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裁判中的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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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中的利益衡量

论审判中的利益衡量

入实质 判 断, 也是人之 常 情 , 无论如 何也难 以避 免的 。 这就 神圣 的 , 有严格执 法 , 能保障 司法 公正 , 这 是 ” 只 才 实现 社会 民众所理 想 是说 , 在利益 之 间进 行衡量 时必将 会融 入裁判 者 的价值 判断 。 因 的 公平正 义 。 但法 官也 是普遍 意义 上 的一般 人, 也总希 望法 律 他 此 , 官在裁 判案 件时更 应考 虑 当事 人的 实际 利益 , 法 结合现 有 的 就是 一 台 自动 售货 机 ,遇 到 什么 案件 就能 得到 所需 要的 法律 条
罢 , 些 都是形 象化 的说 法。 这 于此涉 及的 并非数 学上 可得测 量 的 做 出对个 案的实质 判断 , 然后对这 种 实质 判断 赋 以法律 规则 的外
大小 , 宁是评价 行为 的结 果 。 毋 ” 日本 的加 藤一 郎教 授也 赞同 卡 衣 。因此 利益 衡量 的价值 判断 都 由以下要 素构 成 :
法律 条文 , 行实 质判 断 。只 有这样 得 出来的 结果 , 能被 社会 文 。 进 才 裁判 就简 单的只 是把 个案 的事 实适用 法律 , 然后 依据三 段论
大众所 信服 。 ( ) 益衡量 具 有个案性 二 利
得 出判 决 。但这 实际上 只是 一种虚 幻 , 是不可 能 实现 的。法律 不 经解 释 是不能 适用 的 。因此 法官 在对 具体 案件 裁判进 行利 益衡
在 现实 生活 中, 并不 是所 有 的案件 都需要 利益 衡量 。 于那 量时 , 对 就需要 发挥主观 能动性 , 凭借 自己过硬 的法 律素养 及经验 ,
( ) 三 利益衡 量 具有 先决性 概念法 学的思考 方法 就像 自动售货 机一 样, 从上面投 入一 定 的事 实 , 总是 按照 既定程 序得 出结 论 。 它 它主 要是 依据形 式 的三

浅析利益的衡量及其衡量标准相关问题

浅析利益的衡量及其衡量标准相关问题
但是, 由于繁 杂不 ~ 的利 益法 学方 法论 缺 一 定 的完整 性 , 也 能够 依靠 逻辑得 出最 终 结论 。此外 , 备受 争 种 对立性 已经 十分 普遍 。 议 的还 有赫 克代表 的利 益法 学, 其与 鲁道夫 ・ 冯・ 耶林 、 庞德 、 加 不 能为司 法案件提 供具 有可预 测性 和确定 性的操作 程序 , 利益衡 藤 一 郎等 的法 学理 论均 有一定 联系 。
了利 益衡量 的适 用相 关 问题 , 最后针 时 这些 利益衡 量 及其衡 量标 准相 关 问题 提 出了合 理性 建议 。 关 键词 自由裁 量权 中图 分类 号: D 9 2 0 . 4 利益 衡 量理论 普 遍性 价 值判 断 利益 衡量 衡 量标 准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2 - 2 7 1 - 0 2 来 了不利 因素 。 作 者简 介 : 施鹏 勇, 如 东县 人 民法 院 , 研 究方 向 : 审判 实践 。 文 献标 识码 : A


十 九世纪 末期 , 德 国伟大 的法 学 家鲁道夫 ・ 冯・ 耶林 在对主
主观 方面 , 作 为利 益衡 量主 体 的法官 必须要 保持 公正 、 中立
且利 益衡量 将不 同案件 的最终 决定权 也交给 了法 官 。 但 观权 利进 行二 次界 定的基 础上 , 指 出人 们生活 中 的主 观权 利是法 的态 度 ,
开始 的判 断过 程中不 考虑 既存法 规, 而是 从原 始角度 去分 析案件 影响 。 客观 方 面 , 利益 衡量 是 否适用 于 案件 需要对利 益 的选择进 和案 件过 程, 依据 价值 观念 、 社会背 景 、 经济 发展 等判 断和衡 量案 行判 断。例 如 , 对 于法律 中没 有 明确规 定 的利 益 , 是 否 以利益衡 任何 法律 案件 , 其利益 衡量 的最 终 件 当事 人所 属利 害 关系 ,最 终判 断 出要保 护哪 一个 立 场 的当事 量标准 对其 进行 判断 。此 外 ,

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

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

第 3 卷 第 6期 8
论 司法中的利益衡量
王 婷
( 湖北大学 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 湖北 武汉 4 06 ) 3 0 2 [ 摘 要 ] 国正处 于社会 转型期 , 我 特殊疑难 案件 屡见不鲜 , 这类 案件 往往 彰显着制定 法可 能存在 的形 式价
值 缺损 , 法官在 审判 中面对复杂 的利益冲 突 , 以抉择 与判断 。 难 对此 , 有必要运 用利益衡量 这一创造性 法律 思维
法。 对于司法过程 中的利益衡量可从 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 1 利益 衡量 的基本 理论前提预设 在于认为法律 既是一个规则体 系 , . 也是一个可 以衡 量的价值 体系 。 法律 的价值体 系 是一种 蕴含或体 现于制定法之 中的法治理念 、 法律 原则等构成 的法律价值位 阶安排 。 律价值为 法律规则乃 至整个法 治 法 大厦提供理 念支撑 、 正当性基础与合理性论证 , 同时也为利益衡量提 供了思维素材和思维基准 。
2 1 年 1 月 01 1
湖北 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Junl f u e U i r t(hlsp yadS c l c n e ora o H bi nv syP i oh n oi i c ) ei o aS e
No . v. 2011 Vo. . 1 38 No6
5 利益衡量 的运用必须 注意把握 司法 的创 造性与约束性 之间 的平衡 , 免法官个人 的任 性与专 断。 为一种创 造性 . 避 作
的法律思维 方法 , 利益衡量使法 官一定程度上从 形式逻辑 的桎 梏 中解放 出来 , 但法律制 度框架 内的权威价 值评价标 准始
终决定着法 官官作 出何 种判断 , 进行怎样 的理性选择 。 此外 , 利益衡 量的应用也必 须符合宪政 原则 , 因为法院在方 法选择

司法利益衡量论探析

司法利益衡量论探析

当今世 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 更已成为一种 普遍 的趋势 。当前, 国 我 社会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正在发生深刻转型, 立法的相对滞后使得司 法 实践中各类疑难 案件 大量出现 。 在此情 况下, 研究 与适用利益衡量 理论, 以此指导司法实践, 并 对于落实司法公正具有重要 的理 论与实
践价值。
二、 司法 利益衡量论 的主要贡献 利益衡量论批判否定 了法律形式主义僵化机械的法律思维方法, 引发了法律本体 论、 法律认 识论、 法律方法论和 法律价值 论等诸多领 域的深刻理论变革 。利 益衡量论 的理论 贡献在 于: 第一、 利益衡量推 动着 我们对法律 的内容做 更为开放 性的理解。 在法哲学思想史上分析实证主义认为法律只是一个概念规 则体系 。 法 学的研究对象限定在“ 实在法” 利益法 学和社会工程法 学开始强调法 : 的 目的和效果; 现实主义法学强调法律的多元性和地方性: 德沃金和 波斯纳则认为法律包括了原则、 政策、 一般法律理论、 先例 、 惯例和政 治道德 。 对法律做多元化、 丰富性和开放性理解是法律本题论 问题 的 理论 发展趋势 。利益衡量要求我们对法律做全新的理解 。法官不 能

司 法 利 益 衡 量 论 的 基 本 主 张
第一、 利益衡量的前提是存在着多个利益问的冲突 。 正是存在着 多个利益 , 并且每一种利益在法律上均有其价值 , 而法律上 又未确 定 何种价值优先 , 因而造成司法机关必须通过解释的方法来进行相关的
再 存 必 利益衡量 。置言之 , 利益衡量 的前提 , 即个案 中存在多种合 法但法律 不 总 是 有 效 的 ; 次 , 在 法 官创 造 性 活 动 的 空 间 , 须 肯 定 司 法 自由 又次 , 司 法裁 判 过 程 中 , 在 在表 面逻 辑 操 作 的 背 后存 在 规 定 不 明确 或 法 律 出现 漏 洞 而 无 法 消 解 的 利 益 冲 突 。 体 来 说 , 具 主要 裁 量 权 的 存 在 : 涉 及 公 共 利 益与 公 共 利 益 之 间 、 人 利 益 与个 人 利 益 之 间 以及 公 共 利 法官 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个 最后 , 法律的 目的价值 、 法律原则、 政策、

行政诉讼中的利益衡量

行政诉讼中的利益衡量

行政诉讼中的利益衡量行政诉讼是指当公民、法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某一行政行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侵害或者虽未直接对自己进行侵害,却有明显的不利影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改变该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行政诉讼中的利益衡量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关系到案件裁决的正确与否。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需要通过综合考量涉案各方的利益、权利和义务,来判断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侵害情况以及行政行为及其效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行政诉讼中,利益衡量是指法院在判断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利益、权利和义务,进行权利平衡和社会利益的协调。

在这一过程中,需要考虑不同利益的相对重要性,对不同利益进行权重排列,以此决定案件裁决的方向。

但是,利益衡量也面临着较大的困难和挑战,比如不同利益之间并不总是可以清晰地划分界限,不同利益之间也存在着博弈和矛盾的现象,这些因素将会给利益衡量带来很大的难度。

在进行利益衡量的时候,需要对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侵害程度进行评估。

一般来说,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侵害程度可以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层次。

轻微的侵害意味着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影响较少,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等程序解决。

一般的侵害意味着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有一定的影响,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等程序解决。

而严重的侵害则会对当事人的法定权利造成实质性的损害,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等程序进行司法救济。

此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因素,例如行政行为对其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的影响、文化传统、地方习俗、经济状况等因素,以便正确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而在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各方利益的相对重要性。

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利益集合,这些利益之间存在着相对重要性的差异。

比如在一起影响当地环保环境的案件中,公民的身体健康、环境保护和经济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关系,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需要更多地考虑公共环境的整体利益,从而对环保问题进行统筹处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整体经济利益。

利益衡量和利益衡量论

利益衡量和利益衡量论

一、利益衡量和利益衡量论关于利益衡量的涵义,我国台湾著名学者杨仁寿先生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对“利益衡量”一词曾作过这样的解说:“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

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

斯即利益衡量。

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发现之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

”[1] 在笔者看来,其所指的仅仅是作为司法意义上的利益衡量,从更广义的层次上亦即作为法律解释或者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利益衡量则不只发生在法官判案过程中,其广泛存在于立法、法的解释、法的适用等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不只体现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中,还适用于诉的提起、中止、终结等各个诉讼过程或阶段;[2]不仅被广泛运用于法律实务之中,也时常被法学理论界所采纳、借鉴、论证。

而这些法律现象的发生都要归因于一个理论的提出,那就是利益衡量论。

利益衡量论是日本民法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概念法学各种弊病的基础上于60年代提出的。

其作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论渊源于德意志的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的利益法学,并受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强烈影响。

该理论主张法院进行法的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强调民法解释取决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即关于某问题如果有A、B两种解释的情形,解释者究竟选择哪一种解释,只能依据利益衡量决定,并在作出选择时对既存法规及所谓法律构成不应考虑。

在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时,强调用实质判断的方法,判断哪一种利益更应受到保护。

具体到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判决时,不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来得出结论,而是首先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结论,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

《2024年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范文

《2024年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范文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篇一一、引言在民事审判中,利益衡量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以公正、公平为基本准则,通过权衡各方利益关系,以实现公正的裁决。

本文将探讨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分析其重要性及实际操作中的运用。

二、利益衡量原则的概述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需全面考虑案件涉及的各方利益关系,权衡各方的利益得失,以实现公正的裁决。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理性,是民事审判的重要依据。

三、利益衡量原则的应用场景1. 合同纠纷案件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利益衡量原则主要体现在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履行。

法官需全面考虑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权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公平的裁决。

例如,在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上,法官需根据损失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达到合理的赔偿结果。

2.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利益衡量原则主要体现在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法官需全面考虑侵权行为对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以及侵权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权衡各方的利益关系,以实现公正的裁决。

3. 家庭财产纠纷案件在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中,利益衡量原则主要体现在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和归属的确定。

法官需考虑家庭成员的贡献、需求等因素,权衡各方的利益关系,以实现公平的财产分割和归属。

四、利益衡量原则的实际操作1. 充分了解案情法官需全面了解案情,包括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关系等,以便准确判断各方利益关系。

2. 综合考量因素法官需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如损失程度、过错程度、贡献大小等,以权衡各方的利益得失。

3. 公正裁决在全面了解案情和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法官需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公正、公平的原则,作出公正的裁决。

五、结论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它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理性,有助于实现公正的裁决。

在实际操作中,法官需充分了解案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并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公正、公平的原则,作出公正的裁决。

利益衡量理论

利益衡量理论

利益衡量理论
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要任务并⾮寻找本案应适⽤的法律,⽽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当事⼈的利害关系作⽐较衡量,做出本案当事⼈哪⼀⽅应当受保护的判断。

这种法律适⽤⽅法于20世纪60年代,在批判概念法学的基础上⽽提出。

概念法学的思考⽅式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并不进⾏判断,⽽是规规矩矩地接受法规的拘束,并不加⼊⾃⼰个⼈的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仅仅从⽴法者所决定的法规,引出唯⼀正确的结论。

这个过程中更像是⾃动贩卖机,从上⾯投⼊事实,在其中适⽤预先决定的所谓法律规定,然后从下⾯⾃动出来结论。

在整个裁判过程,裁判官⾃⼰并不进⾏判断,所起的是⼀种⾃动机械的作⽤。

这即是19世纪德意志法学的思考⽅法,于1900年施⾏的德国民法典,深受这⼀思想影响。

与此同时的欧洲社会剧烈变化,不断动荡,机械地适⽤法规难以得出妥当结论和判决。

于是,在法兰西和德意志,兴起了⾃由法运动或⾃由法学,要求打破概念法学。

1921年的⽇本法学出现了新动向,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有意识地引⼈利益衡量,基于实质的判断进⾏解释。

所谓实质判断和利益衡量,是在进⾏判断时考虑结果之当否,或者进⾏判断时考虑所作判决对于现实将起什么作⽤。

因法学乃是以控制⼈的⾏为、预先规范⼈的⽣活的法为根据的,裁判中加⼊实质的判断,必然是难以避免的。

问题在于采取什么样的形式。

价值判断为利益衡量之⼀,或者说是指更看重什么样的利益,也是利益衡量的基础,⽽且进⾏作为全体的利益衡量时考虑哪⼀⽅应当获胜,也称为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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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裁判中的利益衡量
——从特丽·夏沃案谈起
;内容提要:美国植物人夏沃的进食管拨出与否,迈克尔(夏沃的丈夫)与辛德勒夫妇(夏沃的父母亲)各执一词。

州长、总统先后予以立法形式的关注,并最终由法院裁决;四川居民帅英,五年前为其母购保险,现在依刑法她将面临牢狱之灾,依保险法却可获得27万元保险金。

生与死、罪与非罪之间,法官遭遇难办的案件。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利益衡量采纳何种态度,对案件又有着什么样的影响。

; 关键词:利益衡量; 司法实践; 裁判
; 一、问题的提出
; 1990年2月,美国佛罗里达州女性公民夏沃心脏停跳跌倒在家中,因脑部缺氧致永久性损害,由昏迷进入植物状态。

两年以后夏沃的丈夫迈克尔对当初给夏沃进行治疗的医生进行诉讼,赢得总共100万美元的赔偿金(70万美元用于夏沃治疗,30万美元作为对迈克尔失去妻子的赔偿)。

1998年,迈克尔提出拨掉夏沃进食管的要求,理由是夏沃在早年曾向他表示,在身体严重伤害的情况下不愿意维持生命,但没有立下书面字据。

夏沃的父母辛德勒夫妇坚决反对。

进食管曾两度被法院裁决拨掉,又根据州议会的法令两次插上。

2005年3月,佛罗里达州法院裁决再次拨掉进食管,引起各方观注及干涉,法院的裁决最终仍被维持。

3月30日,夏沃死亡。

; 目前,美国像特丽这样活着的植物人有1万人以上,用于这些植物人的治疗费用每年在10亿到70亿美元之间。

据计算,15年来特
丽的医疗费用累计达100万美元左右。

有资料表明,中国大约有5万到7万名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的患者。

存活最长记录达19年,主动要求拨进食管的情况较少,一般要求拨管的是治疗时间太长,经济条件不允许等原因,因工伤或车祸造成植物状态的病例,最终因治疗费用问题与责任对簿公堂。

在美国的医院里,从没有痊愈希望的意识障碍病人身上拨掉饲食管或呼吸机本是件稀松平常的事,夏沃案中的问题在于家庭内部的分歧。

; 夏沃的生死由谁掌握?配偶抑或父母?法院判决夏沃的丈夫有权决定拨掉进食管,让她结束生命。

这个判决对养育夏沃的父母是十分无情的。

父母因为血浓于水的亲情,不愿其子女执行安乐死或放弃治疗,即使长年沉睡,植物人那般也是活着,放弃治疗无异于让其慢性死亡,是残忍的。

如果要满足父母等亲属基于亲情、伦理与道德的利益,就势必要求配偶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若配偶为了迎合这种利益而进行配合治疗,亦要求有相当的经济实力,然而现实情况却是象著名经济学家舒尔茨在接受诺贝尔经济学奖时所说的那样,世界上多数人是穷的。

也就意味着大多数患者是消费不起这笔昂贵的费用的,这是所有患者亲属从感情上无法接受的事实。

; 夏沃案的一个假设是,法院若裁决辛德勒夫妇胜诉,不准予迈克尔拨出夏沃的进食管。

辛德勒夫妇的胜诉从某种意义上是,获得在相当的时间里探视病中的夏沃的可能。

迈克尔若以无经济能力为由要求辛德勒夫妇支付医疗费用或要求他们将夏沃接回监护,是否意味着辛德勒夫妇需要支付费用(弥补迈克尔的经济能力)“请”迈克尔照料夏
沃?辛德勒夫妇基于父母至亲身份的要求是道德意义上的,但迈克尔作为夏沃的配偶,夫妻间的相互扶养是法定义务。

特别是在一方生病时,能不能因为夏沃是植物人且不能治愈,或配偶患的是不治之症,另一方就可以基于配偶权决定放弃治疗或实行安乐死--当配偶失去意思表达能力时(又无遗嘱),迈克尔与辛德勒夫妇所代表的利益谁优先?若立遗嘱人申明即使遭受严重伤害时也不要或不愿放弃治疗,谁的意思优先?法院对这种没有清晰的孰是孰非,非此即彼的利益争议之裁决,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本文拟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略作浅析,以求教读者诸君。

; 二、利益法学及其它
; “天下熙熙,皆为利趋。

”我国古代的那句老话更绝:人不为已,天诛地灭。

有道是:法律的背后是法理,法理的背后是人情,人情的背后是利益,司法裁判的背后蕴藉着利益的衡量。

马克思曾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

”所谓的利益:通俗点说就是好处。

“利益反映着人与其周围世界中对其发展具有一定意义有各种事物和现象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需要和满足的手段和措施,使人与世间关系具有了目的性,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动力。

” 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是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角逐;刑事公诉表现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利益(社会利益)的维护;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管理利益的异议。

; 从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潮,到耶林的新功利主义,再到赫克的利益法学,以及庞德的社会法学,乃至目前美国流行的以波斯纳为代表的
经济法学分析,无不充斥着利益的比较与权衡。

20世纪初在德、法等国产生的利益法学派,创始人是德国的赫克。

他认为,“他所倡导的利益法学与其他学说的区别在于,利益法学适用利益概念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概念作为方法论上的辅助概念”; 。

提出司法审判之方法是以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

他的基本观点是认为传统的法学是一种概念论的法学,在执行时必须注意涉案各方的利益,特别是社会利益,应用创造性的法律解释弥补法典不足,但应以体现立法者本意为前提。

该派主张审案应注意各种利益冲突为核心思想的法学派别,是在社会法学派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分支派。

; 利益法学,承认成文法是存在漏洞的,需要由法官来补充法律漏洞;但又认为对于法律漏洞的补充不能通过自由地发现活法的方式予以补充,应分析比较现有的法律规定,领会立法所侧重的利益,并加以衡量判断。

又认为,法律上的各种规定,本身就是各种利益的产物,因此,法律也存在利益基础。

利益衡量理论认为,法律解释的选择终究是价值判断问题,因此不能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法律解释学所追求的只是尽可能合理、妥当的解释。

“利益法学主张对于法律漏洞,应就现行法探求立法者所促成或协调的利益,并对待决案件所显现的利益冲突为利益衡量,以补漏洞,可能在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谋求具体裁判的妥当性,因此对实务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 任何一种法学流派的观点,因为有所侧重,也必定有它的缺陷,利益法学“常常敌对性将两种利益对立起来,而考虑一种,忽略另一种,并
以此为前提。

当然黑克也认识到,以上观点仅仅适用于法的个人主义,而不适用社会法或共同体思想。

” 在这个意义上说,可以说利益法学是以个人合法利益为导向的。

; 按理说“赫克所创立的利益法学,既批判概念法学,又批判自由法学,对理论和实务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也不是纯哲学意义的形而上学,且案件裁判的实质也是以一方获得预期的利益,另一方损失利益而终结,但我国法学界对裁判中的利益衡量理论研习却很薄弱。

这也许是我国长期以来以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为主导思想,或者因为传统中的“君子喻以义,小人喻以利(孔子言),”“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知,且有义,故为天下贵也(荀子言)”,“羞”于说利。

法官不能运用法律思想指导具体实践,更不用说用西方法律思想了,再者裁判文书也不允许详加阐述。

; 三、司法裁判中的利益衡量
; 目前,我国正经历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

“市场经济里每个人都追求利益;而计划经济是要毫不利已专门利人,要无私奉献,为一个共同目标而努力工作。

市场经济反过来了,它的主要推动力就是每个人追求利益,这是得到法律保护的。

” 司法裁判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当支持个人在市场中获得的合法利益,那怕是巨额的利益。

法庭演绎的讼事无不充斥着利益之争,“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

法的解释,正是基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为解释纠纷定立妥当的标准,于进行法的解释时,对于对立的利益作比较衡量,当然不可缺少的。

” 对裁判结果是惟一的无需
利益衡量,司法裁判中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在于,法律解释可以得出复数解释结论,以案例为素材,略作分析。

; 帅英骗保案
; 帅英骗保案凸显了利益的衡量问题。

若依保险法判决,帅英将得到27万元保险金,与帅英相同的投保人将都可获得相同数量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将蒙受巨大的损失;若依刑法判决,帅英既要退还保险金,还要面临十年的牢狱之灾,与帅英相同的投保人都会面临相同的遭遇。

; 这个案子的影响很大,因为帅英这种情况在达州很多。

1998年保险业务刚刚起步的时候,业务员发保单就像发传单一样,不见被保险人也不审查。

康宁险的合同约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但帅母1998年已经77高龄,帅母80大寿时,镇代办所的一名业务员还来祝贺吃酒。

据实填写帅母的年龄,保险业务员少了一份保单,进而少了一份收入,保险公司也因此少了保费。

五年后,保险公司以虚构年龄为由将帅英举报,把她投到监狱,无异于请君入瓮,将客户玩弄于股掌之间。

是不是因为保险公司遭受损失,承担巨额赔偿金,甚至是面临破产,就构成对受益人动有用刑法的理由?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中保险金的取得,不仅不应成为动用刑法的理由,而且应当成为所有法律保护的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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