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管理规定
超限站日常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超限站安全管理,保障超限站工作人员、车辆及过往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超限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安全责任1. 超限站站长对本站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站安全管理制度落实。
2. 各岗位工作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三、安全教育与培训1. 定期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2. 新员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3. 对特殊工种、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1. 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整改,确保整改到位。
3. 对无法立即整改的隐患,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责任人,限时整改。
五、安全设施与器材1. 超限站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器材,如消防器材、急救箱、警示标志等。
2. 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安全设施和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
3. 禁止私自拆除、挪用或损坏安全设施和器材。
六、交通安全管理1. 严格执行车辆通行规定,确保车辆行驶安全。
2. 加强对车辆的超限检测,严禁超限超载车辆通行。
3. 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注意安全。
七、消防安全管理1. 严格执行消防安全规定,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2. 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3. 发现火情,立即报警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扑救。
八、应急处置1. 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和责任人。
2.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3. 发生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
九、监督检查1. 定期对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十、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超限站站长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管理办法

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和标准公路超限检测站,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平安保护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平安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标准运行、依法监管的原那么。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视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平安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视管理工作。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立、运行等具体监视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四)监视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五)收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立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章规划建立第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Ⅰ类检测站和Ⅱ类检测站:(一)Ⅰ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二)Ⅱ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定稿)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定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公路超限车辆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法律依据
本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章超限车辆的定义
第三条定义
在本管理办法中,超限车辆指车辆的尺寸、质量超出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责任
货物运输企业应确保所派车辆不超过相关标准。
第三章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建设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公路超限检测站,配备必要设备和人员,开展超限车辆检测工作。
第六条管理
超限检测站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通过车辆进行检测,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四章处罚措施
第七条违规处理
对于超限车辆,一经查验属实,将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理,包括罚款、暂扣车辆等措施。
第八条处罚标准
对于不同情况的超限车辆,将根据违规程度和影响程度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超限车辆管理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货物运输企业和驾驶员的管理意识。
第十条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超限检测站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检测工作的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其他未尽事项
凡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由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以上为《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定稿)》全文,谨供参考。
超限检测点管理制度

超限检测点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超限检测点的设置和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设置和管理超限检测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超限检测点设置1. 超限检测点应根据交通流量、道路条件、交通安全等因素合理设置。
2. 超限检测点的设置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随意设置。
3. 超限检测点的设置应有明确的标识和警示标志,确保车辆能够及时识别。
4. 设置超限检测点时,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确保合法合规。
四、超限检测点管理1. 超限检测点管理人员需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负责超限检测点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2. 超限检测点管理人员需定期检查超限检测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3. 超限检测点管理人员需对超限车辆进行记录和处罚,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4. 超限检测点管理人员需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超限车辆情况,协助相关部门处理。
5. 超限检测点管理人员需做好超限车辆的处置工作,确保超限车辆不再上路行驶。
五、超限检测点设备维护1. 超限检测点设备应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2. 超限检测点设备故障应及时修复,确保超限车辆不会漏检。
3. 超限检测点设备应定期校准,确保检测结果准确有效。
六、超限检测点处罚1. 对于超限车辆,超限检测点管理人员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记录在案。
2. 对于严重超限车辆,超限检测点管理人员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3. 超限检测点管理人员应保持严格的执法纪律,不得私自处理超限车辆。
七、违规处理1. 对于超限检测点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2. 对于违规行为轻微的管理人员,可以进行警告和教育处理;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可以进行停职、降级等处理。
3. 进行违规处理时,应充分听取被处理人的申辩意见,确保公正公平。
八、建议和意见1. 对于超限检测点的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和管理人员应积极听取建议和意见,改进工作不足,提高管理水平。
2. 对于超限检测点的管理制度,相关部门应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确保其有效运行。
【管理制度)超限检测站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超限检测站管理制度超限检测站管理制度一、引言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超限检测站管理制度。
二、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和职责 1. 超限检测站的设置(1)根据本地区公路交通流量、货物运输特点和超限运输治理需要,合理设置超限检测站。
(2)超限检测站应设置在公路主线、重要节点或货物集散地等位置,便于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测和监管。
2.超限检测站的职责(1)依法对过往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查处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2)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登记、称重、卸载等处理,消除违法状态。
(3)宣传超限运输治理政策法规,提高公众的守法意识。
(4)收集、整理、分析超限运输数据,为上级部门决策提供依据。
(5)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三、超限检测站的工作流程 1. 检测流程(1)引导车辆进入检测车道,进行初检。
(2)对初检疑似超限的车辆,引导至复检区进行精确称重。
(3)根据称重结果,确定车辆是否超限。
2. 处理流程(1)对超限运输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2)要求超限运输车辆卸载超限部分货物,消除违法状态。
(3)对卸载后的车辆进行复检,确保符合规定。
(4)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的驾驶员进行教育和处罚。
3. 放行流程(1)对处理完毕、符合规定的车辆,予以放行。
(2)记录车辆放行信息,包括车辆牌照、驾驶员信息、处理结果等。
四、超限检测站的人员管理 1. 人员配备(1)根据超限检测站的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合理配备工作人员。
(2)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超限运输治理政策法规和工作流程。
2. 培训教育(1)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2)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提高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
3. 考核评价(1)建立健全工作人员考核评价机制,对工作表现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2)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对工作人员进行奖惩,激励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职责。
高速超限检测点规章制度

高速超限检测点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速公路超限行驶车辆的管理,规范检测点的工作流程,提高检测点的工作效率,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点。
第三条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点的设立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公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四条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点应当严格按照本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工作,确保超限检测工作的准确有效进行。
第二章检测点设置第五条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点的设置应考虑到车辆进出方便、检测效率高的原则,避免影响公路通行效率。
第六条检测点应当设置牌示,并在显眼位置公示检测点工作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七条检测点应当配备完善的检测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第八条检测点应当设置专门人员负责检测工作,并保持高专业素质。
第三章检测流程第九条进出检测点的车辆应按照标准车道进入,并依次进行超限检测。
第十条检测人员应当对车辆进行严格超限检测,对于超限车辆应立即处理,确保公路通行秩序。
第十一条对于超限车辆,检测人员应当要求其停车整改,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检测点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超限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四章管理制度第十三条检测点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维护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检测点应当定期对检测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
第十五条检测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确保检测工作的准确有效。
第十六条检测点应当定期对超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章处罚措施第十七条对于超限车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于检测点工作人员不当行为,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章制度由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点负责人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本规章制度如有修改,应经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点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章制度解释权归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点负责人所有。
以上为高速超限检测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依法处理。
山西省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管理办法(山西省交通运输厅2011年3月4日发布)

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素质,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厅)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的录用和管理。
各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针对超限车辆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
第四条省厅负责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的管理工作。
省公路局、省高管局具体负责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法人员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纪律严明,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二章人员编制及核定第六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的编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Ⅰ类检测站40人以下(含40人),双向检测的45人以下(含45人);(二)Ⅱ类检测站30人以下(含30人),双向检测的40人以下(含40人);(三)省界入口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按Ⅰ类检测站配备人员;高速公路匝道入口超限检测系统12人以下(含12人)。
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招聘必要的后勤保障人员。
后勤人员数量控制在执法人员总数的20%以内。
第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含后勤保障人员)列省公路局、省高管局年度经费预算,按规定核拨。
第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及其编制,原则上从交通运输部门内部调剂解决;难以调剂的,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增。
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编制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公路局、省高管局提出意见报省厅核定。
经省厅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未经省厅批准擅自决定人员配置的,一经查实,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人员配置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从各执法单位内部正式在编人员中通过考试选用。
本单位人员不足的,由省公路局、省高管局通过公开招考聘用。
公路超限检测站规章制度

公路超限检测站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货车超限超载的管理,维护公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专门用于检测和监控道路货车是否超过规定尺寸和重量等限制的设施,以防止超限超载现象对公路设施、桥梁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
第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立、管理和运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道路货车超限超载的有效监管和控制。
第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保证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不得私自调整或篡改检测结果。
第五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与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超限超载的管理和打击工作。
第六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检测设备和人员管理制度,确保检测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检测和校准,确保设备的准确性和稳定性。
第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对检测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及时公布检测标准和规定,使道路货车司机和企业知晓超限超载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超限超载行为的监测和追踪,及时制止和处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
第二章设备管理第十一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设备,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准确检测。
第十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定期检测和维护设备的制度和记录,确保设备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十三条对于发生故障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设备,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及时通知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并及时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设备使用记录和维护记录,确保设备管理规范和有序。
第十五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校准,保证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六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设备保管制度,加强设备的安全保护和防范措施。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十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确保其具备专业的检测和操作技能。
第十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定期对检测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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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管
理规定
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
关于印发《公路超限检测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主题词:超限检测人员管理通知
抄送:省治超办;厅人事处、厅法规处、厅规划处、厅路政处。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 2011年3月4日印发
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素质,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厅)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的录用和管理。
各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针对超限车辆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
第四条省厅负责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的管理工作。
省公路局、省高管局具体负责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法人员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纪律严明,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二章人员编制及核定
第六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的编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Ⅰ类检测站40人以下(含40人),双向检测的45人以下(含45人);
(二)Ⅱ类检测站30人以下(含30人),双向检测的40人以下(含40人);
(三)省界入口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按Ⅰ类检测站配备人员;高速公路匝道入口超限检测系统12人以下(含12人)。
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招聘必要的后勤保障人员。
后勤人员数量控制在执法人员总数的20%以内。
第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含后勤保障人员)列省公路局、省高管局年度经费预算,按规定核拨。
第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及其编制,原则上从交通运输部门内部调剂解决;难以调剂的,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增。
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编制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公路局、省高管局提出意见报省厅核定。
经省厅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未经省厅批准擅自决定人员配置的,一经查实,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人员配置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从各执法单位内部正式在编人员中通过考试选用。
本单位人员不足的,由省公路局、省高管局通过公开招考聘用。
考试方案和公开招考方案报厅批准后实施。
现有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考试重新确认。
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符合要求的,调离执法岗位。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高速公路省界超限检测站纳入路政管理。
高速公路匝道入口超限检测系统实行双重管理。
治超业务、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纳入路政管理。
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后勤保障纳入收费站管理。
第十一条报考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不在处分期间;
(四)三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
(六)具备录用主管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新录用的执法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
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试用期满合格的,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按规定程序申领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正式上岗执法。
公路超限检测站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占到本站执法人员总数的60%以上。
未达到上述比例的站不得开展执法工作。
第四章学习培训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培训分为执法资格培训和执法业务培训。
执法资格培训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号)和省厅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业务培训分为:
(一)岗前培训
执法人员上岗之前,应当接受业务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培训时间不少于30学时。
(二)更新知识培训
执法人员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15天的更新知识培训。
其中法律知识的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60学时。
(三)考核不称职人员培训
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应当参加培训。
培训时间不少于60学时。
第十四条省公路局、省高管局应当制定执法业务培训年度计划,于每年年初报省厅备案。
培训前15日,各单位应将培训方案报省厅审查批准。
各公路分局、各高速公路路政大队自行组织培训的,培训内容、师资应当报省公路局和省高管局批准。
第十五条考核不称职执法人员的培训由省高管局、省公路局组织;更新知识、岗前培训,可由省公路局、省高管局委托各公路分局、高速路政大队组织实施。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
公路超限检测站站长应当定期轮岗交流,确保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
轮岗原则上三年一次。
第十七条新建公路超限检测站、高速公路匝道入口超限检测系统应当在运行前30日内配齐执法人员,确定执法岗位,并在运行前15日将执法人员名单报省厅批准。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执法标志齐全,佩带执法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语言规范。
第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行政执法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
未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协勤人员不得从事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
第二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
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执法态度粗暴、与行政相对人普遍关系紧张的执法人员,要暂停执法,待岗学习;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逐级报省厅吊销或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建议、监督和批评。
第六章人员考核
第二十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执法工作实绩、职业道德、执法业务和理论水平、执法风纪。
省公路局、省高管局负责对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负责人的年度考核管理工作,并于年初将上年度考核结果上报省厅备案。
相关执法人员的年度考核由其所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种。
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风纪严明,执法无差错。
称职:较好完成工作任务,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遵章守纪,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基本称职:能够完成工作任务,比较熟悉法律、业务知识,基本满足执法工作需要;。
不称职: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或者不能完成当年工作任务;职业道德差,违反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等次不称职的,应当离岗接受培训。
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者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报省厅吊销其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七章人员奖惩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执法中查获重大违法案件,成绩显着的;
(二)维护路产路权,使国家财产、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三)总结执法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执法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的;
(四)对执法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着的;
(五)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等次被确定为优秀的;
(六)有其他显着执法成绩的。
对执法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调离执法岗位,按照有关规定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五不准”和“十条禁令”的规定,出现“三乱”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请托人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敲诈勒索的;
(三)将请托人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出卖,私收票款,使用非法票据,以及收费不给票,搞帐外小金库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或群众投诉有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九)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单位赔偿后,应当向该执法人员部分或者全部追偿。
第二十八条对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