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机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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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比过去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也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检察机关有效指控犯罪目的的实现。

因此,笔者拟就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指导公安侦查取证,尽快提高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的质量,以便到达有效指控犯罪的目的谈点粗浅意见。

一、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

1、一些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比较淡薄,主要表现在:一是重破案,轻收集证据。

有相当部分侦查人员往往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忽略了侦查过程的证据收集。

二是重口供,轻查证核实,言词证据固然对破案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它具有不稳定性,必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如不重视其它证据的收集来锁定口供,犯罪嫌疑人翻供就导致证据“一比一”的局面。

三是重收集有罪证据,轻收集无罪证据。

这样往往不能客观准确地证实犯罪及其情节,划分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所住的地位和作用。

四是重收集客观方面的证据,轻主观方面的证据。

2、一些侦查人员对各个罪名的必备要件研究不深,不能按照构成要件进行收集证据,导致该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无需收集的证据却收集不少。

3、一些侦查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在办案过程中,对及时、全面地收集与固定犯罪证据缺乏内在动力,导致有的证据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收集。

4、侦查手段仍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科技含量不高。

二、公安机关批捕阶段撤回案件的原因分析。

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后撤回,其启动原因有二,一个是公安机关主动撤回,另一个是由检察机关建议撤回。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撤回案件的具体操作一般是参照退查的规定进行。

1、案件不属于本地管辖,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2、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有同案犯被抓捕的,需撤回案件后合并处理。

3、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其他罪名的,需要撤回案件进一步补充侦查的。

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及对策2019-07-31由于长时间羁押被追诉⼈并对其进⾏强制审查,逮捕这⼀最严厉刑事强制措施的积极和消极效应都展现⽆遗。

⼀⽅⾯,逮捕可以保证司法机关在较充裕的时限内从容查清案件事实,准确打击犯罪;另⼀⽅⾯,逮捕完全剥夺被追诉⼈⼈⾝⾃由,将其置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境地。

因此,审查逮捕成为检察机关履⾏侦查监督职能,保障公民⼈权的关键环节,⽽不批准逮捕更是由于体现控制犯罪与保障⼈权⽭盾的直接冲突⽽备受关注,成为侦、诉、辨三⽅审前博弈的焦点。

⼀、不捕退查案件的跟踪监督基于公民基本⼈权优于国家权⼒的宪政理念,作为现代法律制度之⼀,逮捕制度更多地呈现出对逮捕权⼒的限制,并以保障公民⼈⾝⾃由不受任意侵犯为⼰任。

[1]检察机关通过考量逮捕的各种条件,依法分别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权职能。

不批准逮捕案件分为不构成犯罪、⽆逮捕必要和不批准逮捕退回补充侦查(简称不捕退查)三类,其中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不捕退查案件在不批准逮捕案件总数占有较⾼⽐例,且退回公安机关后普遍存在补充侦查时间长、重新移送审查逮捕率低、对犯罪嫌疑⼈变更强制措施后案件被搁置不理等问题。

如何防⽌不捕退查案件流失,防⽌侦查监督职能被虚置,是检察机关必须直⾯的现实课题。

(⼀)不捕退查案件的司法现状从案件本⾝看,不捕退查案件与不构成犯罪、⽆逮捕必要的不批准逮捕案件迥然不同。

不捕退查的本义是犯罪嫌疑⼈具有⼀定的犯罪嫌疑,但尚未达到批准逮捕的条件,因⽽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提出补充侦查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作出不捕退查决定,并⾮彻底推翻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也⾮完全否定犯罪嫌疑⼈的犯罪嫌疑,更⾮就此终⽌诉讼进程,⽽是基于证据不⾜提出继续侦查和完善证据的⽅向,从⽽使有罪者被绳之以法,⽆罪者早⽇洗清嫌疑。

在应然意义上,不捕退查案件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的可能结果有三:⼀是查明犯罪嫌疑⼈⽆犯罪嫌疑⽽撤销案件;⼆是补充新的证据后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三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需要继续侦查。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侦查是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的关键阶段。

由于大多数犯罪具有隐蔽性和侦查工作的事后性,为保障侦查机关顺利完成侦查任务,我国法律赋予侦查机关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权,这些强制手段或措施,直接指向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保障,侦查权的运用随时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甚至演变成新的犯罪,损害侦查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侦查监督则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一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仍然面临诸多障碍和问题。

这既有立法上的不完善,也有认识上的差异,更有工作机制和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侦查监督名不副实。

本文对我国侦查监督现状进行了初步探讨,并从我国现行宪法框架下的检察权和侦查监督权的性质入手,反思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存在的观念和现实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对策:从立法上明确侦查监督的概念、原则、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提高检察权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完善侦查监督的纠错机制,强化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措施的控制。

如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强制措施的批准和决定权;建立、完善申诉控告制度和提审犯罪嫌疑人制度;规范、完善“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建立侦押分离、人身检查和讯问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

关键词:检察权;侦查监督权;检察独立;纠错机制;检察审查制度A BSTRACTThe detection is the key stage, which discovers and collects evidence, verifies the delinquent account and ferrets out the crimes. Because majority of crime has its hiding and afterwards, to guarantee the complement of the detection task for the safeguard detection institution, entrusts with the detection institution to arrest for one’s biography, detention, arresting, searching, detaining and other right for punishment. The force and measures directly aim at citizen's freedom and the property and their fundamental right. If lacks the effective and restricted methods or the procedure safeguard, the utilization of detection power possibly always violates citizen's right, even evolves into the new crime, which harms detection institution's image and the legal dignity, and destructs th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s the national legal surveillance institution, legally implements the legal surveillance to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is the important constituent of criminal law surveillance. But some flaw exists in our present law when investigates the surveillance to co relational stipulation. o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still faced many barriers and problem which not only has legislates’ imperfect, also has different ideas, even though problems of machine-made and concrete operation stratification plane .So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is unworthy of the name.This article investigate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detection surveillance to carry on the preliminary discussion, and obtained constitutional frame of the examination and nature of detection supervisory authority, also reconsidering the present detection surveillance existed the idea and the realistic question, proposed consummated the countermeasure to investigate the surveillance mechanism: Is clear about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from the concept of the legislation, the principle, the scope, the content, the procedure and the safeguard measure, enhances the examinational authority and the independence, consummates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the error correction mechanism, strengthens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to investigate the measure and the detection method control. Such as the establishment of procuratorial agency to investigate the significant item and the decision-making power; The establishment consummates the appeal accusation system and brings the crime suspect system; standard, consummate " involve at the right moment, the guidance of detection" the system; The establishment detects detains the separation, the person inspects andinquires when the suspect synchronized sound recorded video system and so on.Keywords:Procuratorial power; Power of detection supervision; Procuratorial independence; Error correction mechanism; Procuratorial review system湘潭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6.12.31•【文号】高检发研字[1997]1号•【施行日期】1996.12.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1996年12月31日)一、关于审查逮捕1、审查逮捕工作的指导思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调整了逮捕条件。

审查逮捕工作要全面、准确地把握调整后的逮捕条件,坚持严格把关、准确适用的指导思想,依法严格适用逮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严把逮捕关,避免错捕和漏捕。

同时,加强对批捕与不批捕决定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以保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实现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2、正确理解和掌握逮捕条件,保证办案质量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逮捕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全面把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3)证据必须确实。

审查逮捕工作中,应高度重视证据,把好证据关。

不能因为逮捕条件的变化而放松对证据的审查,甚至于在审查批捕、决定逮捕时降低标准,宽于审查,导致错捕、滥捕,影响执法的严肃性。

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不能是孤证。

间接证据必须形成链条,排除其他可能性。

要强调证据的证明力,严把逮捕关。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指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或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只要符合逮捕的其他条件,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

工作心得:建立不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的思考

工作心得:建立不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的思考

工作心得:建立不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的思考一、不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概述不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以下简称不捕公开审查机制)是指,经审查批捕案件承办人书面审查完毕,拟作出无逮捕必要的不批准逮捕意见后,由检察机关主动发起,或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由案件承办人主持,公开听取涉诉各方主体就案件事实及逮捕必要性的陈述和辩解,作为最终决定参考依据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

不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的质的规定性包括如下方面:(1)不捕案件公开审查程序是在侦查监督部门拟作不捕决定后,为进一步复核案件有关情况以作出最终结论而进行的程序,不等于单纯的不捕说理;(2)公开审查程序不是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必经程序,只有符合特定的案件范围,且经过必要的启动程序才能实施;(3)不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实质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的一种内部工作方式,是检察机关自身强化内外部监督的重要措施,未颠覆我国整体诉讼结构。

二、不捕公开审查机制制度价值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审查逮捕环节的程序运作较为漠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以及申辩权、质证权等能与批捕权抗衡的其它一系列诉讼权利,诱发了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产生。

基于此,引发了对在批捕环节设立公开审查程序的思考。

(一)制约审查逮捕权,接受事中公开监督目前,我国法律仅有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事后监督制约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而对于事前或事中制约程序却失之阙如。

在失去程序规制的背景下,人民检察院为达到充分举证、指控犯罪之目的,有可能“使批捕权滥化为一种功利主义驱使之下,不惜践踏人权的十分危险的法外特权。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捕代侦”等不该批捕而批捕的现象印证了这一点。

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如果说是避免、减少错误的话,那么重点应在预防上,而不应是在事后的补救措施上。

刑事诉讼法中不批捕复议复核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诉讼法中不批捕复议复核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诉讼法中不批捕复议复核存在的问题及完善2012级法硕(非法学)2班孙海波 2012281060276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确立了履行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以及履行审判职能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制衡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能体现检警配合、制约关系的当属审查逮捕及其复议、复核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存在着随意启动复议、复核程序的现象,徒然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

关键字:刑事诉讼法不批捕复议复核非诉讼化所谓不批捕复议是指人们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对本院所作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依法重新进行审议,一决定是否改变原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

所谓不批捕复核是指人们检察院根据下级公安机关的提请,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

近年来,在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虽然所占比例不大,但是公安机关因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而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复核要求的情况却呈现上升态势,作为具体体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的一项制度,复议复核制度其实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通过赋予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从程序上对检察机关行使不批捕权加以制约,有利于防止该捕不捕而放纵犯罪,保证不捕决定的正确性和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1同时,这一规定体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案件,有效地打击犯罪。

浅析不捕案件复议审查机制

浅析不捕案件复议审查机制

浅析不捕案件复议审查机制[摘要]“无逮捕必要”和无罪不捕的司法实践,势必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依据诉讼法作为原决定的制定者,检察机关复议程序的设置是否合理规范,直接关系到审查批捕工作的实效性和说服力。

笔者通过分析目前不(予)批捕案件复议处理程序存在的不足,对不捕案件复议审查机制建设进行探讨。

[关键词]侦查监督;不捕案件;复议;审查机制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的必要性,最终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为代价预防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即使法院最终作出有罪判决,对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如果已经采取了逮捕措施,对他的权益保障也已经有所缺失。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罪逮捕即不错”仍存在,这一是对公民权利保障意识不强,二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可能社会危险性,导致以往审查批捕案件中逮捕羁押成为一种基本原则,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性措施成为例外。

作文/zuowen/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进步,由原来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为目的的有罪预设,转变为未经判决不为罪的无罪预设,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为社会所共识。

相应的,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强制措施时,要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逮捕要件严格审核,不仅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还应包括可能的处刑及危险性要件,以此作为逮捕必要性的判定依据。

“无逮捕必要”和无罪不捕的司法实践,势必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强。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依据诉讼法作为原决定的制定者,检察机关复议程序的设置是否合理规范,直接关系到审查批捕工作的实效性和说服力。

“捕诉一体”机制下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思考

“捕诉一体”机制下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思考

“捕诉一体”机制下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思考作者:贺红强骆思慧多倩文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1年第12期摘要:退回补充侦查是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犯罪指控体系的重要措施,但退查率居高、退查质量低下、退查制度异化等问题长期存在。

“捕诉一体”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取证提供了重要契机,促使检察引导侦查时机提前、促进补充侦查提纲细化,激活检察引导侦查动力,降低退查比率。

但“捕诉一体”难以弥合检警对证据认识的固有差异,检警在个案中的沟通渠道依然不畅,公安机关“借时间”与“带病”强行移送等问题也依然存在。

应当逐渐统一检警对证据问题的把握标准,畅通检警个案沟通渠道,通过理念革新与制度完善压缩技术性退查。

关键词:退回补充侦查捕诉一体检察引导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是完善证据体系、提升案件质量的重要措施,对于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犯罪指控体系意义重大。

但退查率高、退查质量较低等问题长期困扰司法实践部门,与检察引导侦查时机滞后、检察引导侦查力度不够、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运用不足、检警进行技术性退查等原因密不可分。

退回补充侦查问题涉及检警关系,传统的“流水型”诉讼结构以阶段化为特征,侦查阶段由警察主导,检察系统自生自发的检察引导侦查改革并未正面重新定位检警关系,而是立足于检警大控方的角色,通过制度微調激发检察机关进行引导取证,强化侦诉合力。

退回补充侦查的运行情况是观测检察引导侦查的重要窗口,如何有效加强侦诉配合,压缩不必要的退查,充分发挥退查的制度效能,查明案件事实、提升办案质效的话题历久弥新。

捕诉机构设置对检察引导侦查有重要影响,直接影响退回补充侦查的质效。

我国长期实行捕诉分离,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捕诉一体”为突破口推动内设机构改革。

“捕诉一体”打破捕诉之间的藩篱,将检察官对案件的指引延伸至逮捕审查、捕前诉中,其对退回补充侦查实际运作的影响、尚存的痼疾顽症、可能的努力方向都亟待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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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机制探析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人民检察院刘广生【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学【关键词】不予受理范围监督与救济【作者简介】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联系电话:0311-82109846。

【收稿日期】2010年10月31日【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责任编辑】刘小妹内容提要:本文通过论述,阐述对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的意义,明确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受理的监督制约与救济途径,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文书,建议检察机关建立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

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能否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检察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只有一条,那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零七条。

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按照公法原理,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予受理的,就不能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不管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怎么样,只要不符合《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就不能不予受理。

事实上,在检察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报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案件,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报捕或者采取拒绝收卷的方式,有效降低了公安机关的不批捕率和不起诉率,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与配合。

但是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代替不了法律规定,这样做毕竟是不合法的。

如果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起诉条件的案件坚持提请批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受理。

因此,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坚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实现刑事诉讼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

一、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的价值(一)有利于检察机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从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不予受理机制看,人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的不予受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明文规定。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四、五项规定,法院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院建立不予受理机制,有利于法院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办案责任。

同理,检察机关也应当建立不予受理制度。

(二)有利于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提高案件侦查的质量,减少错案。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本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为转移矛盾,而坚持将案件提请逮捕或者移送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受理,那么社会积怨和不满的矛盾就会转移到检察机关。

如果检察机关受理,发生问题就会损害检察机关的权威和形象。

2010年发生的河南赵作海案件就有一个明显的细节值得注意,当年商丘市检察院在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此案存在尸源不明等众多疑点未查清,不具备起诉条件,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不予受理。

但是迫于各种压力,受理后硬着头皮起诉,结果最终导致了法院错判,检察机关也因为此案成为社会公众的指责对象。

如果检察机关建立了不予受理机制,对于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就能够减少错案,并能够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迫使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认真收集固定证据,提高办案质量。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三)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制度,能够有效地避免和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符合条件的相关案件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因为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公安机关能够及早变更强制措施,更有利于减少犯罪嫌疑人长期被关押的痛苦。

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受理,也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取得充足的证据后,仍然可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

对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积极承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的范围如何确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的范围,是建立不予受理机制的关键。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通过对提请逮捕、起诉的条件来分析,来确定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不应受理。

从刑事诉讼中的管辖规定看,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案件管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于不符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上级指定管辖的除外。

"但是使用口头建议还是书面建议,没有明确规定。

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查逮捕工作违反办案程序规定,但未造成逮捕错案或者逮捕质量有缺陷的,为办案程序有瑕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程序有瑕疵:其中第五项是"对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

可见,根据该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不能对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做出批捕决定的。

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把"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不起诉的"规定为起诉错误和不起诉错误。

因此,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发现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就不应受理。

(二)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不应受理。

《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受理审查起诉案件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就可以不予受理。

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予受理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书。

在受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不予受理。

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受理公安机关对在逃嫌疑人的提请批准逮捕。

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批准逮捕后无法对其执行逮捕关押;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对其进行讯问,听取其意见,如果对其批捕或者不批捕,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都会使逮捕决定是具有行政性的特点,而不是兼听则的明诉讼性架构的司法性的决定,其丧失了司法的公正性;因为办案人员只有当面认真听取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才能了解和掌握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的经过、结果,以及是否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否具有患有严重疾病等,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的性质和把握逮捕的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防止和减少错捕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发生,有利于进行侦查活动监督,有利于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

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受理。

(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应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

因此,对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就不应立案;如果立了案,就应当撤案。

应当撤案的案件,就更不能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如果公安机关坚持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这本身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就不应受理。

如果是检察机关受理后在审查中发现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当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

(四)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的,不应受理。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

《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不存在犯罪事实而立案,就不应当立案。

如果对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人立案,本身就是个假案,就不能提请批捕,更不能移送审查起诉。

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本身就是错案,再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更是错上加错。

因此,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不应受理。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受理。

从审查逮捕阶段看,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因此,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显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从审查起诉阶段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是需要补充侦查的。

既然还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受理这类案件,因为既使案件受理了也诉不出去,还得退回补充侦查,因此,还不如直接等公安机关把事实查清,把证据搞充足后再受理。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2001】1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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