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乙肝第一案
全国第一起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

全国第一起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出处」《检察日报》20XX-11-24法律门诊第8期主持人徐建波检察日报社法律经济部主任嘉宾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王振民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郭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杨智宏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耀刚北京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闻背景据《北京青年报》报道,安徽大学生张杰(化名)于今年6月30日参加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其笔试和面试成绩均名列第一,但在其后的体检中张杰被检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
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正式宣布张杰因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
10月18日,张杰向安徽省人事厅提请行政复议但被驳回,理由是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医院作出的,而非芜湖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11月10日,张杰以芜湖市人事局“歧视乙肝患者”为由向芜湖市新芜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面对传染病患者的学习、就业等权利与社会公众的健康、安全利益之间的冲突,法律究竟该如何应对?这是全国首例“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向社会提出的一个现实问题。
特别观点■首先要有权利,然后才有权利被侵犯的可能。
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中的劳动权还没有形成,不存在被侵犯的问题。
■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并不是绝对的。
就录用公务员来说,行政机关规定一定条件是必要的,这并不构成歧视和侵犯平等权。
■在法律、行政法规还没来得及作出规定之前,为了公共利益,地方人大、政府应该有权并且有责任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公民的劳动、学习等权利加以限制,但这些限制必须是根据控制和防治传染病的科学标准作出来的。
■对传染病患者的歧视,如果表现为立法行为,可以通过《立法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审查途径解决;如果表现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则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要真正有效地保障传染病患者的宪法权利,就必须建立独立的宪法诉讼制度,由特定机关来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与宪法原则相抵触。
浙大本科宪法教学案例(08)

浙大本科《宪法》教学案例(内部参考)一、基本理论篇1、孙志刚案与“恶法”2003年3月17日晚,被害人孙志刚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街派出所错误收容,在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遭受收治人员的毒打,3月20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判决依法对几位被告人判处死刑、死缓或者有期徒刑,二审维持原判。
5月14日,三名法学博士生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审查建议。
6月18日,国务院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草案)》,实施了21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宣告废止。
1、何为“恶法“?2、孙志刚案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何启示意义?2、世界上的违宪审查第一案1801年3月2日,即将卸任的总统亚当斯任命了42名治安法官,一些人的任命状则因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而未及发出。
1801年3月4日,共和党领袖杰弗逊(Jefferson)正式出任美国第3任总统。
当他得知有17份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的抽屉时,便授意他的国务卿麦迪逊(Madison)不要发送这些已经签署并经封印的任命状,而将其“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了"。
麦迪逊之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了已获任命但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
其中,马伯里与另外三个同样情形的人便以1789年的《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为依据,直接诉至最高法院,请求对国务卿麦迪逊发出职务执行命令书(writ of mandamus),强制其交付那些任命状。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执笔的判决认为,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们都想要制定国家的根本的、最高的法律,因此所有有限政府理论的逻辑结论必定是“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的法案均是无效的”,而作为具体适用各种法规范的法院,理所当然地拥有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权。
1、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来源是什么?2、我国相关的宪法审查制度与美国有何不同?3、邱氏鼠药案:宪法与民法的关系1989年,河北省一位农民邱满囤发明了一种诱杀老鼠的特效药——被称为“邱氏鼠药”——并在此技术的基础上创建了一个颇有名气的老鼠药工厂。
宪法案例:中国第一乙肝歧视案

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案情介绍】2003年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案中原告张先著于2003年6月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其笔试和面试成绩均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了体检程序。
但在其后的体检中张先著被检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
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正式宣布张先著因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
10月18日,张先著向安徽省人事厅提请行政复议,但被驳回,理由是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医院作出的,而非芜湖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遂以被告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其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
2004年4月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定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中,以体检不合格的理由取消原告张先著录取资格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决定应予撤销。
但法院同时认为,去年的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原告报考的位置已被别人顶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录用至相应职位的请求不予支持。
4月19日,芜湖市人事局不服一审判决,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过审理,芜湖中院二审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一)本案涉及平等权问题本案中,原告是以芜湖市人事局“歧视乙肝患者”为由提起诉讼的,同时也正是由于芜湖市人事局的“歧视”行为而导致原告失去了很好的就业机会。
因此,本案首先要明确的是这种“歧视”是平等权保护问题还是侵犯劳动权问题。
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力体系中,平等权被置于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首要位置,位于盖章的第1条,该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就表明“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但它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在整个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
具体来看,平等权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适用法律平等,二是立法平等。
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芜湖市人事局上诉被驳回

备受关注的“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二审结束,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芜湖市人事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案的主要经过是:23岁的安徽芜湖县青年张先著,去年6月参加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笔试和面试成绩在近百名竞争者中名列第一,但在随后的体检中被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
2003年9月26日,芜湖市人事局正式宣布张先著体检不合格不予录取。
今年4月2日,芜湖市新芜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取消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同时不支持张先著的其他诉讼请求。
4月19日,芜湖市人事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乙肝歧视案违宪的几点思考

直辖市 和较大 的市 的人 民政府 , 为执行法 律, 政法 行规,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需要可以制定地方规章" .因 此, 各省市制定的《 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 在程序上也 是合法 的.
应当指出的是, 在对各省市制定的《 国家公务员体 检标准》 的质疑案中, 有两点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是, 有 关公务员的体检标准应当是一项 比较重要的标准, 如
染.
引言— 中国" 乙肝歧视 " 第一案
案例 张先著, 安徽芜湖人,01 20 年毕业于皖西 学院环境学系, 先后从事网吧网管, 营销等工作.今年
夏天报考公务员 , 体检时被查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 , 该 市人事部门以此为理由不予录用.于是他向安徽人事 厅提出了行政复议 申请 , 由很简单 , 理 因为他在之前两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 2 卷第 1 0 期 20 年 1 05 月
J OUR NAL F UANG I MI S R I O G X AD NI T AT VE
CADRE TI I NS TUTE POLI CS OF TI AND LAW
Vo. No 1 l2 . . 0 Jn 0 5 2 0 a .
Sm To h tt Cso'B D cmn i " i V li oCnitn oe u t o a fH V r itn Fr iao f sti h g s e e h ' i i ao o t otn o t o s s u
( a Sho,ogi i ri , nhi 43 L w olT nj U v s yS aga 203 ) c ne t h 0
上存在如此大的差异 , 这是否合乎《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 例》 第二条中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呢?其二是, 质疑案认 为, 各省市 自治区的《 录用体检标准》 侵害了乙肝病毒 携带者的政治权, 立法法》 而《 第八, 第九条中规定了对 公 民政治权利剥夺等事项 只能制定法律 , 其余位 阶的 立法均无权涉及. 因此, 质疑案认为《 录用体检标准》 是 越权立法, 是违宪的.有关以上两个程序上的问题, 笔 者会在下文中阐述 . ( 内容上: 认为各省市的《 二) 体检标准》 侵害了我 国宪法所保护的三项权利 质疑案认为, 三项政府立法在内容上侵害了我国 《 宪法》 所保护的公 民的政治权利, 劳动权及隐私权 , 因 此是违宪的.笔者就引以所提及的三项权利发表 自己 的不同见解 . 1政治权利. , 何谓政治权利 , 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 规定 , 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 , 以及在政
“乙肝歧视案”的案例分析

“乙肝歧视案”的案例分析研究问题:1.公务员乙肝歧视案的起因?2.反对乙肝歧视有哪些法理原则依据?3.这个事件对公务员管理体制改革方面有哪些启示?1 案例背景歧视是现代化社会普遍存在但不合乎道德的现象,它包括性别歧视、年龄歧视、出身歧视、种族歧视等等,其中与我们的生活最接近的是就业歧视,即用人单位在考虑录用某个人的时候所运用的歧视思维观念。
本文将以“张先著乙肝歧视案”例进行阐述,并进行深入浅出的分析。
乙肝,全称乙型肝炎,是先在体内滋生乙型肝炎病毒、大部分情况下演化为肝脏病变、最后还有可能引起多种器官损害的传染性疾病。
乙肝歧视属于隐性歧视中,用人单位、医院等并将其白纸黑字地写入法律规定中,但却形成于被错误信息和观念塑造的习惯里[1]。
2 事情经过2003年6月,张先著,25岁,参加了公开性的芜湖市公务员招聘考试,在芜湖市人事局报考了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职位。
经过笔试和面试两重面试,他以综合成绩第一的名次顺利进入了体检这一环节。
2003年9月17日,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中,张先著参加了芜湖市人事局安排的体检活动,检测发现均为阳性,主检医生根据安徽省相关公务员录用规定宣布张先著体检不合格。
张先著得知此消息后,迅速向该人事局提出复诊申请。
2003年9月25日,安徽省人事厅同意复诊。
在芜湖市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张先著等十一名考生在此实行复检。
复检结论依旧不合格。
于是,芜湖市人事厅将从综合成绩第二名开始依次开展录取程序,并口头告知张先著被淘汰的事实。
2003年10月18日,张先著得知消息后,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将维护权利的希望寄托在安徽人事厅。
2003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正式做出回应,表示不予受理。
2003年11月10日,张先著以芜湖市人事局侵犯自身合法录取权利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向法院寻求帮助。
3 争议焦点芜湖市人事局是因为歧视乙肝而拒绝张先著的录取资格吗?这么做是否有法律依据?是不是违反了法律?是不是对乙肝歧视的一种表现?4 当事人反应责任方(芜湖市人事局):态度强硬,完全根据指定医院的诊断结果评判,却从未考虑该综合医院是否存在诊断问题,直接以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录用。
全国第一起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解析

全国第一起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出处」《检察日报》2003-11-24 法律门诊第8 期主持人徐建波检察日报社法律经济部主任嘉宾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王振民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郭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杨智宏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耀刚北京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闻背景据《北京青年报》报道,安徽大学生张杰(化名)于今年 6 月30 日参加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其笔试和面试成绩均名列第一,但在其后的体检中张杰被检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
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正式宣布张杰因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
10月18日,张杰向安徽省人事厅提请行政复议但被驳回,理由是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医院作出的,而非芜湖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11月10日,张杰以芜湖市人事局“歧视乙肝患者”为由向芜湖市新芜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面对传染病患者的学习、就业等权利与社会公众的健康、安全利益之间的冲突,法律究竟该如何应对?这是全国首例“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向社会提出的一个现实问题。
特别观点■首先要有权利,然后才有权利被侵犯的可能。
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中的劳动权还没有形成,不存在被侵犯的问题。
■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并不是绝对的。
就录用公务员来说,行政机关规定一定条件是必要的,这并不构成歧视和侵犯平等权。
■在法律、行政法规还没来得及作出规定之前,为了公共利益,地方人大、政府应该有权并且有责任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公民的劳动、学习等权利加以限制,但这些限制必须是根据控制和防治传染病的科学标准作出来的。
■对传染病患者的歧视,如果表现为立法行为,可以通过《立法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审查途径解决;如果表现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则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要真正有效地保障传染病患者的宪法权利,就必须建立独立的宪法诉讼制度,由特定机关来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与宪法原则相抵触。
行政诉讼第一案)

“行政诉讼第一案”涟漪庭审将要接近尾声,身穿0100囚服的被告人段继红终于抑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在法庭上痛哭起来。
她指着公诉人说:“你们是在自己打自己的耳光。
”这是2013年4月24日出现在深圳市中级法院第五法庭上的一幕。
因为同样的事由、同样涉嫌诈骗罪,这已经是段继红第二次被刑事立案侦查。
她第一次被刑事立案侦查是在1994年,但案件在检察院侦查阶段就被否决,经过讨论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于是案件被撤销。
段继红也因为被错误羁押而获得了国家赔偿。
谁也不会想到,在事隔19年后,因同样的事由、同样的罪名,她站在了刑事案件的被告席上。
这一次,她已经被羁押了三年多,案件曾多次被退回补充侦查,现在已经是第五次开庭。
即便如此,案件的走向依然不明朗。
5月22日,一位熟知案件的知情人士对《财经》记者强调:“案子现在还没有基本结论。
”漫长的羁押、马拉松式的庭审,均意味着案件的复杂性。
本案材料多达30本,提交给合议庭的报告就有100多页。
而19年来,针对段继红涉嫌诈骗的争议与讨论从未停止——十多年前检察机关宣布对段继红等人涉嫌诈骗一案予以撤销时即遭致不少非议,其中包括检察机关内部人士。
一定程度上,对案件的不同看法为19年后的重新审查埋下了伏笔。
但蹊跷的是,如今的重新审查和19年前的审查并无本质不同——截至第五次开庭,公诉人并未出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新证据。
段继红据此高呼“你们是在自己打自己的耳光”。
段的辩护律师则认为,重审已违反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因为“这是对司法机关早有结论的案件就同一事实重复侦查”。
庭审中,段继红的辩护律师、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万臣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健也反复问公诉人,为何经最高检批准撤销的案件会再次被追诉?行政诉讼第一案对段继红的重新审判,意味着在中国法治史上留下深刻印记的“贤成大厦案”并未画上句号。
于1991年破土兴建的深圳贤成大厦,一度期待成为“中华第一楼”,结果却命运多舛。
一桩中外合资企业内部并不复杂的股权纠纷,在各种力量持续不断地干预下,1994年后逐渐演变为一场历时十几年的连环诉讼,包括一系列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案件的结论来回往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诉讼法案例—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案案情摘要: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
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
2003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小三阳”,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
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
同年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经请示安徽省人事厅同意,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十一名考生前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复检。
复检结果显示,张先著乙肝“一、五阳”,但体检结果仍为不合格。
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依据成绩高低顺序,改由该职位的第二名考生进入体检程序。
并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
2003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不予录取的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2003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皖人复字(200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03年11月10日,原告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一、五阳”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并非法剥夺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而未被录用到国家公务员职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录用。
案件焦点1、人事局是否为适格被告?——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还是由体检医院负责?2、鉴定结论是否合法?3、《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是否合法有效?争议分歧针对焦点一:人事局是否为适格被告?——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还是由体检医院负责?1、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人事局为被告。
在芜湖市范围内进行公务员招考录用,是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体格检查工作由被告指定的医院完成,其行为性质应属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方的一切行为,其责任都应当由委托方负责。
因此,人事局应该对体检不合格的鉴定负责。
原告对体检结果不合格不服应该以人事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体检结果由体检医院负责,医院为被告医院与人事局之间并非行政委托关系,而是委托鉴定关系。
医院以其医学标准对鉴定结果负责。
人事局只是使用了鉴定结果而作出不录用决定,因此原告若认为体检结果违法则应该以体检医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针对焦点二:鉴定结论是否合法?1、合法:人事局依照有关规定,指定医院进行体格检查行为,是委托鉴定关系,而非行政委托关系,医院作出的体格结论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应该以医院的检验标准为依据,因此,医院得出体检不合格结论是合法的。
2、不合法:(1)张先著的肝功能结果为“一、五阳”,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并不属于体检不合格的情形之一,因此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结论违反《细则》规定。
(2)初检与复检医院作为体检医院,仅仅可以作出医学上的鉴定,无权作出法律上的评断。
铜陵市人民医院与解放军第八六医院都根据检查结果,直接作出公务员体检合格与不合格的决定,超越了职责范围,属于越权行为。
针对焦点三:《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是否合法有效?1、应当无效:(1)实施细则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担任国家公务员参加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劳动权。
在这个规章中,将7种乙肝患者排斥在公务员行列外,将参加公务员考试的人,简单地划分为乙肝患者和非乙肝患者,这种做法违反了宪法中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平等担任公务员的政治权利等规定。
(2)依据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所禁止从事的职业与原告报考的职位无关。
且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应优先适用。
1、合法有效: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小组意见:本案原告的质疑焦点为:被告芜湖市人事局以原告张先著体检不合格为由而不准予其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这个焦点,可以分析出三个问题:其一,是否可以以体检不合格为由而不准予进入考核程序,即所依据的《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是否合法有效;其二,若《细则》合法有效那么体检结果是否合法;其三,若体检结果不合法那么该由哪个单位对此负责,即人事局为被告还是体检医院为被告。
上文已经对三个争议焦点作出分析,下面将结合小组对争议点的理解对案件作出分析和解构。
首先,小组认为《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合法有效。
虽然原告提出了实施细则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担任国家公务员参加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劳动权,但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是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人事局可以根据细则作出录取与不予录取的决定。
其次,小组认为体检结果是不合法的。
原告乙肝检查结论为“一、五阳”,对照《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的体检标准,关于乙肝两对半的检查不合格的情形均未规定“一、五阳”为不合格,且体检标准中关于肝功能检查如确认为慢性活动性肝炎患者体检即为不合格的规定,此种情形体检报告及嗣后的证明中亦未予以确认,而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一、五阳”这一体检标准中并未确认的情形来判定张先著体检不合格,违反了安徽省的体检标准规定,该结论应为无效的结论,因此该体检结果不合法。
最后,我们认为体检结果不合法应当由人事局承担责任。
上文已述,人事局与体检医院之间是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方的一切行为,其责任都应当由委托方负责。
因此,人事局应该对体检不合格的鉴定负责。
原告对体检结果不合格不服应该以人事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解放八六医院关于体检不合格的结论不符合细则的相关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检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败诉。
法院判决: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取消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但不支持张先著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必须根据合法标准。
芜湖市人事局所依据的细则是根据国务院人事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制定的,这一规章依据的是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细则与上位法之间并不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的规定,细则属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适用。
法院认为,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细则的规定,委托解放军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实施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由于解放军八六医院关于体检不合格的结论不符合细则的相关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检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经结束,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名列第二的考生递补,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本案引发的行政诉讼法的思考:一、公务员招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本案之前,以乙肝歧视的名义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时有所闻,法院大多以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招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拒绝受理乙肝歧视诉求的主要根据是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
该法第12条第3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相关法院认为,公务员的招收录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这些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而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可谓开创司法机关对此类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的先河。
理由如下:1、从法律渊源上讲,其一,行政机关招录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兼采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
《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条和第12条以列举和排除的方式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人民法院还应受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但抽象行政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表面上,公务员招收录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但是,应聘人员在违背录取之前,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招录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与外部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其性质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换句话说,内部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招录不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法院先前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由此可见,应聘人员还不属于行政机关人员,不涉及其权力义务,对公务员的招收录用具有司法可诉性,自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排除事项。
2、从学理上讲,对于行政诉讼的受理必须要符合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可诉性的特征包括:主体是国家行政职权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内容是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具有在现实情况下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招收录用作为一种外部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