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陈日养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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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陈某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陈某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陈某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姝丽王良家张萍萍【审理法官】陈姝丽王良家张萍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权;陈喜红;刘文卿【当事人】周权陈喜红刘文卿【当事人-个人】周权陈喜红刘文卿【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权;陈喜红【被告】刘文卿【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XX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必然会在小区内造成不良影响传播,必然造成上诉人的名誉权损害和人格权贬损”的主张,因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被侵害,保护受害人的社会交往能正常进行,而名誉感不属于外部社会评价,属于受害人主观的内部评价,故名誉感是个体主观对自己的价值评价,不应成为名誉权保护的对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索要代理费等事宜发生纠纷,产生语言冲突,被上诉人行为并没有令上诉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降低。

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周权、陈喜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周权、陈喜红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权、陈喜红负担。

陈日秀与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陈日秀与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陈日秀与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乡政府【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粤08行终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纯京吴有文李常红【审理法官】杨纯京吴有文李常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日秀;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人民政府【当事人】陈日秀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日秀【当事人-公司】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梁中梓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中梓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中梓【代理律所】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日秀【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听证程序行政赔偿举证责任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陈日秀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湛坡公监居字【2019】00006号《监视居住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在坡头区乾塘镇岭脚村60号对陈日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19年2月26日起算。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坡检诉解监【2019】75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因对陈日秀不起诉,决定解除对陈日秀的监视居住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由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在2019年2月26起因刑事案件被监视居住,至2019年11月18日解除监视居住,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周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4【案件字号】(2022)粤19民终2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志强胡文轩杨洁萍【审理法官】杜志强胡文轩杨洁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曾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有确认需要还款【当事人】周某曾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有确认需要还款【当事人-个人】周某曾某【当事人-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有确认需要还款【代理律师/律所】尹达荣广东选贤律师事务所;吴岳烽广东培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达荣广东选贤律师事务所吴岳烽广东培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达荣吴岳烽【代理律所】广东选贤律师事务所广东培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有确认需要还款【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清算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某与曾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于本田思域汽车。

曾某主张周某为与其结婚而向其父亲赠送车辆,关于其他款项,曾某主张是周某为维持与他的情人关系、包养关系的索取与给付。

陈常伟、郑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常伟、郑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常伟、郑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3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小红林竹陈小媚【审理法官】陈小红林竹陈小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常伟;郑振华【当事人】陈常伟郑振华【当事人-个人】陈常伟郑振华【代理律师/律所】黄冰聪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冰聪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冰聪【代理律所】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常伟【被告】郑振华【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陈常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陈常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郑振华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郑振华于2019年4月15日转账的1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陈常伟应否偿还该款项给郑振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郑振华依据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陈常伟转账10000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然陈常伟抗辩主张该笔转账款为双方合作款项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郑振华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涉案10000元款项应属于借款,陈常伟应向郑振华偿还该笔借款。

陈某、周某3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周某3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周某3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0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圣超【审理法官】韩圣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章寿;周保尔【当事人】陈章寿周保尔【当事人-个人】陈章寿周保尔【代理律师/律所】周胜利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胜利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胜利【代理律所】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章寿【被告】周保尔【本院观点】公民个人享有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从是否符合名誉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享有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从是否符合名誉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案涉微信聊天内容所使用的“真是一派胡言”、“这样的作家能写出什么精品呢?”、“臆想判断、胡编乱造”等言辞确带有一定的贬义性,但周保尔的该些言论是在和案外人周某1的微信聊天中发送,并未针对不特定的公众发表,而周某1对该条微信所涉的背景情况较为了解,能够理解和判断上述言论,现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微信聊天内容发生传播或扩散导致对陈章寿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

陈章寿以自身的主观感受主张该条微信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对陈章寿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原审法院对陈章寿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陈章寿认为周保尔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相关内容对其著作产生影响,超出其一审主张的侵权事实,本院不予审查。

另,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黄某、杨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杨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杨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4【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17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志清罗勇峰吴春蕾【审理法官】陈志清罗勇峰吴春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杨某;陈土惠;李亚兴;陈英贵;陈康敬【当事人】黄某杨某陈土惠李亚兴陈英贵陈康敬【当事人-个人】黄某杨某陈土惠李亚兴陈英贵陈康敬【代理律师/律所】陆华平广东风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华平广东风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华平【代理律所】广东风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土惠;李亚兴;陈英贵;陈康敬【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纠纷。

就本案证据,无法证实陈土惠等人已将涉案鱼塘分包给了案外人李晓东,陈土惠、李亚兴、陈英贵、陈康敬主张李晓东才是涉案鱼塘的实际管理人其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合法性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某、杨某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请求。

上诉人黄某、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陈某1、陈某2等与薛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等与薛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等与薛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9【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3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如霞龙孝云熊艳【审理法官】陈如霞龙孝云熊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1;陈某2;王珂;薛某1【当事人】陈某1陈某2王珂薛某1【当事人-个人】陈某1陈某2王珂薛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珂【本院观点】首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赔礼道歉管辖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仅在特定区域即由教育机构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事发地为培训机构之外的公用卫生间,并非培训机构的管辖范围内,陈某1、陈某2、王珂要求培训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陈某1在薛某1上厕所时推搡薛某1,导致薛某1牙齿受损,陈某1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因陈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陈某2、王珂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三种方式,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虽然薛某1在案涉事故中未造成伤残,但是薛某1作为未成年人,在毫无防备的状况下被人从背后推到受伤,确会导致薛某1的心理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郑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郑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郑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粤05民终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翁汉光陈瑛瑾林思浩【审理法官】翁汉光陈瑛瑾林思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斌全;陈明丽【当事人】郑斌全陈明丽【当事人-个人】郑斌全陈明丽【代理律师/律所】杨启宏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启宏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启宏【代理律所】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斌全【被告】陈明丽【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问题为:一、郑斌全应否支付小儿子郑俊熙从2018年8月起到2020年2月28的抚养费问题;二、陈明丽应否支付大儿子郑震宇自2018年8月起至大儿子大学毕业止的抚养费问题。

关于郑俊熙抚养费的问题。

经查,陈明丽与郑斌全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至第二份协议书后仍然带着三个孩子共同生活至2018年8月,后因发生矛盾分别带着孩子分开。

分开后直至第三份协议签订前,郑斌全一直没有履行第二份协议书的内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郑斌全应按第二份协议书的约定履行2018年8月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期间小儿子郑俊熙抚养费义务。

故郑斌全上诉提出其不应支付该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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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陈日养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4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伟玲陈志清吴春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陈日养;文华容【当事人】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陈日养文华容【当事人-个人】陈日养文华容【当事人-公司】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代理律师/律所】林小军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杨文冲、黄炎华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小军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杨文冲、黄炎华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小军杨文冲、黄炎华【代理律所】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被告】陈日养;文华容【本院观点】以上证据陈日养、文华容已于一审中提交,本院不作重复审查。

本案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意外事件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11:47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陈日养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40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何国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日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华容。

陈日养、文华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冲、黄炎华,均是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陈日养、文华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4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陈日养、文华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4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日养、文华容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粤0804民初6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陈真权系自杀而亡,陈真权的自杀是其回到家后与陈日养、文华容产生矛盾直接造成的,与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无关,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无需对陈真权的死亡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

首先,陈日养、文华容没有举证证明陈真权的死亡性质(即一审认为的死亡原因,以下均以死亡性质所称),且一审没有查明陈真权的死亡性质。

死亡性质分为自然死亡、自杀、意外死亡、他杀,自然死亡属于正常死亡,而后三者属于非正常死亡。

本案中在排除自然死亡、他杀的情况后,尚余陈真权是自杀或是意外死亡,陈日养、文华容没有举证证明和一审没有查明。

其次,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出发,认为陈真权死亡性质属于自杀是符合事物发展的状态的,而高度盖然性即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本案中可以明确的是,出事当时正下雨,陈真权以买东西的理由从学校请假出来,其后其径直乘车至乾塘客运站并下车,这从正常理解并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陈真权必然是为了回到家中的(其居住在乾塘客运站附近的福兴超市后面,从乾塘客运站回到家步行最多200米远,)而且是回到家中遭受父母即陈日养、文华容的刺激(包括父母教育、相互间数落争吵等产生矛盾对陈真权产生刺激等),一时想不开导致陈真权随后跳海自杀,而其家背后三四米远的地方就是直通大海的鉴西江,水颇深并且随潮水影响颇大,陈真权的尸体应是在这附近跳海自杀并随潮水冲刷到鉴西江出海口海边风力发电车处的,若是陈真权在校时直接想跳海自杀,其在学校周围离海更近更方便自杀,大可不必跑回家旁边再自杀,故可知陈真权是回到家中遭受父母即陈日养、文华容的刺激(包括父母教育、相互间数落争吵等产生矛盾对陈真权产生刺激等),一时想不开导致陈真权随后跳海自杀的。

最后,陈真权的自杀是其回到家后与陈日养、文华容产生矛盾直接造成的,与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无关,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无需对陈真权的死亡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陈真权是接近成年人的学生了的,其在出事当天系已回到家中并由其父母进行监护,其监护责任已经转至其父母处,陈真权回到家中与其父母产生矛盾自杀,对其自杀产生的责任不能归责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因陈真权不归校不及时通知其父母。

因此,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和有违反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纠正,支持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日养、文华容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日养、文华容对判决内容无意见。

二、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认定陈真权因与家人闹矛盾,从而自杀结束生命的说法均系其主观推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推理不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条件。

三、根据原审法院向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调取的陈日养、文华容询问笔录内容显示,陈日养、文华容在接到陈真权的班主任电话告知陈真权在前一晚自修后请假出校后一直未回校的信息,即第一时间先赶往学校了解情况,同时,陈日养、文华容、学校老师同学、派出所人员均是先从学校周边开始寻找陈真权,据此可证实不存在陈真权在事发前曾回过家,因与父母闹矛盾后离家出走从而通过自杀结束生命的情况(因为若存在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所主张的事实,作为父母的陈日养、文华容必然先从家的周围开始寻找陈真权)。

四、陈真权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学校寄宿生,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在陈真权以出校购物请假而未在合理时间归校的情况下,至第二天下午才联系陈日养、文华容反映情况,在安全管理职责上严重失职,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同时,对于陈真权在作文作业中反映出其心理健康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不但没有对陈真权及时进行心里疏通教育,亦没有及时将情况告知陈日养、文华容,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同样在安全教育方面严重失职。

据此,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依法应对陈真权的死亡事件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对陈日养、文华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陈日养、文华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支付陈日养、文华容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96160元;2、由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日养、文华容双方属夫妻关系,其儿子陈真权(2003年1月14日出生)生前为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高二(三)班的寄宿生。

2020年10月13日晚自修课结束后,陈真权以外出购买东西为由,向其班的班主任请假外出。

该班班主任同意,并于当晚21时40分给陈真权出具《放行条》。

陈真权离校后于当晚22时08分在湛江市坡头区公交车,于当晚22时30分在湛江市坡头区客运站下车之后去向不明。

次日下午,陈日养、文华容、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双方才发觉陈真权去向不明,后经多处寻找并报警,且陈日养、文华容的亲朋好友也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寻人启事》,仍然无法找到和联系到陈真权本人。

2020年10月17日,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在湛江市坡头区海边9号风力发电装置附近处发现了陈真权的尸体,经法医对陈真权的尸表检查,尸体无外伤,符合溺水死亡的特征。

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经调查,认定陈真权为非正常死亡,并排除他杀的可疑。

另查明:陈真权于事发前2020年9月间完成的一篇题目为《难过的一周》的作文作业中流露出其在湛江市坡头区学习期间感到不开心,不想与同学交往,讨厌某个老师,对学业没有信心等失望的心态。

以上事实,有陈日养、文华容提供其家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儿子陈真权的《学生证》、《光盘》、《通话记录》、《户口注销证明》、陈真权于2020年8月26日向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缴交学费的《现金缴款单》、相关手机号码查询信息资料的证据,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提供的手机微信发布的《寻人启事》、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坡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爱周中学学生提前离校放行条》、陈真权的《作文》、相关手机号码查询信息资料及其申请由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对陈真权死因调查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陈日养、文华容儿子陈真权的死亡原因;二、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对陈日养、文华容儿子陈真权死亡事件的发生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三、陈日养、文华容主张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的主要问题,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陈日养、文华容儿子陈真权死亡的原因。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陈日养、文华容儿子陈真权的死亡符合溺水死亡的特征,并且排除陈真权被他人杀害的可能。

故陈真权的死亡原因只有存在意外事件或自杀而造成溺水死亡的情形。

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提出陈真权是在2020年10月13日晚下自修课回家后因与其家长产生矛盾想不开而投海自杀所致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对陈日养、文华容儿子陈真权死亡事件的发生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陈日养、文华容儿子陈真权生前为湛江市坡头区的高中班级寄宿生,陈真权死亡时(即陈真权于2020年10月13日晚22时30分从乾塘镇客运站下车后至2020年10月17日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发现陈真权尸体之前的某一时间)为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对陈真权死亡事件的发生,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是否存在未尽到教育及管理职责的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并结合陈真权死亡事件发生的过程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对陈真权死亡事件的发生,存在的过错为:陈真权为湛江市坡头区的寄宿生,尚未成年,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对陈真权于2020年10月13日晚自修下课后以购买东西为由请假外出至次日下午陈日养、文华容与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双方发觉陈真权去向不明之前应当及时联系陈真权本人及其家长,以弄清楚陈真权请假外出后为何不返回学校住宿和上课的原因,由于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管理职责,故未能预防和阻却陈真权死亡事件的发生,根据《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介绍学校安全制度和告知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上学、放学、放假、校外活动时间和地点提前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临时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规定,湛江市坡头区爱周中学对其学生陈真权的安全管理方面,显然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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