否可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是以上几起纠纷案件中最核心的问题,也是保护在校大学生劳动权利首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如果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得到法律的承认,那么,其他制度的跟进将会水到渠成。
因此,我们首先需要对劳动者的概念加以界定。
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劳动者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即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劳动行为能力即公民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资格。
劳动法的平等性原则规定:“在我国,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其劳动权利能力就不因种族、民族、信仰、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不同而受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校大学生具有劳动权利能力。
在劳动法上,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年龄,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年龄做了规定,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五十八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二是健康,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需的健康条件;三是智力,包括精神健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相应的技术水平;四是行为自由,只有具备支配自己劳动能力所必要的行为自由,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
劳动法——未毕业大学生就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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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无效劳动合同的确 认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 主体不适格,是指劳动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不具有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即劳动者不具 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或者用人单位不 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具体讲,劳 动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达到法定年龄,二是 身体健康。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 受欺诈和受胁迫两种情况。第三,合同内容不合 法,即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四,显失公平,即双方当 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 效。
• ,《劳动部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 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 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并未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季小莉与升海公司订立“劳动合同 协议书”时,已年满21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 力和责任能力。作为高等院校的学生,被上诉人季小莉虽尚未从徐州 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毕业,但其亦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学生身 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只有在教育管理 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明确 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 才不得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教育管理部门及 高校本身因学生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学业,从而对学生已不作此要求时, 大学生参与劳动关系应不受限制。这是落实国家促进就业政策的需要, 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案季小莉已基本完成学业,并持 有学校为促进学生就业而发给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其 应聘求职的行为受到管理部门与高校本身的鼓励,应认定为适格的劳 动合同主体。
大学生实习协议(适用于未毕业大学生)

大学生实习协议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乙方(实习生)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学生所在学校:所学专业:毕业时间:鉴于乙方的身份是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根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实习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第一条协议期限本协议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
第二条实习岗位甲方按乙方实习内容及要求,安排乙方在(岗位)实习,乙方应按学校的教学内容及实习要求,努力完成实习任务。
第三条双方责任及义务(一)甲方责任与义务1、按乙方业务开拓需要,提供宣传资料和相关证件。
2、每周阅览乙方的工作日记,对相应的业务关系或进程进行指导,协助乙方完成业务目标。
(二)乙方责任与义务1、做好工作日记,记录每天的行程与跟踪的客户资料,作好次日的工作安排。
2、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甲方企业、品牌形象及商标权,保护甲方客户信息,不得做出有损公司形象或利益的行为。
3、乙方需保密公司所有资料,包括实习结束或离职后,不得向同行业报出公司客户资源及产品价目表(离职人员不得享有任何公司资源,如MSN,邮箱,B2B),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付相应法律责任。
4、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或技术资料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留给客户或借给客户。
5、全程负责与客户订单的业务跟单工作,按订单规定保质保量、准时完成与客户的收发货工作,按订单规定准时收回货款。
6、与甲方签订实习协议后,在本协议期限内,乙方不得和任何与甲方构成直接商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商业机构或者组织进行相同或者类似本协议内容的合作,不得有炒单其它公司的行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随时取消实习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人民币拾万元,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条实习薪资待遇1、乙方实习期间,底薪每月元,补贴每月元,其他待遇:。
后期甲方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并根据乙方所担负的职务和其他条件确定相应的底薪标准。
2、乙方的销售提成和正式员工一致,为实际销售金额的。
HR误区之“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定稿)

HR误区之“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陈自强律师经常有HR伙伴咨询提述问题,而该问题也一直是劳动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实践中主流观点一般认为在校学生因具有学生身份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实习、勤工俭学等原因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能签订劳动合同。
因此,很多企业在实践操作中均认为与尚未毕业的在校生签订劳动合同均系无效行为,或待其取得毕业证书后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下文将通过对三种常见的在校生(尚未取得毕业证书)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形式来逐一分析和论证提述问题:【在校生与用人单位间的常见用工形式】一、勤工助学1、定义勤工助学一般是指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以改善学习生活条件为目的,通过在用人单位劳动获取报酬的一种社会实践活动。
2、用工关系性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我们认为该规定应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
从该规定可知,在校生以勤工助学形式于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二、实习1、定义实习一般是指在校学生把学到的知识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以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实习是一种实践性活动,学生并不以获得劳动报酬为目的。
2、用工关系性质我们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
因实习不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中以获取报酬为目的,提供有报酬劳动的条件,故一般不应将其界定为劳动关系。
三、准毕业生就业1、定义此处准毕业生特指基本完成学校的学习任务且达到相关要求,但并未获得学校发放的毕业证书的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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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毕业大学生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案例时间:2010-05-13 18:21 来源:大河报法治快报作者:秩名点击:767次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就业后的身份是在校学生还是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案例一: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就业后的身份是在校学生还是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由于《劳动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一旦双方发生工伤纠纷,大学生的权益如何保护成了引人关注的问题。
去年,江苏省一家法院判决一名未毕业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这名大学生凭此判决获得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终于在近日拿到了10万余元工伤赔偿金。
签合同就业下班受伤引发争议刘惠敏(化名)是江苏省徐州市一所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系即将毕业的大学生,2006年2月寒假的一天,她得知海门市一家机电设备公司招聘办公室文员,于是携带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应聘。
机电设备公司对她非常满意,双方很快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自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薪500元;试用期满后,公司根据刘惠敏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级别或职务后确定月薪。
2006年4月21日下午,刘惠敏下班后留下来打印一份材料,之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一小汽车撞倒,肇事司机急忙将她送到医院。
经检查,刘惠敏的小腿骨折。
2006年6月底,刘惠敏一瘸一拐地回校参加论文答辩,顺利通过评审,拿到了毕业证书。
刘惠敏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她是在单位工作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要求机电设备公司给予工伤待遇。
公司却认为,刘惠敏出车祸时还是在校大学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既然合同无效,公司就无法帮她办理工伤保险,刘惠敏也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刘惠敏不服,于2006年11月8日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
与此同时,机电设备公司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刘惠敏应聘于机电设备公司,虽然不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但是她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仍是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
2007年4月20日,仲裁委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裁定驳回了刘惠敏的请求。
两法院判决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刘惠敏不服,很快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2007年6月19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刘惠敏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她已满21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和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她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她具有至U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大学尚未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进行了审查,自己不存在隐瞒和欺诈。
所以,她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合法有效。
公司坚称,刘惠敏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惠敏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年满16周岁,并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和就业的条件。
公司与刘惠敏签订合同时,对她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真实意思的表示。
并且,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除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之外,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在校大学生就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刘惠敏不存在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的情形,不适用《意见》第12 条的规定,而且目前在校大学生就业是现实客观存在,如果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势必使大学生的劳动权利处于无法保护的状态,从而无益于社会就业形势的客观需要,也有悖于劳动法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海门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机电设备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6 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俭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刘惠敏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在校大学生,其行为还需受所在学校的管理,完成学校交给的学习任务,与社会上的其他务工者是有差别的,因此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她与机电设备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请求中院改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刘惠敏在答辩状中坚称,自己接受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公司之间完全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
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得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因学生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学业,从而对学生已不作此要求时,大学生参与劳动关系应不受限制。
这是落实国家促进就业政策的需要,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高等教育法》第56 条虽然仅仅对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俭学作了规定,但实际上,绝大多数临近毕业的大学生在毕业当年的1至5月就开始实习和联系工作甚至直接就业。
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与中央提倡鼓励就业的政策相符合的。
本案刘惠敏已基本完成学业,并持有学校为促进学生就业而发给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其应聘求职的行为受到管理部门与高校本身的鼓励,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
至于《意见》第12 条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
而刘惠敏的情形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而应属于就业。
法院同时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另一方无权作出额外要求。
结合此案,机电设备公司在与刘惠敏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要求她接受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纪律,完成公司交给的任务,显然是一种劳动关系。
2008 年4 月1 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获认定喜得赔偿金10 万元2008 年6 月,刘惠敏依据南通市中级法院已生效的终审判决,再次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
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定了刘惠敏的工伤,并且将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到机电设备公司。
依照劳动部门的认定,刘惠敏的伤情已经构成了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她将获得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伤残补助金等总计10 余万元的赔偿。
然而,当刘惠敏要求机电设备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公司踢起了皮球,让刘惠敏向肇事司机索赔。
刘惠敏拿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直气壮地说,工伤保险和肇事司机侵权赔偿是两回事,两个请求权均能独立存在,作为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肇事司机提出侵权赔偿,还能要求单位给予工伤赔偿。
2009 年5 月下旬,刘惠敏终于收到了机电设备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金。
【法眼观察】尽快立法填补大学生打工维权的法律空白□智敏本案中的刘惠敏是幸运的,因为两级法院支持了她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如果,刘惠敏当初与用人公司没有一纸劳动合同,她还能得到法律保护吗?因为现实中实习或打工的大学生合法权益受侵害却得不到法律保护的事例屡见不鲜。
我国大学生在正式走向工作岗位前,绝大多数都有一个实习的过程。
但是,面对准大学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实习,其身份是在校大学生还是劳动者,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是劳动关系,我国现在没有一部专门法律来对此进行调整。
如果界定为劳动者,享受我国《劳动法》的特殊保护;否则,只能是一种劳务关系,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依照民事法律,给予实习或就业的学生与用人单位同等的法律保护,实习或就业的大学生的工伤、劳动待遇(包括工资、试用期等的合法性)、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缴纳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打工学生要维权,只能上法庭。
但打官司需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尤其要花费不菲的诉讼费,这让贫寒的打工学子望而却步。
为了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首先要订立内容完备的实习协议,由实习生与企业、学校通过协商的方式签订协议来规范实习行为,特别是对实习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是弥补立法不足、及时进行救济的有效手段。
即将大学毕业的学生,可以明确要求用人(实习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国家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修改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填补大学生实习、就业法律维权的空白。
案例二: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今年7月份从该大学正式毕业。
去年12月,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到北京农学院招聘。
小刘于今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入金。
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 0 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 5 0 0 元。
2月10日,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 3 9元。
3月11日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公司。
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小刘的工资未付,小刘遂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岀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大学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相关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企业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小刘接到仲裁委的败诉裁决后,又将公司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资并赔礼道歉。
宣武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岀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被告承认小刘于2 0 0 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
日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首次以判决确认大学生的劳动主体地位,明确肯定:大学生亦可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
并据此判决用人单位一一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该学生小刘自今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1 8 4 7元。
说法一未毕业大学生依法享有劳动权王立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劳动权是指宪法保障下的劳动者获得劳动机会并在劳动过程中获得报酬,得到基本保障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