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论中国司法的局限性

论中国司法的局限性论中国司法的局限性中国的发展已经驶向快速通道,快速的城市化建设,快速的法治并轨,但并不能全面掩盖中国几千年的传统观念和行为,日渐加剧的利益关系失衡、结构失衡成为整体社会的共识。
在如此的社会矛盾凸显期,国家治理方式也经历着深刻的历史转型,法治愈益成为社会治理机制的基本选择,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的愿望越来越迫切,并且越来越多地汇集到司法机关,期待通过司法渠道来解决。
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内部自生性资源匮乏,司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纠纷,也无法将其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司法显现出较大的局限性。
尤其是现实中大量的涉法涉诉案件出现,在持续的涉诉信访高压面前,政策层面和实践层面都出现了“司法信访化”的趋势,司法更加苍白无力,更加虚弱。
本文试图以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为视角,通过对司法局限的现状及成因进行分析,进而论证在中国现有权力语境下,司法能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我们应该找寻出路,还原司法的真实面目,从而实现真正的法治。
一、中国语境下司法的局限性司法的局限性指,司法权运作是有范围或边界的。
也可以说司法是有限度的。
司法限度的核心命题是司法能够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
对司法限度的准确把握,是解决我国司法实践诸多问题的切入口,如纠正法院在案件受理范围上的任意性,准确把握司法介入社会事务的程度。
当代中国,出于对法治社会的期盼,人们对法治功能的无限扩大,使司法的功能远远超出了它可以负担的程度。
然而,司法无法也没有能力承受这种信任之重,至少在“洪水般的诉讼”面前苦不堪言,司法的局限性暴露无遗。
(一)功能的局限从社会学角度看,司法的功能应该放在社会历史的大环境下考察,正如马克思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该以社会为基础。
”司法权作为政治国家的三大权能之一,其本质任务并不在于具体纠纷的解决,而在于阐释法律原则,引导法律规则和社会秩序的形成,但司法权这种深层甚至浅层的功能却无法单靠自己的能力实现,包括提倡并宣扬司法独立性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
我国实现法治的困境与出路

我国实现法治的困境与出路作者:张婧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08年第04期【摘要】我国实行法治虽然存在很多的困境,但只要在我国能够建立法治政府,形成法律共同体,实现司法独立,提高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且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建立良好的立法、独立的司法和严格的执法环境,法治在中国一定能够实现。
【关键词】法治;法治政府;司法独立;法律意识一、法治的概念及价值目标亚里士多德很早就在他的《政治学》中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其中“良法”是前提,“普遍服从”是法治所要达到的状态[1],他对法治的这一诠释,厘定了西方法治思想的大致走向。
现代意义的法治,是一种治理状态或秩序,在这一治理状态中,存在着法的普遍性和有效适用性。
法治是建立在现代商品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的基础上的理想治国方略。
法治理念的形成与文化的发展紧密相连,并且“只有当这些文化要素成为根深叶茂的普遍的社会意识,法治的理想才能变成现实”。
公民对法治的普遍认同和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社会思想基础。
二、我国实现法治存在的问题自从“依法治国”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治国方略,实行法治成为一种必然,我国要实现法治,首先需要建立法治政府,这样才能实现法治的价值目标。
法治政府要求政府行政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都达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状态。
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存在层层障碍,主要表现在:1、司法机关不独立。
在我国,人大是唯一的立法机关,但同时人大又是监督机构,拥有“个案监督”权。
在我国司法机关的管理机制是一套行政的管理方式,在这种制度下要实现司法独立只能是天方夜谭。
2、法院不独立。
法院在组织和职能上不能独立,法院的组织完全是一套行政的管理方式,并不是依司法裁判的需求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性,这是法院外部的不独立。
3、法官不独立。
法官的职责就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和良心,从而维护社会正义。
宪法中的司法独立

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宪法是一个国家最高法律文件,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权利。
司法独立是宪法中非常重要的原则之一,它保障了公正和公平的司法体系,确保了法律的平等适用和人权的保障。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宪法中的司法独立的含义、重要性以及其在实践中的挑战。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的独立性。
它意味着司法机关不受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干涉和操控,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独立是确保司法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独立的组织结构:司法机关应独立于其他机关,拥有独立的组织结构和财务管理系统。
2. 独立的法官:法官应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界压力和干涉。
3. 独立的审判程序:司法机关应有独立的审判程序,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公平。
二、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在宪法中被赋予极高的重要性,它是宪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具有以下几个重要意义:1. 维护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确保了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权力干扰,维护了法治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 保障公民权益:司法独立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保障下,人们才能够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限制执政者权力:司法独立起到了制衡执政者权力的作用。
司法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可以对执政者的行为进行法律审查,确保执政者合法行使权力。
4. 增加国家稳定和公信力:司法独立是国家稳定和社会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能够保证法律的平等适用,增加了国家制度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三、司法独立的挑战与问题尽管司法独立在宪法中被明确规定并具有重要性,但在实践中,其仍然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1. 政治压力:在某些情况下,司法机关可能会受到政治干涉和压力,导致司法独立受损。
政治干预会影响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2. 财政依赖:司法机关在经费方面往往依赖于政府财政拨款,这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受到财政影响,降低司法独立性。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讲解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检两院的人事权,财权牢牢的控制在政府手中,法院、检察院的产生,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这就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产生的根源。
法检两院在宪法中地位与其在日常工作中的实际现状之间所产生的这种不一致,即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存在,必然产生出相应的问题和危害。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性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
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即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经济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
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自然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
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
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近年来,社会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出现,社会要求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日渐强烈。
国家也成立了由有关机构牵头成立的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那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2003年来,在我国首飞航天员杨利伟的家乡--辽宁省葫芦岛市发生了这样一件事:当地的法检两院经中共葫芦岛市委批准,集体退出了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主办的行风评议活动,理由是法检两院作为“一府两院”中的“两院”,并非政府下属的两个工作部门,而是与政府平行的独立国家机关,与政府并无隶属关系,因此法检两院参与行风评议是无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府两院之间的平行关系相矛盾的。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一)司法独立的涵义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
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
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
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及建议

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及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司法体制改革也在不断深入和推进。
然而,在改革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例如:
一、司法独立性不够。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中的法官和检察官受到行政部门的控制和干扰,使得司法独立性受到威胁,审判公正性也受到质疑。
二、司法资源不足。
我国司法资源的配置非常不平衡,一些地区的法院和检察院物资设备落后,人员不足,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低下,审判质量难以保证。
三、司法公正性存在问题。
一些地区的法院和检察院存在腐败、不公和不透明等问题,使得司法公正性受到质疑,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产生了消极影响。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建议:
一、加强司法独立性。
应当建立独立的司法体制,保证法官和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不受行政部门的干扰,提高司法独立性和审判公正性。
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应当加大对一些基层法院和检察院的物资设备投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和审判质量。
三、加强司法监督。
应当加强对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对于存在腐败、不公和不透明等问题的地区进行问责和惩处,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总之,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需要各方面的共
同努力和不断探索,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权威的维护。
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及建议

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及建议
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本文就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司法独立的实现仍然存在一定难度。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的干预仍然时有发生。
建议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其次,法官队伍建设存在不足。
虽然我国已经加强了法官的培训,但是一些法官的素质和能力还需要提高。
建议加强法官的专业化培训,提高其工作素质和能力。
第三,司法公正的实现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一些案件的判决可能受到地方政府和利益集团的干预,导致判决不公。
建议加强对地方政府和利益集团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
第四,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
一些地方的法院设施和人员数量严重不足,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低下。
建议加强对法院设施和人员的投入和管理,确保司法资源的均衡分配。
综上所述,我们要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加强对司法独立、法官队伍建设、司法公正和司法资源分配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 1 -。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目前 , 界对什 么是 宪法 司法化 , 学 以及 宪法 司 1 4 2 8号 民 事判 决 书 ; 王 红 军 不 服 阆中 市公 安 局 “
法 化在 我 国既 定 的法 律 框 架 内能 否实 施 等 , 争议 治安 管理 处罚决 定案 ” , 中 四川 省南充 市 中级人 民
颇 多 。这 些争 议 , 重 影 响 着 宪 法 的 司 法适 用 和 法 院的 ( 9 9 南 中法 行 终 字 第 16号 行 政 判 决 严 19 ) 3 公 民 的权 利救 济 。为此 , 笔者认 为 , 理论 研 究上 书 ;巫凤娣诉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退休 在 “ 浙 应该 搁置 争议 、 同存 异 , 求 就宪 法 司法 化 问题尽 快 待 遇 纠 纷 案 ”中 ,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的
江 苏 广播 电视 大 学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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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宪 法 司 法 化 的 困境 及 原 因分 析
案 ” , 阳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 (0 3 洛 民初 字 第 中 洛 20 )
支 持 者认 为 : 般法 律 不 能 取 代 宪 法 , 门 一 部
2 6号判决 书 认 定 :种 子 法 》 《 实施 后 , 米种 子 的 法 的司法适用不能取代省农 作物种子管理条 高 法律效 力需 要通 过 司法 效力来 体现 , 《 因为“ 院 法 例》 作为法律阶位较低 的地方性法规 , 其与《 种子 是 法律帝 国的首都 , 法官 是帝 国的王侯 ” 。所 谓 宪 如 法》 相冲突的条款“ 自然无效 ” 而河南省物价局 、 法 不过 是法官 奉 为 宪 法 的法 律 , 果 宪法 不 具 司 , 那么宪法的法律属性将大打折扣 , 其权 农业厅联合下发的《 通知》 又是根据该《 条例》 制 法适用性 , 定的一般性规范文件 , 其与《 种子法》 相冲突的条 威性 也将 大大 降低 。3而 在 实 现 宪法 司法 化 的路 款亦 为“ 无效 ” 款 , 条 遂判 令 伊 川公 司 按 市场 价 格 径上 , 有学 者 主张 : 国人 大常 委会行 使 宪法 立 宪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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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摘要】:司法独立是民主法制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对司法独立的保障措施还不够健全,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铺开,如何完善司法独立的相关法律制度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完善民主政治体制无法避免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机制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全面部署,从而使得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历经近2年半的时间,取得了不少成果,尤其是在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方面做出了不少努力,2015年3月,国两办联合发文《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
[1]包括跨行政区划法院、司法责任制、法官职业化等举措的提出也是推进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不断完善发展的,看得出来,党和国家在建立法治社会的同时,也看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已经开始着手建立健全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及相关保障机制。
一、司法独立的法理分析司法独立是司法自身的功能和属性的必然要求,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处于一个完全不受任何干扰的空间,司法的中立性也要求司法人员必须能抗拒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不偏不倚地进行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完成司法的使命。
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纷纷倡导司法独立,是因为司法独立有其自身价值和意义。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及由来司法独立最初起源于资产阶级国家的三权分立学说。
目前,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各有差异,但这一学说已经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的施行。
对于这一原则,即便在法制相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难以下定义的。
一般意义上来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主要指国家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立。
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独立,即审判权能够独立行使,不受其他外力的不当干涉。
研究问题的科学方法之一,是对某一理论、原则或制度进行历史的考察,看它在历史上是怎样产生的,它经历过什么样的发展阶段,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该事物的性质、价值和未来的发展方向。
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
三权分立是现代资产阶级政治理论的产物,但其作为一种思想渊源则可以追溯到更早。
公元前四世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就对有关政府权力的性质及其划分进行了初步探讨。
被誉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的洛克在《政府论》中也有关于分权理论的论述,他在书中提出“应由有资格的公正无私的法官依据合法有效的法律执行司法,裁判纠纷和裁定公民的权利” [2]。
当然这些论述只是分权理论的萌芽,尚未对司法独立进行系统分析。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第一次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理论的,是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
他在阐述他的三权分立学说中提到:“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
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
”[3]同时,他还指出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他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4]但是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孟德斯鸠只是提出司法独立的理念,并没有对其作具体探讨。
尽管如此,孟德斯鸠关于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言论,还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在他的影响下,此后不久,美国的实践最终使司法独立学说成为一种有科学性的实践。
在美国建国之初,司法独立原则被正式写入宪法,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其实跟立法独立、行政独立是并列的概念,三权分立学说的内涵就是彼此独立,互相监督制约。
这三种权力是维护国家秩序,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核心,立法权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主要是立法机构享有的,他们是制度的创设和制定者,;行政权是组织和管理公共事务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主要是行政机构(多数情况下是政府)享有的,他们是制度的执行者和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司法权是司法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司法机关通常是指法院和检察院。
我国宪法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分别是宪法第126条和131条),这是我国实行司法独立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含义和特点我国宪法第126条、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亦作了相同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在我国,审判权、检察权只分别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对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和支持,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予以干涉。
所谓“干涉”,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干扰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如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强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服从,或采用行贿、请客送礼等非法手段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施加影响,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均有权进行抵制,直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
这一含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即必须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力,而不得越权行事或越俎代庖。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使职权,而不得违反程序法规定随心所欲,为所欲为。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所作的各项决定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并符合法律规定,即必须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中西方司法独立的比较我国的司法体制由于建立起来较晚,借鉴了一些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但是也结合了本国实际,司法独立制度也是如此,既吸收了部分外国经验,也体现了我国的社会主义特色。
根据我国宪法及法律规定,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制度与西方国家比较具有如下主要特点:(一)司法独立的主体不同。
西方国家所讲司法独立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即“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5]并通过一系列制度保障法官独立裁判。
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不是作为个体的法官、检察官的独立。
法院和检察院内部分别设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前者是作为审判组织对重大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权,后者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
(二)司法机关的上下级关系不同。
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仅指法院,各级法院是独立的,互相之间是审级上的上下级关系。
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也是相对独立的,是监督指导关系。
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三)司法独立的程度不同。
考察域外各国宪法文本及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域外之司法独立较少受外界制约的,即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其他任何权力不得干预法官的审判。
我国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独立性是相对的。
首先,司法机关要接受党的领导。
党领导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建设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司法机关也必须接受党的领导。
其次,司法机关要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
按照《宪法》第128条和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四、我国实现司法独立所遇到的问题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而言,如果说是实行司法独立,不如说是保持司法独立性。
[6]不同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和多党政治紧密联系的司法独立制度,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同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和政治协商制度相联系。
从长期司法实践结果来看,我国的司法制度基本上符合了中国的国情和社会体制,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司法体制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尤其是对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及相关保障机制的呼声日渐强烈,反思我国的政治和司法体制,笔者认为要实现司法独立,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一)司法人员的独立性无法保障第一,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即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最后须经过院长或庭长审批,有时还会出现院、庭长直接改变承办法官处理意见的情况。
这一制度导致了审理与判决分离,违背了司法作为一种裁判过程,需要由法官亲自、独立地完成判断的属性,损害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并且导致了判决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相分离,严重挫伤了法官的积极性。
第二,审判委员会制度。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由院长、副院长、部分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对提交其讨论的案件作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
这种制度的弊端在于:首先,这与案件审批制度一样违背了司法裁判的亲历性、独立性。
其次,在我国目前状况下,由于各种原因,大量的院长、副院长不一定是法律专业人员,而且由于行政化思想的影响,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大多数情况下是一把手院长说了算,其他人就是发表意见,也多数是附和性意见,这种决定案件的方法不具有科学性。
最后,由于对法官责任定位的错位,审判委员会成为逃避责任的处所。
有的案件,并非是合议庭不能确定,仅仅因为我国信访制度的不合理,可能导致一些本不应该发生的不可预测的信访因素,或者存在着在上诉审过程中被改判的不确定因素,而按法院内部现行规定这些情况都要追究责任,为了推卸这些所谓的责任,无奈之下承办法官或者分管领导不得不积极地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
当然,出现这种局面的另一个原因是我国集体责任制就是没有人需要承担责任的传统意识的影响。
因此,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第三,案件请示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了就案件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由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这一制度,一方面将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变成了领导关系,违背了法官之间、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二)司法部门的独立性无法保障我国宪法虽然规定司法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和检察院也并非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不仅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问题上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制约,并且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中往往含有“在政府的领导下”、“向政府汇报工作”等等语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