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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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9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遵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j第五条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者城镇失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全市实堡负二 的预 决算管理制度。 (四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工作全市叟佼缠二的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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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条 建 立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 险工作 目标责任 制和责 任分担机制 ,强 化预算管理 ,严 格 目 标考核 ,对 成绩突 出的给予 奖励;对 于未 完成扩面征 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 田,由 县 (区 、 ) 市 政府予以弥补 。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市行政 区域 内所有用 人单位 9包 括企业 (国 有企 业 、集体 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私 营企业等 )、 国家机关 、事业 单位 、社会 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外地驻遵单位 ,应 当按 《 劳 动合同法》 的规定为职工 (含退休人员)办 理 医疗保险J 第五条 个 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 员、 自谋职业者 、城 镇失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 员,可 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参 保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 务院关于建 立城镇职 国 工基本医疗保 险制度的决定》 (国 发 旺 1998)44号 )和 国家统 计局 《 关于工 资总额构成的规定》 的规定缴纳基本 医疗保 险费。 各级财政部 门应当调整财 政支 出结构 ,在 当年预算中安排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 险费给用人单位 ,由 用人单位直接 向参保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 (以 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 )缴 纳 。 笫七条 缴 费基数的确定 (一 )单 位 职工缴费基数 :以 为 缴费基数 冫职 工工 资总额低 于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 工 资的,

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一、基本情况二、保险内容1.保险范围:该保险制度覆盖扬州市范围内的全体城镇职工,包括医疗、康复、药物和医疗服务费用等。

2.保险费用:由扬州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

单位所缴部分为基本医药保险金的50%,个人所缴部分为50%。

3.医疗服务供应商:该保险制度覆盖的医疗服务供应商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规范发展要求,提供统一的医疗服务标准和定价。

三、保险待遇1.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费用、门诊费用、特殊病种补助等。

住院费用按照一定比例报销,门诊费用按照一定限额报销,特殊病种补助由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支付。

2.医保定点服务:保险参保人员在就医过程中,需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否则医疗费用将不予报销。

四、保险管理1.基金管理: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立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筹集、分配和监管。

2.参保登记:扬州市范围内的单位需按规定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数和缴费金额。

3.报销流程:参保人员在医疗服务结束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医疗机构提交报销材料,由医疗机构将报销材料经过审核后,向参保人员发放报销款。

五、保险监督1.监督机构: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相关部门负责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2.投诉处理:参保人员如对保险待遇、报销流程等问题有异议,可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监督机构负责及时处理并给予回复。

以上是对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介绍。

该保险制度为城镇职工提供了生病就医的基本保障,有利于提升职工的医疗待遇,保障他们的健康权益。

同时,保险管理和监督机构的设立也能够有效地防止保险资金的滥用和挪用,确保基金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最终,通过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提升城镇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生活幸福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实施细则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实施细则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职工;(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地区人员、离休干部和已在省本级和本市行政区域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条(统筹模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

第六条(缴费标准)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工按月共同缴纳,从业年龄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月缴纳:(一)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7.5%;(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雇主和全部雇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7.5%;(三)职工或个体工商户雇主和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或雇主在工资中代扣代缴;(四)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9.5%;也可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4%,不建个人账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一、总则二、参保范围1.常住常州市的城镇职工和其他参保人员,经申请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2.参保人员包括在常州市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雇主,及其雇佣的在岗职工、退休职工、离休职工、退职职工及其他参保人员。

三、基本医疗保险内容1.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内容包括:住院医疗、门诊医疗、特殊医疗、急诊医疗、康复护理、家庭病床护理、医疗补助等。

2.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为先行后付,参保人员在就医后主动结算医疗费用后,可按规定程序报销医疗费用。

四、保险费及补助标准1.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雇主和职工共同缴纳,具体比例由常州市人社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2.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扣除,具体标准由常州市人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参保人员在医疗费用报销中,按照不同项目和区域划分,享受不同的医疗费用补助标准。

五、基金管理机构及监督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常州市人社部门设立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2.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健全基金管理制度,确保基金使用的合规性;3.监督机构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并协助处理有关医疗费用报销的投诉和纠纷。

六、参保人员权益保障1.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益,必须参加常住常州市,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益,必须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并按规定程序报销医疗费用;3.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在遵守所在医疗机构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报销,不得私自向医护人员支付费用;4.参保人员有权监督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提出建议。

七、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其中,涉及保险费用的违规行为,将追究法律责任,并追缴相关费用。

八、附则1.本办法由常州市人社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2.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地址在城区的乡镇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部属、省属、市属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统一参加市级统筹,莲湖、新城、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六区所属单位在执行市级统筹规定的政策和待遇标准的前提下分步实施,区级管理。

闫良、临潼、长安等二区五县以区、县为单位,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管理工作。

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及各区县的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是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主要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和费用筹集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同时应按其参加医疗保险的隶属关系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工资基金手册、职工及退休人员花名册、年度工资统计报表等资料,分别到市和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填报《西安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修订)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修订)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20•【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施行日期】2002.10.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2年10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审计、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滞纳金、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向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由所在单位按照月代扣代缴。

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正文:----------------------------------------------------------------------------------------------------------------------------------------------------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本市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均应参加医疗保险:(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及港澳台胞投资(合资、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二)机关;(三)事业单位;(四)社会团体;(五)民办非企业单位;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视条件逐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拨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医疗费不足支付时,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条本市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医疗保障水平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南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南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南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医疗资源,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1999]30号),结合南充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考虑财政、企业和职工的承受能力,保障绝大多数城镇职工必要的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基本政策,市本级及各区、县(市)分级运行,分别管理,自求平衡。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由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市、县(市、区)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地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

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规划;起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执行情况;协同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医疗收费标准和医疗技术服务质量;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协调仲裁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负责统一筹集、营运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和对象第六条驻南充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中的个体经济组织应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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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三)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四)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统一信息系统。

1 / 28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基金管理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范文最新推荐------------------------------------------------------ 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收支情况按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报送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费用和单位缴纳费用划转部分组成,单位其余缴纳费用划入统筹基金。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条统筹基金按政策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第三章基金征缴第九条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缴费3 / 28基数以上上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上年市平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据实缴纳,单位缴费率为7%;职工缴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个体参保人员以上上年市平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9%。

第十条累计缴费年限满20 年,办理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缴费不足20 年的参保人员,以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当年缴费基数的7%为标准,由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趸缴补足20 年,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不愿一次性趸缴的,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不缴纳一次性趸缴费用,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体参保人员于每年6 月30 日前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本市重复缴费的,退还其多缴费用。

第四章关系转移、中断和欠费处理第十三条市内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范文最新推荐------------------------------------------------------ 转移时,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缴费年限互认。

第十四条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十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的保险关系转移按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为参保中断,基金不支付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不计缴费年限:(一)参保单位欠费满 12 个月;(二)个体参保人员未足额缴清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已申报参保,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欠费 3 个月,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二)当年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基金连续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5 / 28(三)在参保中断前跨年度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只计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不支付欠费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慢性病、特殊重症疾病待遇。

第十八条个体参保人员在规定期限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自办理安置手续之日起 3 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从在我市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上述期限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视为参保中断。

第二十条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中断后接续参保的,自在我市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满12个月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第五章个人帐户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个体参保人员按 45 周岁以下缴费基数3%、45 周岁以上缴费基数4%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范文最新推荐------------------------------------------------------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按本人上年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4%(80 周岁及以上4.5%)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个人账户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结转和继承,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

支付范围为:(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二)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三)住院医疗费中起付标准以下及按比例自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利息按政策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在市外长期居住、工作的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患者除外),个人账户资金可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统筹基金支付7 / 28第二十五条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一)住院医疗费用;(二)因患门诊慢性病或特殊重症疾病长期进行门诊治疗,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三)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四)住院期间经审批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因病住院,达到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600 元,三级医院700 元,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200 元,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

市外转诊起付标准1000 元。

下列情况减免起付标准:(一)参保人员因艾滋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二)100 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范文最新推荐------------------------------------------------------ 起付标准。

(三)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本市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 元。

(四)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经审批后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按年度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最高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因病情需要可以双向转诊。

在本市由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只补计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不再另计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的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我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 倍。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按本办9 / 28法第二十九条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8%(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按92%支付),二级医院92%,一级医院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医院95%,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后,再按第二十八条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一)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15%的费用;(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使用特殊医用材料一定比例的费用(进口材料25%、合资材料20%、国产材料15%);(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15%的费用;(四)市外转诊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总费用的10%。

第三十条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总额控制、项目付费、单病种付费、定额结算、综合考核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定点医疗机---------------------------------------------------------------范文最新推荐------------------------------------------------------ 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患门诊慢性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一定限额和比例支付。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重症疾病,个人账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参照本办法规定住院医疗费用政策支付,不再执行门诊慢性病支付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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