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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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医师的医疗服务管理,增强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有效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条例》、《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范围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且已签订定点协议的医疗机构和医师。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应当与定点医师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并按照协议中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履行定点服务职责。

第二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医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医疗服务的规定,保证服务的规范性、严谨性和安全性。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应当完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做好服务质量管理工作,加强医师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水平。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师应当具备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提供规范、专业、安全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医疗服务信息及时上传至省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平台,确保服务数据的及时、准确、完整。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医师应当配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开展各项服务监督和质量评估工作,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

第三章质量监督和管理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点机构和医师的服务质量监督制度,对定点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服务信息管理和分析,制定相应的服务质量评估体系,对定点机构和医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结果对定点机构和医师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议解除和追究责任的制度,对严重违反定点协议的机构和医师进行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若定点机构和医师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医疗服务质量,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将对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对于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毕节市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作的意见(黔⼈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法⼈单位(以下称⽤⼈单位)。

⽤⼈单位的职⼯、“三资”企业中的中⽅职⼯及退休⼈员,均应当参加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

⽤⼈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15年的⼈员,可以个⼈⾝份参加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红军、离休⼈员、⼀⾄六级⾰命伤残军⼈不纳⼊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条毕节市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实⾏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建⽴覆盖全市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从系统建设规划、⽹络结构、业务流程、应⽤软件、数据库标准等各个⽅⾯建⽴⼀体化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根据“统⼀领导、统⼀规划、统⼀标准、分级管理、⽹络互联、信息共享”的指导⽅针,以医疗保险业务为基础,按照社会保险⼀体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和系统⼯程的理论、⽅法进⾏系统建设。

建设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络系统所需资⾦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单位或职⼯应按照《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缴费、转移、注销等⼿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参保⼈员缴费基数变更时间为每年12⽉1⽇⾄12⽉20⽇;参保⼈员增减情况变更时间为每⽉1⽇⾄20⽇;其他参保信息可即时变更。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1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1

为了做好本院医保工作,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保证我院医疗保险诊疗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省、市、区医保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1、参保病人来院就诊应持医保卡和身份证及病历本到窗口挂号,各窗口工作人员应主动问询是否为参保人员,校对医保卡与证历本是否相符。

2、就诊医生应按照医保有关规定,对就诊人员进行身份验证,杜绝冒名就诊。

3、检查、治疗、用药要按规定认真书写门诊病历;属“特殊病种患者”应主动出示专用证历本,医师亦应主动问询;符合规定病种的检查、治疗及用药应记在规定病种病历中。

1、参保人员住院时病区医师或者护士首次问询病史一定要问清参加医保类别,并进行身份验证,杜绝冒名住院;外伤病人医师一定要详细问询外伤的原因、地点,杜绝交通事故、自杀、自残、打架斗殴、职工工伤列入医保住院范畴,同时填写外伤登记表,登记表上须有单位或者街道、村委证明盖章。

2、收费项目必须与医嘱相符,有费用发生的检查项目,要把检查结果附在住院病历中,保持病案的完整。

3、期间需审批的药品、治疗及诊疗项目,使用前(除急诊外) 均需审批;属自理、自费的项目,医师在使用前向病人或者家属讲明(或者填写知情允许书),请病人或者家属签名后生效。

4、费用必须按明细输入,不得按收费大项输入(如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等);自费项目不得用其他项目名称替代收费。

5、出院带药根据病情,普通不得超过 15 天量(按住院用量计算)。

规定病种、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肝炎、肺结核、出院带药不超过一月量。

出院后需做的各项检查、治疗,包括换药、都不得记入病人住院费用中。

6、出院时护理部均应出具出院的疾病诊断,不输入出院诊断一律不能结帐。

1、医用卫生材料的临床使用需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允许(已经批准的除外)。

2、审批流程:(1)由临床医生填写“新增卫生材料采购申请表”,表中材料名称、规格、用途、材料生产单位、代理单位、需要数量、参考单价等项目需填写完整,科主任签署意见。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9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遵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j第五条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者城镇失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全市实堡负二 的预 决算管理制度。 (四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工作全市叟佼缠二的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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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条 建 立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 险工作 目标责任 制和责 任分担机制 ,强 化预算管理 ,严 格 目 标考核 ,对 成绩突 出的给予 奖励;对 于未 完成扩面征 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 田,由 县 (区 、 ) 市 政府予以弥补 。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市行政 区域 内所有用 人单位 9包 括企业 (国 有企 业 、集体 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私 营企业等 )、 国家机关 、事业 单位 、社会 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外地驻遵单位 ,应 当按 《 劳 动合同法》 的规定为职工 (含退休人员)办 理 医疗保险J 第五条 个 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 员、 自谋职业者 、城 镇失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 员,可 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参 保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 务院关于建 立城镇职 国 工基本医疗保 险制度的决定》 (国 发 旺 1998)44号 )和 国家统 计局 《 关于工 资总额构成的规定》 的规定缴纳基本 医疗保 险费。 各级财政部 门应当调整财 政支 出结构 ,在 当年预算中安排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 险费给用人单位 ,由 用人单位直接 向参保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 (以 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 )缴 纳 。 笫七条 缴 费基数的确定 (一 )单 位 职工缴费基数 :以 为 缴费基数 冫职 工工 资总额低 于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 工 资的,

贵州省医保局关于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期间待遇有关事宜的通知

贵州省医保局关于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期间待遇有关事宜的通知

贵州省医保局关于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期间待遇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6.24•【字号】•【施行日期】2021.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贵州省医保局关于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期间待遇有关事宜的通知各市、自治州医保局,省医保事务中心:为维护我省职工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基本权益,保障省内跨统筹地区医保关系转移后待遇平稳衔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做好我省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期间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职职工本省行政区域内,随单位参加职工医保(正常缴费并享受待遇)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区流动就业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时,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职工医保关系在转出地办理转移后,转入地应及时接续参保缴费,转出地与转入地连续缴费无中断的,其职工医保待遇在转入地自缴费当月1日起开始享受。

(二)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期间中断缴费2个月内,可按转入地规定办理职工医保费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待遇等待期,中断期间的待遇可追溯享受,产生的医疗费用按转入地规定手工报销。

(三)未享受退休职工医保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退休人员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享受退休职工医保待遇的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再转移职工医保关系。

单位参保地整体变更至省内其它统筹地区的,其退休人员职工医保关系可一同转移,并从关系转入当月1日起开始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三、其他要求各统筹地区和省本级要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按照上述规定,妥善处理政策衔接中出现的问题,尽最大限度保障好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未尽事宜,按关系转入地医保政策执行。

国家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2021年6月24日。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各类医疗技术服务项目,以及使用医疗器械、设备、医疗材料进行的诊疗项目:(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二)省物价厅制定了诊疗项目和收费标准;(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

既要考虑不同地区的基本医疗诊疗水平,又要考虑我省的基本医疗诊疗水平。

第四条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见附件),是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础上,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结合我省实际进行制定和调整,分别列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未支付的诊疗项目,主要是非临床诊所所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殊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费的诊疗项目。

第五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我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对列入《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个人自付比例,个人自付比例为15%-20%。

第六条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七条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应当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医疗技术发展情况及时调整。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黔劳社厅发[2003]17号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黔劳社厅发[2003]17号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正文:----------------------------------------------------------------------------------------------------------------------------------------------------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黔劳社厅发[2003]17号)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2]11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一)《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大额医疗救助》)适用于驻贵阳行政区域内(含三县一市,下同)的省级和中央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省级机构改革后原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以下简称“改制单位”)的单位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医疗补助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医疗照顾人员待遇》)适用范围是指符合《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卫计字[1989]第138号)文件规定,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在筑单位。

未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在筑省级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三)《暂行办法》、《大额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办法》的适用对象是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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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额。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

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划入;45周岁以上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或由个人自负。

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

每一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

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第三十八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

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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