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我国仲裁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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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仲裁中调解制度

中国的仲裁中调解制度

在我 国,仲裁与调解 相结合主 要包括 “ 调解一 仲裁 ”和
性。
“ 仲裁中调解 ”两种方式 。一种方式是 “ 调解—仲 裁 ” ;另一 种方式是 “ 仲裁 中调解 ” ,下面将对其进行具体 阐述 。 仲裁中调解制度在我 国的产 生与发 展 “ 仲裁 中调解 ”方式主要 是指 当事人 为解决争议 ,首先 将争议提交仲裁 机构仲裁 ,仲裁员在仲 裁中的热河阶段 适时 进行 调解 ,如果 调解成功 ,仲 裁员就可 以依据调解协议 做出 裁决;如果调解不 成 ,则 由仲裁员恢复仲 裁程序 ,进而 做出 裁 决。该方式最大 的特点在于 调解程序成 为仲裁程序 的重要 组成部 分,且仲裁员和调解员 由同一人担任 。 仲裁 中调解制度 首先为 中国所 采用 ,在 中国国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成立初 期就 开始通过 在仲裁程序 中采用调解 的 方式解 决争议 。由于当时我 国仲裁 制度发展十 分不成熟 ,该 制度并没有 引起学者 的关注 。在 1 5 9 6年版的 《 中国国际贸易 促进委员会对外 贸易仲裁委 员会 仲裁程序暂行规则》 中第 3 5 条仅规 定 “ 裁委 员会 已受理 的争议 案件 ,如 果双方当事人 仲 成立和解 ,案 件应 当撤 销 。在仲裁庭 组成前 ,由仲裁委员会 主席决 定撤销 ,在仲裁庭 组成后 ,由仲 裁庭作成准予 撤销的 决定 。 ”该条并没有对仲裁 中出现调解 的情 形做 出规 定。直到 18 9 8年 ,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促进 委员会通过的仲裁规则才 以 明确 的 方式 肯定 仲裁 员在 仲裁 程序 中可 以进行 调解 。之后 CEA I T C的 1 9 9 4年版 的仲裁规则对 18 98年的仲裁规则作 了大 幅度 的修改 ,对 调解 的启 动、终止 以及调解 过程 中的一系列

仲裁的优势及特点

仲裁的优势及特点

仲裁的优势及特点作者:刘万新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裁判制度,仲裁既不同于解决同类争议的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尤其是与诉讼相比,具有独特之处。

(一)自愿性一项纠纷产生后,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给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和实体法,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故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这一点,即使是以协议管辖为基础的诉讼也难以与之相提并论。

(二)专业性由于仲裁的对象大都是民商事纠纷,常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技术性问题,所以,各仲裁机构大都备有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而仲裁员一般也是各行业的专家。

这样,就能保证仲裁机构的专业权威性。

(三)国际性随着现代经济的国际化,当事人进行跨国仲裁已屡见不鲜。

仲裁案件的来源、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直至裁决的执行,国际性因素越来越多。

特别是现今已有100多个国家参加了1958年《纽约公约》,在一个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可以很方便地到另一缔约国去申请执行,这一优势是法院判决难以拥有的。

(四)灵活性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诉讼那样严格,当事人享有较大的自主权,甚至还可以自定程序,很多环节可以被简化,有关文书的格式甚至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可以灵活处理,时限乃至法律适用等方面也有很大弹性。

在管辖上,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另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可以不必具有本国律师的身份,也较诉讼灵活。

(五)保密性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并且各国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进行仲裁而泄露。

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六)快捷性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不像诉讼程序那样实行两审终审制甚至三审终审制,这样就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迅速解决。

(七)经济性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由于时间上的快捷性,费用也就相应的节省了;第二是仲裁费用一般要比诉讼费用低一些;第三是由于仲裁具有自愿性、保密性特点,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对抗的态度,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民间调解机制。

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它经历了传统到现代的演变,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仲裁制度。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民间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就在社会中广泛存在。

当时的儒家思想提倡以和为贵,鼓励人们通过协商、调解来化解纷争,避免诉诸武力。

这种思想为后来的仲裁制度奠定了文化基础。

进入近代以后,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西方的仲裁制度也逐渐传入中国。

1923年,中国成立了第一家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

然而,这一时期仲裁制度的发展并不顺利,受到战争和社会动荡的严重阻碍。

新中国成立后,仲裁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机遇。

1956年,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成立了多个经济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仲裁制度在“文革”期间遭受了严重破坏。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交流的增加,仲裁制度重新获得了发展契机。

1994年,国务院通过了《仲裁法》,为仲裁制度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法于1995年正式实施,为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此后的几十年里,中国的仲裁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

各级仲裁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处理着大量民商事纠纷。

与此同时,仲裁制度也积极探索创新,例如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的国际仲裁中心,专门处理涉外商事纠纷,提升了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

除了传统的经济仲裁和民事仲裁外,中国仲裁制度还不断拓展领域,涵盖了知识产权、劳动争议等多个方面。

这些多元化的仲裁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始终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仲裁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会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妥协达成和解,既解决了纠纷,又维护了双方的关系。

同时,中国仲裁制度还注重与国际接轨。

通过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交流,中国不断完善自身的仲裁体系,提高仲裁的质量和公信力。

仲裁解决纠纷的优点、商事调解的技巧及其注意事项

仲裁解决纠纷的优点、商事调解的技巧及其注意事项

仲裁解决纠纷的优点仲裁俗称“公断”,仲裁是指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时,根据事前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无论国内或国际上,都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以仲裁、调解等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方式在西方国家方兴未艾。

事实上,仲裁具有不同于法院诉讼的独特优势:一、当事双方自愿,自由选择的权力更多,具有很大的灵活度和自由度。

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使用的语言和适用何种法律,可聘请任何人士(包括律师)为仲裁代理人等。

二、专家断案,保证案件处理的质量。

仲裁员队伍是由法律、国际贸易、房地产、金融、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和经济贸易的专家组成,由学有专长的人士对所争议问题进行仲裁,充分保证了裁决的准确性和解决纠纷的质量。

三、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守商业秘密。

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不妨碍其正常的商业运作。

四、一裁终局,节省时间和金钱。

仲裁后,当事人不能再要求变更裁决书或再提起诉讼,不但对解决纠纷有确定性;而且,由于不存在法院诉讼可以上诉等问题,可以节省时间和金钱,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五、具有广泛的执行效力,可以快速、有效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样的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同时,根据《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规定,仲裁裁决书可以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也就是说,我国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均可在香港、台湾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得到认可、执行。

商事调解的技巧及其注意事项在我国现行的商事法律体系下,商事争端的处理机制主要有三种:一是调解,二是仲裁,三是诉讼。

上述三种处理机制中,调解是其中方式最友好的、成本最低廉的、程序最灵活的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裁决行政仲裁与行政调解

行政裁决行政仲裁与行政调解

行政裁决行政仲裁与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调解是行政争议解决的三种主要形式,其目的都是为了解决由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

本文将对这三种方式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一种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争议进行裁决的方式。

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政机关作为裁决机关,具有相应的权力和职责;二是行政裁决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决结果履行义务;三是行政裁决程序相对简单、高效,适用于解决一些纠纷较为明确、争议较小的案件。

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土地征收、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争议。

行政裁决不仅可以解决实际问题,还能为行政机关及时了解社情民意、改进工作提供参考。

二、行政仲裁行政仲裁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特定的行政仲裁机构作为仲裁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裁决的方式。

相对于行政裁决,行政仲裁更注重调解和协商,以双方自愿达成一致为目标。

行政仲裁的程序通常包括申请、调解、仲裁、执行等环节。

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争议,也可以选择行政仲裁机关进行调解。

行政仲裁的结果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行政仲裁主要适用于一些较为复杂的行政争议,尤其是在涉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情况下。

通过行政仲裁,当事人可以在法律框架内解决争议,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一种行政机关通过调解、协商解决争议的方式。

它强调争议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行政调解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政机关作为调解机关,发挥中立、公正的作用;二是调解结果无强制力,只有当事人自愿同意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调解程序相对简单、快捷,适用于一些争议较小、双方关系较好的案件。

行政调解在行政管理领域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它可以帮助当事人缓解矛盾、消除误解,实现互利共赢。

同时,行政调解也有助于改善行政机关的服务质量,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合法性和公信力。

综上所述,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调解是行政争议解决的三种重要方式。

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

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

优 势 , 此 在 世 界 范 围 内被 广 大 的 当事 人 所 认 同 , 渐 从 中 国 独 创 的 一 个 特 殊 的 程 序 安 排 发 展 成 一 种 普 遍 为 各 国 所 采 纳 的 纠 因 逐 纷 解 决 机 制 。 同所 有 的 纠纷 解 决 机 制 一 样 , 仲裁 和 调 解 相 结 合 制 度 也 在 实践 中 不 断 发 展 着 , 这 种 发 展 就 是 对 该 制 度 理 论 和 而 实 务 操 作 的不 断 总 结 和 创 新 。笔 者 在 本 文 中就 仲 裁 和调 解 相 结 合 的 理 论 、 务 两 个 方 面 进 行 了 较 详 细 的 分 析 和 总 结 , 由 此 实 并 提 出 了关 于我 国 仲 裁 法 中 对 于 仲 裁 和 调 解 相 结 合 制 度 相 关 规 定 的 一 些 完 善 意 见 。
关键 词 : 裁 中调 解 ; 论 ; 仲 理 实务 操 作 中图分类号 : DF7 5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7 78 20 )50 1 一5 1 0 — 8 X( 0 9 0 — 1 9O
仲 裁 与调解 相结 合 的制度 , 我 国仲裁 实务 界创 造 的 仲裁 制度 史 上 的 崭新 一 页 。由于 该 制度 的建 立是 是
在 实践 中发 展而 来 的 , 对其 理论 上 的论 证一 直未 受 到重 视 , 因此对 于 仲裁 和调解 相结 合 制度 的相关 理论 的研
究 还有 待 于进一 步加 强 。本文 以仲裁 和调解 相结 合在 我 国的理论 、 务和 立法 构建 为 中心 , 我 国仲裁 法修 实 对 改 中涉 及调 解 的内容 进行 探讨 , 以期 对 构建 仲裁 中调 解 的立法 模 式 , 好 的指 导实践 有所 裨益 。 更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构建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构建

本 项 目( X 0 1 6 得 到 西南 民族 大 学研 究 生创 新 型科 研项 目资助 . C 2 11 ) 【 摘要】 商事 仲裁 与 商事调 解 作为 两种 非 诉讼 纠纷 解 决 方式 , 现代 社 会 中具 有 重要 的地 位 。经 过 几十 年 的发 展 , 裁 法 律 制度 在 仲 在 我 国基 本 确立 并且 发展 壮 大 , 是在 实 践 中遇 到 了发 展 “ 颈 ” 商 事调 解作 为 商 贸发 展 的 结 果 , 我 国 还没 有 确 立 基 本 的 法律 制 但 瓶 ; 在 度 。 本文 在对 商 事仲 裁 与商 事调 解 的优势 与发展 困境 进 行论 述 , 比较两 者 的差 异 , 分析 两种 制度 结 合 的可 能 性及优 势 的基 础 上 , 图 试 将 我 国 目前 的商 事仲 裁 与商 事调 解资 源相 整 合 , 以寻 找 仲裁 与调 解 相互 共 同发 展路 径 。 【 关键 词】 事仲 裁 商 商事 调解 仲 裁与 调解 作 为两 种非 诉讼 纠纷 解 决方 式 , 现 代 社会 中具 在 有 重要 的地 位 。 目前 , 裁 与 调 解 在 各 自的 发 展 中遇 到 难 题 , 仲 如 何解 决 成为 目前 的关 键 。笔 者 试 图在 结 合 仲 裁 与 调 解 制 度 性 优 的基 础 上 , 析 现行 商事 仲裁 机 构 与商 事 调解 中心 合 并 的 可能 性 分 及优 势 , 找仲 裁 与调解 相 互共 同 发展 路径 。 寻 l 仲裁 与调 解
商会 调解 的 主要 特点 : 民间性 和 广 泛性 、 立 性 和专 业 性 、 独 自愿 性 和协 商 性 、 活 性 和 简 便 性 、 商 性 和 保 密 性 、 仲裁 的 可 转 化 灵 民 向 性 。商会 调解 中心具 有 民间性 , 现行 的《 解规 则 》 2 0 其 调 于 0 5年 7 月 1 E生 效 。依 据 《 解 规 则 》 其 受 案 范 围 是 当 事 人 之 间 在 贸 l 调 , 易 、 资、 投 金融 、 券 、 识 产 权 、 术 转 让 、 地 产 、 程 承 包 、 证 知 技 房 工 运 输 、 险 以及其 它 商 事 、 事等 领 域 的争 议 的调 解 。商 会 调 解 中 保 海

工会调解和仲裁

工会调解和仲裁

工会调解和仲裁工会调解和仲裁是劳动关系中解决纠纷的两种常见方式。

它们在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保障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下面将从定义解释、作用和特点等方面对工会调解和工会仲裁进行详细介绍。

一、工会调解工会调解是指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力量,通过调解双方劳动争议而达到双赢的结果。

具体来说,工会调解主要通过召集工会会员、聘请专业调解员、进行座谈协商等方式,协助双方达成合理的解决方案。

工会调解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工会调解可以提供独立公正的调解环境,使得双方劳动纠纷能够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得到解决。

其次,工会作为劳动者代表,对于劳动法律法规有着深入了解,能够具体分析双方的权益,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最后,工会调解能够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避免双方进行漫长的法律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成本。

工会调解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自愿性。

调解的双方都是自愿进行调解,无人强迫参与。

二是快捷高效。

调解是一种高效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较于诉讼程序而言,其所需时间更短,效率更高。

三是灵活性。

工会调解的程序相对灵活,可以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调整。

四是具有保密性。

工会调解的过程和内容一般都是保密的,有助于双方的交流和妥善解决争议。

二、工会仲裁工会仲裁是指工会作为仲裁主体,对劳动争议进行公正、中立的仲裁,具有制裁力的性质。

工会仲裁一般由工会仲裁委员会组成,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仲裁程序。

工会仲裁在解决劳动争议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工会仲裁能够以法律为依据进行纠纷的判定,做出公正的裁决。

另一方面,工会仲裁需要工会仲裁委员会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为争议双方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

工会仲裁的特点主要包括:一是独立性。

工会仲裁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能够独立于政府和用人单位进行仲裁。

二是公正性。

工会仲裁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对于双方争议进行公正、合理的判断。

三是强制性。

工会仲裁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必须按照仲裁结果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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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而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

”[1](520)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能促使纠纷得以更快更经济地解决。

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结合显示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关键词:仲裁,调解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指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仲裁中,这一调解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

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

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即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

调解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现实性与可能性(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现实性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做法,在仲裁中体现了许多优点。

首先,它省掉了一个程序,从过程上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员进行调解,其成功率更大;第三,通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而达成和解,则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深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

正因为如此,我国运用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方式,已在涉外仲裁实践中获得了很大成功。

据统计,我国每年通过仲裁中的调解,可使案件总数的30%左右以当事人和解而撤案,或者仲裁按和解协议裁决而告终。

这种做法,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并由此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注重,这也是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几十年来获得不断发展的重要经验。

[2](159)实践证明,这种方式是可行的。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可能性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扬长避短。

其之所以能结合,也是由其各自特点决定的,现分述如下:1.仲裁的特点:(1)自主性:自主性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仲裁上的意思自治是从国际私法上解决法律冲突的意思自治原则发展而来的。

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

进入20世纪后,由于仲裁制度在各国的普及,加上国际经贸的发展,使该原则获得了广泛的运用和进一步的发展,进而允许当事人选择解决具体争议的方法。

仲裁程序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将它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仲裁庭的仲裁庭解决,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持。

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需要仲裁的事项、仲裁的地点、仲裁的程序、机构、人员,甚至可以自主地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有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仲裁者间的敌对情绪,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其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

[!--empirenews.page--](2)便利性:仲裁的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解决纠纷讲求效率与公正,而且一般不公开审理,这对保守商业秘密和维护商业信誉是十分重要的,也有利于当事人间及当事人与仲裁者间的沟通。

(3)经济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解决纠纷速度快,所需费用也相对较低,因而对于主要分歧在事实方面而非法律方面的纠纷,当事人更倾向于采用仲裁方式。

[3](34-35)(4)不公开性:《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

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秘密进行审理,几乎成为世界各国仲裁机构的习惯做法,否则将会被视作“违背商事性质”而不受欢迎。

仲裁多涉及商业信誉,当事人发生财产权益纠纷,往往不愿公示于众,为当事人保密,便成为仲裁的显著特征。

仲裁不公开审理是就纠纷的外部环境而言的,对于当事人纠纷的内部分歧,则是根据公开辩论的原则充分表达各自观点,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体现民主。

[4](49)(5)法律性。

法律性使得仲裁更加正式化和制度化,从而有利于仲裁更有效地发挥其在解决纠纷方面所具有的特有优势。

然而,法律性或国家公权力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仲裁,并未动摇仲裁的根本,不然则使仲裁成为了诉讼。

首先体现在,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应当遵守当事人选定或者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尤其不得排除适用强行法。

其次体现在,仲裁与诉讼(或
法院)的联系方面,就我国而言,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执行,由于仲裁机构无权实施强制性措施,只能借助于法院根据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这便是诉讼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同时,法院以撤销而不是变更仲裁裁决的方式监督仲裁。

仲裁的法律化使得仲裁的性质由原初纯粹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发展到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的交相融合。

就现代仲裁而言,民间性和自治性仍然是其本质属性,法律性仅为附从属性。

2.调解的特点自愿性,接受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均是自愿,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

非对立性,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延续,是双赢的结果。

灵活性,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形式、程序、途径、内容、结果等,均可以以当事人便利、迎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要而定,不必受法律的过多干涉;多赢性,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双方无论从时间成本、精力效益、价值效率、综合费用、面子影响等各方面都有益处,因此,调解解决纠纷具有多赢性。

[5]但是,相对仲裁而言,调解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没有有力的制度保障,以致于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其间的协商极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调解的成功与否一般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如果纠纷主体达不成调解合意,则前功尽弃;而仲裁,由于其法律性保障着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环境中获得公平的对待和公平的结果。

在仲裁过程中,纠纷主体纵然没有达成合意,仲裁机构亦有权根据纠纷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公平正义原则做出裁决,而这些裁决在通常情况下是终局性的并具有强制执行力。

[6] 而且,由于其结果不具法律强制性,当一方当事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依此协议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调解成功所制定的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

当一方不执行时,对方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也是二者相结合的显著优点。

因此,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可以避免因当事人坚持自己的利益而不肯让步时使纠纷难以解决的局面,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

[!--empirenews.page--]二.前景与展望当今世界上,几乎每个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不仅建立了国内仲裁机构,而且也建立了涉外仲裁机构,其中比较著名的有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士苏黎士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等。

并且,还出现了国际性的仲裁立法,比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等。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在市场经济中,参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如下原则:1、友好协商;2、平等互利、3、效率至上。

而这些是恰恰是与调解的主要原则不谋而合、并行不悖的,调解的发展是有广阔的空间的。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调解的过分注重当事人的意愿很可能导致调解的难以达成,甚至于造成对弱势一方的明显不公正。

而仲裁由于其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一面,而且仲裁员往往是经验丰富的专家,甚至很多法律专家,他们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迅速公正的解决矛盾与纠纷。

在今天人类社会正面临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政治多元化的形势下,中国已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国,今后解决纠纷的工作一定会与日俱增。

[7] 在充满高度激烈紧张的竞争环境下,在节奏快捷的工作生活中,人们越来越需要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正是为人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既有法律严肃性又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友好环境,因此,必然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体现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1] 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中译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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