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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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带货者落实产品质量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直播带货者落实产品质量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直播带货者落实产品质量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移动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带来了网络市场的繁荣,直播带货作为网络销售的新兴类型,以其门槛低、互动强、效果好备受市场欢迎,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如便利了居民的日常生活,增加了就业,带来了商机,活跃了经济。

但同时,直播带货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如虚假宣传、产品质量难以保证、侵害消费者权益等。

从直播带货市场的运行情况来看,还存在不成熟、不完善的问题,特别是在产品质量责任的界定方面,由于涉及网络主播、商品服务的经营者、网络平台、经纪公司等多个主体,明确各个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较难,导致消费者维权难,不利于直播带货行业的良性发展。

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对网络直播带货商业模式的特点,涉及的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等进行分析。

并针对直播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提升消费者参与网上购物的安全感和获得感。

一、网络直播带货商业模式的特点一是从业门槛低。

网络直播带货模式是随着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普及而兴起的新型商业模式,其运营模式是在各种各样的视频直播活动中插入具有商业性质的宣传推广内容,实质就是在线上以视频直播的方式,为自己或者他人销售商品。

主播在网络直播带货中的行为是一种市场营销、商品代言行为。

目前国内的主要直播带货平台有抖音、快手、微信视频号、淘宝、西瓜视频、拼多多等,各个平台的用户群不同,运营规则有一定差异,但商业模式基本相同。

由于众多直播平台的存在,网络直播带货的从业门槛较低,可以在直播平台上申请一个直播账号,然后准备一个房间,配置好手机或者电脑,话筒等,即可进行直播活动。

二是参与主体多。

网络直播带货模式的另一个特点是参与主体多。

一场直播活动,经常会有多个主体参与其中,主要包括四类:一是网络主播,即为商品服务的实际经营者提供线上直播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商品服务经营者,即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或者农村专业合作社。

三是网络平台经营者,即为直播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供交易双方或多方开展交易活动。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摘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网络产业迅速发展,但相之伴随着网络侵权现象也大量涌现,因此,作为网络行为中的必要参与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信息的传播提供载体与平台的同时,也常常成为诉讼的被告方。

本文意将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提出自己对其注意义务的判断因素以供商讨。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责任;注意义务;判断因素近十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侵权纠纷也开始不断涌现,但首先应明确的是,这些新兴的侵权纠纷其实质上仍属于传统侵权领域的法律关系矛盾,仅仅只是在主体的行为方式和传播介质上发生了变化,因此,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法律责任仍必须以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基础。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便涉及了相关规定。

①一、主体分类影响之争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已被大家广泛接受与应用,其一般指为网络用户提供相关的互联网技术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发布、查询、使用相关资源的各种服务的主体。

但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是一个已经完整的概念,其存在着较多的分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存在着不同的种类:如有些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实现的功能不同进行分类;②而有些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进行分类。

③由此,即产生了依据不同主体类型划分不同侵权责任的学理,显而易见,仅仅提供网络设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一定是有所区别的。

虽然这种主体依据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笔者看来其仍存在缺陷性。

其缘由在于,网络技术作为一种科技手段,必然是不断更新发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也会不断增加,功能也会逐步的复杂与多样化,并且同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会同时承担着多种网络服务的功能角色,想要穷尽类型的划分不仅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同时也不利于稳定侵权的法律责任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还是应当回归其侵权的行为本身,根据其行为的功能和本质加以确定侵权的责任。

一般网络侵权案件审理方法研究

一般网络侵权案件审理方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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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孙晓琳( 8 一 , 汉族, 1 4 )女, 9 浙江温州人, 浙江省 温州市鹿 城 区 民法院助理审判 员, 人 硕士研 究生 ;主要研 究方向:经济法学

ht / www . l tog c t p / ca r n s
据 开 示 、 归 责 原 则 等 各 方 面 ,探 讨 法 院 审理 网络 侵 权 案 件 的 审判 思路 。
关 键 词 : 网络 侵 权 ;行 为方 式 ;审 理 思 路 ; 审判 实践
中图分类号 :D 2 - 9 33
文献标 识码 :A
文献编号 :10 —9 52 1)30 8 —5 0 39 4 (0 20 —040
网络作 为新 兴 的媒体 ,具有 其 独特 的信 息传 播特 点 。 联 网为媒 介 ,传 播速 度快 ,侵 权 效果 即时 ,在 一 定社 会 范 其 即时性 缩 短 了信 息 传播 的周期 ,导致 “ 权 结 果地 ” 的 围 内的 影 响力 大 。 同时 ,网 络具 有 开放 性 ,侵 权 损 害后 果 侵 扩 大 ;其分 散 性 、高 速运 转 性 ,让 人 们很 难确 定 具体 侵 权 容 易 通 过转 载 等形 式 不 断放 大 ,侵权 后 果 难 以彻底 消 除。
行 为的 网络 参 与者 ;它 的不 可控 性 ,使 得 其 责任 的 承担 也 网 络侵权 依 赖 互联 网而存 在 ,因互 联 网虚 拟化 的性 质 决 定
与传 统 侵权 责 任 承担 不 同 ;它 的 匿名性 ,使得 责 任 主体 为 了侵 权 主体 的 隐藏 化 、侵 权 行为 地 较为 广 泛 、侵 权 损害 结
网 络 侵 权 的特 殊 性 表 现 在 多 个 方 面 。 首 先 从 侵 权 主

web1.0与web2.0的区别介绍附举例

web1.0与web2.0的区别介绍附举例

web1.0与web2.0的区别介绍附举例WEB1.0是以数据为核⼼的⽹,那我觉得WEB2.0是以⼈为出发点的互联⽹。

例如:脚本之家就是web1.0类型的⽹站,⼤多数数据都是经过内容⼈员整理加⼯,质量有保证,但缺乏新内容,涉及⾯等.也就是⼤家经常说的数据站,靠优质内容带来流量。

靠搜索引擎等来吃饭。

cnblogs就是web2.0发动⼤家发信息,虽然内容⽔平不⼀,但富含新内容,涉及⾯也⽐较⼴。

毕竟⼈多⼒量⼤。

有⾃⼰的⽤户群体,靠品牌。

web1.0时代是⼀个群雄并起,逐⿅⽹络的时代,虽然各个⽹站采⽤的⼿段和⽅法不同,但第⼀代互联⽹有诸多共同的特征,表现在技术创新主导模式、基于点击流量的盈利共通点、门户合流、明晰的主营兼营产业结构、动态⽹站。

在WEB1.0上做出巨⼤贡献的公司有Netscape,Yahoo和Google。

Netscape研发出第⼀个⼤规模商⽤的浏览器,Yahoo的杨致远提出了互联⽹黄页, ⽽Google后来居上,推出了⼤受欢迎的搜索服务。

⼀、web1.0基本采⽤的是技术创新主导模式,信息技术的变⾰和使⽤对于⽹站的新⽣与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作⽤。

新浪的最初就是以技术平台起家,搜狐以搜索技术起家,腾讯以即时通讯技术起家,盛⼤以⽹络游戏起家,在这些⽹站的创始阶段,技术性的痕迹相当之重。

⼆、web1.0的盈利都基于⼀个共通点,即巨⼤的点击流量。

⽆论是早期融资还是后期获利,依托的都是为数众多的⽤户和点击率,以点击率为基础上市或开展增值服务,受众群众的基础,决定了盈利的⽔平和速度,充分地体现了互联⽹的眼球经济⾊彩。

三、web1.0的发展出现了向综合门户合流现象,早期的新浪与搜狐、⽹易等,继续坚持了门户⽹站的道路,⽽腾讯、MSN、GOOGLE等⽹络新贵,都纷纷⾛向了门户⽹络,尤其是对于新闻信息,有着极⼤的、共同的兴趣。

这⼀情况的出现,在于门户⽹站本⾝的盈利空间更加⼴阔,盈利⽅式更加多元化,占据⽹站平台,可以更加有效地实现增值意图,并延伸由主营业务之外的各类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王玲]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的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今天我们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审委会委员张勇健出席发布会,由他来发布今天的内容。

下面请张庭长就相关内容向大家进行解读,讲一下大概的背景情况。

[张勇健]各位记者,大家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实施。

下面我为大家介绍该《规定》的有关情况。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和重要意义独立保函是为保障债权的快捷实现而在商事实践中逐步发展形成的一种新型金融担保工具,指由金融机构单方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债权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与全球经济深度融合,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国际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外交易和签署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时带动国内独立保函业务的快速递增。

2015年,工农中建四大商业银行保函余额达到24450亿元人民币,商业跟单信用证余额7232亿元人民币,独立保函业务的规模和体量已远远超过商业跟单信用证。

与独立保函商业实践高速发展的趋势相对应的是,近年来诉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逐年增多。

各地法院对制定独立保函纠纷裁判规则的需求十分迫切。

另一方面,银监会、银行业协会等机构亦多次来函来访,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出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为我国独立保函业务的全球化发展提供健全完善的法治保障。

三重维度下互联网信息内容法治化治理问题及改进建议

三重维度下互联网信息内容法治化治理问题及改进建议

一般而言,法律规范层面的“互联网信
息”通常为静态的、单向的描述客观事物形态
学术层面,将“互联网信息”定义为广义
的信息活动,更多的是出于文意层面对互联网
上的“信息”的一种具体类别和形式,指人们
信息的考量,并未考虑环境、时间、空间等因
以互联网为媒介进行交流、沟通和表达而相互
素综合作用下互联网信息产生的现实影响。互
上传、存储和传播的各类信息⑦。信息内容的判
息公开条例》 中对“政府信息”的定义,认为
断标准通常有二:一是法律法规所明确列举的
仅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
内容;二是兜底性条款规制范围内难以甄别的
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
信息内容。当前我国分别以法律规范的形式,
息。实际上,政府信息只是公共信息的一部
单类信息与信息生态的演进融合。因此,围绕
版权保护范畴的信息,公众对它们的获取受到
互联网信息内容的法治化治理,个人信息与公
法律约束和限制的信息,都难以纳入公共信息
共信息、信息内容与信息形式、单类信息和信
的范畴。法律很难对网络空间中的公共信息进
息生态等三重维度便成为一种可行的理论探讨
行定义和分类,而只能对那些受到法律保护的
视角。
信息进行规定,排除那些受到政府保密设置
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版权保护的信息等,其
(一) 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
他都可以纳入公共信息的范畴中。
依据信息的公私为划分标准,可将信息分
为“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广义而言,
《个人信息保护法》 颁布后,我们是不是就
可以说未纳入个人信息保护的信息就是公共信
“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是一对相悖的概
会关系生产实际上也有赖于个人信息与公共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 ⼀、互联⽹专条概述 2010年7⽉1⽇起正式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 [1]被称为互联⽹专条,旨在规制⽹络侵权⾏为。

该条款从制定以来就受到⼴泛的关注,部分学者肯定了其制定的积极意义,更多的学者表达了对其负⾯效果的担忧。

[2] 最终通过的法条与之前的三读草案相⽐,增加了⼀款,“⽹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的增加吸收了部分学者的批评和建议,⾸先根据对⾃⼰⾏为承担责任和还是对他⼈⾏为承担责任将⽹络侵权进⾏了划分,该款仅针对⾃⾝提供内容的侵权⾏为,⽆论是⽹络⽤户还是⽹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内容导致侵害他⼈⼈格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则上应承担侵权责任。

 与三读草案相⽐,原第⼆款内容未变,但位置前置。

该条款的前置体现了⽴法者对中⽴信息传播技术的保护,对⽹络信息中介服务⾏业意义重⼤。

由于侵权内容并⾮服务提供者提供,其对侵权⾏为不具有预见、识别和控制能⼒,加之信息的动态性和海量性,⼀般⽽⾔,只有向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他才可能知晓侵权⾏为的存在,才可能采取措施帮助被侵权⼈维权。

因此,原则上不要求服务提供者对内容进⾏主动审查,⽽是要求他按照被侵权⼈通知进⾏处理。

 第三款内容未变,但顺序后置,应理解为通知规则的例外。

该条款体现了⽴法者对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设定。

对于明显存在的侵权内容,服务提供者虽未收到通知,但对侵权⾏为存在明确知晓的,也应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害的发⽣,否则就应与直接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互联⽹专条存在的问题分析 总体来说,互联⽹专条三款条⽂的设定区分了内容提供⾏为和服务提供⾏为,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模式,对界定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意义重⼤。

但该条款由于未能充分考虑侵权⾏为不同类型的特点和服务提供者在中介服务中的⾓⾊,也存在较多问题。

 (⼀)通知适⽤范围问题 ⾸先从服务类型来讲,服务提供者的中介技术服务可以分为接⼈、传输通道、缓存、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类型。

浅析互联网平台下新型用工关系的定性——以互联网专车和e 代驾为例

浅析互联网平台下新型用工关系的定性——以互联网专车和e 代驾为例

南方视点南方论刊·2020年第1期一、问题的缘起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全面普及,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共享经济逐渐成为拉动社会发展和产业革新的新引擎,催生出以网约车行业为代表的多种新型工作方式。

在这些新型工作方式下,明确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及相关主体的权责分配事关整个行业的发展,然而,时至今日,学界对于这种新型用工关系是民法属性还是劳动法属性尚未达成共识,司法实务中法院的做法亦不尽相同。

究其本质是由于传统的劳资双方相对应的关系中加入了互联网平台主体,资方通常需要借助互联网平台与劳方达成交易,且互联网平台可能为双方实施行为设置一定的规范或进行一定的监督,从而造成了这种新型用工关系定性上的模糊,进而导致了相关法律适用不能、司法判决产生分歧等一系列问题。

基于此,本文首先选取了几个典型案例对实务中法院的具体做法进行分析归纳。

(一)互联网专车纠纷司法案例分析1.网约车运营模式目前,网约车的运营模式主要分为互联网专车服务、互联网拼车服务和P2P在线租车服务三种类型。

[1]由于后两种类型不涉及到用工问题,因此本文不再予以讨论。

互联网专车服务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B2C(Business-to-Customer)模式。

又称“自有车辆 + 直接雇佣”模式,即专车软件运营商自主购置车辆,而专车司机来自于市场上的第三方劳务公司,由运营商负责对司机进行招募、考核与培训。

[2](2)C2C(Customer-to-Customer)模式。

又称“租赁车 + 代驾”模式,即专车软件运营商自己不采购汽车,而是由车辆租赁公司提供车辆,由第三方劳务公司提供司机,或者由专车司机自行租车并加入网约车运营。

[3](3)“社会车辆加盟”模式。

即私家车车主以自己所有的车辆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加入专车运营。

2.互联网专车用工关系定性情况互联网专车服务的上述三种模式共涉及到四类主体:专车司机、劳务派遣公司、车辆租赁公司以及网约车平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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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一、国内外对网络服务提提供者的规定(一)美国和欧盟立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在美国,除了一般的版权间接侵权规则,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二部分在版权法案的基础上增加了第51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规定了“避风港”规则。

[1] “避风港”规则指如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避风港”规则的所有特定要求,即使可能存在将来能制止侵权的禁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承担版权侵权造成的金钱损失赔偿责任。

其次,当出现著作权领域的侵权纠纷时,网络服务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的内容不具有审查义务。

网络服务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则负有删除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DMCA第512条主要就以下领域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对其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它们分别是:(a)临时数字网络通信服务提供者(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s)(b)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System Caching)(c)经同意的用户信息储存驻留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d)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

在欧盟,2000年出台了《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2000/31/EC)。

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了如下区分:(1)传输服务提供者(Mere Conduit)。

其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则提供的信息,或者未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前提是服务提供者(a)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b)未对对传输的接受者进行选择;(c)未对传输的信息进行选择或者更改。

(d)传输接入行为包括对传输信息的自动、中转性储存,目的是为了在合理的时间内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

(2)缓存服务提供者(Caching)。

该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目的是为了接受者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的传输,其前提条件是:(a)服务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b)服务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c)服务提供者遵守了被统一认可的信息更新规则;(d)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数据的合法技术的使用;(e)服务提供者得知原始信息来源已经在网络上被清除,或者信息取得途径已经被阻止,或者基于法院的命令后,迅速的移除或者阻止他人获得储存的信息。

(3)信息储存服务提供者(Hosting)。

该项前提是:(a)服务提供者对违法信息活动不知情;(b)服务提供者一旦知晓相关信息马上移除该种信息。

美国和欧盟的立法比较从时间上看,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制定于1998年,欧盟的《电子者务指令》制定于2000年,DMCA成为后来制定法律的参考。

从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来看,《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都规定了传输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之下可以免除侵权责任,《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还另外规定了信息定位服务网络提供者的责任免除条款。

从适用范围上看,虽然《欧盟电子者务指令》和《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都对特殊责任主体规定了不同的免责条件,但是欧盟指令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著作权领域,还包括对网络暴力、色情信息规制、网络谣言的规制,而且还禁止欧盟成员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内容进行审查和监控。

(二)国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定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后称《条例》)2006年由国务院正式公布,2013年修订,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

《条例》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了针对网络储存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规则,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服务提供者、网络储存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免除情形。

2.《侵权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同时还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有权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

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2019年12月16日共计1260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后称《民法典草案》)对外公布,其中的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称《规定》),用十六个条文对信息网络的定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界定。

其中第四条、第五、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服务,无过错的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内容不具有主动审查义务,未主动审查的不构成过错,第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提供内容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对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第九、十、十二条规定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应知的认定,第十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主观明知的认定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否及时。

5.《电子商务法》我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和造成损害后应承担的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初步证据的“反通知”权利和电子商务品平台经营者接到反通知后需采取的措施。

6.国内法比较上述法律法规在生效时间、法律效力、规定内容上都有所不同。

第一,法律生效时间不同。

最早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和“通知-删除”规则做出详细规定的是2006年生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随后2009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也对此作出规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2019年《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和《电子商务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

第二,法律效力不同。

《民法典草案》是即将由全国人民大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基本法律,《电子商务法》属于普通法律,若《民法典草案》表决通过那么《侵权责任法》将同时废止。

《民法典》是新的一般法,具有最一般、普遍的效力,《电子商务法》属于旧的特别法,因《民法典》在电子商务领域没有与《电子商务法》冲突的规定,因此《电子商务法》应优先适用。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宪法和法律所作的解释,其效力源于宪法和法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应当高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

综上所述,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规定的法律效力等级为:《民法典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者务法》在电子者务领域优先适用。

第三,规定内容不同。

首先,就《条例》,《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通知-删除”规则仅适用于网络信息储存空间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以及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侵权责任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权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认为,《条例》中的四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不构成共同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主动审查义务。

其次,就《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和《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来看,《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其实是《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第一款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还增加了权利人通知时应当提供侵权初步证据及权利人身份信息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义务和权利人错误通知时的责任承担。

此外,《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还规定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权利,并应当提交初步证据。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权利人声明转交权利人,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投诉或者诉讼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重新进行规定,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间接侵权,主观上存在过错或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2020年《民法典草案》正式生效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将会有一个确切的答案。

二、微信小程序案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侵权责任法》,《条例》,《规定》依照美国版权法的分类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提供者,有学者认为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

[3]其实这里讨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狭义的范畴。

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1)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技术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指通过网络技术提供信息服务支持的服务提供者;(2)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即将内容信息提供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用户。

内容提供者直接处理并向不特定对象展示其处理的信息,产生互联网信息纠纷时直接与权利人冲突,应当适用直接侵权责任,[4]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不涉及内容提供者。

此外,还有学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

[5]在刀豆公司诉百赞公司、腾讯公司一案中,[6]腾讯公司认为微信小程序属于基础性网络服务,是新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其理由是:(1)小程序是一种移动页面接入技术服务(2)小程序平台本身不存储内容,其内容由网络用户自身提供,小程序平台无法针对由实际开发者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采取措施(3)小程序平台不是信息储蓄空间,也不提供缓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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