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技术贸易专利权案例分析
论国际贸易中的专利侵权及其解决方案

论国际贸易中的专利侵权及其解决方案摘要:在国际贸易中,专利保护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专利侵权现象也时有发生。
本论文以国际贸易中的专利侵权为研究对象,从案例分析和文献综述的层面,探讨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和措施,旨在为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提供一些解决方案。
关键词:专利保护、专利侵权、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正文:一、专利侵权概述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一些公司为了谋取更高的利润,会通过专利侵权等手段获得商业利益,这不仅会对其他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会损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国际贸易的公平性。
因此,解决专利侵权问题十分关键。
二、法律法规对专利侵权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都有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专利侵权有着相应的规定。
例如,WTO的TRIPS协议规定了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对侵权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三、解决专利侵权的方法1.加强法律规制。
各国可以加强知识产权法规的制订和实施,提高专利保护意识。
2.加强法律执法。
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专利侵权行为。
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打造国际合作机制,以保障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四、国际贸易中的专利侵权案例1.和美案2007年,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对中石化城市燃气收购的意向进行评估,发现其使用的天然气轮机设备侵犯了通用电气公司的专利权,于是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中石化公司在赔偿了通用电气4000万美元后解决了本案。
2.三星案2012年,苹果公司在美国加州地方法院起诉三星侵犯其iPhone和iPad的专利,声称三星的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侵犯了苹果的多项专利。
此案牵涉到了数十项专利,最终在多次审判和上诉后,三星向苹果赔偿了10亿美元。
结语:专利侵权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要想遏制和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各国之间加强法律法规及执法力度,同时完善国际合作机制,以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
只有在这些方面取得进展,才能够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国际技术贸易专利权案例分析

张某在A研究所从事医疗器械研发工作。2001年1月,张某
从A研究所退职,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 该合同约定: B公司提供研发经费、设施等必要的研究条 件,张某主持从事一种治疗骨质增生的医疗器械的研发工 作,该医疗器械被称之为“骨质增生治疗仪”;该产品研发成 功之后,B公司付给张某某主持研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获得 成功,B公司依约付给张某30万元报酬。 2002年7月,B公司将“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以 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C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
小组成员:
黄鸿飞20094351、李震20090787 吴仁洪20094111、张宽20094496 黄炎清20096587、魏明洋20090782 董万祥20094722、孙志桐20091273 周日旺20091570、赵峘湜20094412 王明才20093908 ——2009级国际经济与贸易2班男生组
1)张某和B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张某为“骨质增
生治疗仪”的发明人是否妥当?可否将B公司列为发明人 和专利权人?
2)张某退职循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
是否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
3)A研究所以其完成的“骨质增生治疗器”的时间早于“
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完成时间为由,认为“滑质增生治疗 仪”不具有新颖性是否正确? 4)张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 给C公司的行为无效是否成立?
张某在获悉B公司将“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转
让给C公司之后,以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 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02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经查:张某与B 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未就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 造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C公司不知道张某与B公司的合 作开发关系。
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案例

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案例近年来,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案例屡见不鲜。
这些案例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关注,揭示了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和保护的难题。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探讨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问题以及解决方案。
案例一:美中贸易战中华为事件2018年,中美贸易战爆发,华为成为了关键的一环。
美国政府指控华为窃取了美国的知识产权,限制了华为在美国市场的发展。
华为坚决否认了这些指控,并提出了自己的证据来反驳。
然而,此案在国际贸易中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并对中国企业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这个案例凸显了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失去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企业将面临市场壁垒和技术壁垒的挑战。
在国际贸易中,保护知识产权是各国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之一,同时也是企业的自我保护和维权之举。
因此,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完善和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案例二:阿里巴巴与假冒商品阿里巴巴是中国知名的电子商务平台,也是全球最大的零售交易平台之一。
然而,由于假冒商品问题,阿里巴巴面临着国际贸易的不信任和诟病。
虽然阿里巴巴不断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与品牌商合作打击假冒商品,但问题并未完全解决。
很多消费者仍担心在阿里巴巴上购买到假货,这对阿里巴巴在国际贸易中的声誉和业务发展构成了困扰。
这个案例揭示了知识产权保护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重要性。
电子商务平台作为连接卖家和买家的桥梁,承担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责任。
只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才能增强消费者的信任感,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案例三:国际药品专利纠纷药品专利纠纷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问题。
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了“可及性与可负担性”的原则,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要确保贫穷国家能够获得廉价的药品。
然而,一些大型制药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专利权益,通过各种手段阻止了廉价药品的生产和流通。
国际贸易纠纷成功案例总结(四篇)

国际贸易纠纷成功案例总结国际技术贸易案例一、案情原告美国____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____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注册地为美国纽约州,系被告股东之一。
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____公司签订《聊城____公司合同》,约定:原告与____公司合资成立聊城____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____公司),即被告,注册地为____省聊城市;原告与____公司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原告出资折合人民币____万元,占____%的股份,____公司出资____万元人民币,占ss%的股份;原告与____公司应在被告领取营业执照后____日内,投入各自出资额的____%,之后____日内投入剩余的____%。
另·外,该合资合同还附有一份《专利使用权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的____项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权提供给被告聊城____公司使用,专利使用费为____万元人民币,支付时间为原告与____公司首期资金到位后____天内支付____万元人民币,之后____天第二批资金到位后再付____万元人民币。
该协议书与合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____年____月____日,被告取得营业执照,正式成立。
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①支付专利使用费____万元人民币;②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____万元人民币,调查费____元人民币。
被告聊城____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①[____]纽领认字第____号、第____号、第____号认证书;,以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美国公司;②与____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及专利使用权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____公公合资成立被告及协议被告购买涉案专利使用权的情况;③____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____份专利使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及转让权;④验资报告及银行证明,证明原告、____公司对被告的出资均已到位。
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案例

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案例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案例一.引言本文旨在综合介绍国际贸易中常见的知识产权案例,涵盖了不同领域的案例,并对案例进行具体分析和解读。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入研究,我们可以进一步了解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和应用。
二.专利权案例1. 纠纷双方:公司A和公司B2. 案件概述:公司A声称拥有一项核心技术专利,并指控公司B在其产品中侵犯了该专利权。
3. 分析和解读:通过详细分析公司A的专利,法庭认定公司B确实侵犯了公司A的专利权。
法庭判决公司B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公司A相应的损失。
三.商标权案例1. 纠纷双方:公司C和公司D2. 案件概述:公司C注册了一款名为“BrandX”的商标,并指控公司D在其产品上使用了类似的商标,侵犯了公司C的商标权。
3. 分析和解读:经过调查和比较,法庭认定公司D确实侵犯了公司C的商标权。
法庭判决公司D停止使用相似商标,并赔偿公司C的损失。
四.著作权案例1. 纠纷双方:作者E和出版商F2. 案件概述:作者E声称其所著的一本畅销书被出版商F 未经授权地印刷和发行,侵犯了其著作权。
3. 分析和解读:经过调查和取证,法庭确认了作者E的著作权,并判决出版商F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作者E的损失。
五.专有技术案例1. 纠纷双方:公司G和公司H2. 案件概述:公司G声称其拥有一项独特的技术,公司H 未经授权地使用了该技术,侵犯了公司G的专有技术。
3. 分析和解读:经过专业鉴定,法庭认定公司H确实侵犯了公司G的专有技术。
法庭判决公司H停止使用该专有技术,并赔偿公司G的全部损失。
六.附件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各案例的报告、证据材料、法庭判决书等。
详细内容请参阅附件。
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专利权:指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授予发明人或其受让人排他的权利,从而保护其发明创造。
2. 商标权: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对其商标的使用、转让和许可的专有权利。
3. 著作权:指对作品享有的一种法定的权利,包括对作品的复制、发行、展览、表演等权利。
国际技术贸易案例分析与计算题

【案例1】1990年11月10日,香山电话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HA735-50型电话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批准。
1992年8月,香山公司发现先锋有线电厂生产、销售的HA868-90型电话机的外观设计与本公司生产、销售的电话机的外观设计十分近似,于是,致函先锋有线电厂,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先锋厂复信,承认其电话外型与香山公司相似,但对赔偿一事只字未提。
为此,香山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先锋厂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先锋厂被起诉后,聘请了律师,该律师经过大量艰苦的工作,发现1990年7月9日的《神州电子》杂志上,香山公司发表的HA735-50型电话机的图片。
于是,1992年10月13日,先锋厂携带l990年7月份的《神州电子》杂志赶到中国专利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请求宣告香山公司HA735-50型电话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
[问题]香山公司HA735-50型电话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先锋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专利权?[答案与分析]香山公司HA735—50型电话机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宣告无效,先锋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四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本案中,香山公司在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已在公开出版的《神州电子》杂志上以图片的形式发表过,则失去了其新颖性,虽然是自己发表的,但并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例外情况。
我国《专利法》第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是: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丧失新颖性,一是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是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是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据以上规定可看出香山公司在<<神州电子>>杂志上公开其图片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
涉外知识产权维 权案例

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案例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维权日益重要。
随着国际贸易和技术交流的不断增加,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也愈发频繁。
下面为大家介绍一起典型的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案例。
这是一起涉及某知名跨国科技公司与一家国内新兴企业之间的专利纠纷。
跨国公司拥有一项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应用的关键技术专利,而国内企业在其新推出的产品中被指控涉嫌侵犯了该项专利。
起初,跨国公司通过其强大的法务团队向国内企业发出了严厉的警告函,声称国内企业的产品直接侵犯了其专利,并要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同时提出了高额的赔偿要求。
国内企业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一方面,产品的市场推广刚刚取得初步成效,如果停止生产和销售,将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面对跨国公司的强大法律攻势,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应对能力相对薄弱。
然而,国内企业并没有轻易屈服。
他们迅速组建了自己的维权团队,包括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和技术专家。
首先,对跨国公司所主张的专利进行了深入的技术分析,发现其专利在某些关键技术特征上的描述存在模糊之处,并且在申请时间和技术创新性方面也存在可争议的点。
同时,国内企业积极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产品在技术实现上与跨国公司的专利存在本质的区别。
他们对产品的研发过程进行了详细的梳理,整理出了一系列的研发文档、实验数据和技术报告,以证明产品是基于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而非对他人专利的侵权。
在法律程序上,国内企业选择了积极应诉。
在法庭上,双方的律师团队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跨国公司凭借其丰富的经验和强大的资源,试图通过各种手段证明国内企业的侵权行为。
而国内企业的律师则以扎实的技术分析和充分的证据,有力地反驳了对方的指控。
经过多轮的庭审和技术鉴定,最终法庭认定国内企业的产品并未侵犯跨国公司的专利。
这一判决不仅为国内企业挽回了声誉,也使其能够继续在市场上正常经营。
这起案例给我们带来了许多启示。
对于国内企业来说,首先要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产品研发和市场推广的过程中,要提前进行专利布局和风险评估,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知识产权纠纷。
国际专利维权案例

国际专利维权案例
有个小国家叫A国,A国有个超有创意的发明家,叫杰克。
杰克发明了一种超级酷炫的新型环保电池,这电池续航能力超强,而且对环境几乎没有污染。
杰克那可是满心欢喜地申请了A国的专利,然后就开始找投资,准备大干一场。
这时候呢,有个大企业在B国,B国是个大国,经济很发达。
这个大企业啊,眼馋杰克的这个发明,就偷偷地在自己的产品里用了类似的技术。
杰克偶然发现了这个情况,那可气坏了,这就好比自己辛辛苦苦种的果子,被别人偷偷摘了。
杰克就开始了他的维权之旅。
他首先找了个很牛的国际专利律师,这个律师啊,就像个超级侦探。
他们收集了各种各样的证据,从产品的技术参数到市场上的销售情况,那是事无巨细。
然后呢,他们就按照国际专利保护的相关规定,向B国的专利局提出了维权申诉。
B国的大企业一开始还不当回事儿呢,觉得杰克是个小发明家,能把自己怎么样。
但是杰克和他的律师那可不会轻易放弃。
他们在国际专利法庭上,把证据摆得清清楚楚,就像在摆多米诺骨牌一样,一环扣一环。
杰克的律师还特别会讲故事,把杰克发明这个电池的过程,那些日夜苦熬的日子,讲得绘声绘色,让法官和陪审团都对杰克充满了同情。
最后呢,国际专利法庭判定B国的大企业侵权。
这个大企业不仅要停止使用杰克的技术,还得给杰克一大笔赔偿金。
杰克拿着这笔赔偿金,把自己的环保电池事业做得更大了,还成了A国的小英雄呢。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不管你是大公司还是小发明家,在国际专利面前,都得遵守规则,不然就得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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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贸易专利权案例分析
小组成员: 黄鸿飞20094351、李震20090787 吴仁洪20094111、张宽20094496 黄炎清20096587、魏明洋20090782 董万祥20094722、孙志桐20091273 周日旺20091570、赵峘湜20094412 王明才20093908 ——2009级国际经济与贸易 2班男生组张某在A研究所从事医疗器械研发工作。
2001年1月张某从A研究所退职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
该合同约定: B公司提供研发经费设施等必要的研究条件张某主持从事一种治疗骨质增生的医疗器械的研发工作该医疗器械被称之为“骨质增生治疗仪”该产品研发成功之后B公司付给张某30万元报酬该产品的发明人为张某。
2002年6月张某主持研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获得成功B公司依约付给张某30万元报酬。
2002年7月B公司将“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C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
2002年8月12日C公司就“骨质增生治疗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于同日收到该申请文件在经初步审查后受理了C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
同年9月1日A研究所就与“骨质增生治疗仪…相同的发明创造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该发明创造被称之为”骨质增生治疗器“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初步审查后以C公司已经就相同的发明创造在A研究所申情日之前申请专利为由驳回了A研究所的该发明专利申请。
A研究所经过调查后认为C公司无权就“骨质增生治疗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理由为: 第一张某作为“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人在A研究所从事的工作与该发明创造有关其退职后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该产品应当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A研究所之外的任何人无权就此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第二A研究所实际于2001年5月就已经完成“骨质增生治疗器”的发明而“骨质增瘟埔恰钡姆?鞔丛斓耐瓿墒奔涫?2002年6月因此“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
为此A研
究所就被驳回申请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张某在获悉B公司将“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之后以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未经其同意为由于2002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
经查:张某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未就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C公司不知道张某与B公司的合作开发关系。
1)张某和B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张某为“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人是否妥当可否将B公司列为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2)张某退职循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是否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 3)A研究所以其完成的“骨质增生治疗器”的时间早于“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完成时间为由认为“滑质增生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是否正确 4)张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的行为无效是否成立 1)首先张某和B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张某为“ 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人是妥当的。
因为张某主持“骨质增生治疗仪”的研究开发可以认为张某是对发明创造具有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其次不能将B公司列为发明人。
因为发明创造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
B公司可以成为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人可以是发明人也可以不是发明人只要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对发明创造具有合法所有权的即可以成为专利申请人进而成为专利权人 2)张某退职后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
因为根据有关规定退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而张某退职时间与张某和B公司合作开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完成时间已经超过1年 3)A研究所以其完成的“骨质增生治疗器”的时间早于“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完成时间
为由认为“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因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我国采取的确认新颖性的公开时间是申请日时间标准而不是发明
创造完成的发明日标准。
尽管“骨质增生治疗器”的完成时间早于“骨质增生治疗仪”但是其申请专利的申请日却晚于“骨质增生治疗仪”的申请日因此A研究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4)张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 公司的行为无效成立。
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应当经过其他方的同意并且其他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B公司作为共有一方在转让“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时应当经过张某同意且张某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B公司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条件下将“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是无效的。
2002年8月,国务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维持专利委员会的驳回结果。
2003年5月,法院支持张某诉讼请求,依法解除B公司与C公司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由此给C 公司造成的损失由B公司承担,由双方另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