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金融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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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银发〔1996〕355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9.27【实施日期】1996.09.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355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金融体系,适应国家产业政策,扶持一批在国内外具有竞争力的大公司、大集团,同时加强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立即按照本《办法》规范现有财务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对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也要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

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二、在《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财务公司,此次重新登记时暂按原核定的业务范围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于1997年6月底前按《办法》规定完成章程修改、业务范围调整及许可证换领等规范工作。

自1997年7月1日起,按《办法》对所有财务公司进行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第三章业务第四章财务会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整顿、接管及解散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以母公司为主体、依产权关系建立的企业集团。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2.01•【字号】鲁金监发〔2021〕8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1〕8号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现将《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传达至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辖内融资租赁公司。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注册、变更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风险控制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10.12•【文号】财金[2006]8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10月12日财金[2006]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进一步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及时掌握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分布和变动情况,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现将《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与变动情况,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类企业,其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金融类企业以国有法人资本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子公司或依法投资其他金融类和非金融类企业的,由该金融类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金融类企业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登记和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获得金融监管机构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期货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汽车金融公司以及在集团公司内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财务公司等金融企业。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26日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控行业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以及《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市融资租赁行业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行业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发展。

集团公司金融投资管理办法

集团公司金融投资管理办法

集团有限公司金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并加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对所属企业开展金融投资业务的管理,保证集团各级企业的资金、财产安全,有效控制金融投资风险,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和XX 市国资委有关政策法规、集团相关规定,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投资是指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情况下,集团及所属企业在投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以加强流动性管理、提高流动资金使用效益为目的,委托金融机构或自行进行的金融投资行为,主要金融投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债券、银行理财产品、基金(含私募基金)、信托投资计划、保险投资计划、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管理计划、期货、金融衍生品等。

第三条对集团及所属企业金融投资行为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 集团及所属企业开展金融投资业务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用于金融投资的资金应当是企业自有资金,不得利用国家专项补助的资金、银行信贷资金等进行金融投资,集团所属金融企业不受此限制;(二) 根据XX 市国资委的有关规定,集团严格控制所属企业的金融投资行为。

未经集团批准,集团所属各级企业不得进行金融投资,集团控股上市公司开展金融投资业务还应当遵守其上市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三) 集团及所属企业开展金融投资业务应建立金融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做好风险评估和防范。

开展金融投资业务应当以确保本金安全为前提,原则上应主要投资固定收益类产品,严格控制期货投资和金融衍生品投资;(四) 集团及所属企业用于金融投资的资金应当是企业暂时闲置性资金,不得因进行金融投资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需求。

第四条纳入集团财务公司资金归集范围的企业原则上不得投资银行理财产品,确需投资的,相关企业应将具体投资事项报集团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决策与管理机构第五条集团董事会是金融投资管理的最终决策机构,负责审批集团金融投资管理制度、集团及所属企业年度金融投资计划、年度金融投资情况报告等,并负责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送需经批准的相关事项。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颁行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颁行

金融企业 集 中采购效率 ,规范 国有金融 企业集 中采购 和服务 的行为 。
行为 。
国有金融企业集 中采购应 当遵循公开 、公平 、公
《暂行 规定 》已于 2018年 3月 1日起施 行 。《关 正 、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 ,在 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开
于加 强 国有 金融企业 集 中采 购管理 的若 干规定 》(财 展集 中采购活动 ,建立统一管 理 、分级授权 、相互制
一 般 采 购 项 目从 评 审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选 定 评 审 专 家 ,对 技 术 复 杂 、 专 业 性 强 或 者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采 购 项 目, 通 过 随 机 抽 取 方 式 难 以 确 定
合 适 评 审 专 家 的 ,可 由 国 有 金 融 企 业 按 程 序 自 行 选 定 。
制定本企业 内部集中采购制度
【内部集 中采购 管理办法 ,至少应 包括 “公 司集 中采购范 围及不同采购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 ;实施集 中采购 的具体程序 、含编制采购计划 、采购项 目立项” 等 内容 ……】
《暂 行规定 》认 为 ,国有金 融企业 可参考 省级 以 上人 民政府定期发 布的集 中采 购 目录及 标准 ,结合企 业 实 际情况 ,制定 本企 业 的集 中采 购 目录及 限额 标 准 。国有金融企业 应依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暂行 规定 》,制定企业 内部集 中采购管理办法 。
1 1
制 ,成立 集 中采购管理委 员会 ,成员 南企业相关负责 人 以及 财务 、法律等相关业务部 门负责人组成 ,负责 对 公 司集 中采 购活动决 策管理 ;国有 金融企业 纪检 、 监 察 、审计 等部 门人员 可列 席集 中采购 管理 委员 会 会 议 。

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区内国有企业融资,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务院、财政部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集团公司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主要指企业为实施生产经营,推进项目建设,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等正常经营需要,向金融机构融通资金并还本付息的行为,包括:(一)通过银行贷款、信托、基金、融资租赁等方式对外举借债务;(二)债券类融资,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工具等;(三)其他融资行为。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是全区国有企业融资的最终议事审批机构。

各企业依据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需要,提出融资申请,申报融资方案,落实用信要求,合法合规使用资金。

区财政局负责审核企业融资呈报方案,控制总体规模,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区国资和金融局负责对直接出资的企业融资出具股东意见,在涉及新增国有资产抵押时提出明确意见。

区审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融资行为、融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审批流程第五条企业融资应当遵循“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步实施,科学合理筹集资金,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条除上级有明文规定以外,区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债务担保、保证和承诺。

第七条企业是融资借款和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企业董事会(未成立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下同)应承担以下职责:(一)加强融资管理,制定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应包括本企业及下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投融资活动);(二)对融资项目和担保行为进行研究,依法决策;承担政府性项目的决策程序按相关规定办理;(四)综合分析融资项目,向主管部门报送融资进度和情况分析;(五)以出资比例为限决定是否为下属企业提供借款和担保;(六)对下属企业的融资和担保行为依法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对下属企业融资和担保活动的监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10.12•【文号】财政部令第47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令(第47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谢旭人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

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评估事项第六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三)合并、分立、清算的;(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五)产权转让的;(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七)债权转股权的;(八)债务重组的;(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十)处置不良资产的;(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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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金融类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集团金融类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业务运作,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其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XX部(以下简称金融事业部)负责对集团金融类企业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金融类企业是指集团认定的由母公司、子公司设立、控股及非控股而实际控制的涉及投资、融资等金融类业务的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及开展有金融业务的其他公司。

第三条集团金融类企业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控制金融风险。

第四条金融事业部对集团金融类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并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集团金融类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职能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超规定范围经营。

第六条集团金融类企业应当依法合规经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金融事业部是集团金融类企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对集团金融类企业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九条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十条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类企业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三章管理职责第十二条集团金融类企业对外投资和发生金融业务行为必须按照职责范围、规定权限办理,投资项目立项和实施前,必须报金融事业部审批备案,重大投资项目和事项按照集团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本办法所称金融业务是担保、融资租赁、保理、贷款、委托贷款、企业债券承销、有价证券投资、买方信贷和同业拆借以及保险代理、财务和融资顾问等中介业务。

第十三条金融事业部是集团金融类企业对外投资和金融业务的职能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包括:(一)根据集团的整体发展战略,制订金融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审核所属单位提出的发展规划。

(二)对所属单位提出的项目建议、投资和融资方案进行初审,初审后履行集团决策程序。

(三)识别和分析金融类业务风险控制点,制订风险控制策略。

建立金融类业务风控机制,推进事前审批、事中监控、事后稽核三级风控制度的落实。

(四)负责对金融信息的搜集和整理,加强行业政策研究,编制金融市场研究报告。

加强与金融单位的对接,分析融资需求,协助做好集团融资工作。

(五)审查所属单位内外部贷款、担保等融资性业务的合理性、真实性。

汇总所属单位财务报表,对财务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和资金运营状况进行分析与监控。

(六)根据集团下达的年度生产经营总计划,编制下达所属单位的年度、月度经营计划。

负责对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对经营状况进行监测,编制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七)负责所属单位日常经营的协调工作。

对所属单位进行经营绩效考核和奖惩。

(八)负责集团外参股金融单位的股权管理,做好与派出董、监事及合资股东的沟通工作。

(九)参与制订资本撬动型高端项目融资方案。

探索和推进融资方式多样化,统筹协调结构性融资工作。

(十)完成集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集团金融类企业是本公司对外投资和金融业务的具体组织与实施单位,具体职责包括:(一)负责本公司年度经营计划与投资、融资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负责组织本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的立项、调研、报批和实施。

(三)负责本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的日常管理和风险防控工作。

(四)负责本公司对外投资项目收益管理和会计核算。

(五)负责与金融事业部及集团其他管理部门的联系工作。

第四章审批管理第十五条投资管理(一)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各种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等对外进行的、涉及公司资产发生产权关系变动的并以取得收益为目的的长期投资行为。

(二)集团金融类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应坚持以下原则:1.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规定,与所在地区的发展规划相一致。

2.符合集团战略方针及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并与核心业务发展战略相一致。

3.坚持风险防控原则。

4.坚持效益优先原则。

(三)集团金融类企业对外投资项目,事前必须上报集团批准。

(四)管控流程第十六条担保管理(一)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担保人应被担保人的要求,以向相关受益人出具保函的形式对被担保人的义务履行提供的保证,并按照规定费率向被担保人收取手续费和相关费用。

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

1.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2.非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非融资行为(如投标、履约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二)集团金融类企业开展担保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集团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四)集团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五)集团金融类企业开展担保业务,其单笔金额较小的一般性担保业务报金融事业部审批备案,额度较大及特殊事项的担保项目上报集团批准。

(六)管控流程第十七条融资租赁管理(一)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二)集团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集团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四)集团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五)集团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六)集团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七)集团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经营活动,其提供融资的企业(承租人)原则上为集团的成员单位,确因特殊情况向集团以外单位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事前必须上报集团批准。

(八)管控流程第十八条保理业务管理(一)本办法所称保理是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保理商),由金融机构(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的金融服务方式。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二)融资租赁公司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三)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四)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五)集团金融类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其提供保理业务的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是集团的成员单位,不得向集团以外的单位开展保理业务。

(六)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融资租赁公司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九)融资租赁公司应规范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决策程序,明确业务范围和职能分工,严格风险管控,有效防范与控制保理业务风险。

(十)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风险信息,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管控保理业务风险。

(十一)保理业务管控流程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财务公司业务管理(一)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财务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

(三)财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使用《金融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

(四)财务公司不得从事离岸业务,除《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允许的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业务外,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资金跨境业务。

(五)财务公司不得办理实业投资、贸易等非金融业务。

(六)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根据不同业务特点,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完善风险管理控制流程,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

(七)财务公司应当分别设立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业务稽核部门,制订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向集团金融事业部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八)财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九)财务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并按有关规定提取损失准备,核销损失。

(十)财务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

(十一)财务公司担保、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规定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十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并完成法定变更而尚未开展的经营业务,财务公司应尽快完善开办条件,并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明确时间节点,按期完成。

集团金融事业部应加强对工作进度和完成情况的监督、考核。

对逾期未能正常开展经营业务的,与财务公司的业绩考核挂钩,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金融事业部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对集团金融类企业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二十一条金融事业部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集团金融类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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