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浅析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从法理学角度

52006.12浅析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从法理学角度□华雪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0)摘要独立的与附属的立法模式因其本身的属性,在条理性与逻辑性的选择上有所偏重。
法典式立法模式并非完美,中国国际私法应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模式是值得探讨的。
中国应从本国的国情与立法效益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寻找出一种兼具灵活性与稳定性,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国际私法立法模式。
关键词立法模式条理性逻辑性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50-02一、从法理学角度对独立的与附属的立法模式进行比较探讨所谓立法模式,又称为立法体例,指立法机关在立法时针对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所采取的立法形式,从上位概念上说,立法模式有制定法模式与非制定法模式。
而制定法模式又有独立的立法模式与附属于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模式。
独立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法典形式;附属的立法模式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将法律规范的有关内容分散在一部法典中或其他法律的不同位置,另一种是将法律规范的内容集中在一起,以专章、专篇或专编的形式规定在其某一部法典中。
一国针对某一社会关系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往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国家的整体立法规划、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类型、历史传统、法制化发展水平、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以及立法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统一等。
独立的与附属的立法模式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在不同社会及相同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都发挥过一定的作用。
对这两种立法模式进行比较,从中发现两种立法模式的优缺点,采用这种比较研究的方法是非常有价值的。
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极为相似的事情,但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中出现就引起了完全不同的结果,如果把这些发展过程中的每一个都分别加以研究,然后再把它们加以比较,我们就会很容易地找到理解这种现象的钥匙。
”这里首先应该对立法模式中条理性、逻辑性这两性进行界定。
条理性就是指事物的先后、内外、上下、左右等时空秩序。
国际私法法条整理

国际私法法条整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冲突规范作为一种间接性的规范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必须与它援引的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法结合起来,才能发挥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各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基本内容——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规范◆《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法解释是否应作为国际司法渊源的问题——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监督法》第3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司法解释在不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前提下,对各级审判机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作为国际司法国际渊源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低阶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对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一般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才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
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时,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只发生于法律对有关事项未加规定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冲突规范的特点◆《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指明涉及确定涉外抚养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时应适用何国的实体法加以调整冲突规范的类型——单边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内国法◆《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
示范法的理论基础及其在中国的运用

示范法的理论基础及其在中国的运用近年来,示范法立法方法引起了世界范围的关注,该立法方法最初发韧丁- 美国,是其国内私法统一化的重要方法,20世纪中后期以来,示范法方法在国际立法中,特别是在私法的统一化运动中得到了广泛地运用,其立法成果业已产生巨大影响。
示范法立法方法在中国的引入和传播已有十年了,对于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影响也日益深远。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示范法立法方法的发展脉胳的考察,探究其理论基础,并借此为示范法在中国的运用作回顾和展望。
一、示范法立法方法的起源及其国际化示范法最初体现在美国国内立法实践中,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在大部分私法领域具有立法权,从而在相关领域形成了各州法律相互歧异的现状。
为解决此问题,美国广泛采用了示范法的统一方法:即在一些官方,半官方或民间组织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示范法基础上,各州立法机关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从而求得法律的统一。
在这一过程中,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美国法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等专业性组织,尤其发挥了重要作用。
美国律师协会于1889年成立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设立目的即在于向各州推荐统一的法律文本和拟制示范法律文本。
该委员会的工作卓有成效,它先后拟定了二十余部示范法律,七十余部法律范本,其中最为重要的包括统一合伙法、信托法、证券法、证据规则、电子交易法、仲裁法、冲突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
而1952年其与美国法学会合作取得的成果《统一商法典》则被称为“美国法制的最大成就”,得到各州的接受,只是在接受程度上有所差异,即有的州稍加修改即全部采纳,有的州只是采纳了部分章节。
许多这样制定出的统一法案已被所有州采纳,同时另一些仅在个别州得以适用,但从大体上讲,该委员会的工作成效已实质地推动了美国各州的法律统一化,特别是在对统一规则需求尤为明确的商法领域。
此种示范法方法除了在美国被广泛运用外,在同处于普通法系的加拿大也得到推行,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协调和统一加拿大国内法的作用。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重点归纳

1、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家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际的或跨国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是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直接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所谓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如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其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借助冲突规范来实现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体系,示范法应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喝附则五大章;主体为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三大部分;3、国际私法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学说或法理;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目前国际上最主要的统一国际私法的常设政府间国际组织;5、国际私法主体:是指能够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住所与居所的区别: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暂居之处;法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对于法人国籍的确定,我国采取登记主义;对于法人的住所,我国采取的是主事务所所在地说;6、外国法人的许可:是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过程;一般来说,对外国法人的认可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国法人依有关外国法律是否已有效成立;二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同一个相同的社会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7、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它有如下特点:1、当今的国民是一种互惠待遇,但并非以一定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2、国民待遇仅就一般状态而言,并不意味着外国人与内国人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享有上完全一样;3、国民待遇的范围常在条约中做出限制;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同国民待遇相比,有如下特点:1、两者的规定方式不同;最惠国待遇必须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为基础,而国民待遇既可以在国内立法中,也可以在国际条约中规定;2、两者的待遇标准不同:最惠国待遇是以施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为标准,而国民待遇以本国国民待遇为标准;3、两者的目的不同;最惠国待遇是为了使处于一国境内的不同外国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国民待遇则是为了使外国人在某些领域与内国人的民商事地位平等;4、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经济贸易的某些事项,,而国民待遇一般适用于概括性的一般问题;各国一般实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在规定其范围的同时,常规定其例外条款;8、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即对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国家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在法律上适用上的冲突;产生原因:1.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 2.各国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事交往,发生大量的国际民事关系;3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4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解决办法:1、冲突法解决办法就是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解决民事法律冲突 2、实体法调整方法是指有关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9、系属公式:所谓系属公式,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固定化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处理原则,以便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几种常见的系属公式:1、属人法,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联系点的系属公式;2、物之所在地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所在国家的法律,它常用来解决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3、行为地法,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4、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的那个法域的法律;5、法院地法,是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6、旗国法,就是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7、最亲密联系地法,是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0、准据法的概念: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具体实体法规则;特点:1.准据法必须是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2.准据法必须是经过冲突规范指定以后确定的实体法;3.准据法不是冲突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它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事实才能确定;4.准据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一项项具体的“法”,即具体的实体法规则或法律文件;准据法的选择方法: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冲突规范和司法机关在适用冲突规范或某种选择标准时所采取的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的方法;11、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的某一项争议问题时,如果必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先决条件,便可以把该争议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把需要首先解决的另一问题称为“先决问题”或“附带问题”;构成要件:1先决问题是一个国际私法上的问题;2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具有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争议想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有自己的冲突规范可供援用,但不论冲突规范与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解决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是否相同;3法院地的法律和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在处理先决问题时有所不同;12、识别:识别又叫定性,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或对象进行解释,从而确定何种冲突规范适用何种事实或问题的过程;二级识别是给准据法定界或决定其适用范围;识别冲突是指由于法院地国与有关外国法律事实构成作出不同的分类,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规范进行识别就会导致适用不同冲突规范和不同准据法的结果;识别冲突的产生原因有以下几种:1、不同国家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因而原因不同的冲突规范;2、不同国家往往把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分配到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去;3、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规定的冲突规范不同;4、不同国家有时有独特的法律概念;13、反致的概念: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外国法院说;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国际私法案件,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转致:是指对于某一国际私法案件,甲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丙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了丙国实体法;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国际私法案件,甲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法,而依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本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外国法院说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有特定范围的国际私法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14、法律规避的概念:法律规避是指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则,从而使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构成要件:1、从行为主体上看,法律规避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2、从主观上讲,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有意识造成的,有目的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有逃避某种法律的动机;3、从规避的对象上讲,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以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4、从行为方式上看,当事人是通过人为地制造或改变一个或几个连接点的构成要素来达到规避的目的;5、从客观结果上来看,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如果按照当事人的愿望行事,就要适用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15、物之所在地法就是物权法律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它是目前各国用来解决物权法律关系法律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适用于:1、动产于不动产的区分;2、决定物权客体的范围;3、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4、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5、决定物权的保护方法;物之所在地法一般不适用以下情况: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一般是用所在地法一般不适用以下情况: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送达地法或发送地法;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一般不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旗国法;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一般适用法人属人法;4、财产继承的法律适用目前主要由单一制和区别制两种做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关于船舶所有权,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该条同时规定,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是永远船舶登记国的法律;关于船舶优先权,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我国民用航空法就民用航空器物权的法律适用作了如下规定:第185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第186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第187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16、合同自体法:合同自体法是支配合同内在有效性和效力的法律,是与合同有真实联系的法律,合同自体法是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1、当事人意思自治;2、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方法,所谓特征履行方法,是在国际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时,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确定合同法律适用的一种方法;3、合同自体法;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制度:概念: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合同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作了如下的限制:1当事人法律选择的时间可以是合同订立时,也可以是发生争议后,也可以是受理的案件开庭以前,选择的法律必须是实体法;2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法必须是明示;3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除不适用于合同的形式与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外,包括其他所有方面,我国当事人或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签订的并在我国履行的的合同,其形式应适用中国法,采用书面形式;依据合同优先原则,在有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法律规定的同时,国际条约优先适用;4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我国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及在我国的适用: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准据法没有明示选择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即合同明显地于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最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司法解释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司法解释第183条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予以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其住所;司法解释第192条规定: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的不同地区实施不同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17、国际民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概念: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权限;意义:1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审理有关案件的前提条件;2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3、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8、平行管辖原则:指一个国家在主张自己的法院对一类国际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同时,也不否认其他国家对这类案件有管辖权;19、不方便管辖:是指在基于平行管辖原则确定各有关国家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基于该案的审理将给法院及相关当事人带来不便,并影响有关国际民事法律争议的迅速解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20、公共秩序的保留:一国法院依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21、冲突规范:是由国内法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特点:1、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的实体法规范,它是法律适用规范;2、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法规范,它是法律选择规范;3、是一种间接规范,因而缺乏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明确性和预见性;4、冲突规范的结构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域外送达:指一国司法机关依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将诉讼和非诉讼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22、域外送达:是指一国司法机关依据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将诉讼和非诉讼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国际私法法条汇总

国际私法法条汇总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民事法,是指调整私人之间跨越国家辖区的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原则。
国际私法的主要任务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包括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归属、承认和解释外国法、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等。
国际私法的法源主要包括国际公约、国际习惯法以及国内法。
以下是一些国际私法的重要法条: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该公约规定了跨国货物销售合同的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的规则,被称为国际贸易领域的“统一法”。
2.《地方法律适用公约》(Rome I):该公约规定了私法领域(如合同、侵权行为等)中涉及国际性问题时,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以及法律如何确定的规则。
3.《地方法律适用公约》(Rome II):该公约规定了在涉及非合同性义务引起的纠纷时,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以及适用法律的冲突规则。
4.《国际私法公约》(Hague Convention):该公约是国际私法的重要公约之一,其中包括《国际合同公约》、《海外继承公约》、《子女哺育和抚养公约》等。
5.《移民和难民法公约》(1951年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关于难民和流离失所人群的国际法律规则,确保他们在国际间获得特殊的保护和待遇。
6.《国际商事仲裁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该公约规定了对于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在国际商事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
8.《国际私法习惯法》:国际私法领域也存在一些通过普通国际行为形成的习惯法,如国籍和居民国的法律冲突规则等。
9.各国国内法:国内法中也有一些规定关于国际私法的规则,如美国的《统一商事法典》(UCC)等。
以上只是一些国际私法的重要法条,实际上国际私法的法条非常多且复杂,涵盖了多个领域和方面的规定。
这些法条为各个国家之间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规则,促进了国际交流和合作的顺利进行。
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第一节 一般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应依照本法的规定
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二十条 【普通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
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辖权。
被告有权在不迟于第一次实体答辩时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四十九条【仲裁管辖权】当事人通过书面的仲裁协议,约定将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涉外合同或者其 他涉外商事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解决的,不受本法关于各类司法管辖规定的限制。 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该法院应当根据被告的申请令当事人将争议 交付仲裁,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执行的除外。 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或者仲裁地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案件 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条【裁量管辖】对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 适当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为合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有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一条【不方便法院】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 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 以决 定不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二条【必要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其明显没有其他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 时,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三条【管辖豁免】对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外国人提起的诉讼,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 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司法管辖享有豁 免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予受理。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合法的豁免权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外国国家或者其 公民实行对等限制。 第五十四条【平行诉讼】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 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若预期该外国法院判决能够在中国法院得 到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在先 ,或者不行使管辖权,当事 人的 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五条【非实体内容管辖权】外国法院对案件实体内容行使的审判权,并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 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其他临时性措施,也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案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行使管 辖权。 第五十六条【反诉】对本诉享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被告就同一案件提起的反诉也享有管辖权。
简述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兼论国际私法的范围、性质和定义问题

简述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兼论国际私法的范围、性质和定义问题张仲伯*国际私法无论作为一门法律部门还是法律学科,与其他所有部门法相比较有两大基本特点:一是历史发展时间很长;二是学术争论问题最多。
一、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概况从西方来说,国际私法产生于中世纪地中海半岛的意大利,然后扩及到西欧大陆乃至美洲国家。
在中国,国际私法的出现就更早。
远在公元七世纪,即公元652年唐高宗李治在位期间的永徽三年,颁布了涵盖多达30卷的《永徽律》,其中“名例篇”中有这么一条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1这样的冲突规则出现在中国古代的唐律中,在世界历史上是非常罕见的。
唐宋以后,只是由于中国封建社会历史太长,奉行“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体制,对外处于封闭状态。
从此以后,历代的冲突立法便停滞不前。
1840年清末道光年间的鸦片战争,以英国为首的帝国主义用大炮轰开了中国的大门,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把包括领事裁判权在内的许多外国人在中国享有的治外法权,正式明文固定下来。
不久,清帝退位,民国建立,在辛亥革命的成功和1919年“五四运动”反帝反封建的浪潮中以及社会剧变的情势下,为顺应地主阶级改革派和洋务派、资产阶级改良派和革命派的需要,西方的冲突法学说和民商法学说,被当时的知识分子新派逐渐引进中国,出现了一些国际私法启蒙著作。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北洋政府于民国七年即1918年公布一项国际私法法律,称之为《中华民国法律适用条例》,共七章二十七条,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系统的国际私法单行法。
2它在文字表述上还是坚持在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平等地适用内、外国的法律。
但是,由于旧中国当时还是一个半殖民地社会,西方列强在华享有治外法权,完全丧失了独立涉外司法管辖权。
因此,这部法律等于一纸空文,形同虚设。
新中国成立后,立即废除了帝国主义一切在华特权,确立了独立的司法主权原则,为建立我国完善的冲突法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前提条件。
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

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国际私法是指调整与外国事务有关的个人法律关系的法律体系。
我国国际私法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国际交往中的个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边立法模式双边立法模式是指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针对特定领域或特定对象进行的一种立法形式。
这种立法模式主要体现在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协定或条约中。
通过双边协定或条约的签订,双方国家就特定领域的国际私法问题达成一致,并约定了适用的法律规则和程序。
例如,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婚姻家庭、民商事、人身伤害等方面的双边协定,都是双边立法模式的典型体现。
二、多边立法模式多边立法模式是指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通过参与国际组织或参与国际公约的方式,在多边框架下进行的一种立法形式。
这种立法模式主要体现在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共同参与的国际公约中,这些公约通常由各国代表在国际组织的框架下进行通过和修订。
我国在国际私法领域参与的多边公约有很多,例如《海牙婚姻法公约》、《海牙遗嘱公约》等。
这些多边公约的签订和履行,为我国国际私法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规则框架。
三、单边立法模式单边立法模式是指我国国家自主制定国际私法规则的一种立法形式。
这种立法模式主要体现在我国国内制定的法律法规中。
我国国内制定的国际私法规则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婚姻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是我国国际私法的基本法律依据,为我国国际私法的适用和实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四、国际惯例立法模式国际惯例立法模式是指我国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国际交往中,参考国际通行的惯例和共同实践,通过判例和司法实践的方式,形成的一种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主要体现在我国法院对于国际私法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中,通过对国际通行的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参考,形成了一些国内的司法解释和裁判规则。
这些司法解释和裁判规则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一部分,并在类似的案件中得到了广泛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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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本示范法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是学术性的,仅供立法、司法机关或其他从事涉外事务的政府部门以及法学院校、法学科研单位参考使用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权第一节一般管辖第二节特别管辖第三节专属管辖第四节协议管辖第五节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第三章法律适用第一节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和营业所第二节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三节法律行为方式和代理第四节时效第五节人身权第六节物权第七节知识产权第八节债权第一分节合同第二分节侵权第三分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第九节婚姻家庭第十节继承第十一节破产第十二节仲裁第四章司法协助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和基本原则】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本法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民商事关系指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外国组织、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不同国家,或者其标的物在国外,或者导致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民商事关系。
第三条【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国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享受国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外国对在其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加以不公平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条【属地原则】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应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有关法律。
第五条【国际民商事事项的处理】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应遵循本法的规定。
第六条【国际条约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条【国际惯例补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余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国际民商事关亲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问题没有规定的,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八条【反致】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佳迭律,不包括冲突规范,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事身份领域,外国冲突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
第九条【定性】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
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十条【连结点的认定】对连结点的认定,除自然人的国籍外,适用法院地法。
第十一条【准据法的解释】对准据法的解释,适用其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其解释规则。
第十二条【外国法的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本法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
不能查明或者经查明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三条【法律规避】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公共秩序】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五条【先决问题】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事项的主要问题的解决依赖另一先决问题的解决时,先决问题所涉及的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根据本法依照该民商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
第十六条【区际和人际法律冲突】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而该国的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或者该国的不同的人受不同的法律支配的,应根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十七条【时际法律冲突】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若发生变更的,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程序问题】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管辖权第一节一般管辖第十九条【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二十条【普通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二节特别管辖第二十一条【身份和能力】对因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提起的诉讼,如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如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物权】对因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争议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对因商业活动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告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该诉讼是由该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商业活动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五条【信托】对因信托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破产】对因破产提起的诉讼,如破产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合同】对因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如被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保险合同】对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如保险单持有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复保险中主要保险人的住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责任保险中的事故发生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票据】对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如票据签发地或者支付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条【雇佣合同】对因雇佣合同提起的诉讼,如雇员在雇佣期间或者雇佣关系解除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工作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权益】对因消费者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二条【侵权】对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如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交通事故】对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如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航空器最先降落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四条【海难救助】对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如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被救助船舶扣押地或者被救助货物扣押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共同海损】对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如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船舶扣押】对因商业活动纠纷导致被告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与该扣押直接有关的诉讼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产品责任】对因产品责任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损害发生地、产品制造地或者产品销售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八条【环境污染】对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污染损害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九条【不正当竞争】对因不正当竞争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地或者损害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条【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对因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产生之债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债务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一条【离婚】对因离婚提起的诉讼,如在国外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其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拒绝或者未提供司法救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二条【收养】对因收养的成立和效力提起的诉讼,如收养关系成立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对因解除收养关系提起的诉讼,如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被收养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三条【监护】对因监护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四条【扶养】对因扶养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五条【继承】对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节专属管辖第四十六条【专属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下列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一)因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三)因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成立的有效性、解散、清算或者该法人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或者经理人员相互之间就公司事务提起的诉讼,而该法人或者该组织的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四)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五)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四节协议管辖第四十七条【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者外国法院管辖有关该合同或者该财产权益纠纷。
通过协议选择的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的联系。
协议管辖是排他性的,但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五节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第四十八条【被告自愿出庭】涉外民商事诉讼的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自愿出庭应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或者提起反诉的,视为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