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2004.12.31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2004.12.31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二○○二年五月十五日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的名称。
中国贸促会的英文名称为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中国国际商会的英文名称为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第二条中国贸促会是由中国经济贸易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和团体组成的全国民间对外经济贸易组织。
第三条中国贸促会的宗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国际惯例,开展促进中国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增进中国人民同世界各国、各地区人民和经济贸易界的相互了解与友谊。
第四条中国贸促会系法人。
可以同各国、各地区有关组织和机构、国际组织签订促进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协议、议定书和其他文件。
第五条中国贸促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县以上行政区域内可以设立地方贸促机构,在国内有关行业可设立行业贸促机构。
中国贸促会指导和协调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的工作。
第二章职责第七条中国贸促会的职责是:(一)邀请和接待国外经贸界人士和代表团来访;组织中国经济贸易代表团出国访问与考察,与有关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及各国贸促机构和商协会开展交流与合作;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及其活动;组织、参加或与国外相应机构联合召开有关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和法律方面的国际会议;负责与国外对口组织在华设立的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在华成立的商会进行联络;推动在国外组建中资企业商协会;在境外设立代表处和派遣驻外代表;(二)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经贸交流,为内地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工商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服务;(三)根据国务院授权,审批和管理各地区、各单位出国举办经贸展览会;代表国家参加国际展览局的活动,负责我国参加国际展览局和世界博览会相关事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在国外主办中国贸易展览会,参加国际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在境内主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和博览会;审批中国贸促会系统在境内举办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四)收集、整理、传递和发布经贸信息;承办中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联系、组织经贸洽谈和技术交流活动;向国内外有关企业和机构提供经贸信息、咨询和资信调查等各类服务;编辑、出版报纸、刊物、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五)为会员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界有关情况和意见;研究经贸领域的有关问题,向企业提供参考意见;协调国际商会的对华业务和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与国际商会交往的有关事宜;(六)办理经济贸易、海事仲裁和调解业务,用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各种经济贸易纠纷和海事纠纷;签发非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出具人力不可抗拒证明,代办涉外商贸文件的领事认证业务,认证涉外商业单据,出具国际商事证明书;承担暂准进出口货物单证册(ATA)的出证和担保业务;受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理算业务;进行国际、国内民商事、海事领域及其有关争议解决的法律研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法律顾问等服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标题:深度解读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一、引言中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国家,拥有着广泛的华侨群体。
为了团结和服务这一特殊群体,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作为国家级的社团组织,其章程涵盖了许多方面的内容,为归国华侨的团结和发展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二、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的历史2001年5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的决定》,正式设立了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2002年1月1日,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正式成立。
其章程的制定经过了数次修改和完善,现已成为我国社团组织管理的一部重要法规。
三、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的基本内容1. 总则:从国家政策出发,强调联合会的宗旨和任务,明确了归国华侨和归侨侨眷的权益和义务。
2. 组织机构:包括联合会的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等,为联合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提供了组织保障。
3. 会员管理:明确了会员的加入条件和程序,规范了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4. 经济管理:对联合会的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等方面做出了规定,确保了联合会财务的透明和合法。
5. 权利保障:明确了归国华侨和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6.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章程规定的行为,给予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四、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的意义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所涵盖的内容丰富而全面,为归国华侨和归侨侨眷的团结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通过明确归国华侨的合法权益和义务,规范了联合会的组织管理及财务管理,保障了归国华侨和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归侨事业的蓬勃发展。
五、个人观点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进一步凝聚海外侨胞的归心众望,促进侨务工作的健康发展。
这是国家对于海外华侨的重视和关心的具体体现,对于促进侨胞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侨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联合会在实践中能够不断完善和提升自身的组织管理能力,更好地为海外华侨服务,让更多的海外侨胞感受到祖国的关爱和关怀。
侨联组织制度

侨联组织制度
侨联组织制度
一、组织架构
中国侨联是由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组成的全国性人民团体,统筹协调全国各级侨联组织,实行顾问制度,建设侨联参政议政、维护侨益、海外联谊、经济发展与文化宣传等各项职能。
二、会员制度
侨联组织实行会员制,凡归侨、侨眷和华侨、华人,只要承认本会章程,就可以成为本会会员。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章程规定。
三、代表大会制度
侨联实行全国代表大会制度,每五年举行一次。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选举产生的全委会负责执行代表大会的决议。
全委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组成主席会议。
四、工作报告制度
各级侨联应向同级代表大会或大会闭会期间的常委会报告工作。
五、联系群众制度
侨联应当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要求,反映他们的呼声,为他们的生产、工作、学习、生活提供服务。
六、财务管理制度
侨联的经费来源包括会费收入、社会资助、政府拨款等。
各级侨联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审计监督。
七、接受党和政府领导,遵纪守法,照章纳税,开拓创新,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完善,按照市场规律和社会化、产业化、专业化、集约化的原则发展,营造有归侨侨眷特色的文化经济优势。
八、加强自身建设,发展壮大组织,贯彻“统一战线”原则,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坚持为侨服务的方针,为国家的物质文明、
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九、。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001]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001]](https://img.taocdn.com/s3/m/03173ee8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f19bcff.png)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是我国侨务工作的重要组织,担负着联系海外华侨、侨胞与祖国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为推动华侨事业的发展,依法维护侨胞合法权益,加强海外侨团的组织建设,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制定了章程,为联合会的运行和发展提供了法律和组织上的保障。
根据章程,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国归侨、华侨华人、侨胞与祖国人民,共同振兴中华,促进中华民族的繁荣昌盛。
”这一宗旨体现了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对于侨胞和祖国的深厚情感和责任担当。
作为侨胞与祖国的桥梁,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致力于推动归侨和海外华侨积极参与祖国建设,共同创造美好的未来。
章程明确规定了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
联合会由全国归侨、华侨华人和侨胞自愿组成,分设主席团、常务理事会等组织机构。
其中,主席团负责全国性的工作,常务理事会则负责日常事务的决策和联络工作。
这种结构的建立有利于实现机构的科学运行和高效工作。
章程还明确了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的工作范围和职责。
联合会积极开展政策咨询、经济交流、文化传承、社会服务等工作,为侨胞提供全面、多样化的服务。
同时,联合会还协助地方侨务机构,推动侨胞之间的联系和合作。
这些工作的开展旨在进一步加强侨胞与祖国的联系,促进中华民族的团结和繁荣。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的章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它对于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的工作目标、组织架构、工作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联合会的发展提供了规范和指导。
章程的制定和实施不仅能够凝聚侨胞和祖国的共识,还能够推动侨务工作的深入发展,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总之,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的章程是侨胞与祖国之间深度联系的有力工具,体现了联合会对祖国和侨胞的关怀和关注。
章程的制定和执行,将继续加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为侨胞的发展和祖国的繁荣做出积极贡献。
同时,它也为海外华侨提供了一个有组织、有依据的平台,让侨胞们感受到祖国的温暖和关怀,共同推动中华民族的振兴进程。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侨联11803【发文字号】组通字[1994]24号【发布部门】a05人事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4.08.23【实施日期】1994.08.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R12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组通字〔1994〕24号)中央决定,在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各级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现将《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侨联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是侨联机关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
在参照管理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参照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要通过这项工作,逐步建立健全符合侨联性质和特点的机关人事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机关工作效能,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更好地发挥侨联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
1994年8月23日归国华侨联合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各级侨联机关建设,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和机关工作效能,根据《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各级侨联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在各级侨联机关中兼职的领导人员实行所在部门的人事管理制度。
各级侨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范围。
二、职务设置侨联机关设置领导职务序列和非领导职务序列。
侨联机关选任的领导职务,按照《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和有关规定设置。
非选任的领导职务序列为:副科长、科长、副处长、处长、副部长(室副主任)、部长(室主任)。
侨联章程示范文本.doc

侨联章程(第七次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4年7月23日通过)总则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中国侨联),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全国归侨、侨眷组成的全国性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
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为中华民族的进步和昌盛作出了巨大贡献,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一支重要力量。
中国侨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代表和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中国侨联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高举爱国主义旗帜,贯彻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根据本章程,积极主动、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履行参政议政、维护侨益、海外联谊职能,做好侨界群众工作,广泛地团结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发挥积极作用,为振兴中华,统一祖国,维护世界和平,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第一章任务第一条引导和组织归侨、侨眷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做好归侨、侨眷的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和带领他们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条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广泛团结和动员归侨、侨眷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积极为引进海外人才和智力服务,促进海外侨胞与祖国进行经济合作和科技交流;努力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事业和海外侨胞来华投资服务;办好侨联所属企事业。
第三条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活动,反映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政治协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参与协商和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的归侨、侨眷代表、委员人选;参与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2000)【法规类别】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2000.10.31【实施日期】2000.10.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0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章程2004.12.31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章程(1995年12月25日第四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经民政部注册的全国性群众团体。
第二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动员广大群众自愿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相协调。
第三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为非营利性组织,协会的全部收入、物资和财产只用于实现本协会的目标。
第四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不以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性别、残疾、年龄和财产状况为由存在歧视。
第五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对地方各级计划生育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尊重地方各级协会的社团法人地位,支持他们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工作。
第六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是国际计划生育联合会的正式会员。
在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按照国际计划生育联合会的章程,加强双方的交往与合作。
第二章宗旨、目标和任务第七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坚持计划生育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进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
第八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多地表达和维护广大育龄群众的具体利益。
目标是:(一)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二)依法维护适龄群众在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方面的合法权利,促进实现男女平等;(三)向适龄群众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信息和服务,提高他们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能力;(四)致力于杜绝不安全的人工流产;(五)确保在提供服务和信息时,对服务对象没有歧视,不因服务对象无支付能力而拒绝服务。
第九条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任务是:(一)发动会员在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中起带头作用;(二)向群众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宣传国家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等科学技术知识;(三)协调社会力量,向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发展人口福利事业,帮助群众解决实行计划生育的实际困难和后顾之忧;(四)履行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职能,反映群众的意愿与要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五)在国内,交流工作经验;在国际,进行交流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06.23•【文号】国务院令第410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归侨侨眷保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第三条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条文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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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第七次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4年7月23日通过)总则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中国侨联),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全国归侨、侨眷组成的全国性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
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为中华民族的进步和昌盛作出了巨大贡献,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一支重要力量。
中国侨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代表和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中国侨联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高举爱国主义旗帜,贯彻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根据本章程,积极主动、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履行参政议政、维护侨益、海外联谊职能,做好侨界群众工作,广泛地团结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发挥积极作用,为振兴中华,统一祖国,维护世界和平,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第一章任务第一条引导和组织归侨、侨眷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做好归侨、侨眷的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和带领他们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条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广泛团结和动员归侨、侨眷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积极为引进海外人才和智力服务,促进海外侨胞与祖国进行经济合作和科技交流;努力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事业和海外侨胞来华投资服务;办好侨联所属企事业。
第三条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活动,反映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政治协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参与协商和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的归侨、侨眷代表、委员人选;参与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第四条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关于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加强对归侨、侨眷的法制教育;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五条密切与海外侨胞及其社团的联系,促进乡谊亲情,鼓励他们同居住地人民和睦相处,为居住地的繁荣和发展作出贡献,为促进我国人民与各国人民的友好合作而努力。
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归侨、侨眷及其社团的联系,鼓励他们为香港、澳门的长期繁荣稳定发挥积极作用;积极宣传贯彻“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为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贡献力量。
第六条引导和鼓励归侨、侨眷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积极开展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开展海内外文化、学术交流,协助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兴办文教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七条加强侨联自身建设,发扬民主,廉洁奉公,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全心全意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服务。
重视培养、推荐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归侨、侨眷干部。
第二章会员第八条中国侨联和县以上(含县级)各级侨联实行团体会员制。
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各级侨联批准成立的归侨、侨眷组织的联谊会、校友会、学会、协会等团体,承认本章程,可成为所在地侨联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县以下侨联可实行个人会员制。
第十条会员有权参加所属侨联的有关活动,享受侨联提供的各项服务,对侨联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并对侨联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会员有义务遵守侨联章程,维护侨联声誉,贯彻执行侨联的决议,完成侨联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组织制度第十二条侨联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三条各级侨联的领导机关是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委员会。
第十四条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各级侨联和其他有关方面经民主协商或者通过选举、特邀方式产生。
各级侨联委员会由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候选人名单,事先要充分酝酿讨论。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各级侨联可以设立荣誉职务。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可以按本章程规定成立地方侨联组织,在归侨、侨眷较多的乡、镇、市区的街道、社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成立基层侨联组织。
第十七条各级侨联具有法人资格,其机构受法律保护。
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含县级)和重点侨乡的乡、镇侨联可以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其人员编制、经费,按同级人民团体统一管理。
根据国家规定,干部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侨联要密切与会员的联系,支持他们的工作,协助他们解决困难。
第四章全国组织第十九条侨联的全国组织是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第二十条中国侨联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中国侨联委员会。
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和其他有关方面经民主协商或者通过选举、特邀方式产生。
第二十一条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审议和批准中国侨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二、讨论和决定中国侨联的工作方针、任务;三、修改中国侨联章程;四、选举中国侨联委员会;五、根据需要聘请海内外热心侨联事业的社会著名人士担任中国侨联顾问、名誉委员。
六、决定中国侨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上一届中国侨联委员会负责召集。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中国侨联委员会贯彻执行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建议,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二十四条中国侨联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在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时,其任期相应缩短或延长。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必要时可以补选、增选或者卸免委员、常务委员,但增选名额不得超过本届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中国侨联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归侨、侨眷身份。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及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其职权。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二次,由主席会议负责召集。
常务委员会中的专职侨联干部离任后,其常委职务按章程规定程序卸免,缺额由原单位推荐,经委员会选举产生。
主席会议由主席和副主席、秘书长组成。
主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由主席负责召集。
第二十六条主席、专职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办公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处理日常工作。
主席办公会议可以聘任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二十七条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必须有应出席会议过半数的成员出席方能召开;有应出席会议过半数成员的同意,才可以通过决议。
第二十八条担任中国侨联荣誉职务的人士可以应邀列席有关会议。
第五章地方组织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侨联的领导机关是地方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和它们所产生的委员会。
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该地各级侨联及其有关方面经民主协商或者通过选举、特邀方式产生。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审议和批准本级侨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二、讨论和决定本级侨联的工作任务;三、选举本级侨联委员会;四、制定、修改本级侨联的工作细则;五、根据需要,聘请海内外热心侨联事业的社会著名人士担任本级侨联荣誉职务;六、决定本级侨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地方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上一届地方侨联委员会召集。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地方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侨联委员会贯彻执行地方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其职权。
地方各级侨联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在地方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时,其任期相应缩短或者延长。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侨联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及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议由主席会议负责召集。
常务委员会中的专职侨联干部离任后,其常委职务按章程规定程序卸免,缺额经协商推荐,由委员会选举产生。
主席会议由主席和副主席、秘书长组成,由主席负责召集。
第三十三条专职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办公会议,处理日常工作;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定主席办公会议组成人员。
主席办公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副秘书长。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侨联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归侨、侨眷身份。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应当由归侨、侨眷担任,其候选人名单须征求上一级侨联的意见,选举结果报上一级侨联备案。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侨联受同级党委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侨联的指导,享受同级人民团体待遇。
地方侨联选举产生的主要领导成员实行届别任期制;其职务如在任期内变动,应当提交本届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征求上一级侨联组织意见。
第三十六条各级侨联可以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侨联备案。
第六章经费第三十七条中国侨联和地方各级侨联的经费来源:一、侨联的行政经费、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经费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二、侨联兴办企业、事业的收益;三、海内外人士和单位的捐赠。
第七章资产第三十八条侨联资产包括国家拨给的动产和不动产、侨联接受海内外人士和单位捐赠的财物、侨联在所属企事业拥有的资产。
各级侨联应当依法管理、使用、保护所拥有的资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章会徽第三十九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会徽由五枚相连的黄色心形环绕红五角星图案和中国侨联的中英文全称组成。
象征五大洲侨胞心向祖国,侨联团结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奋斗。
中国侨联会徽按照规定使用。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