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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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政办发〔2000〕115号-宿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宿政办发〔2000〕115号-宿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宿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宿政办发〔2000〕1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和《宿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参保人员是指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

第二章参保程序及个人帐户管理第三条参保程序,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相应表格,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履行缴费义务,办理医疗保险证(包括病历、卡,下同)。

参保人员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医疗保险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和发放,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挂失,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确认后,凭单位证明及个人身份证补办新证。

第五条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9年底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须由用人单位按单位和个人缴费率之和,一次性缴齐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0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加上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不足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到上述规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参保由原工作单位随同在职人员统_办理。

若原单位停保,退休人员也相应停保。

第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实行统一代码。

个人帐户资金按年度计算,年初根据参保人员当年实际年龄核定记入比例,年度内不作变动。

第八条个人帐户只限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以外的其它物品。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

渭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第一条根据《渭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渭政发[2010]5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与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负责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特殊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条住院管理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实行个人社会保障卡认可准入院制度。

2、参保患者就诊按照合理诊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进行。

3、参保患者就诊时,可根据就近原则,结合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服务质量和医保基金支付比例,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因病情确需住院并符合住院指征的,由主治大夫开具入院许可证,患者凭入院许可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以及个人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办理住院审批登记手续。

4、临时出外的参保人员患病后,可就近在当地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就医。

患者出院后,凭单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社会保障卡及身份证的复印件、结算票据等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5、异地安置人员、单位长期派驻市外的参保人员患病后应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6、坚持逐级转诊制度。

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应坚持依次逐级转院的原则。

确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按《渭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转外检查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住院费用管理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起付线制度。

在渭南市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执行: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中心、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50元。

参保患者在辖区外医院住院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执行: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50元;三级医院800元。

参保患者在一个年度内发生二次住院的,起付金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

2、最高支付限额符合渭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10万元,大病互助基金最高支付10万元。

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2000年第4号现发布《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医疗保险事业改革,保障城镇职工基医疗需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所建立的一种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

本市辖区内下列用人单位及职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三) 中央、本省、外地驻葫各级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依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和领取定期生活费的退职人员。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水平,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本着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需求和逐步完善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依照本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的年龄、工资收入、缴费年限适当挂钩,医疗费用由社会、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合理负担。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

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市直单位及中省直用人单位由市统一管理。

第七条市县两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

各级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是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市、区参保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7%缴纳;(二)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并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商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

商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

商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商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人员须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条门诊一、参保人员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须持职工医疗保险有效证件就诊。

接诊医生要验看患者与所持证件是否相符,对不符者不得按医保病人对待。

二、检查治疗用药单须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或医保专管员审核后,刷卡、取药或进行检查治疗。

第四条住院一、参保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时由接诊医生开具住院证,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登记后,方可住院治疗。

二、严格掌握出院指征,患者出院后十五日内不得因同种疾病再次住院。

第五条急诊因急诊抢救不能赴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可在就近乡镇以上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凭就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式处方、费用明细表、有效发票核报一次性医药费。

如急诊需住院的,应在三日内,由病人家属或单位工作人员凭急诊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急诊住院手续。

第六条转诊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院诊治的,须经市内医院提出转院意见,医院医保科审核登记,并经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只限转往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

转诊人次应控制在参保人员住院总人次的3%之内.第七条特殊检查治疗材料一、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磁共振(MRI)、CT、彩色B 超、动态心电图、胃镜及其它单项单次费用在100元以上的检查;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体外碎石、高压氧、透析及其它单项单次费用在400以上的治疗时,须经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建议,定点医院医保科审核、登记、报销。

遇有紧急情况可先进行,三日内补办手续。

对未经批准的特殊检查和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凡参保患者因病情需要使用特殊材料时,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参保人员出差、公休、准假探亲期间患病按就近方便的原则,到附近乡镇以上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急诊治疗,需住院治疗的应在三日内,由家属或单位工作人员凭急诊病历或传真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登记.退休异地安置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地一年以上的人员,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选择一至二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自己的定点医院(在西安市的异地安置人员仅限在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中选择),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邢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邢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邢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邢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邢台市范围内的参保职工和有关单位、医疗机构。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遵循公平、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系指国家和地方共同筹资的社会保险制度,用于保障参保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参保职工,指在邢台市范围内从事劳动、事业、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

:::第五十章罚则第五十一条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立案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医疗保险资金的行为,责令停发医疗保险待遇,追缴已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及其他应予追缴的费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进行医疗费用结算、报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其他措施。

附件:1、邢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申请表格2、邢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指南法律名词及注释: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国家和地方共同筹资的社会保险制度,用于保障城镇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2、参保职工:在邢台市范围内从事劳动、事业、企事业单位工作,并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

3、医疗费用结算:医疗服务提供者根据参保职工使用医疗服务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向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并向参保职工开具医疗费用结算凭证。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规〔2021〕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规〔2021〕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规〔202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绥化市人民政府2021年2月22日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解决市域内医疗保障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能力,提升医疗保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20〕5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卫健委、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巩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黑医保发〔2019〕56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财政厅、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黑医保发〔2019〕3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绥化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所有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绥化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及人员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及职工;(二)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及职工;(三)中、省直及外地驻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职工;(四)个体工商户及雇工。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宝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

宝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

宝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宝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管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职工医保的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职工医保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公平享有;(二)社会共济、责任分担;(三)统筹兼顾、分级管理;(四)依法行政、规范操作。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医保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医保的日常业务。

第二章参保范围与缴费第五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医保:(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个人账户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七条职工医保待遇包括:(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职工患有大病的,按照规定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十条职工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章医疗费用结算第十三条职工医保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总额控制、按病种付费、按服务项目付费等多种方式。

第十四条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服务协议进行结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工医保的监督检查,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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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范围和对象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第六章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第七章医疗费用的管理和结算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经2004年3月23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四年四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运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医药卫生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实行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进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加强医药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条建立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统一协调全市社会保障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对举报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行为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章范围和对象第八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

其覆盖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部省属单位和外地驻苏单位,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上述范围内用人单位的所有职工(包括在用人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和退休人员,均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也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按照《苏州市市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社保中心实行统筹管理。

第十一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苏州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照顾政策。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按照《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生,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列支;尚未实行工伤、生育保险的地区,仍按照原规定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十五条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 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的上限、下限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

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和财政补贴相结合。

其中用人单位统一根据参保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社保中心在11%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中划出一个百分点,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 100元标准补贴,今后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自谋职业等灵活就业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 1%按月缴纳。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九条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来源为参保人员每人每月 5 元,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

第二十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按照《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3%以内计提,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它事业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企业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承包者应当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险费由社保中心或税务部门按月征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列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

第二十七条社保中心为所有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编码采用公民身份号码。

第二十八条个人账户的记入比例和金额。

(一)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含个人缴纳部分)记入: 45 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 3%记入; 45 周岁以上(含 45 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 3.5%记入。

(二)退休人员按年龄段分别确定为: 70周岁以下按全年 500元记入; 70周岁以上(含 70周岁)按全年 550元记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年 900元;企业退休劳动模范的个人账户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另行增加,其中:国家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 400元,省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 200元。

第二十九条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往年个人账户既可以用于门诊也可以用于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负部分。

个人账户中当年如有结余,可按规定计息。

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中心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中,应当由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门诊特定项目是指经指定医院诊断,社保中心确认的门诊特定治疗项目。

门诊特定项目包括:门诊治疗的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以下统称重症精神病)以及家庭病床等。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患病时,持社保中心发放的《职工医疗保险证》、《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险卡》(IC 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就诊配药,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单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门诊特定项目的病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补助。

其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单位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部分分段支付以及基本医疗费用封顶办法:(一)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分别确定为,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在职职工1000元,退休人员 800元;区(县)级医院:在职职工 750元,退休人员 600元;乡镇等基层医院: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均为 400元。

中医及其它专科医院的起付标准另定。

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 50%;当年第三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 200元。

职工连续住院超过 180天的,每 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 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市内转院的,按高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计算。

起付线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也可用上年个人账户结余基金予以抵冲。

(二)每次住院超过起付标准、在4万元以内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实行分段按比例支付办法,个人分段负担比例为: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20%,退休人员自负15%;1.万元至2万元(含2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人员自负10%;2.万元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10%,退休人员自负5%.第三十六条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在个人账户用完后,由社保中心按以下办法结付:(一)重症尿毒症透析(包括使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费用、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的药品及治疗费用在4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90%,个人自付10%.(二)重症精神病人在门诊使用规定的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每医保年度内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限额为2000元。

在此限额内,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的比例结付。

(三)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以及重症精神病人,按医保年度计算门诊特定项目结付期,在结付期内发生的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以上标准结付。

(四)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每180天做一次结算,每次起付标准为500元,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限额为3000元(不含起付标准),在此限额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80%.第三十七条根据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职工一年累计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以4万元为封顶线,超过4万元封顶线以上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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