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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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1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审理法官】常金星庞茜张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中医院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世旗和刘炳治,依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至于被上诉人武强强与案外人刘炳治是否属于劳务关系不能排除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鼎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虚假诉讼的救济(二)——案外人申请再审

虚假诉讼的救济(二)——案外人申请再审

虚假诉讼的救济(二)——案外人申请再审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56期文章往期同系列文章:《虚假诉讼的救济》(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对虚假诉讼案件的救济,我们在上一篇文章中分析了提起执行异议的方案。

提起执行异议的前提是标的物被保全或执行,但如果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或者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则可考虑通过再审程序对原判决进行纠正。

本文,我们将接着上一篇文章,就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案进行分析,讨论虚假诉讼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求及可行性。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两种情形案外人申请再审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其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两种方案途径:一种是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再审,即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另一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申请再审,即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

前者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后者以无法提出新的诉讼进行救济为前提。

整体来看,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范围是极其狭窄的,结合上一篇的执行异议内容来看,这两种途径均有赖于案外人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

(二)两种情形的适用可行性两种途径均规定在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中,但两种途径的适用在实践中存有争议。

1.《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对案外人申请再审进行了扩张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1]并未赋予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权利,《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解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征得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意,为了更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作了适度扩张性解释。

2.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回归原定界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释义时,又回归到法条划定的界限,即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需要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从理论上看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着以下区别:1.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有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2.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3.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抛人工作的情况下对承揽人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其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

4。

承揽合同的承搅标的具有特定性,若其为物,只能为特定物;面买卖合同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

5.承揽合同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而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

即使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二者的区别都有相对明确的说明,但是在实际审判中仍然会对二者产生混淆,以致难以准确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课题调研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访案比高的成因及对策分析》,载苏泽林、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4-135页.部分高院关于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区分的裁判要点(11条)1、上诉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四方容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3)甘民二终字第202号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四川瑞能公司关于合同性质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分别从合同的属性、价款、选材、技术服务、售后服务、质检验收方面提出合同属于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但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内容并不具有买卖合同的专属特点,而合同约定由四川瑞能公司提供图纸、指定材料供货商,由兰州四方公司以自有设备、技术制作完成专用设备的内容,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裁判精要汇编 完整电子版0225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裁判精要汇编 完整电子版0225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裁判精要汇编2014年第1期裁判文书学习研究小组整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裁判精要汇编》学习研究小组成员(按姓氏拼音首字母排序)蔡曦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陈雅芝(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黄开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彭恪(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隆彬(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叶歆炜(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喻峰(浦发银行南昌分行)曾林(中国金融作家协会、江西省作家协会)祝林(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宗频(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篇房屋买受人能否对抗在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877号裁判要旨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由此可见,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只有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即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行为有效。

如果房屋买受人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造成损失,属于其与出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可向出卖人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与协助执行--最高院(2011)执复字第4号裁判要旨裁判要旨法律上不能因政府有关部门及协助执行人对投资补偿款用途有专门约定而限制相关债权人执行。

安徽高院在为工行文峰支行保全时向高速公路公司发出的(2010)皖民二初字第000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系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就共管账户中的资金停止支付,但并未在银行冻结该共管账户。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民事部分)1、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裁判摘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给予减少。

(2005年第1期P22页)2、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2005年第1期P28页)3、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005年第2期P20页)4、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2005年第2期P37页)5、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2005年第3期P19页)6、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在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担保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调解书中予以列明。

(2005年第3期P27页)7、哈尔滨公司诉圣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正确使用自己的商品名称,把自己的商品名称设计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将该经营者的商品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就碎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王娜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王娜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王娜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5【案件字号】(2022)辽10民终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墅郁岚张丽丽【审理法官】杨墅郁岚张丽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王娜;张洪祥【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王娜张洪祥【当事人-个人】王娜张洪祥【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代理律师/律所】赵树国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叶晓明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王忠鹏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树国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叶晓明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王忠鹏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树国叶晓明王忠鹏【代理律所】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张洪祥【被告】王娜【本院观点】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娜的诉讼请求一节,被上诉人王娜与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市太子河支行北新华分理处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张洪祥对此提供了担保,因被上诉人未按期还款,上诉人将王娜、张洪祥起诉至辽阳县人民法院,并经调解结案,调解书中已约定被上诉人的欠款由张洪祥偿还,该调解书系就上诉人与王娜、张洪祥三方就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处理,可以视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同意该笔债务的承担由王娜转移给第三人张洪祥,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关系视角下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司法适用

法律关系视角下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司法适用

收稿日期:2019-08-05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2018-2019年度司法案例研究课题“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司法案例研究”(2018SFAL020);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重点项目(TJFX18-002)、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南开大学2019年度重大课题培育项目(63192312)及南开大学2019年度项目(63192701)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陈兵,湖北荆州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司法与社会研究中心主任,韩国仁荷大学招聘教授(2017.02-2020.02);林思宇,广西南宁人,南开大学法学院司法与社会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法律关系视角下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司法适用陈兵,林思宇(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50)摘要: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分歧,导致分歧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冒名处分行为本身的特殊性,该行为虽然理论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鉴因其并不完全满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故又不能简单据此断定该类案件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同时,在冒名处分不动产案件中,善意第三人意欲交易的对象指向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真实权利人而非冒名人,导致法律行为的“名”与“实”发生了分离。

这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形成了实质的三方结构,与善意取得法律关系的结构存在本质区别。

分析来看这种法律关系结构与无权代理行为最为类似,故对此类案件的司法适用,建议参照无权代理制度,并结合实践中存在的变量,在立法上增加明定判断法律关系结构的基本规则,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和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条件予以细化。

同时,在司法上应尽快建立系统化的审判思路,从法律关系的结构出发,正确区分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冒名处分不动产之间的适用场景以完善司法适用。

关键词:新时代;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人阶级;主力军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9)09-0125-08 一、问题提出:冒名处分不动产案件的司法实践分歧新世纪以来,房地产业一度成为中国很多地区的支柱产业和民众财富的主要来源地,“抢房”“炒房”等怪相跌出。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上诉人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多少几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其实是很常见的,而且商标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商标侵权在我们的身边是常有发生的,比如像康师傅和康帅傅,这样的情况都有可能会引起很多商标权纠纷,有很多关于商标权纠纷的案例,那么有关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是怎么样的?接下来小编将为您介绍有关内容,希望为大家带来帮助。

▲商标侵权经典案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国)拉XX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RUE DE CASTIGLIONE75001 PARIS)。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XX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加坡)XX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三XX厦。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XX 负责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拉XX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简称拉XX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 PTELTD)(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上海XX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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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志诚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继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钛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清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雅维,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火炬路宝桥科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0日,宝钛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健桥公司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一份。

双方约定,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双方之间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业务达成如下协议:宝钛公司保证其依法具有委托人资格,对其所提供的委托资产享有不受限制的合法所有权。

健桥公司承诺已获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并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接受宝钛公司存入的受托资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在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专业技能管理受托资产,保护宝钛公司的利益,不从事任何有损宝钛公司利益的活动;每季至少一次向宝钛公司提供准确、完整的受托投资管理情况、证券交易记录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不得挪用宝钛公司委托资产;不得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自己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宝钛公司将其自有资金人民币6000万元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投资。

宝钛公司享有其所投资的国债的利息收益,并承担国债市场价格等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健桥公司不向宝钛公司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

受托资产以宝钛公司名义在健桥公司宝鸡市的证券营业部设立账户,全权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操作,由健桥公司进行专户管理,但不得与健桥公司自营、经纪账户混合使用。

委托期限12个月,委托起始日及截止日均以健桥公司开具的《资产管理证明书》为准。

健桥公司未经宝钛公司书面许可,自管理期初买入国债后至管理期末,不得擅自动用宝钛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和国债,不得擅自买卖国债。

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各派两名代表组成清算组对委托资产进行清算,若期末国债年投资收益率高于3%,则健桥公司管理费用按高出部分收益总额的5%向宝钛公司收取;若期末国债年投资收益率低于3%,则健桥公司不向宝钛公司收取管理费用。

健桥公司移交受托资产时,须保证宝钛公司账户内有保持期初数量的国债;委托期内国债派发的利息,期初购买国债剩下的资金余额等。

同日,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2003年8月20日签署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做出修改和补充,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在健桥公司不对宝钛公司账户内国债进行擅自买卖交易的前提下,宝钛公司同意健桥公司可对该部分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健桥公司自主使用。

健桥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宝钛公司归还受托本金的同时,并按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给宝钛公司投资收益,作为对宝钛公司授予健桥公司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

健桥公司承诺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如健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和收益,宝钛公司有权向健桥公司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等。

同日,宝钛公司、健桥公司、担保公司三方还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愿意为《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向宝钛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对宝钛公司的资产6000万元的安全及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期满后六个月为止;本合同生效后,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如需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担保公司的同意,由三方签订书面协议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宝钛公司将6000万元资金打到健桥公司指定账户上。

2003年9月4日,健桥公司向宝钛公司出具了《委托资产管理证明书》,委托金额6000万元,委托期为2003年9月4日至2004年9月4日。

健桥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用上述资金购买了国债,并随即将全部国债进行了回购登记,之后再未进行国债交易。

2004年4月21日,健桥公司向宝钛公司支付委托国债投资收益款270万元。

同年6月28日,宝钛公司持有的所有国债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冻结并质押转移。

因健桥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回购资金,宝钛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健桥公司归还其委托投资管理的6000万元资产,并承担利息损失41万元(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健桥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健桥公司和担保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的健桥公司有权对宝钛公司的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健桥公司自主使用及健桥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宝钛公司归还受托本金的同时,并按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投资收益的条款,实际上在双方当事人间成立了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资金出借人为宝钛公司,借款人为健桥公司。

故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上述借贷关系的条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而该无效条款所涉内容正是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交易的关键性、实质性条款,是整个合同目的的指向。

故该关键性条款的无效导致《补充协议》整体无效。

虽然《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形式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在同日签订形式上合法的合同后,又签订了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是《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而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意图明显,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依法亦应认定无效。

健桥公司主张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除保底收益条款外其余条款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宝钛公司主张《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保证合同》作为《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对于《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健桥公司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对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理应熟知,故其对于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健桥公司违法回购国债,挪用回购资金自主使用,致其不能及时向宝钛公司偿还资产,造成损失后果与合同无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故宝钛公司不因合同无效的次要过错责任而对损失后果承担责任。

健桥公司支付的270万元收益款应当折抵本金,健桥公司理应偿还宝钛公司除270万元以外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健桥公司主张的只需将宝钛公司期初购买的国债依数依原品种返还给宝钛公司,或者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将购买同数量同品种国债所需金额退还宝钛公司现金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不能成立。

担保公司因《保证合同》无效及其未对补充协议提供担保、对主合同的无效状态不应知而不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宝钛公司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健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宝钛公司573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宝钛公司对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510元、保全费300520元,由健桥公司负担。

健桥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个别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是健桥公司依数依原品种向宝钛公司返还期初购买的国债,或者按照清算时点的市场价格将购买同数量同品种国债所需金额返还,已经向宝钛公司支付过的270万元款项直接或折算成一定数量的国债予以抵销。

且宝钛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部分损失。

健桥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国债,不构成对宝钛公司的侵权。

健桥公司偿还宝钛公司款项应从合同期满后即2004年9月4日开始计付。

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双方形成了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诉讼费用的分担显失公平。

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为:健桥公司依数依原品种向宝钛公司返还期初购买的国债,或者按照清算时点的市场价格将购买同数量同品种国债所需金额返还,已经向宝钛公司支付过的270万元款项直接或折算成一定数量的国债予以抵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按照终审判决中宝钛公司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同宝钛公司起诉书诉请金额的比例,由宝钛公司和上诉人按比例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宝钛公司负担。

宝钛公司答辩称,健桥公司与其同时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对《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做了实质性变更,这种签订合同的方式本身就是以同时签订一份“桌面协议”和一份“桌底协议”的形式规避法律的行为。

而“桌底协议”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健桥公司关于双方系约定了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委托理财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各种投资手段实现委托资产收益的最大化。

而健桥公司在取得回购资金后未对委托资金进行任何证券投资,而是以占有回购资金自己使用为最终目的。

按照合同约定健桥公司并不收取任何佣金,相反只是支付“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款。

且《补充合同》明确约定管理期末归还的是受托本金,而非剩余的国债及资金。

故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融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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