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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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29

•【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施行日期】2021.09.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第四条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在工程管理、节约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工程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八条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

基建计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第十条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二)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四)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五)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果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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