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济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西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1961年2月15日,该公司总务处处长,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章丘市XX路XX号X号楼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张XX之妻),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职工,住章丘市XX路XX号X号楼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章丘市XX 路XX号X号楼XXX室。

原审被告王XX,男,生于1961年2月15日,汉族,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总务处处长,住章丘市XX山小区。

上诉人章丘市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因集资建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8)章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XX是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的职工。位于章丘市明水XX路XX号的X号楼是1994年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出资兴建的职工宿舍,XXX室当时分配给公司员工巩XX居住,巩XX于2000年因政策原因退房。2000年,被告章丘市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将XXX室住房出售给原告XX,原告向被告章丘市海尔电机有限公司总务处缴纳58000元现金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2005年5月前,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证。2005年5月10日原告所购住房经章丘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房改,确定住房总价款为28357.85元。附属建筑物配套房价款为749.7元,购房实付价款29107.55元。因房改应付价款和原告所交购房款58000元不一致,同年5月26日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8357.85元购房款收据和29642.15元房租费收据,两收据合计金额58000元。原告XX在购房款收据和租赁费收据“收款人”一栏签字。房改后,原告取得了房产证。原告认为其所交购房款已经超出房改价款,于2007年5月22日、2008年6月4日两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发出“要求返还多交的购房款的函”向该被告主张返还多交的购房款。原告提交邮政部门收据两张、发票两张。经审查,2007年5月24日花费查询费5元;2008年6月4日邮政特快专递收据为10元,同日发票载明邮资15元,特快专递邮资10元系重复计算,只应认定邮寄、查询费15元,故上述四张票据载明原告花费邮寄、查询费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章丘市明水XX路XX号X号楼系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出资兴建的职工宿舍,在2000年XXX是腾空后该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其职工即原告XX居住,符合法律以及政策规定。原被告对于当时是市场价格出售还是按照房改价格出售存在争议。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主张当时双方是按照市场价格58000元买卖的房屋,其依据主要是原告缴纳58000元房款这一事实,因双方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按照市场价格去办理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是在2005年5月10日进行了房改,在该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不能根据原告缴纳58000元房款这一事实推定当时双方约定按照市场价格买卖房屋,而根据最终进行房改确定房改价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买卖的房屋价格是按照房改价格。

故该被告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买卖房屋以及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租赁费收据,因该被告也认可双方并不存在租赁房屋的事实,系房改价与原告交的58000元相冲突才开成的租赁费,显然该被告开具租赁费系其欲以缴纳租赁费形式掩盖多收原告购房款之目的,原告虽然在租赁费收据“收款人”一栏签字,但并未收到租赁费,而是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XX开具的虚假的租赁费收据,双方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收取租赁费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原告XX是在租赁费收据“收款人”一栏签字,也不能就此认定原告XX对于虚假租赁费的确认,故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已经由原告XX签字认可的事实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主张原告XX因入厂时间短不符合房改条件,根据2005年5月10日原告所购住房经章丘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房改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具备享受房改条件。该被告未提交原告XX因入厂时间短不符合房改条件的相关证据以及法律依据,法院不能认定。2005年5月26日,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8357.85元购房款收据和29642.15元房租费收据,应认定该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交付房款的事实,其权利受到侵害日期为2005年5月26日。2007年5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发出“要求返还多交的购房款的函”,向该被告主张返还多交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因2007年5月22日原告主张返还多交购房款而发生中断。自中断之日即2007年5月22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2年,两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综上,法院认定,原告在2000年向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购XX路XX号X楼X室系房改房,原告预交给被告购房款58000元。2005年5月10日原告所购住房经章丘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房改,确定房改价为29107.55元,与原告预交58000元购房款相折抵,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28892.45元。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29642.15元,对超出的749.7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自200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5元,对超出实际花费邮寄、查询费30元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不予退还房款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王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XX、原告XX房款28892.45元。二、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自200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张XX、原告XX支付应退房款本金28892.45元的利息。三、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XX、原告XX邮寄、查询费用损失30元。四、驳回原告张XX、原告XX对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XX、原告XX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张XX、原告XX负担14元,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负担527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章丘海尔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所涉房屋是上诉人单位于1994年通过员工集资修建的,开始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巩X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