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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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批捕案件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公安机关批捕案件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公安机关批捕案件存在的问题有哪些▲公安机关批捕案件存在的问题有哪些(一)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而我国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自侦自捕,缺乏外部的监督程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侦部还是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一般是掌握一定线索后即讯问犯罪嫌疑人,再以嫌疑人供述的线索获取其他证据。

这种侦查模式很难在短暂的拘留时间内获得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通过逮捕来完成证据的收集成为侦查部门的实际需要。

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与负责审查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是分开的两个部门,但两者都属于同一个检察机关,相互之间必然存在配合关系,而且逮捕的最后的决定权由检察长作出,这就难免出现以捕代侦情况,使逮捕措施失去正当性。

?(二) 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过高。

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全凭办案人主观判断,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和泛滥。

由于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加上对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漠视,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不论有无实际羁押的必要,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在审判前受到不必要的剥夺。

(三) 取保候审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不能很好地互相衔接。

(四) 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羁押没有法定的抗辩权,使其审前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大多数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不必有充分的理由就可以驳回申请,有的驳回的理由只是办案人主观的猜测,没有实际的根据。

而对逮捕措施的滥用,嫌疑人没有任何救济的途径。

嫌疑人对自己人身权利的保护完全是被动的。

国家的相关体系存在不少的程序漏洞,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着一定的侵害,因此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需要有关部门做好充分的调查以及证据的收集,尽量不要出现程序上的错误,但是更为重要的就是有关的当事人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进而确定自己的权益。

污染环境罪审查逮捕中的难点与对策

污染环境罪审查逮捕中的难点与对策

污染环境罪审查逮捕中的难点与对策作者:廖娟娟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8年第10期摘要:当前,我国环境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海洋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危险废物随意处置等问题突出,因而,实践中如何准确运用污染环境罪来打击环境犯罪是司法人员必须掌握的问题。

本文中,笔者通过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派驻高栏港经济区检察室所办理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总结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并针对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难点提出了建议和解决思路。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实务办案审查逮捕一、珠海市及高栏港经济区近年来受理的污染环境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至2017年,珠海市环保局因污染环境事件共立案540件(以上数据通过“两法”衔接平台查询),而90%以上的案件都是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占比极少。

在此期间,全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共受理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16件39人,其中,2013年受理1件1人(该案件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4年受理4件4人(其中,两人因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5年受理1件2人(均批准逮捕),2016年受理2件4人(均批准逮捕),2017年受理8件28人(其中7人因证据不足或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在全部受理的16件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生在珠海市高栏港区域内的就有6件22人。

另外,自2014年至2017年,全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受理涉嫌环境污染罪案件17件49人,已起诉9件32人,已判决6件12人,判决结果除5人被判有期徒刑或拘役外,其他均被判缓刑或单处罚金。

综观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第一,在2016年以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破获较少,移交诉讼程序的更少,而到了2017年,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呈井喷态势;第二,2015年以前,公安机关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取证能力相对较弱,入罪标准掌握相对不清,从而导致2015年以前受理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大部门均因证据不足或者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从而导致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第三,环境污染案件的发生及破获主要集中在高栏港区域内,几乎占了珠海市环境污染案件的一半,而其批捕率也为全市最高,因而,研究高栏港区域内环境污染案件非常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第四,从进入诉讼程序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来看,绝大部分被告人均被判缓刑及罚金刑,处罚相对较轻。

议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设置缺陷(精选五篇)

议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设置缺陷(精选五篇)

议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设置缺陷(精选五篇)第一篇:议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设置缺陷议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设置缺陷杨煌铭[摘要] 对侦查工作实行充分的必要的监督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也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对人权的重要保障。

但是,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因其本身不可能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机构,它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在有效性方面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而且,作为对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自行进行侦查的机构,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还有自行决定逮捕的权力,这就使其原本薄弱的司法审查更加无力。

[关键词] 审查逮捕侦查监督司法审查逮捕是侦查机构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逮捕属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因为它会使犯罪嫌疑人受到较长时间的羁押。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般逮捕程序是公安机关必须首先向检察机关提出逮捕申请书,提交有关的报告和案卷材料,以证明逮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然后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发布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只能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才能发布。

表面看起来,这里确实存在着司法机构——检察机关对侦察机构的司法审查。

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本身不可能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机构,它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在有效性方面就受到了限制。

而且,作为对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自行进行侦查的机构,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还有自行决定逮捕的权力,这就使其原本薄弱的司法审查更加无力。

在后一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权就相当于侦查机构自行羁押公民的权力。

一.中西方审查逮捕制度的一般性差异按照西方各国的普遍做法,逮捕属于一种类似中国拘传的行为,它的功能是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庭或到场,只能引起短时间的羁押。

逮捕后应“毫不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面前,由后者对是否继续羁押、是否保释以及羁押期间等问题,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裁判。

审查逮捕环节中女性涉嫌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审查逮捕环节中女性涉嫌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二)涉案女性文化程度普遍较 低。 涉嫌犯罪女性的文化程度普遍较
70
2019 年第 03 期
低,学历为文盲或半文盲、小学和初 中文化程度的共有 82 人, 占涉案女 性总人数的 63%。 文化程度低,认知 能力差,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及辨别 是非的能力,容易受蛊惑走上违法犯 罪道路。 其中一些女性常常将犯罪行 为当做一般违法行为而为之,且大多 数女性没有意识到其行为会导致严 重的后果。
(一)涉案女性以中年人居多。 中 年女性涉嫌犯罪的人数最多,占受案 总人数的 54.2%。 未成年女性犯罪人 数仅有 2 人。 根据调查,未成年女性 所涉案件都是盗窃罪,且都为外地女 性流窜作案。 本地未成年女性犯罪数 为 0。 56 岁以上女性涉嫌犯罪人数很 少,只有 6 人,其中 4 人涉嫌故意伤 害罪, 且都是因邻里纠纷产生的案 件。
一、钟祥市女性涉嫌犯罪的基本 情况
2013 年至 2018 年,钟祥市人民 检察院共受理审查逮捕案件 1588 件 2208 人, 其中涉及女性犯罪的案件 87 件 131 人, 女性涉嫌犯罪人数占 受案总人数的 5.9%, 案件数占受案 总数的 5.1%。
从数据可以看出,钟祥市女性涉 嫌犯罪的比率呈上升趋势。 2018 年, 该市女性涉嫌犯罪案件数占案件总 数的比例是 2013 年的 2.4 倍。 笔者 通 过 对 2013 年 至 2018 年 办 理 的 131 名 女 性涉 嫌犯 罪人 员进 行调 查 分析,发现有以下几个特点:
二、对钟祥市女性涉嫌犯罪情况 的分析
(一)犯罪类型多样,犯罪领域较 为集中。 该院办理的女性涉嫌犯罪涉 及 33 个罪名。 但是所触犯的犯罪领 域较为集中,主要集中在侵犯公民人 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 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分别占案 件总数的 32%、32%、23%,合计占案 件总数的 87%。 经过统计,所触犯罪 名较为集中的分别是故意伤害罪、盗 窃罪、诈骗罪、贩卖毒品罪和协助组 织卖淫罪。

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注意哪些问题

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注意哪些问题

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注意哪些问题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除了: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扰证⼈作证或者串供等⾏为,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关于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注意哪些问题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注意哪些问题1、⼈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除具有以下情形,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扰证⼈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对被害⼈、举报⼈、控告⼈实施打击报复的;2、法律依据:《⼈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并移送同级⼈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必要的时候,⼈民检察院可以派⼈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案件的讨论。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以内,提请⼈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四⽇。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嫌疑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三⼗⽇。

⼈民检察院应当⾃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即释放,并且将执⾏情况及时通知⼈民检察院。

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并移送同级⼈民检察院审查。

依据《⼈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除了: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扰证⼈作证或者串供等⾏为,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审查逮捕问题的原因探析

审查逮捕问题的原因探析

审查逮捕问题的原因探析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新刑诉法关于审查逮捕工作的研究【第一章】审查逮捕概述【2.1】当前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困惑【2.2】审查逮捕问题的原因探析【第三章】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路径【结语/参考文献】审查逮捕具体工作中的问题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二节上述问题的原因探析一、执法理念并无根本变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用的好则有益于打击犯罪,用得不好则会侵犯人权。

而造成逮捕适用不当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并无根本变化。

“逮捕的功能异化了打击犯罪的手段,在执法过程中就出现了”够罪即捕、“先捕后侦”等滥用逮捕措施的做法。

从侦查机关看,把“构罪即捕”作为报捕标准,在证据的收集上,重构罪证据,而轻逮捕必要性证据,或为了让检察机关能批准逮捕,在随案移送的证据中遗漏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等可以证明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进而影响检察机关逮捕与否决定的作出。

从检察机关看,虽然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予以了明确和细化,但法条毕竟是僵化的、有限的,其表述不可能穷尽现实中的所有情形,这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只能根据自己对法律和案件的理解来认定社会危险性,进而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二、逮捕条件的规定并无重大突破1996 年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具体适用过程中执法尺度难以把握,而在刑事诉讼中审查逮捕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何准确把握逮捕条件,规范执法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检察机关先后多次出台内部规定对逮捕条件进行解释和细化。

从此次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细化来看,相较检察机关已经出台过的规定而言,并无重大突破。

2001 年,在最高检和公安部颁行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对何为“有逮捕必要”作出了进一步明确。

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当前检察工作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全面依法治国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发展,检察工作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办案质量、廉政建设和智能化应用等方面探讨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工作打算。

一、办案质量不稳定当前,在检察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存在着办案质量不稳定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人力资源配置不均衡以及员额编制的限制,很多基层检察官承担了较为繁重的案件审查与起诉任务。

这导致他们在办案过程中无暇顾及其它重要环节,容易出现粗略查证、简单执纪等情况,影响了办案质量。

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化操作流程,各地检察机关之间对同类案件侧重点以及审查标准存在差异,导致了在类似事实情况下判决结果差异较大的情况发生。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拟定以下工作打算:1. 改革人力资源配置,加强基层检察官数量和能力的培养。

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调整员额编制,并通过组织培训、提供岗位晋升机会等方式,提高基层检察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

2. 建立统一的办案标准和操作规范。

推动制订全国统一的办案指南,明确审查、起诉程序和证据收集要求,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交流合作,协调类似案件判决结果的异同。

二、廉政建设亟待加强在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严峻的背景下,加强廉政建设成为了当务之急。

然而,在现实中,仍有少数检察干警存在违纪违法行为。

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群众利益,也影响到了广大干警的形象和声誉。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将采取以下措施:1. 加大对检察干警廉洁自律教育的力度。

通过开展廉政教育活动、提供典型案例宣传和培训等方式,引导干警明辨是非、增强廉洁自律意识。

2. 加强对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和惩处机制的建设。

加强对干警行为的日常监督,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机制,并依法追究涉嫌违纪违法人员的责任,形成有效震慑。

三、智能化应用亟待推进在科技发展的大背景下,智能化应用已经成为了推动各个领域高效运行的重要手段。

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王炳东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4期

摘 要 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司法强制措施。应当由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但现时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不易把握审查逮捕与侦查的内部衔接机制。主客观情况使检察官并不热衷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次建立律师参与审查逮捕、公开听证、当事人及受托律师申请复议、复核以及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制度。构建检察、侦查、律师间三角制衡关系,使审查逮捕程序公开透明,实现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诉讼法律化。

关键词 审查逮捕 律师参与 犯罪嫌疑人 作者简介:王炳东,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84-02

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司法强制措施。因此,律师应当依法参与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或书面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和其他诉讼权利。逐步实现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诉讼法律化。中国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制度进行的相关改革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国律师参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始于2008年6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制定出台的《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办法(试行)》。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规定》首次明确,“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这是现阶段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最高层次的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落实“深化审查逮捕机制改革,健全、规范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和律师意见制度。”的具体措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拟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最终获得立法机关通过后,律师将依法受托以“辩护人”身份参与侦查程序。由于审查逮捕程序与侦查程序紧密相连,加之审查逮捕时间较短,侦查程序在先审查逮捕程序在后,也就顺理成章的确立了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辩护人身份。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意义重大。首先是检察机关兼听侦查机关、律师的不同意见,体现公开透明。其次是衡平侦查机关与律师间的法定关系,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三是规范律师参与审查逮捕活动。四是细化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五是可减少审前羁押。六是为刑诉法进一步修改夯实基础。七是将“冤案错案”堵防于审查逮捕程序。但律师在现阶段参与审查逮捕程序也存在一些需要探究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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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4-03-20 11:06:47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责任编辑:罗方荣
□谢昶 莫佳宁
逮捕作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
自由,承担着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重任。笔者就从当前审查
逮捕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应对措施,以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查
逮捕工作新变化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的影响,以期对办案实践有所借鉴。

一、审查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
审查逮捕是我国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侦查监督职责,审查逮捕权的正确
行使,能够使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发挥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审查逮捕制度在我
国已经实施了三十多年,但是该制度中逮捕条件原则化、不易操作,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缺失,逮捕救济措施空白等问题一直被人诟病,导致司法
实践中出现逮捕率居高不下、错捕率偏高的现象。

(一)公安、检察机关自身行为导致程序异化
随着社会快速发展,犯罪率也居高不下,为更有效打击、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安全,
公安机关仍要对一些高发,且危害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两抢一盗”等犯罪行为开展严打行
动。有的公安机关对侦查部门进行考核时,将立案数、被批准逮捕数作为考核标准,导致个
别侦查人员到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部门进行“协商”,以求对可捕、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尽量多捕。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
对审查逮捕工作有严格要求,但是部分检察机关承办人员“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的思想仍然
存在。而且,在检察机关年终考核评分标准中,侦查监督部门错误逮捕的情形只存在于批准
逮捕后,即只有存在公安机关撤诉案件、公诉部门涉诉、法院作无罪判决时,才认定为错误
逮捕。因此,在公安机关严打期间,检察人员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相互“配合”,在充分审查
案件事实及证据后,对确实可以定罪,但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侦查
部门执行逮捕后,上报了批准逮捕数,又将犯罪嫌疑人予以取保候审,导致审查逮捕程序流
于形式。之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又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增加立案监督及纠正漏捕的
数量,双方各得其所。这些都是与新形势下保障人权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悖的。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过于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置力图革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捕了之”、“办案期限不
满羁押不终止”的弊端,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
从逮捕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的全过程。虽然《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
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而《规则》也只是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提起、判断标准、审查方式、
审查后的处理等几个方面对该制度构建一个基本的框架。羁押必要性审查如何适用,在司法
实践中仍是问题,在很多地区,新刑诉法实施一年多来,仍有未采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例。

(三)轻微刑事案件捕后羁押期限过长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长短,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程度。根据《刑事
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侦查羁押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因此,无论案件轻重、繁简,捕后羁押期限一般是2个月。随着刑事技术的进步,司法实践
中,这些轻微刑事案件案情简单、证据充分,而且新刑诉法针对此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轻微刑事案件设立了简易程序,目的也是为了快捷地将此
类案件送至法院审理。由于没有法律约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人员能否及时将案件
移送审查起诉,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人员的自觉性。

二、审查逮捕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队伍素质建设
首先,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员应树立宽严相济、慎用逮捕权的理念,以惩罚犯罪与保障
人权并重原则作为审查逮捕的基本出发点,保护社会利益与保障人权都应当成为审查逮捕制
度的价值追求。改变过去“以捕代侦、以捕代罚”、“够罪即捕”思想,恪守检察官职责,是逮
捕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

其次,严格按照法定的逮捕条件及程序适用逮捕措施。通过对审查逮捕制度的培训学习、
案例讨论、业务竞赛等方式,增强梳理分析证据、还原事实真相的能力,保证经办的每起案
件都能顺利起诉和判决,经得起推敲与检验。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询问诉讼参与人时必须有2名检
察工作人员进行,所以除了法定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外,其他案件不可能
做到“每案必讯”。承办人员更应严格执行“在审查逮捕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
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要
求讯问的,一般应当讯问”的要求。

(二)细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解决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除了依申请启动外,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依
职权主动启动:一是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鉴于《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规
定为2个月,因此,定期审查的时间不宜过长,各地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规定半个月或1个
月,定期对已经批准逮捕执行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而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上报上级
检察机关备案的案件,应根据侦查活动的不断展开,不定期地对案件进行审查;二是检察机
关监所部门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监管期间,发现有法律规定不适宜羁押的重大
疾病时,应当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释放或变更逮捕的建议,由侦查监督部门启动审查;三是
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同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不
符合继续羁押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四是公诉部门在审查
起诉时,也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因为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已侦查终结,此时的
事实、证据情况已相对稳定,羁押必要性往往会发生变化。因此,有必要再次对羁押必要性
进行审查。

(三)对轻微刑事案件捕后羁押期间制定区别规定
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不同情形,侦查监督部门应作出不同的决定。一方面,新刑诉法已
经实施,在修改司法解释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罪行严重程度和案件的繁简对侦查羁押期限
进行区分。对于案件简单、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真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可能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共同犯罪的除外)等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明确在执行逮捕后1个月内
侦查终结,尽快移送审查起诉。

另一方面,针对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认真贯彻新刑诉法
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与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一道化解矛盾纠纷,不仅可以节约诉讼成本,
提高诉讼效率,还能让被害人及时得到补偿。

此外,侦查监督部门应认真按照新刑诉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对于轻微
刑事案件,满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在依法作出不捕决定的同时,建议侦查部
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以降低逮捕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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