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10•【字号】黑政发[2001]23号•【施行日期】2001.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1〕23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加快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步伐,努力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证稳定,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和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精神,现就我省建立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目标和任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对传统社会救济制度的重大改革。
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以保障城镇贫困群众基本生存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为目的,以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实行属地化管理为原则,以逐步将符合条件的城镇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为目标,转变观念,积极探索,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我省经济发展相适应、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一)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本目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形成以各级地方政府预算支出为主体,国家支持、社会筹集为补充,多渠道、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管理与服务实现社会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范围与全国同步进行,分段实施,力争“十五”期间将符合条件的对象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建立统一的覆盖全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合理确定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与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保障标准,并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2007年02月28日 15时47分 440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农业农村民族民政“农村居民”“生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69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五)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0•【字号】黑政发[1997]83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1997]83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7年12月10日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黑龙江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和城镇。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由各级政府负责,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必要的救助,保证其最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属地管理,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不养懒汉,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为主管部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统计、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的消费值、物价水平和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测算提议,由当地政府(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九条凡城市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包括:(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四)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30•【字号】齐政办规〔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综合规定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齐政办规〔2017〕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为深入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6〕3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工作体系,不断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重要性特困人员是全社会最困难、最弱势的群体,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重要性,切实增强紧迫感、使命感和责任感,凝聚共识,形成合力,坚持保基本、兜底线,把《实施意见》作为改善民生的大事来抓,作为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重要任务和举措来抓,切实消除特困人员后顾之忧,打造民生保障安全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健全完善落实《实施意见》的各项措施《实施意见》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制度内容,体现了精准救助、适度保障、差异服务的理念,在统筹城乡发展、分类制定标准、优化供养服务、加强制度衔接等方面提出了新要求。
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抓紧完善政策措施。
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相关配套政策文件,确保2017年12月底前出台。
配套政策文件出台前,要按照《实施意见》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新申请人员的审核审批等工作,确保政策衔接顺利、工作过渡平稳。
(二)全面开展摸底排查和认定。
各县(市)区抓紧对现有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以及其他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群众开展一次全面摸底排查。
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二条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第二十三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于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第二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保障对象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1.13•【字号】齐政办发〔2015〕85号•【施行日期】2015.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齐政办发〔2015〕8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黑政发〔2015〕1号),重新修改制定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五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1月13日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科学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动态管理、统筹兼顾原则,采取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和社会力量参与的方式,做到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和接受社会监督,并与城市就业政策有效衔接,切实维护城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民政局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局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
县(市)、区所辖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和审核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社会救助大厅,或可依托本区域政务中心建立的社会救助窗口,开展本区域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等日常服务工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24•【字号】齐政办发[2012]63号•【施行日期】2012.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齐政办发〔2012〕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齐齐哈尔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齐齐哈尔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实施方案为进一步科学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保城市贫困群体的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此方案: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促进公平、公正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以及时解决贫困群体最关心、最直接、最迫切需要解决的生活难题为中心任务,逐步建立健全规范的综合社会救助体系,不断提高对城市贫困群体救助的科学化、精细化和规范化水平。
二、目标任务我市采用消费支出比例法进行测算本年度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低保标准=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低保标准占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比例。
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从2011年起,我省城市低保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调整。
当低于此标准时,将采取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调整城市低保标准。
三、工作要求(一)精心组织。
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制定权限,成立由民政、财政、物价、人社、统计等部门组成的领导组织。
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低保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
(二)科学测算。
要综合使用统计、物价等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监测数据、调查数据,科学测算城市低保标准。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黑民规〔2021〕16号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黑民规〔2021〕16号各市(地)、县(市)民政局:《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已经省民政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民政厅202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依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未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流程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执行,确认标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六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均具有我省户籍的,可以由其中一名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其中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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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本市所辖县(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审计部门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并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高年度用款计划,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并提前拨付到位,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按下列原则确定:(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保障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保障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发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九条凡同一户口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双亡,且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家庭共同生活人员的月人均收入是指全部货币收入实物收入。
包括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固定资产的出租、变卖; 储蓄、有价证券本金收益;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遗属补助费、社会救济金、基本养老费、失业保障金、改制并轨和破产企业补偿金和其他意外收入。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研究生、博士生、留学生、失踪、潜逃、劳动教养及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军人抚恤金、临时性补助及义务兵一次性优待金;(二)对国家和人民做出贡献,政府给的一次性奖励金;(三)教育部门及社会为解决在校就学困难,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四)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五)因公负伤、牺牲、死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工伤津贴、护理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等。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家庭成员中在就业年龄内(不包括在校学生)且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职业介绍的;(二)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人、扶(抚)养对象生活困难的;(三)吸毒、赌博造成生活困难且屡教不改的;(四)隐性收入无法核定,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须高档消费品,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五)除个人居住外有多余私产房和出租房的家庭;(六)子女择校就学、择园入托的;(七)对于购买房地产从事生产经营、买车养车(微型车以上的),有营业执照,并有固定经营场所而且有稳定收入的。
第十五条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一年内不再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2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初审;(一)组织3名以下(含3名)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二)居委会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进行集体评议;(三)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和评议结果,在社区公告栏内或者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有关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四)对认为符合低保待遇条件,经公示无疑义的,将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委会可以适当延长初审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
申请人居住地居委会有义务配合户籍地居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居委会应当建立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低保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公开城市低保对象的名单以及所领取城市低保金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和评审;(一)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组织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入户核查;(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根据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审;(三)经评审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评审结果在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核查材料和评审结果上报所属县(市)、区民政部门;(四)对经过公示无疑义的,将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尚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小区居民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
第十九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8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二)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和领取城市低保金存折:(三)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将不予保障的通知书委托居委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在市管辖内迁移户籍,应当自户籍移交完毕之日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低保证》变更手续:(一)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下同)将《低保证》交回户籍迁出地民政部门,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交其本人并出具证明;(二)由本人将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和证明交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三)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在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上报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发给《低保证》。
在本县(市)、区内迁移户籍的,由本人持《低保证》和居民户口簿到所属街道办事处开转移证明后,到新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所迁入的街道办事处重新入户核查,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变更。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户籍迁出本市区的,应当及时将《低保证》交回所属区民政部门,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管理并批准其享受相应的低保待遇:(一)A类家庭为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及无劳动能力家庭(家庭成员中唯一有劳动能力人员,因护理家庭中的卧床病人而长期无法就业的,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员),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发放。
(二)B类家庭为无劳动能力,且收入仅有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发放。
(三)C类家庭为无劳动能力,且收入有除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外其他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特殊人员,应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城市低保金,具体数额由审批机关进行测算加发。
第二十三条城市低保社会化发放,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持存折到指定金融部门领取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四条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季度复查和随时抽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审查低保家庭情况;按季度抽查,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低保局对所属县(市)、区保障总体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对享受或者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以及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七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主动向户籍地居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接受复查和抽查,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每季度报告家庭收入等情况。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主动就业或者接受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不予受理低保业务,每3个月通过户籍地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就业情况,出具相关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不就业的,参加户籍地民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劳动,不得由其他人代替。
未主动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取消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对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代劳。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申请低保人员无理由不受理的或提出非法要求的:(二)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四)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受理城市低保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七)向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收取以资代劳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