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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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王登巍一、国有企业的范围语境不同范围不同,但在国资监管层面尤其资产处置和产权转让层面包括了:国有独资(法定性),国有全资(包括全民所有制),国有控股。

法律管制不同。

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管制的1231、保值增值是底限:任期责任审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

2、程序和实体双重审查:3、合法合规合理三个评价标准:公有性(国有和集体)与公共性(资本市场)。

(1)违背法律文件是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违背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是违规(2)业务主管部门(与国资监管的并行)报批报备的违反;目标公司的增资或股权收购价格确定(净资产而非PE法)(3)单方股东提供借款(某城中村改造项目);非对称增资的净资产确定(审计还是评估,某医药项目)。

对合理性的违反可能也是涉嫌犯罪的线索(某光电公司增资项目),或者构成资本市场的实质性障碍(如党的纪律文件)。

三、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路径和形式1、股权投资并购:收购股权,吸收合并,换股;评估,交易行为;尽调,涉税(先分5、投资效力与违规投资的关系: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效力性规范才导致无效,否则民商事行为有效,但不影响追究国资监管责任甚至是刑事犯罪的责任,但投资行为本身是犯罪的除外。

【某集团的房地产合作项目,代持股权、连环交易】五、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流程及风险管控除了国家的一般性规定外,更多的是要遵循河南省的特别性规定:作废:《河南省省属企业重大投资事项备案程序(试行)》豫国资文【2005】162号;2011年1月,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管企业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

1、《河南省省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2015年3月5日,省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3、2015年3月10日,省国资委《关于完善省管企业股权类投资项目备案程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投资原则严格执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和决策程序(报国资委备案);三级及以下子企业不得进行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确需投资的须报省国资委同意。

公司转让的法律分析案例(3篇)

公司转让的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业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A 公司已成为当地知名房地产企业。

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公司战略调整的需要,A 公司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另一家知名企业B公司。

双方于2023年3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以1亿元的价格收购A公司60%的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B公司指派的人员。

二、法律问题1. 股权转让的合法性2. 股权转让的效力3. 股权转让的税费问题4. 股权转让的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5. 股权转让中的信息披露与尽职调查三、案例分析(一)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其效力应遵循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

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股权转让的合法性不存在问题。

(二)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的效力主要包括合同的成立、生效和解除三个方面。

1. 合同的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内容明确、具体;(3)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4)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合同成立。

2. 合同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需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合同生效。

3. 合同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需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2)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3)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若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

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此条为公司法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

所谓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

公司转投资对公司的发展意义重大,如可以分散经营风险,可以调整产业结构,可以极大地节约交易成本等。

同时,通过转投资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公司等,有利于建立并巩固企业之间的联合,形成稳固的企业集团,从而大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但是,转投资势必涉及到转投资公司的权利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从法律上不加以限制,就有可能损害公司特别是债权人的权益。

所以,公司转投资,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公司向其他企业的投资,必须以责任为限、互不连带为原则,也就是说只能以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不得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公司不得通过投资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转投资对象与行为限制的规定。

转投资,公司为获取能够产生收益(或更)的财产、资产或权益而依法投资于他公司的行为。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这是因为公司是法人,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能够自行承担责任。

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是公司发展的正常要求,法律是允许的。

按照这一条规定,公司不仅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

一般来说,公司对外投资只能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投资有营利的机会,同时也有风险:对外投资失败,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公司转投资于合伙企业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公司转投资于合伙企业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规定无 效 的 民事 行为 , 从行 为开始 起就 没有法 律约 束力 。另外 , 根 据 《 同法》 5 条 的规 定 , 同无效包 括: 方 以欺 诈 、 迫 的手 合 第 2 合 一 胁 段订立 合 同, 害国家利 益 ; 意串通 , 损 恶 损害 国家 、 体或二 公
按 照法律 的规 定投 资于他 公司 的法律 行为 ,通常 是一 公司取得 他 公司的股 份所有 权 , 而不包 括债权 投 资 。② 对于 公 司转 投 资行为 ,大陆法 系 的公 司理论上 是将 其作为 公
司权 利能 力来进 行研 究 的。因此 ,许多 大 陆法系 国家 的许多公 司
法为 了维护股东和 债权人的权 益都对公 司转投 资行 为进行 了限制 。 而早 期英美法系 国家把公司转投 资行为看 作是公 司的 目的和权 力。
或者乘 人之危 , 使对方在违 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所 为的 ; 串通 , 恶意
损害 国家、 集体 或者第三 人利益的 ; 违反 法律 或者 社会 公共利 益的 ; 经济 合 同违 反 国家 指令性 计划 的 : 以合法 形式掩 盖非法 目的 的; 还
不过 , 在看 来两 大法系 都从 公司作 为独 立法 人拥有 自主 决定 公 现 司转投 资的权 利 , 此对其行 为 的规制大 大减 少 , 分显示 了公 司 因 充 自治 的能力 。
为在实 体 内容上 违反法 律 、 政法规 的情形 规定 , 行 当属 无效 。⑥其 理 由有 : 第一 , 公司权 利能力 方面来 分析 , 从 两大 法系 都对公 司行 为进 行 限制 , 英美 法系 国家通 过公 司目的和” 权规则 ” 限制 公司 越 来 行 为 , 大陆 法系 国家通 过公 司法法律 规定 来对 公式权 利能 力进 而 行 限制 。公 司对 国 有公 司和上 市公司 转投资 于合 伙企业 进行 限制 就 是对 二 者 的权利 能力进 行 限制,二者 一旦超 越其 权利 能力 行事 就应 当认 定 为无效 。第 二,法律 规定对 国有 公司和 上市 公司 转投 资 于合伙企 业 进行 限制是 属于 国家公共 政策 ,是为 了防止 国有 资 产流 失和维 护股 东权 益 。如果违 反法律规 定 , 属无 效 。在 20 应 07 年 《 伙企 业法》 合 中规 定 国有独 资 公司、 市公 司不得 成为普 通合 上 伙人 , 关于 公司转 投资于合 伙企业 违反法 律 、 政法规 的情 形规定 行 的效力 问题 的争议 得 以暂 时宣告结束 。

关于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完善的思考

关于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完善的思考

定 的债权无 法实现 的风险 。
从立法发展至今 , 对转 投资 的界定渐趋 宽松 , 只要是 公司为 获取能够产生收益 的财产 、 资产或权益而依法 投资于他公 司、 企 业或经济组织的行为均属于这一 概念 范畴 。它所包含 的要素包 括 :①转投资是一个公司投资于他公 司 、企业或经济组织 的行 为; ②转投资 的 目的是 为了获取 收益 、 润或其他权益 。参 与经 利 营与否 , 是属长期投资行为还是短期 理财行为 , 都只能看作是 达 到这一 目的的手段 , 一种可选择性手 段 ; ③转投 资必须依照法律
摘 要 :公 司转投资作为企业 资本运 营以及 实现利 润最大化 的基本 手段 , 有利 于促 进公 司规模 经营、 多元化 经营, 并且 可以提 高公 司市场竞争力和增强其抗风险的能力。但 是转 投 资又会 产生资本虚增、 司控制权被 滥用等潜在危险 , 害股 东和债权人 的利益 , 乱 公 损 扰 正常的市场 交易秩序。特别是其 引发 了一 系列的法律 问题 , 资本三原则形成 了冲击。因 对 此 为确保股 东和债权人 利益, 国公 司法一般都 对转投资行为 予以一定的限制 , 国《 各 我 公 司法》 亦作 出了类似规定。 本文对转投 资有 关法律 问题及我 国《 司法向转投资形态。就相互转投资之情形 而言 , 乙两公司各有资本额 20 0万元 , 乙两公 司相互 向 甲、 0 甲、 他方投资 1 0 0万元 ,此 时两家公司在帐面上各有 1 0 0 0万元之 0 新增 资本 ,而实际情况是两家公 司的资本并无任何实质 的增加 。 以上为转投资引发虚增资本 的形态 。同时 , 转投资亦可引发实质 性减资 。转投资行为通 常会形成母子公司 , 造成双 向持股或环形 持股 , 表面上母 、 子公司均有独立 的法人资格 , 一旦达到控股 即为

公司转投资法律问题刍议

公司转投资法律问题刍议
第 7卷
第 3期
河 南 司 法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u a fHe a u iilP lc cto a olg o r l o n n J dca oieVo ain C l e n l e
20 0 9年 9月
S pe e , 0 9 e t mb r 2 0
V0 _ . l7 No 3
摘要 : 转投资是公 司的固有权利 , 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一种体现 。修定后的公 司法把转投资行为 的决议机制和数额限制等问题 交由公司章程 自 行规定 , 实行公司意思 自 , 治 符合现代公 司法的发展 潮流 。但是 我 国公 司立法 关于转投 资 的规 定仍然存 在 一些 问题 , 主要 表 现在 有 关转投 资的对 象 、 转 投 资形 成 的交叉持 股 、 投 资 中的信 息披 露 以及 违反 章程 规 定的转投 资行 为 的效 力等方 面 , 转 需要 进 步 完善 。 关 键词 : 转投 资 ; 象 ; 对 交叉持股 ; 力 效
公 司转 投 资 法律 问题 刍议
卫 国 平
( 河南 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 河南 郑 州 4 0 1 ) 5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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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投 资数额 的法定 限制 , 同时把进行转投资 的决议程序 和数
《 民法通则》 5 第 0条规定 :企业之 间或者企业 、 “ 事业单 位之 间联营 , 共同经营 , 不具备法人条件 的, 由联营各方按照 出资

《公司法》第12条的修订建议——兼论公司转投资的利弊-沈诚

《公司法》第12条的修订建议——兼论公司转投资的利弊-沈诚

《公司法》第12条的修订建议——兼论公司转投资的利弊/沈诚《公司法》第12条的修订建议——兼论公司转投资的利弊沈诚上海外贸学院法学院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成员的行为。

1我国《公司法》第12条对公司转投资作出了规定,总体上采取了严格、单向限制的态度,法条本身也存在内容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在当前公司法面临重大修订之时,该条的修改也引来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

本文首先探讨了第12条的立法缺陷,并在简要分析了公司转投资利弊的基础上,对《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对第12条的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一般而言,其存在如下三方面的立法缺陷。

1、转投资对象方面的缺陷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l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

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避免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

2对公司能否转投资于其他法人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2条未作明确规定。

在我国的实践中,法人以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两类形式行在。

公司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全部出资(或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非公司法人,主要指全民所有制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中外合资经营法人、中外合作经营法人和外资法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全民所有制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法人以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中外合资经营法人、中外合作经营法人和外资法人以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转投资问题探讨

公司转投资问题探讨

!!""#年第$$期!!!!!!!!!!!!!!!!!!辽宁行政学院学报%&’$$!!""#"第(卷第$$期#!!!!!!!!!!!!!!!)&*+,-.&/01-&,1,23451,167+-71&,8&..929":&.’(’%&’$$""""""""""""""""""""""""""""""""""""""""""""""""""#民主与法制公司转投资问题探讨张晓东"西南政法大学!重庆;"""<$#!摘!要"!!公司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能损害公司相关者利益"也可以最大限度实现公司人格!拓宽公司盈利空间#新公司法从投资对象和投资数额两个方面对其加以限制!但是没有规定违反限制转投资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违反对象限制转投资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而违反公司章程对数额限额的转投资应认定为有效行为#!关键词"!!转投资"公司能力"立法限制!中图分类号"O !=@’$!!!文献标识码"3!!!文章编号"$""(#;"@<$!""#%"$$#"";(#"!!!现代社会!公司已成为社会财富的积聚地!时代发展的引擎机$科技%经济的迅速进步离不开公司的参与!因此公司权利能力在多大范围内实现与一国的发展息息相关$公司转投资是公司的重要权利能力!公司以它所掌握的财富加上其专业化的操作!理因享有正常的投资能力!然而我国公司法一直以来对公司的转投资加以限制!历史渊源甚至可以追溯到$>!>年国民党政府制定的第一部公司法$原因为何?倘有公司违背法律章程的限制转投资!其法律效力又如何?本文试就此问题加以探讨$一&公司转投资的利弊公司转投资是指一公司对其他企业真实出资行为!即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等向其他企业投资$从经济学的理论看投资是拉动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公司财力雄厚!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转投资十分必要!然而我国公司法一直以来都是以强硬态度限制公司的转投资!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司转投资对象的限制$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可以向其他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投资$二是公司转投资的数额限制!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然而!考察诸国公司法我们可以发现!公司转投资限制是我国公司法上的土特产$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对公司转投资进行限制!大陆法系除极少数国家对公司转投资对象有要求外!其余国家对对此没有作任何限制规定$’$(有趣的是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与大陆高度默契!也对公司转投资也进行了限制$其公司法第$<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公司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投资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不过!*为了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提升投资意愿!鼓励公司多元化经营!并发挥其潜能+!’!(它还例外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不受转投资限额限制$由此观之!两岸公司法虽然规定不同!但都对公司转投资都有着强烈的限制性倾向$究其原因!可从公司转投资的弊端加以考察$第一!公司转投资危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就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要经常维持相当于资本额的财产!此原则在大陆法系奉为圭臬$我国公司立法以安全型为主导思想!在此情形下更是不顾该原则缓和化趋势而对其顶礼膜拜$考虑到公司转投资必然利用公司财产进行出资!这样也就减少了公司的现有财产!可能导致公司实际资本不足!经营能力弱化!从而威胁公司生存!维持原则也就只有纸上谈兵了$第二!公司转投资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全部财产是公司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财产!公司转投资后势必丧失对该部分财产的支配权$作为对价!公司获得了股东权益!然而股权不同于现实的财产!它的实现具有风险性$如果公司通过转投资而获得的权益难以转让!债权人将不得不接受公司股东权益作为清偿!这实际上是由债权人承担本来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投资风险$第三!公司转投资可能危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物化的意志!公司经营者超越章程的目的事业范围大肆投资!不进行实业经营!若对此不加限制!公司的资本可能被用于股东事先没有同意的风险事业!从而导致股东面临难以遇料的投资风险$第四!公司转投资会导致公司股本虚增!危害交易安全!也可使董事监事永葆其位$假定甲乙两公司注册资本各为$"""万!甲公司向乙公司转投资@""万!乙公司再向甲公司转投资@""万!那么两个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就是<"""万!其中的$"""万纯粹为虚增成分!而给交易主体以资本雄厚之假象!影响交易安全$此外两公司的董事监事还可以私下密谋!各以其持有的对方公司股票支持其当选!排斥实际股东!而使其地位永葆$然而!无可否认的是&首先!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格的存在理应享有转投资能力$第二!公司本身拥有大量的资本财富!它比自然人投资能力要强得多!且更具有理性!让其在市场中冲锋陷阵最合适不过$第三!公司转投资不一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正常情况下公司理应享有支配其财产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况且任何经营本身都存在着风险!公司转投资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第四!公司转投资也并不必然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转投资一旦事业不顺!大股东承担的风险要比小股东更大$况且!公司小股东多为投机股东!他们并不关心公司的营业和长远发展$二&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考虑!新修订的公司法从鼓励公司投资!赋予公司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公司转投资放宽了限制$首先!转投资对象放宽$新公司法第$@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其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该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公司的转投资对象范围!突破了仅向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的限制!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如全民所有制企业!只是禁止向合伙企业投资$因为目前我国合伙企业的出资人都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允许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那么就意味着将有可能拿出其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债务的保证!一旦合伙出现债务危机时!势必牵连公司!严重的可能会导致公司拿出全部财产去偿还债务而解散$因此此种投资风险过大!法律断然限制$其次!转投资数额放宽$新公司法第$#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也就是说新公司法自身并没有对投资总额做出限制!而是将其交由章程规定$这样一来既放松公司的转投资数额限制!又发挥章程的作用!让公司充分自治符合国际惯例$然而我们在为立法者明智放松转投资限制规定*鼓与呼+的同时!却遗憾的发现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违反转投资限制的法律后果!因而为其违法转投资的法律效力判断带来了不小的麻烦$三&转投资违反相关限制的效力认定我国是民商合一制国家!由民法统率商法!公司法无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公司违规转投资属于公司越权行为!即公司违反权利能力%事业目的%章程限制等行为$对于此种行为笔者认为应联系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针对不同限制的目的!具体分析其法律效力$首先!违反公司法对转投资对象限制的效力认定$笔者认为此类转投资为无效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无效$公司法权衡利弊!认为若对转投资对象不加限制!放任公司成为对其所投资企$下转第@"页%(;!收稿日期"!""#I ">I "$!作者简介"张晓东"$>($I #!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年$$月第(卷第$$期张!弦!试论我国婚内强奸的法律救济%&K ’!""#"""""""""""""""""""""""""""""""""""""""""""""""""":&.’(’%&’$$婚内性关系中"是否违背性意志"决定者是妻子#当丈夫对妻子实施性暴力时或者实施性暴力后"妻子是否予以谅解是婚内强奸是否成立的关键要素#立法赋予妻子以性暴力之刑事裁量告诉权"是婚姻家庭内妻子弱势地位的需要"也是尽快抛弃几千年以来形成侵入于人们思想深处根深蒂固的婚姻家庭观念"建立现代$文明的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这也是婚内强奸告诉乃论的立法基础#同时由于婚内强奸罪和普通强奸罪显而易见的差别以及几乎没有危害社会"在法定刑的制定上也应该明显轻于强奸罪的规定"对没有造成受害人严重伤害的"可考虑适用缓刑#三!婚内强奸立法救济的限制鉴于夫妻关系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的存在"在认定婚内强奸罪时必须做出明确而具体的限制#一方面是为了有利于该罪在实践中的实际操作"如有利于司法机关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取证和当事人的举证等#使得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易于操作"更具现实意义%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此罪的过度泛滥#由于我国几千年来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人们对违背妻子意愿"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的性质认识不清"很多人尚未意识到这是侵犯妻子性权利的行为#如果一概不加限制地认为这种行为都是犯罪"打击面太大"容易引起家庭和社会的不稳定#在认定婚内强奸犯罪时"一些因素必须加以考虑#学者们对于要考虑的因素各持己见#其中获得大多数人认可的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白俊峰案与王卫明案中确立的在婚内强奸问题上的以下规则!&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笔者认为"此处的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二是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三是履行结婚登记后未同居女方就反悔的#这三种情况明确而具体"易于认定事实"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也易于操作#值得关注的是"我国目前法律并没有关于夫妻分居的规定#在不少西方国家"法律规定有一种与离婚制度并行不悖的分居制度#不论是依法院裁决的司法分居还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分居"其主要的法律效力就是免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而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以留有重修于好的余地#在分居期间"如果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女方有权以强奸罪向法院起诉丈夫"即使在那些否定婚内强奸的国家和地区"法律也是如此规定的#我国也应当在婚姻法中对分居制度加以规定"由此更加便于婚内强奸罪的认定"对离婚的判定等方面也打有裨益#除以上标准之外"还应当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婚内强奸罪的认定标准之一#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前提下"由于妻子没有性要求"丈夫的所谓&强奸’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因为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丈夫不可能使用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强行实现性满足#夫妻感情的存续"一方面可以使普通的夫妻纠纷与婚内强奸相区别%另以方面也防止妻子由于一时冲动起诉丈夫继而又后悔撤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样规定"可以否定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所谓&性暴力’的刑事违法性#因为这些有感情基础的性暴力行为"没有刑法上要求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大多能得到妻子的谅解#对这些行为不以犯罪处理"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需要强调的是"婚内强奸犯罪主体与受害人之间必须有合法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如属于非法同居$姘居$通奸等关系时"不能以婚内强奸罪论处#四!总结综上所述"婚内强奸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存在"并已将在司法实践中向法律事实推进#因此"给婚内强奸行为正确定性"并对其做出适当的制裁意义重大#而婚内强奸罪目前尚是我国立法的一项空白"婚内强奸罪的司法实践将对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刑事立法提出新的要求#在婚姻法方面"除了现有的相关规定"还应制定完善的分居制度"使得妻子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免除同居的义务#而在刑法立法中"也应对婚内强奸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从而切实的达到保护受侵害女性"制裁犯罪的效果#完成这样的法律救济"不仅能够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稳定家庭社会关系"更是对婚姻内女性性自由权利的一种关怀"而这种关怀是中国几千年历史中从没有过的"体现了我国现代法律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责任编辑#文哲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上接第;(页#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将来一旦事业不幸牵涉债务"公司势必要以其全部财产去承担责任"以至威胁公司的自身存在#可见"公司转投资对象限制事关重大"风险过甚"因此该规范实际是效力性规范"违反该限制"宜认定为无效转投资#公司法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此处的法律主要是指亟待修改的合伙企业法#倘若将来修改合伙企业法允许有限合伙的存在"那么此种情况下"公司也就可以向合伙企业投资了#其次"违背公司章程对转投资限额的规定的法律效力认定#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该类行为的效力"学界对此也众说纷纭争议颇多#其一"无效说"该说认为转投资违反章程规定当属无效#其二"有效说"即认为该转投资是有效转投资"只不过公司负责人要承担内部责任#其三"部分有效说"即公司转投资超过限额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有效#另外有台湾学者认为&此类换投资涉及第三人"因法解释强制交易归于无效"未必明智"理应视情况严重"于个案衡量维持现状与恢复原状两者间作一比较"再决定效力如何’#(<)以上四说"第三说为我国学界通说#笔者认为公司转投资超过章程限定的数额实际为公司越权行为"应适用越权行为规则"认定该行为有效"但是公司负责人要承担内部责任#从我国民法规定来看"公司法定代表人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等"但并没有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超越章程权限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它本身还不是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人民法院不会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法人既然通过章程公开表明其经营范围"就应该履行其承诺#在其违反时"承担公法上的法律后果"而不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对转投资的限额规定时该行为若没有其他瑕疵"应认定为有效行为#当然如果相关人员违反其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依*公司法+第$@"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依学者主张无效说"或者部分有效说"那么无效部分怎么处分?倘若撤消"于法无据#相反"*公司法+第<#条$第!"$条明确禁止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从法理上来说也应认定该转投资为有效行为#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公司越权行为无效规则早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抛弃#德国公司法理论就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和公司的行为能力不一致的"公司不因为实施了超越章程的行为而无效#(;)英美法系早期顽固坚持越权行为无效规则"其后也吸取了大陆法系主张"发展了很多修正规则#按照修订后的英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对公司能力并没有任何限制"章程的限制仅仅是一种内部限制"越权行为无效规则在英国法上已被彻底抛弃#(@)欧洲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公司的缔约行为超越章程范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则合同仍然有效#(#)其次"公司行为能力内外有所区别"当公司内部行为引起的内部争议与外部法律关系产生冲突时"应首先考虑保护外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被转投资企业而言"公司转投资行为的争议属于投资公司的内部争议"应先考虑被投资企业利益#此外"从现实情况上看"一般商事交易中很少会有相对方在交易时"先查阅相对人公司的章程#且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相对人没有理由怀疑其代表权#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也应认定公司转投资有效#四!小结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限制从本质上来说是安全与效率这两种法律价值冲突的反映"对其严格限制反映了法律倾向于安全价值"其意义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而放松其限制则反映了法律对交易效率的偏好#两者争论的焦点也就是是效率优先还是安全优先?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曾说过&人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诚然安全始终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然而在公司法的视野中"效率无疑于应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公司首先是股东赢利的制度选择#这次公司法修订目的就是为了鼓励投资"提升公司的效率价值#因此在转投资的法律效力认定上也要秉承公司法的修订精神及其基本原则"坚持效率至上兼顾安全"区分对公司转投资限制的不同目的"科学合理地认定违限转投资的法律效力##注释($)赵旭东J 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L )J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I ;;@(!)王文杰J 两岸公司权利能力限制比较分析(3)J 两岸公司法研讨(8)J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王文宇J 公司法论(L )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李永军J 合同法(L )J 北京!法律出版社"!""<"!>;(@)董安生J 英国商法(L )J 北京!法律出版社"$>>$"(<(#)李开国J 民法总则研究(L )J 北京!法律出版社"!""<’!@""责任编辑#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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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是大陆法系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原则,而转投资作为一公司对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进行投资的经营行为,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对资本三原则形成了冲击。

为确保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转投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亦作出了类似规定。

本文拟对转投资有关法律问题及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规定的立法缺陷作一浅析。

一、公司转投资的法律内涵
公司转投资,是指一公司对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进行真实有效出资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公司转投资,按其性质可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前者指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购买或换取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股份的行为;后者一般指公司出资购买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发行的债券的行为。

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虽然同是投资行为,但两者的法律意义却大不相同。

股权投资中公司以其出资行为而成为另一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股东或出资者,享受出资者权益,但须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或无限的财产责任;债权投资中公司则成为债权人,享受债权人的权益,但同时也担负一定的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立法发展至今,对转投资的界定渐趋宽松,只要是公司为获取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资产或权益而依法投资于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行为均属于这一概念范畴。

(注:参见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05页。

)它所包含的要素有三:一是转投资是一公司投资于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行为。

二是转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收益、利润或其他权益。

参与经营与否,是属长期投资行为还是短期理财行为,都只能看作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一种可选择性手段。

三是转投资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二、公司转投资流弊
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鼓励企业经营多元化与自由化、增加投资渠道、有效运用资本有着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但转投资亦有流弊,主要表现为:
(一)虚增资本与实质性减资。

设甲公司资本额6000万元,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转投资比例限制下,将3000万元等份转投资设立乙、丙两公司(即乙、丙两公司的各自资本额皆为1500万元)。

乙、丙两公司再将其各自资本额的百分之五十(即各为750万元)等份转投资设立丁、戍公司及巳、庚公司(即丁、戍、巳、庚四公司各自资本额皆为375万元)。

至此,甲公司以6000万元设立6家子、孙公司,帐面上资本额计一亿零五百万元(甲6000万+乙1500万+丙1500万+丁375万+戍375万+巳375万+庚375万),但实际上,其中4500万元纯系由于转投资而虚增。

此为公司单向转投资形态。

就相互转投资之情形而言,甲、乙两公司各有资本额6000万元,甲、乙两公司相互向他方投资3000万元,此时两家公司在帐面上各有3000万元之新增资本,而实际情况是两家公司的资本并无任何实质的增加。

以上为转投资引发虚增资本的形态。

同时,转投资亦可引发实质性减资。

转投资行为通常会形成母子公司,造成双向持股或环形持股,表面上母、子公司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旦达到控股即为一体。

只要采用双向回购或环形回购即造成实质性减资。

转投资行为导致的虚增资本,从极端而言,则公司与银行同具有制造货币之功能,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资本雄厚,妨碍交易安全;而在转投资行为导致实质性减资的情况下,债权人却可能不知道公司资产已虚化,同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董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

在相互转投资情形下,董、监事可能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

设甲、乙为相互投资之两公司,则甲、乙两公司的董、监事可相互协议,约定在甲公司进行重大的人事选举或表决重要议案时,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依据甲公司董、监事的意愿行使。

反之,亦然。

这样,董、监事籍此架空了本公司的股东会,使股东会功能丧失殆尽,导致董、监事滥用职权,操纵公司事务。

(三)转投资行为形成的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来作为违法和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

在公司转投资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超过百分之五十时,即对被投资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构成母子公司的关系,此时,形式上两公司虽然皆为独立的主体,但实质上子公司已全部或部分丧失了自主性,其经营政策系由母公司所决定,因而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来作为违法和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

这表现在:母公司以不公平的方式管理子公司;母公司将子公司作为逃避税收、转移风险、规避责任的手段;母公司把子公司持续看作自己的分支机构、办事处而不仅仅是公司的被控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财产混合等。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规定的立法缺陷
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行为的规定仅见于该法的第12条,该条对转投资行为作了一般性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外,所累计的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公司法》的这一条文,确保了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规范化,但就我国《公司法》有关转投资行为规定的总体而言,其立法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转投资对象方面。

《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

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因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须负连带责任,如准许公司转投资于该类经济组织,会给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

然而,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公司转投资对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回答是否定的。

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存在。

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

(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1、48条。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
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1、48条。

),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亦承担有限责任。

因此,《公司法》将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理的,而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

(二)在转投资形式方面。

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仍见《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恰与《公司法》第3条关于投资和股东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此处规定的转投资,仅指股权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行为所设置的限制仅针对股权形式的转投资而不针对债权形式的转投资,(注:参见欧阳明程、王鑫著《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载于《山东法学》1995年第2期。

)即债权形式的转投资不受限制。

这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果真如此,其危害是很大的。

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转投资是以债权投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对其不加以任何限制,则债权投资的不断膨胀同样可以导致公司资产的虚化,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对公司债权投资不加限制,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在修改《公司法》时或在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包括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两种形式,并对债权投资的限额作出合理的规定。

(三)转投资限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而言,其转投资以“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为限,所谓“公司净资产”,是指公司的自有资产,即公司总资产减去公司负债,(注: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百问解答》,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第三次印刷,第24页。

)然而公司净资产是一变量,它随着公司资本、盈亏公积、资本公积、未分配之利润股息和损益等等而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

因此,以何时之公司净资产作为基数来计算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注:参见方流芳著《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于《比较法研究》,第8卷第3、4期,第343页。

)亟待修改《公司法》或在有关立法、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四)母子公司问题。

由于公司转投资形成母、子公司,如前所述,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作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因此,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上对母子公司问题做了专门规定,籍以限制母公司的不规范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但考察我国《公司法》,就整部法律而言,其规范在公司设立、组织机构、债券发行、财务会计、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等方面均围绕一个独立公司而设置,丝毫不涉及母子公司这一特殊形态;而就整个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而言,亦无一部规范母子公司的相关法律。

故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对母子公司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戴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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