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美国专利法_不正当行为_理论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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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专利管理政策及其借鉴

美国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专利管理政策及其借鉴

美国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专利管理政策及其借鉴美国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专利管理政策及其借鉴一、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美国是世界上实行知识产权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知识产权的法律建设可以追溯到联邦政府成立的第一天。

美国的奠基人认识到专利和版权在鼓励研究和创新中的重要性,把其写入了《宪法》第一条第八款,国会有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人对各自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的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

1790年,美国颁布实施的第一部《专利法》,之后又对《专利法》进行了多次修订。

迄今,美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为了全面执行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的各项义务,美国政府于1994年12月8日制订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知识产权法律作了修改和改进。

二、知识产权的管理体制(一)管理体系与管理机构美国政府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由国会制定及修改《专利法》和相关法令;(2)联邦各级法院负责审理涉及专利的案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最高权威机构,其判决对于包括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内的所有政府机构、公司以及个人,都具有法律效力;(3)美国专利商标局主要承担专利的审查、公开等项事务性工作,不具备协调、指导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4)其他政府机构(如国防部、能源部、农业部、环保署、航空航天局、商业部、卫生部、各军种等)都拥有各自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以各自机构的名义进行专利的申请、维护以及许可转让。

美国联邦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按功能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管机关,如美国专利商标局,主管专利与商标业务。

该局下设两大部门:一是专利、商标审查登记部门;二是专利、商标文件部门。

前者主管专利、商标计划控制及审查、登记,后者主管有关文件分类、技术评估及预测等。

美国国会图书馆的著作权局主管著作权业务,虽然著作权的取得并非以登记为条件,但实际上各部门的著作权都在著作权局登记。

美国专利侵权永久禁令适用限制研究

美国专利侵权永久禁令适用限制研究

美国专利侵权永久禁令适用限制研究美国专利侵权永久禁令适用限制研究专利是创新的产物,是研发人员和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

专利侵权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针对侵权行为,美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惩罚措施,其中最常见的是禁令。

禁令可以限制侵权者继续销售涉及侵权的产品,从而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

然而,禁令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限制,下面通过三个案例来探讨。

案例一:EBay v. MercExchange200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EBay v. MercExchange案中裁定,在判断是否适用禁令时,需要考虑四个方面:(1)专利权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2)使用禁令是否符合公共利益;(3)是否存在合理的替代方案;(4)是否存在其他具体情况。

在此案中,MercExchange是专利权人,EBay被认为侵犯了其专利权。

法院认为,MercExchange没有证明使用禁令符合公共利益,同时不存在合理的替代方案,因此拒绝了禁令的适用。

案例二:Microsoft v. Motorola在Microsoft v. Motorola案中,专利权人Motorola向微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适用禁令。

然而,法院认为,由于微软公司使用了该专利的特征,而微软公司的产品包含了可能是该特征的功能,因此无法确定微软公司涉及的是否真正侵权,因此拒绝了专利权人的请求。

案例三:Apple v. Samsung在Apple v. Samsung案中,苹果公司起诉三星公司侵犯其多项专利,并要求禁令。

虽然最终法院认定三星侵犯了某些专利,但拒绝了苹果公司的禁令请求。

原因在于,针对产品设计和外观方面的专利,禁令可能会对市场带来巨大影响,因此需要权衡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虽然禁令是保护专利权人权益的有效手段,但其适用也存在一定的限制,需要权衡各种情况。

在实际操作中,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降低专利侵权的发生,促进科技创新和企业竞争。

针对上述案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禁令的适用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而不是仅凭专利权人的请求进行判断。

美国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专利管理政策及其借鉴_金融学论文完整篇.doc

美国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专利管理政策及其借鉴_金融学论文完整篇.doc

美国政府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由国会制定及修改《专利法》和相关法令;(2)联邦各级法院负责审理涉及专利的案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最高权威机构,其判决对于包括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内的所有政府机构、公司以及个人,都具有法律效力;(3)美国专利商标局主要承担专利的审查、公开等项事务性工作,不具备协调、指导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4)其他政府机构(如国防部、能源部、农业部、环保署、航空航天局、商业部、卫生部、各军种等)都拥有各自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以各自机构的名义进行专利的申请、维护以及许可转让。

美国联邦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按功能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管机关,如美国专利商标局,主管专利与商标业务。

该局下设两大部门:一是专利、商标审查登记部门;二是专利、商标文件部门。

前者主管专利、商标计划控制及审查、登记,后者主管有关文件分类、技术评估及预测等。

美国国会图书馆的著作权局主管著作权业务,虽然著作权的取得并非以登记为条件,但实际上各部门的著作权都在著作权局登记。

另一类是特别设立的与科技法律有关的机构。

美国国会为了研究科技政策,草拟科技立法,修正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案,收集最新的科技资讯等目的而设立了相应的机构,如国会研究服务署、会计署、科技评估室、国会预算室。

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包括专利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及著作权的登记、技术的转移(或称之为专利的许可与实施的办理)、授权合同的拟定、收取权利金的计算、知识产权权益的保护、信息的追踪及资讯等,因性质及层次的不同,由不同的机构负责。

美国专利商标局负责专利和商标的受理、审查、注册或授权,同时也负责为社会提供文件资料的服务,主要分为专利和商标两个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是美国联邦政府中知识层次较高的一个部门。

美国著作权局负责著作权的登记和管理。

联邦政府为了协调知识产权的资讯,促进技术转移,于1991年通过法案,并在1992年成立了“国家技术转移中心(NTTC)”,该中心提供资讯及有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培训,并建立了资讯档案,把全美700多个实验室以及数千个研究开发成果资料纳入了“应用技术资讯系统(FLC)”合作,通过全国6个“区域性技术转移中心(RTTE)”进行技术评估、市场调查及技术中介等工作,是美国政府支持的规模最大的知识产权管理服务机构。

略论美国关于不正当贸易行为的法律规定_龚柏华

略论美国关于不正当贸易行为的法律规定_龚柏华

如 交 易不 成
在交易 中所 提供 的 要求 保
密 的资 料 行
,
对方 不 得 向 外 泄 露

不 正 当干 涉合 同 关 系 的 行 为 通 常 有
,
引诱 违犯 合 同
。 。
,
这 往 往 以 欺 骗 或 胁 迫 手段 进
,
强 迫 修改 合 同 和 滥 用 信 托 或 信任 关 系
,

从 某种 意 义 上 说
签 署 了 不少 国 际 组 织 和 公 约

例如

年 的保 护工 业
产 权 的 巴 黎公 约 和 类 似性 质 的 泛 美 公 约 易 中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多 边公 约


这 些 是 国 际 范 围 内 保 护 专利
年 的世 界 版 权 公 约
,

商 标 以及 防止 国际贸
年 生效 的 专 利 合 作 条
同时 促 进
商 行 间的 正 当竞 争 而 这 两 种 目的 在 实 践 中 往往 相 互 冲突

,
不 易分 清

因 而 首先 耍 明 确 该 法
律 耍 保 护 的对 象 是 什 么
行为 是 许 可 的

。 。
,
即 保 护 什 么 样 的商 贸 关 系 如 雇佣 和 所有 关 系
,
从 而 才 可能 分 清 哪 些 行 为 应 禁 止
望 建立 的
,
这 些 商 贸 关 系对 一 个 特 定 的 商 行 来 说
因 而 设 法 想 建立
可 能 有 的 已 经 建立
,
,
因 而 竭 力想 维持
,
有 的是 希

论美国专利侵权的不公平行为抗辩

论美国专利侵权的不公平行为抗辩
前提是有 明显 的证据表 明专利权人通 过隐瞒重要技术
必须有 明确和令人信服 的证据证 明:①客观事实 。即 专利权 人在 申请专利时没有提供与专利有效相关 的实
质性信 息,或者是提供 了错误 的信息 ,或者是对提供
信息或者是提供错误技术信 息意图欺 骗专利局 。专利 契约说也认为专利权人 为了获得对 某项技术发明一定
与专利转让有利害关系 的人 。因为这些人最有可 能知 道和 专利相关的现有技术 ,也知道权利要求是否 有效
关技术文献 ;专利诉 讼期间提交的材料 ;相关的专利
申请等等 。 在专利授予之前 , 审查员需要对 以上信息 进行审 查,当 申请人 故意遗 漏这些信息来欺骗、误导
专利审查 员,即使授 予了专 利,在 以后的专利侵权诉 讼 中,法 院也 不会支 持专利权 人。在司法实践中 ,法 院形成 了误 导性技术信 息和遗漏 性技术信息的三个检
的相 关信息。
不公平行为抗辩来源于 “ 不洁之手 ”原则 ,即衡
平法 院的大门对 身粘泥土的当事人是关 闭的。其 可追 曾 溯 到美国专 利制度 建立之始 , 19 即 70年 的专利法 或者
此前 的英国司法 实践 。 86年美 国专利局重建后 的一 13 百年左右 ,该行 为在司法 实践中的适用受到削弱 。在
蔡晓东
( 天津商业 大学基础课部 ,天 津,3 0 3 ) 0 14
摘要 :本来专利侵权诉讼 的中心 问题是专利 的有效性 ,美 国专利行使权 的不 公平行 为抗辩 则把焦 点转 向了专 利发 明人或者 申请人专利 的申请 阶段。在 向专利 商标局专 利 申请期间,权利 人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信义务 ,专利 在后 来 的侵权诉讼 中实际上得 不到保护 。现行司法实践 中有关 此类 诚信 义务认定 的标准还不统一 ,导致 了不 公平 行为 专利侵权抗辩案件判 决的混 乱。可 以通过立法来统一法 院和专 利局 判断不公平行为的标准 ,修 改有 关不 公平行 为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1. 法律体系和组织结构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制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

这些法律分别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来管理和执行。

联邦政府负责颁发专利和注册商标,版权则是由联邦政府的版权局管理。

州政府也可以制定并执行一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

2. 专利法美国专利法主要通过授予专利权来保护发明的创造性和实用性。

根据美国专利法,发明者可以申请专利来保护他们的发明,专利权持有者有权阻止他人在一定时期内制造、使用、销售或引入该发明。

专利一般有效期为20年。

3. 商标法美国商标法主要通过注册商标来保护商业标识,如商标、服务标记和商品名称等。

商标注册可以为商标权持有者提供排他性使用的权利,并赋予其阻止他人非法使用或冒用商标的权力。

美国商标法也保护产生混淆的商标使用行为。

4. 版权法美国版权法主要保护创作性的作品,例如文学、音乐、戏剧、图案和电影等。

根据美国版权法,作品的创作者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拥有版权。

版权的持续时间在作者寿命加上其他期限,为作者一生加70年。

5. 商业秘密保护法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主要保护商业信息的机密性。

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有商业价值且未公开的信息,例如客户列表、制造过程和技术配方等。

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要求保持商业秘密的机密性,并禁止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制为创新和创作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

这些法律的执行机构会积极维护知识产权的权益,以促进创新和经济发展。

美国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并与其他国家保持合作,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推动国际知识产权事务的发展。

解读美国专利法改革中的新规定

解读美国专利法改革中的新规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媒体聚焦>2011年解读美国专利法改革中的新规定大中小《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法案号HR 1249)已于2011年9月16日由奥巴马总统正式签署并成为法律。

该法案涉及内容非常多,对美国专利法的影响也较为深远,堪称美国专利法在最近60年中最彻底的一次变化。

这次改革中,不同条款生效的有效日期也不相同,一些法律变更已经开始生效,还有一些法律在未来18个月中逐渐生效,最晚的要到2013年3月16日。

左下表罗列出一些法律变更的生效日期及其变更法律的简略解释,供中国企业参考。

自2011年9月16日起生效的规定1.披露最佳模式的要求根据现行法律,美国专利法第112条要求披露实施发明的最佳模式。

如果发明人未披露最佳模式,那么即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也可能会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2条被宣告为无效。

这次《美国发明法案》推翻了专利因未披露最佳模式而被宣告无效。

尽管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要求,发明人仍然必须披露发明的最佳模式,但是专利不能仅仅由于没有披露最佳模式而被宣告无效。

2.虚拟标识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7(a)条要求,专利拥有人具体标识专利(比如披露专利号)才能获得侵权赔偿。

新修改的法条顺应了当代互联网的发展,增加规定专利标识可以通过虚拟标记来满足,即专利所有人可以通过披露一个无偿向公众公开的因特网地址来满足专利标识的法规,只要公众可以从所披露的因特网地址上查到关于专利的具体信息。

3.虚假标识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92(b)条规定,如果专利所有人虚假标识专利来欺骗公众(甚至包括标识过期专利),任何人可以起诉虚假标识的专利所有人,所取得的罚款一半归起诉人,一半归美国政府。

这次《美国发明法案》推翻任何人都可以起诉的条款。

规定只有同虚假标识的专利所有人有竞争并受到伤害的人才可以起诉,并且规定,过期的专利标识不算虚假标识。

4.提高双方专利复审阈值根据旧专利法,如果提出专利复审请求,申请方必须提出至少一个实质性的新的专利性问题(substantial new question of patentability),这被称为双方专利复审阈值(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Threshold)。

美国知识产权法

美国知识产权法

美国知识产权法课程主题内容1.知识产权法的宪法基础2.思想表达二分法3.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4.合理使用制度5.虚拟角色的版权保护6.受商标法保护的客体7.商标的显著性 8.混淆的可能性 9.商标淡化10.可专利的主题 11.等同原则 12.商业方法专利13.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 14.形象权的保护第一讲 美国知识产权法概述1.宪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2.联邦法与州法在知识产权的作用3.美国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背景知识1.美国的国家机构)即联邦层面与州层面的法院2.美国的双轨制法院系统(dual court system上诉法院13个区域上诉法院12个 1个联邦上诉法院1.美国的宪法与知识产权立法Article1 section8国会有权规范与外国的贸易、各州之间的贸易以及与印第安部落的贸易。

(与US Cons.1.8(3)不正当竞争和商标有关的立法)(贸易条款)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发展,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在有限的期间内US Cons.1.8(8)就他们各自的作品和发现享有专有权利。

(版权与专利条款)联邦一级的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在1946年的兰哈姆法中问:我国宪法有无版权商标条款,若无是否需要补充无2.联邦法和州法关系:①最高权力条款规定了联邦法效力优先于州法(即美国宪法,符合宪法规定的法律和美国签订的条约)②州法构成联邦法律的补充(尤其在版权法上,因联邦法没规定)例子:1992年在视觉艺术家保护之前,精神权利不受保护,但现在的精神权利也只是部分。

州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商业秘密,思想观念,形象权,反不正当竞争3.知识产权的范围专利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思想观念提供法 商标法 形象权保护法 版权法4.知识产权与鼓励机制)功利主义学说(Utilitarianism知识产权既不是天赋人权,也不是依据公平公正原则而获得的权利,而是人类社会的一种设计,以赋予某些智力劳动成果以财产权的方式,鼓励作者、发明者和商家创造出更多的信息产品,达到有利于社会的某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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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中有关不正当行为的规定,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履行诚信义务,否则将承担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的法律后果。

因此,不正当行为在专利侵权之诉中,常被专利侵权人作为重要的抗辩理由。

一、背景对不正当行为的法律规制,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

在美国早期的专利法中,就已经确立了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专利可以实行私力救济的制度。

但即使有此规定,法院对以不正当行为作为抗辩理由一直持谨慎甚至反对的态度。

直到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才以衡平法上著名的“不干净的手”原则1为基础发展了“不正当行为”理论,并明确指出,专利申请中的不正当行为可以作为专利侵权之诉的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专利权是一项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而不正当行为是对权利的滥用,它对公共利益形成了潜在的损害。

基于“不正当行为”理论,所有负责专利申请和审查的人都必须履行诚信与善意义务。

也就是说,该义务的承担者不仅包括专利申请人,还包解读美国专利法“不正当行为”理论的适用刘文琦/文【摘要】美国专利法中“不正当行为”理论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履行诚信披露义务,否则将承担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的严重后果。

该理论的适用旨在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和保障公共利益。

由于目前尚无对“不正当行为”成立要件的统一标准,法院在适用该理论时形成了多元化解释。

多年来,“不正当行为”理论对鼓励申请人履行诚信义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该理论的扩张适用,其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关键词】不正当行为专利披露在先技术重要信息1.“不干净的手”是衡平法上一项著名的原则。

它是指一方的欺骗行为或不诚信行为破坏了可供另一方信任的基础,因此也意味着被滥用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括专利申请人的代表人,如专利律师或专利代理人。

此项规定至少具有两个目的:第一,提高专利申请质量。

由于专利申请中的实质性失实陈述或欺骗性疏漏,可能导致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的严重后果,专利申请人必须确保呈交给专利与商标局的专利申请材料详尽且真实,从而保证了专利申请与审查的质量。

第二,保障公共利益。

专利权是一种私权,但对这种私权的保护必须建立在它和一般公众利益达成平衡的基础之上。

专利法中的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和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都体现了这种法益平衡的思想。

倘若专利申请材料中的信息不真实详尽,就有可能为一项或多项本应处于公共领域的信息授予合法的垄断权,因而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制,恰恰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1]。

二、不正当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不正当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即重要性要件和欺诈故意要件。

法院在审查不正当行为构成与否时,首先考虑的是,专利申请材料中的错误与疏漏是否构成决定授予专利权的重要性信息。

如若构成,法院才将进一步考虑行为人是否具备失实性陈述的故意。

在司法判例中,不难发现,法院往往会平衡对此二要件的要求。

也就是说,法院会根据存在错误或疏漏的信息对专利审批的重要程度,相应地适当提高或降低对行为人欺诈故意要件的要求。

即当不正确信息对专利获批的影响较大时,法院会降低在该案中达到欺诈故意要件的门槛;反之,法院将提高对行为人故意要件的要求。

(一)重要性专利法要求专利申请人履行诚信披露义务。

无论是呈交或撤回的专利申请材料都必须满足诚信义务的要求。

违反诚信义务通常是指没有向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披露重要信息[2]。

由于美国最高法院未对何为重要信息作出详尽且具有判例意义的解释,因此在司法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有关重要性要件的标准。

在早期的判例中,法院曾经适用过三种判断重要性的标准。

第一,客观“要是没有”检验法。

即当法院认为若非该申请信息中的错误陈述,申请将不具可专利性时,该错误陈述即具备了重要性要件。

第二,主观“要是没有”检验法。

这种判断方法较客观检验法更为宽松,错误陈述更容易符合重要性的要求。

即只要专利审查员基于对错误信息的信赖作出了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就可以认定该信息具备重要性。

第三,“要是没有,则可能”检验法。

此判断标准是三种判断方法中门槛最低的一种。

只要失实性陈述或疏漏可能影响专利审查的过程,则该陈述或疏漏构成诚信披露义务中的重要信息。

目前,最为通行的判断重要性的标准源于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第56号规章。

该规章规定,若某信息构成专利申请无效的初步证据,即构成了专利披露义务中的重要信息。

2虽然该规章的规定也并非法院适用的唯一标准,但由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倾向于适用第56号规章的规定,因此该规定成为目前最具指导意义的判断重要性要件的标准。

此外,法院还认为,披露义务还应包括在判断申请是否具有可专利性时任何理性审查员认为的重要信息。

(二)欺诈故意不正当行为的成立须行为人具有欺骗专利评审部门的故意[3]。

在以不正当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时,被诉侵权人往往很难找到直接的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具备欺诈故意。

所幸的2.Rule56of the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1992.是,法院并不要求必须出具直接证据来证明。

法院往往根据环境规则(surrounding circumstance)来确定是否存在欺诈故意。

即法院将考虑申请材料、过程、失实性陈述与真实情况的偏差等因素作出判断。

但在通常情况下,若行为人明知申请信息有错误或疏漏,还仍然将此材料呈交给专利与商标局,就将被认定为具有欺诈故意。

值得指出的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仅因粗心引起的疏漏陈述不足以认定欺诈的故意。

三、适用“不正当行为”理论的常见情形“不正当行为”理论已在美国近年来的司法判例中被广泛运用,而且它更是被诉专利侵权人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

越来越多的判例表明,法院对“不正当行为”理论的适用显示出扩张的趋势。

以下是几种适用该理论的典型情形:(一)未披露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在先技术专利法要求申请人在履行披露义务时,必须做到详尽披露。

无论是对专利申请有利或者不利的信息,只要可能影响专利审查员的决定就必须披露。

特别是在2007年的Mckesson Information Solution v.Bridge Medical3一案中,法院的判决令实务界倍感披露义务的严格及其扩张趋势。

该案中涉及了三项相关的专利申请,专利人Mckesson 向专利与商标局递交了三项相关的专利申请,其中两项由审查员Trafton评审,而另一项由审查员Lev评审。

审查员Lev经过审查,最终拒绝了他所审查的一项申请。

当Mckesson收到申请失败的消息时,另外两项相关的专利申请还处于审查程序中。

虽然Mckesson向审查员Trafton披露了评审员Lev正在评审一项相关专利申请,但并未披露Lev项下申请失败的信息。

法院认为Mckesson负有披露此信息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

此外,Mckesson先后提交的另外两项专利申请尽管由同一个审查员Trafton负责评审,但Mckesson并未明确告知Trafton该两项申请具有相关性和类似性。

Mckesson辩称,同一评审员应该知道两项申请的详细情况而无须披露。

但法院认为,Mckesson有义务明确披露此信息,而不能依赖评审员对某项在先申请的记忆去决定后继申请中信息披露的范围。

最终,法院认定了Mckesson的不正当行为。

(二)未披露最佳模式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发明人在专利申请时应披露实施其发明的最佳模式。

若该专利申请人所披露的信息,足以使一般熟悉该技术的人员知晓如何实施其发明的最佳模式,即认为专利申请人已尽到了诚信披露的义务。

披露最佳模式的要求旨在避免发明人取得专利时隐瞒其已知的最佳实施方案。

在Consolidated Aluminum Corp.v.Foseco Interna-tional Ltd.4一案中,法院认为Consolidated Alu-minum公司未披露某项专利的最佳实施模式而判决该专利不可执行,同时判决Consolidated Aluminum所拥有的另外三项基于未披露信息而获得的专利无效。

(三)未披露与为专利申请出具的重要意见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还延伸至为专利申请出具的重要3.Mckesson Information Solution v.Bridge Medical,487F.3d897(Fed.Cir.2007).4.Consolidated Aluminum Corp.v.Foseco International Ltd.,910F.2d804,809(Fed.Cir.1990).5.Ferring B.V.v.Barr Labs.Inc.,437F.3d 1181(Fed.Cir.Feb.15,2006).6.Hoffman-La Roche v.Promega,323F.3d 1354(Fed.Cir.2003).7.Purdue Pharam v.Endo Pharmaceuticals,410F.3d 690(Fed.Cir.2005).意见。

该意见往往是由该领域的专家或者技术人员作出的,作为申请材料的一部分呈交给专利评审部门,对评审结果也会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这些重要意见以及与此相关的信息也是披露义务所及的范围。

特别的是,如若重要意见的出具人与专利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上的关系,无论是当前存在的还是过去发生的,都必须披露[4]。

这些利益上的关系将会使审查人员审慎地考虑该意见的客观性。

在Ferring B.V.v.Barr Labs.Inc.5一案中就出现了关联信息的欺诈。

专利申请人Ferring 公司先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八份专家意见,用以解释其申请与某项在先技术的关系。

其中五份意见的出具人分别是:一位发明者、一位Ferring 公司的顾问、一名曾受雇于该公司的顾问,一位Ferring 公司的研发主任和一名接受该公司科研资助的个人。

这五位出具专业性意见的个人都曾经受雇于Ferring 公司或接受过公司的资助。

在他们呈交的专家意见中只有一人附上了简历,其他四人都没有说明自己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

法院认为专家意见在申请专利中至关重要,它们将直接影响审查员对申请的判断。

但是,申请人刻意隐瞒了其与出具意见专家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这种关系也将直接影响审查员对专家意见的认可,因此法院认定该行为是不正当行为。

(四)以过去时态叙述并未发生的事实在呈交专利申请材料时,必须严格履行真实披露的义务。

专利申请人常常以过去时态的陈述方式描述其发明的研发过程及结果。

专利与商标局将以此作为决定其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

因此,以过去时态的陈述,必须是在呈交申请材料时确已发生的事实,否则法院将会认为行为人具有不正当行为。

在Hoffman -LaRoche v.Promega 6一案中,联邦巡回法院发现专利人以过去时态描述了某一实验,但该实验在专利申请时并未完成,因此认定该行为是不正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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