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证据的效力如何
浅谈当事人陈述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范文

浅谈当事人陈述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明确将“当事人陈述”列为法定证据的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审判实务中具体运用当事人陈述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当事人陈述的界定“当事人陈述”作为一个法律名词,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作为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陈述,一是作为诉讼证据的当事人陈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当事人陈述;……”。
这里的“当事人陈述”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主张,以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甚至包括相应的证据列举和说明。
这里的当事人陈述往往与诉状的内容一致或者基本一致。
可称之为相对广义的“当事人陈述”。
其实从最广义上讲,当事人陈述还应当包括当事人在开庭前、开庭中、开庭后所作的书面和口头的陈述。
陈述的内容一般包括: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意见;对证据之分析及采用意见;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述和适用意见。
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按照通说的观点,它是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仅涉及案件事实部分的叙述,不包括陈述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以及所依据的理由、证据等内容。
其次,陈述的主体是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及其共同诉讼人。
locAlhOs t刑事诉讼当事人本也属于陈述案件事实的主体,但本文暂不涉猎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问题。
第三,当事人所叙述的“案件事实”,是与涉案法律关系有关的“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特定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第四,陈述的方式包括当事人自我叙述,也包括对对方当事人叙述的案件事实的否认、承认或者默认。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当事人陈述”不限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为的陈述。
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和证人证言的效力

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和证人证言的效力在行政诉讼中,证人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其证言可以对案件的判决产生重要的影响。
因此,证人的出庭和证言效力成为行政诉讼中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论述证人出庭和证言的效力问题。
一、证人出庭的要求证人出庭是指证人到达法庭,在法庭上就案件提供证言证明的过程。
在行政诉讼中,证人出庭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求:1.1 法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其包括有关行政行为的制定、执行、变更、废止等事项的领导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机关职务制度规定的必须出庭作证的人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
1.2 非法定证人出庭应当被院方传唤对于非法定证人,其出庭需要经过法院的传唤。
在传唤的过程中,法院应当依法告知证人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告知证人有权拒绝证言、有义务如实作证等。
二、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证言的效力是指证言对案件的证明力量。
在行政诉讼中,证人证言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求:2.1 证言真实性证言真实性是证人证言的基本要求。
证言内容应当反映事实真相,不能虚构或者歪曲,也不能漏报重要事实。
如果证言不真实,将会影响对案情的正确判断。
2.2 证人证言应当具有说服力证言说服力是证言的重要特征,其程度受到证人的资历、见解、语言表达能力、诚信等多个因素的影响。
一般情况下,证人越有资历,证言越具有说服力。
因此,在确定证言效力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证人背景和证言内容。
三、证人出庭和证言效力的作用证人出庭和证言效力在行政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1 有助于还原案情证人的出庭和证言有助于还原案情,揭露实际情况,使得裁判人员可以了解更多与案情相关的信息,从而做出更准确的判断。
3.2 有助于印证事实证人的证言可以印证其他证据材料。
通过证人证言印证事实,可以使得证据更具权威性和可信度,有助于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3.3 对裁判人员具有说服力正是因为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其可以对裁判人员产生直接的影响,使得裁判人员更加真实全面地了解案情,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
经济类案件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与审查

经济类案件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与审查在经济类案件中,证人证言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与审查,既关乎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影响着司法公正与公信力。
本文将对经济类案件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与审查进行探讨。
一、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证人证言在经济类案件中常常被作为关键证据使用,对案件的胜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需要经过审判机关的认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与证人证言相关的法律效力认定程序。
首先,证人的身份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
法庭会要求证人提供个人身份证明、与案件相关的职业背景等信息,以确保证人的身份真实可靠。
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一旦被发现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其次,证人证言的内容需要经过审查。
法庭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逻辑性、一致性等进行综合评估。
如果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那么该证言在案件中的法律效力就会提升。
最后,法官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行评估。
法官会考虑证人的背景、言行举止、与案件相关的利害关系等因素,并结合庭审过程中的直接观察,来判断证人是否值得相信。
如果证人的证言可信度较高,那么其证言在案件中的法律效力将会得到认可。
二、证人证言的审查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法庭在审查证人证言时会采取一系列严格的措施。
首先,法庭会对证人的询问进行录音、录像、笔录等形式的记录。
这样既保障了证人证言的准确性,也便于后续的审查和审理。
其次,法庭会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被告方和原告方都有权对证人进行质询,以查明证人的真实意图和证言的可信度。
交叉询问也有利于发现证人的疑点和矛盾之处。
此外,法庭还会对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以验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如果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那么其证言的法律效力将会得到进一步的肯定。
最后,法庭会依法保护证人的权益。
法官会对证人进行保护,防止证人受到威胁、恐吓或者其他形式的干扰。
保护证人的权益有利于确保证人真实陈述案件事实,保证证言的可信度和法律效力。
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

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法律中,证人证言都是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
与英美证据法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同,我国的刑诉法对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抽象,下面对两者进行简单的比较。
首先,关于证人的法律资格,我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因此,只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无论其与被告人有何利害关系,其作证的目的、动机如何,也不论其了解的案件情况的渠道途径如何,是否正当合理,都可以作为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言。
而197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证据规则》则规定,作为证人一般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要具有表达能力,使自己的证词为陪审员所理解;第二,能理解如实作证的责任,一般是通过证人作证前的宣誓来实现;第三,证人对待证事实具有亲身体验,即证人对事实的了解是通过自己的五官感知的,是直接证据而非意见证据,对于证人的意见证据美国法庭一般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讯问、质证,各方证人的证言经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实际上已明确规定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但刑诉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当当庭宣读。
审判中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笔者认为,第157条规定的情况实际上是第47条的例外,且这种例外应该得到严格的限制。
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有关证人证言的效力的规定有:第一,如果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或作证前经法庭裁量决定,出于作证的目的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是允许的。
直接证据规定是怎样的

直接证据规定是怎样的直接证据就是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
一般说来,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大,证明效力强。
实践中直接证据主要有以下:其一,当事人的陈述。
其二,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
其三,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
其四,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视听资料。
在诉讼过程中,我们经常会用到直接证据,因为直接证据对于案件的主要相关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接的,比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更强。
但是大多数人对于直接证据的相关规定并不了解。
那么,关于直接证据规定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资料。
一、直接证据规定: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接的,一旦收集到确凿的直接证据,案件的主要事实便可得到证明。
因此,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要重视直接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充分发挥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明作用以便迅速、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的效率。
为保证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充分发挥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作用,在运用直接证据时应遵守以下几项规则:1、严禁刑讯遏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一直接证据在实践中多表现为言词证据,其真实性、可靠性、稳定性较差,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从被讯问人或被询问人口中掏取直接证据,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目的也往往是为了获取直接证据,然而以上述非法手段获取的直接证据违背了陈述人的主观意愿,很难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且因其侵犯人权,为现代社会所不容。
2、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直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原则上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性后,才能用以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
其中,对当事人陈述应当谨慎对待,既不能不信,也不能轻信。
这是因为,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常常是真假难辨,虚实并存的,因此,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孤证不能定案。
如何确认庭前证言与当庭陈述的效力

如何确认庭前证言与当庭陈述的效力在实践中,证人在法庭上翻证的现象比较突出。
证人为何翻证,翻证后与当庭陈述相矛盾的庭前陈述如何采信?是实践中难于处理又必须妥善处理的问题。
证人翻证的原因及效力确定证人翻证,是指证人在法庭上否定先前向侦查、公诉机关所作的陈述,并作出与庭前陈述不一致的陈述。
目前,证人翻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证人否定庭前真实陈述的翻证。
这种翻证有两种情形:其一,证人以故意虚假陈述否定庭前真实陈述的翻证。
其二,以误述代替庭前真实陈述的翻证。
二是证人否定庭前误述的翻证。
实践中,影响证人否定庭前误述的因素一般有:其一,记忆印迹的修改和恢复。
其二,受到外界暗示。
三是证人否定庭前故意虚假陈述的翻证。
这种翻证也有两种情形:其一,以当庭真实陈述代替庭前故意虚假陈述的翻证。
其二,以当庭所作的虚假陈述代替原庭前虚假陈述的翻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的法律效力如何,孰优孰劣,如何采信?对此,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通常而言,任何一种证据材料最终被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关键取决于其客观性。
就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而言,庭前陈述与当庭陈述谁更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无法确定一个量化的标准,其证据效力大小确实难以比较。
笔者认为,证人翻证的情形极其复杂,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原因。
一般来说,证人的庭前陈述,往往是案发不久作出的,此时证人的记忆比较清晰,而且对各种利害关系顾虑较少,如果没有其他因素干扰,应当更具有客观真实性。
但是,证人的庭前陈述,由于是在庭外由控方或辩方单独获取的,而且也没有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法官也难以通过察言观色辨别真伪,在真实性上又要打些折扣。
相对来说,就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而言,由于当庭陈述在法官的主持下接受了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因而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体现了程序的正义,应当更具有证据能力。
解读劳动仲裁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

解读劳动仲裁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劳动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中证据问题的规定。
(一)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是指证明主体提供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证据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仲裁庭认定事实的根据。
所谓查证属实是指证据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经当事人出示、对方质证和仲裁庭认证,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真实性。
证据是证明待证事实的材料,证据又是客观存在的材料,而不是任何人主观臆造的产物。
因此它必须是真实可靠的,否则以它为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是客观真实的。
2.关联性。
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
这种内在的联系表现在,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或全部事实。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不是本案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3.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于判决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展开探讨,旨在探究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及其在诉讼中的重要性。
一、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证人证言是指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对案件相关事实所作陈述,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形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首先,证人证言是作为直接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案件的判决有重要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问题。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证人证言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一步明确了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其次,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具有证言自由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在法庭上,证人享有陈述事实的自由权利,应当按照真实情况作证。
证人证言的自由性保障了其真实性和公正性,为法庭提供了可靠的证据。
再次,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还受到身份鉴定程序的保障。
身份鉴定程序是指法庭对证人身份的核实过程,以确保证人的真实身份和真实陈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于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法庭可以采取鉴定程序进行核实,以确保证言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最后,法庭在审理证人证言时,还应当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评估,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评估,思考证言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可信性。
只有在综合分析证言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和可信程度后,证人的证言才会产生法律效力。
二、证人证言的重要性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证人证言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功能。
由于涉案事实发生在案件当事人之间,往往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口头陈述、行为过程等,证人的证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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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证据的效力如何
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其实都是属于言词证据当中的,而这样的证据其效力是受到质疑的,毕竟证据都是人说的,如果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来佐证的话,那么就会大大影响其效力。
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证据的效力是怎样的吧。
在英美法系国家,有谚云"无证人即无诉讼",可见证人证言的地位的重要性。
我国现行民诉法将它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从理论上说,似乎不再值得讨论,而新近的司法解释,更进一步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证言要经双方质证,才可认定其证据效力。
这些规定,以理论上是无懈可击的,也无需作进一步的讨论。
然而,基于对我国民众的素质的不信任,现行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是怎样来权衡取舍的呢?
事实上,我们很少能理性地对待它,很多时候,审判者均会很主观地排斥它,甚至无需控辩双方的质询、认证,法
官往往就依职权将它们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
法官们似乎只相信书证的效力,总认为证人证言的主观成份太多,虚假的盖然性太大,无法与书证相提并论。
往往在某些以证人证言为主要证据的案例中,会很随意地作出"证据不足"的判决。
在刑事诉讼中却不同,证人证言往往能发挥重大的证据效力,审判者很少怀疑国民的素质,当然,刑法中对作伪证的惩罚力度也大,此种信任,是建立在刑法的威慑之上。
这样一来,同一个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言可能被采信,而在民事诉讼中的证言却很可能不被采信。
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某人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却很难证明民事事实的发生,仅是因为其作伪证的代价不同,审判者即想当然地将他在民事诉讼中的证言排除在可信证据之外。
显然,问题出在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上,它将伪证罪局限于"在刑事诉讼中",而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排除在外,而这种排除确实是荒谬绝伦,因为所有的诉讼都是为了实现实体法的价值,都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在任何诉讼中作伪证,听说医疗事故案例。
都是蔑视法律,危害了司法公正,都应该受到严惩。
而我们竟然放纵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给民事司法审判带来不小的困难(刑法中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要求情节严重,因此,该法条并不惩罚一般的伪证行为)。
当然,尽管有这样的法律上的原因存在,却并不能免除我们在民事诉
讼中轻视证人证言的责任。
因为在民诉法中,证人证言仍是法定证据之一,因此我们仍然应该审慎地对待,因为并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要怀疑证人的可信,对于证词的真实性,应通过双方的质证来确认,而绝不应由审理者凭主观臆断而肆意否认。
上述轻视证人的现实,无需举例来论证,只要看看我们的庭审,再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比较一下,就再清楚不过了。
那种通过对证人的精彩的盘诘,而确定案件真伪的场景,在我国几乎是罕见的,而我们的法官甚至也不必重视庭审,似乎只要多翻阅案卷,闭门冥思苦想,就可以确定事实之真伪。
而在这冥思苦想中,更多地是主观臆断,完全忘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
如果说对证人证言的效力还只是轻视的话,对当事人于已有利的陈述,则几乎完全否认其证据资格,也无需去辨别该陈述的真实性。
事实上,很多民事纠纷,当事人陈述是唯一的直接证据,而基于对主观性证据不信任的基础,将这一类证据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给民事诉讼的证明带来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
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当事人陈述,由于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因此实践中需要对其效力加以认定。
同时我国法律也规定要是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话,一般是不能以此定罪的。
关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证据法律效力的问题,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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