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案例分析——LP
知识产权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和生产新型电子产品的企业。
2018年,科技公司研发出一种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电子设备,并申请了发明专利。
该专利于2019年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10XXXXXX。
此后,科技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该新型电子设备。
与此同时,另一家名为“创新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电子”)也生产和销售类似的新型电子设备。
经过市场调查,科技公司发现创新电子的设备与其专利产品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涉嫌侵犯其专利权。
于是,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新电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判断创新电子的产品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
2. 确定创新电子的侵权行为给科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3. 判定赔偿金额。
三、法院审理1. 专利权侵权认定法院首先对科技公司的专利权进行了审查。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
在本案中,科技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了其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结构、功能、技术效果等。
法院经审查认为,创新电子的产品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高度相似性,包括关键部件的设计、功能实现等方面。
因此,法院认定创新电子的产品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
2. 经济损失认定法院认为,由于创新电子的侵权行为,科技公司的产品销售受到了影响,市场份额下降,因此科技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
法院要求创新电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科技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1)因市场份额下降导致的销售收入减少;(2)因侵权行为而增加的研发成本;(3)因侵权行为而增加的市场推广成本;(4)因侵权行为而增加的维权成本。
3. 赔偿金额确定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科技公司的专利权价值;(2)创新电子的侵权行为对科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创新电子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4)创新电子的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在当今的科技发展和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下,专利在保护创新成果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专利侵权行为也屡见不鲜。
以下将分析一起关于专利侵权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专利保护和维权的实际情况。
二、案例概述公司A开发了一种新型汽车零部件,取得了相关专利权,并投放市场销售。
然而,不久后,公司B也推出了类似的汽车零部件并开始销售。
公司A认为公司B的产品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并决定采取法律行动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案件分析1.专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专利权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
在该案例中,公司A所拥有的专利权应满足这些基本条件,即该新型汽车零部件应该在技术上具有创新性,从而能够获得专利权的保护。
2.专利侵权的行为和要件专利侵权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他人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或进口涉及专利技术的产品或方法。
因此,在判断专利侵权时,需要分析公司B的汽车零部件是否与公司A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存在重叠。
3.证据收集和侵权行为的确定在进行专利侵权案件的起诉之前,公司A需要收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公司B的汽车零部件属于侵权行为。
这包括对公司B的汽车零部件进行技术比较,以证明其与公司A的专利技术有相似之处。
此外,还需要收集相关销售、生产和市场调研等证据,以说明公司B的侵权行为对公司A造成的经济损失。
4.专利侵权的法律后果如果法院确认公司B的汽车零部件侵犯了公司A的专利权,将可能采取一系列法律措施以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
这包括要求公司B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等。
此外,法院还可能判决公司B承担违约金或继续侵权行为的每日罚款,以强制执行法院的判决。
四、案件结论在这起案件中,公司A依法保护自己的专利权是正确的。
鉴于公司B 的汽车零部件与公司A的专利技术存在相似之处,且公司B未经公司A的许可就开始销售该产品,可以认定公司B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
法律专利权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生产和销售智能穿戴设备的创新型公司。
2015年,科技公司研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健康手环”的智能穿戴设备,并申请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17年,科技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与“智能健康手环”外观设计相似的智能穿戴设备,由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生产、销售。
科技公司认为创新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创新公司的产品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2. 如果侵犯了专利权,科技公司应如何维权?三、案件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证据材料等,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2.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科技公司、创新公司双方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创新公司的产品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在整体外观设计上具有显著区别,不属于等同侵权。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1. 创新公司的产品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享有独占实施权,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与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的,构成专利侵权。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创新公司的产品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在整体外观设计上具有显著区别,不属于等同侵权。
具体分析如下:(1)外观设计相似性:法院经比对,认为创新公司的产品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并非完全相同。
(2)功能、技术特征:创新公司的产品在功能、技术特征上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等同侵权。
(3)市场影响:创新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形成了竞争关系,但并非直接替代。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创新公司的产品不构成对科技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2. 如果侵犯了专利权,科技公司应如何维权?如果创新公司的产品确实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科技公司可以采取以下维权措施:(1)与侵权方协商:科技公司可以与侵权方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专利权案例

专利权案例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创新的加速,专利权的重要性和价值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专利权是指国家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者,给予其在一定时期内对其发明所享有的独占权利,使其能够获得合理的回报和利益。
在实践中,专利权的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利益,更关乎整个国家的创新能力和经济发展。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专利权案例来探讨专利权的重要性和保护措施。
案例一: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专利权之争苹果公司和三星公司之间的专利权之争可以说是业内人士耳熟能详的案例。
自2011年起,苹果公司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对三星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涉及到的专利种类包括触摸屏、图标设计、操作系统等。
这场专利战争持续了多年,不仅牵扯到两家公司的商业利益,更引起了全球范围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
在这场专利战争中,苹果公司和三星公司都采取了各种手段来维护自己的专利权。
苹果公司通过诉讼和调解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专利权,而三星公司则通过反诉和技术创新等方式来应对专利侵权指控。
最终,两家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达成了和解协议,结束了这场专利战争。
这场专利战争反映了专利权在现代商业竞争中的重要性和价值。
苹果公司和三星公司在这场专利战争中不仅维护了自己的商业利益,更为整个行业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和支持。
案例二:小米公司的专利保护小米公司是中国手机市场上的一家知名企业,其在手机领域的创新和发展备受业内人士的关注。
作为一家创新型企业,小米公司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在公司成立初期,小米公司就成立了专利部门,负责专利申请、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到目前为止,小米公司已经在全球范围内申请了超过3000项专利,成为中国手机市场中专利申请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小米公司的专利保护工作不仅为公司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保障,更为整个行业的创新和发展注入了强大的动力和活力。
小米公司坚持以专利为基础,以技术为核心,不断推出创新性的产品和服务,成为中国手机市场中的佼佼者。
案例三:中兴通讯在美国的专利诉讼中兴通讯是中国通信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其在全球范围内的业务发展迅速。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在当今的商业世界中,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它们是企业和个人创新成果的法律保护形式。
然而,知识产权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给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经典的案例来深入分析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问题。
案例一:苹果与三星的专利大战苹果和三星这两大科技巨头之间的专利纠纷曾经引起了全球的关注。
苹果指控三星侵犯了其多项专利,包括智能手机的外观设计、用户界面等方面。
这场官司旷日持久,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院。
在这个案例中,苹果公司强调其产品的独特设计和创新功能是其核心竞争力的一部分,而三星的某些产品被认为与苹果的专利存在相似之处。
这一纠纷不仅涉及到技术层面的问题,还涉及到市场竞争和商业策略。
最终,法院做出了一系列的判决,有的对苹果有利,有的对三星有利。
但无论如何,这场大战对于整个科技行业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它让企业更加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投入更多的资源进行研发和专利申请。
同时,也促使行业内对于专利的界定和保护范围有了更深入的思考。
案例二:王老吉与加多宝的商标之争王老吉和加多宝之间的商标纠纷也是一个备受瞩目的案例。
原本,加多宝公司租用了王老吉的商标进行凉茶的生产和销售,并将其打造成为一个知名品牌。
然而,当双方的合作终止后,围绕着王老吉商标的归属和使用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
加多宝公司在失去王老吉商标后,推出了自己的品牌加多宝,但在宣传和市场推广中,使用了一些容易让人联想到王老吉的元素,这被王老吉方面认为是侵权行为。
这个案例反映了商标在品牌价值中的重要性。
一个知名的商标往往能够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商标的归属和使用必须得到明确和规范。
同时,在品牌推广过程中,如何避免侵权也是企业需要谨慎对待的问题。
案例三:“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琼瑶作为知名作家,其作品深受广大读者喜爱。
于正编剧的电视剧被指抄袭了琼瑶的作品,引发了一场著作权侵权诉讼。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在商业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专利侵权案件时有发生。
专利是对新发明或创新的一种保护,而专利侵权则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专利保护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提供专利方法的行为。
本文将从一个实际案例出发,分析专利侵权案件的相关情况及解决方案。
案例描述:某公司申请了一项关于智能手机屏幕技术的专利,该技术在屏幕显示效果和耐用性方面具有显著的优势。
然而,不久后,该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与其专利技术高度相似的智能手机产品,而且该产品的制造商并未与该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或授权。
经过调查后,该公司确认了专利侵权的事实,并决定采取法律行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分析: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了专利侵权的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
首先,专利侵权的主体通常是指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对专利技术进行了侵犯的行为主体,可以是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
在该案例中,涉及到侵权的制造商可以被视为专利侵权的主体。
其次,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许可,对专利技术进行了制造、使用、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专利方法的行为。
在该案例中,涉及到未经许可就制造了与专利技术高度相似的产品,从而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
最后,专利侵权的后果通常包括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相关的赔偿。
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侵权行为停止并进行赔偿。
在该案例中,该公司可以通过起诉侵权制造商来维护自己的专利权益,并要求侵权行为的停止和相应的赔偿。
解决方案:针对这种专利侵权案件,专利权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解决方案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可以通过与侵权行为人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赔偿。
其次,可以通过起诉侵权行为人,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专利权益。
最后,可以通过申请禁售令或者扣押侵权产品来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
综合来看,专利侵权案件的发生对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通过对专利侵权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了解专利侵权行为的特点和解决方案,为专利权人在面临类似问题时提供参考和借鉴。
专利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专利侵权纠纷,原告甲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和生产新型环保材料的企业,其研发的“一种新型环保材料及其制备方法”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授权。
被告乙公司是一家生产同类环保材料的企业,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的环保材料。
原告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2. 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3.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二、案件事实(一)原告甲公司原告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是一家专注于研发和生产新型环保材料的企业。
经过多年的研发,甲公司成功研发出一种新型环保材料及其制备方法,并于2016年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授权。
该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环保材料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201610XXX。
(二)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生产同类环保材料的企业。
在被告乙公司成立初期,其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甲公司的专利产品存在较大差异。
然而,在2018年,被告乙公司开始生产与原告甲公司专利产品相似的环保材料,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三)纠纷发生2019年,原告甲公司发现被告乙公司的产品与自己的专利产品存在高度相似之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法院审理(一)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1. 法院认定被告生产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在本案中,被告乙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甲公司的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高度相似,且被告乙公司的产品在功能、用途、效果等方面与原告甲公司的专利产品相同,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乙公司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2. 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专利法律相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我国某地拥有一项名为“新型环保材料”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号为ZL201810XXXXXX。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产的“环保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简介原告在起诉书中指出,被告生产的“环保产品”与原告的发明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具有相同之处,侵犯了其专利权。
被告则辩称,其产品在技术特征上与原告的专利存在差异,不属于侵权行为。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庭审准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辩状,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异议。
2. 庭审过程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2)被告生产的“环保产品”实物及照片;(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邮件及合同;(4)相关行业专家对涉案技术特征的鉴定意见。
被告则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生产的“环保产品”实物及照片;(2)被告生产的“环保产品”的技术说明书;(3)相关行业专家对涉案技术特征的鉴定意见。
3. 庭审辩论庭审辩论阶段,双方就涉案技术特征的相似性进行了激烈辩论。
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与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具有相同之处,侵犯了其专利权。
被告则认为,其产品在技术特征上与原告的专利存在差异,不属于侵权行为。
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享有该专利权;2. 被告生产的“环保产品”实物及照片、技术说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存在相似之处;3.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邮件及合同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采购过涉案专利产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专利侵权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关注以下问题:1.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时,首先需明确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专利法所规定的专利权利内容,即对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使用、生产、销售、进口、许诺销售等行为。
专利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实际案例对专利侵权进行分析。
案例描述:甲公司研发了一种新型的电动汽车充电器,该充电器具有快速充电、智能识别等多项技术特点,并获得了国家发明专利。
不久后,乙公司推出了一款类似的电动汽车充电器,并在市场上大肆销售。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充电器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分析:首先,要确定甲公司的专利是否构成有效的专利权。
专利权的取得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
甲公司的电动汽车充电器是否符合这些条件,需要进行专利审查和评估。
其次,要对乙公司的充电器进行侵权分析。
侵权行为不仅包括直接使用甲公司的专利技术,还包括类似技术的使用。
在本案中,需要对比甲、乙公司的充电器技术特点,判断乙公司的充电器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行为。
再者,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效果。
乙公司是否知晓甲公司的专利权,是否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以及侵权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都需要进行分析。
最后,需要对甲、乙公司的行为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定。
专利侵权案件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需要充分调查取证,进行技术比对和法律分析,最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结论:专利侵权案件需要充分的技术和法律分析,以确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在本案中,需要对甲、乙公司的充电器技术进行细致比对,判断乙公司的充电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同时,还需要考虑专利权的有效性、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效果等因素,综合评估双方的行为,最终确定案件的处理结果。
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法公正,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创新和市场竞争的健康发展。
专利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专利侵权二、案情简介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新型抗癌药物专利,并于2012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23456。
该专利涉及一种抗癌药物的制备方法,具有疗效好、副作用小等优点。
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开始生产一种抗癌药物,其制备方法与原告专利中的制备方法基本相同。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件焦点1. 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2.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四、法院判决1. 被告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抗癌药物的制备方法与原告专利中的制备方法基本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的直接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
2. 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法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侵权期间,其专利产品销售额为1000万元,利润率为20%。
被告侵权期间,其销售额为500万元,利润率为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专利侵权的认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的直接侵权。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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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审判
2.万生公司制造涉案药品不以销售为目的,故不侵权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两原告指控被告万生公司侵权的涉案 药品“奥美沙坦酯片”尚处于药品注册审批阶段,虽然被告万 生公司为实现进行临床试验和申请生产许可的目的使用涉案专 利方法制造了涉案药品,但其制造行为是为了满足国家相关部 门对于药品注册行政审批的需要,以检验其生产的涉案药品的 安全性和有效性。鉴于被告万生公司的制造涉案药品的行为并 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规定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万生公司的 涉案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两原告主张按照药品注 册相关办法的规定,被告万生公司为申请新药生产许可而生产 的三批样品在取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后可以上市销售,进而主 张涉案样品应仍在有效期内可以上市销售,认为被告万生公司 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 审判
3.驳回三共株式会社、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 请求。 综上,本案原告三共株式会社和三共制药公司主张被告的 涉案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生公司停 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的诉讼主张, 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共株式会社、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010元,由三共株式会社、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 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三共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 日内,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
二 法院查证
2.万生公司的涉案药物处于注册审批阶段 2005年11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对 万生公司的网站(网址为:)相关内容 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研究开发”栏目中包括“奥美沙坦”, 显示进展情况为“即将获得临床批文(首家)”。同日,经中 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还对国家药监局的网站(网址 为:)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其 中“受理目录”中包括万生公司的受理号为CXHS0501489的 涉案药品受理信息,查询该药品注册进度,显示办理状态为 “在药品审评中心审评”,状态开始时间为2005年7月22日。 新受理号编码规则自2005年1月开始实施,其中第一位为国别, C为国产;第二位为申请分类,X为新药;第三位为分类,H为 化学药品;第四位为申请阶段,S为申请上市;第五六位为2位 年份;后面为流水号。
一 原告与被告的陈词
被告陈词
被告万生公司辩称: 第一,药品在上市销售前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实验研究并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由 于万生公司尚未取得涉案药品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因此其生产的涉案药品“奥 美沙坦酯片”不可能上市销售,不可能进行任何商业性质的生产经营行为。该公司 生产涉案药品“奥美沙坦酯片”的目的,是专门为了获得和提供该药品申请行政审批 所需要的信息,并将该信息报送给国家药监局,以获得该药品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 件。因此,万生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由于药品在上市前进行临床试验及获得注册审批需要几年的时间,所以制药 企业为在专利期限届满后将药品推向市场,往往在期限届满前开始临床试验和申报 注册工作。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美国和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都表 明专门为获得和提供药品的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专利药品的行为, 不构成专利侵权。中国正在制订中的相关司法解释及专利法修订草案也对此提出了 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意见; 第三,涉案专利的授权不符合1985年中国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对于药品不授予 专利权,只对药品的生产方法给予专利保护,而涉案专利虽名为药品生产方法专利, 但实际为保护药品的特殊专利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万生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 求已被受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药品注册审批使用专利方法不构成侵权
——评三共株式会社诉万生药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 权纠纷案
学号:111811005 编辑,演讲人:刘鹏 日期:2012年4月6日
原告与被告的陈词
目 录
法院查证 审判
案例评析
总结
一 原告与被告的陈词
原告1:三共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池上康弘,董事长。 原告2: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永田光,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二务所律师。 杨宏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 案例评析
笔者观点:赞成后者的观点
理由2: 本案被告万生公司虽然为实现进行临床试验和申请生产许 可的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了涉案药品,但其制造 行为是为了满足国家相关部门对于药品注册行政审批的需 要,以检验其生产的涉案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被告万 生公司制造涉案药品的行为并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属 于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 的行为,且涉案药品尚处于注册审批阶段,并无法上市从 而影响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未给专利权人带来经济利益 损失。因此,综合现行立法规定,被告的涉案行为并不构 成侵犯专利权,法院依据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豫鲁,董事长。
一 原告与被告的陈词
原告陈词
原告三共株式会社和三共制药公司共同诉称:原告三共株式会社于1992年2月 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用于治 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9月24日 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7126347.7)。原告三共制药公司是该专利普通实施 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目前,被告万生公司正在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 简称国家药监局)申请“奥美沙坦酯片”的新药注册,受理号为CXHS0501489。 该受理号表明被告的药品注册申请已经进入申请上市阶段。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 法》的规定,申请新药注册分为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申请新药生产(即申请上 市)几个阶段。在临床试验阶段,申请人应当向临床试验单位提供临床试验药物, 该药物应是申请人自己制备的;在申请新药生产阶段,国家药监局应对生产情况及 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抽取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产品。据此,可以证明被告为申请新 药注册已经生产了“奥美沙坦酯片”。而将奥美沙坦与药用辅料混合制成片剂的行 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生产涉案药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方法发明专 利权。且其为申请新药生产许可所生产的3批产品,在取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后可 以上市销售,因此被告生产了可供销售的涉案药品。两原告认为被告在申请新药注 册和生产许可的过程中生产了大量“奥美沙坦酯片”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并 给两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 造“奥美沙坦酯片”;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人民 币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 总结
为药品注查证
1.万生公司的涉案药品为新产品 在本案审理期间,三共株式会社和三共制药公司主张涉案 药品为新产品,并提交了涉及相关化合物及药物的2001年欧洲 专利及1997年美国专利授权文本以及国家药监局网站的相关内 容,以证明含有“奥美沙坦”的高血压治疗药物为新产品。 2006年3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的国家药 监局网站内容包括,在“药品国产品种”和“药品进口品种” 中查询产品名称或商品名称为“奥美沙坦”的药品,搜索结果 为未找到符合查询条件的数据。
四 案例评析
笔者观点:赞成后者的观点
理由1: 虽然我国现行专利法对药品实验例外没有作出明确规 定,但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 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等。而药品实验例外的规定,实质 上是与该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实现了保护公共健康的目的。 据此,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参考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四)项的例外规定进行处理,药品注册审批阶段使 用相关专利方法的行为属于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而使用 专利的行为,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但本案被告的涉案行 为显然并非以科学研究和实验为目的,因此在本案中不应 适用该项规定。
四 案例评析
主流意见二: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我国现行专利法未规定在药品 注册审批阶段使用他人相关药品制备专利方法的行为不构 成侵犯专利权,但对此问题应当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立法精 神进行处理。药品注册审批阶段使用他人相关药品制备专 利方法的行为并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属于我国专利法 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且涉案药品尚 处于注册审批阶段并无法上市,从而影响专利权人的合法 权利,未给专利权人带来经济利益损失。综合考虑现行立 法规定,应认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四 案例评析
主流意见一:涉案药品非以科学研究和实验为目的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 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 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 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 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相关例外 规定主要是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几种情况,其中第 (四)项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 视为侵犯专利权。但在药品注册审批阶段使用他人相关药 品制备专利方法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的商业目的的,而非以 科学研究和实验为目的,故该项规定对此无法适用,应认 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 审判
1.万生公司使用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基本相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 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 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 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万生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药品为“奥 美沙坦酯片”,该化学药品的结构式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产品 结构式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同产品;且相关药品专利授权文 件及新药注册情况等现有证据均表明,涉案药品“奥美沙坦酯 片”为新产品。因此,被告万生公司应就其产品制造方法承担 举证责任。鉴于被告万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就此举证证明, 本院基于两原告的申请前往国家药监局调取了被告万生公司申 报的相关材料。经比对,其中涉及的涉案药品操作步骤表明, 被告万生公司使用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基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