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知识讲解
2023年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切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的受理、办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出具仲裁文书,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三)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补缴、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等,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等部门和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等机关的协同配合,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共同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以下简称举报),是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机构、单位、个人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行为。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规范出具参保企业及参保职工社保缴纳证明的通知-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规范出具参保企业及参保职工社保缴纳证明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规范出具参保企业及参保职工社保缴纳证明的通知为规范我市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参保企业和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业务办理,保证参保企业和参保职工方便快捷地取得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现就出具社保缴纳证明通知如下:一、参保企业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参保企业因劳动保障年检、办理资质认证、投标、上市、建立企业年金等事宜,要求出具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应提供加盖公章的本企业介绍信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原件,由现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分别出具以下证明(可根据需要选择):1.《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纸制标准格式);2.《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打印或企业拷盘后自行打印);3.《单位实缴明细》(企业拷盘后自行打印);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限企业年金使用)。
以上拷盘后由企业自行打印的资料,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盖章后,作为参保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二、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参保职工因购房、银行贷款、入户、办理居住证、考取驾照等事宜,要求出具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应提供本人的社保卡或身份证原件(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由现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出具以下证明:1.《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纸制标准格式);2.《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限办理居住证)。
三、法律责任任何参保企业或参保职工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按照《成都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市政府第165号令)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基础知识资料讲解

社会保险基础知识社会保险概念社会保险基本险种社保费征缴基础知识社会保险基础知识社会保险概念一、社会保险的定义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的,通过向参保对象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统筹方式,建立庞大的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参保人)在年老、患病、因工致残、生育、失业或者死亡时,其本人或家属能够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保障基本生活,从而达到解除劳动者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五个险种。
二、社会保险的特征(一)社会保险的客观基础,是劳动领域中存在风险,保险的标的是劳动者的人身。
(二)社会保险的主体是特定的,包括劳动者(含其家属)与用人单位。
(三)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
(四)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
(五)社会保险基金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及财政的支持。
(六)社会保险的范围,限于劳动风险中的各种风险,不包括此外的财产、经济风险。
三、社会保险管理原则(一)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二)“以支定收”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三)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社会监督原则;(四)属地化管理原则。
四、社会保险主要险种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对象:1、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3、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拔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拔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目前我市只征个人缴费部分,其养老金暂由市财政发给。
4、灵活就业人员。
保险费率(茂名市直单位和茂南区)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是缴费工资的28%,其中单位负担20%,个人负担8%。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全部由个人负担,费率是缴费工资的20%(二)失业保险征缴对象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医保稽核培训课件

4.疑点调查
对医保经办机构内部业务部门,包括 各业务口,医保监控中心,提出有大 额或异地的费用以及筛查出的可疑数 据的调查。
5.外伤调查
确定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意外 伤害所发生的诊疗费用是否符合基本 医疗保险报销政策。
(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调查、检 查事项进行审计;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调查、检 查措施。
第六条 (调查方式)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调查笔录。
2.《成都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 议》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甲方或受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可定期、不定期对 乙方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 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乙方的医疗 服务过程及医疗费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乙方 应当向甲方或受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提供医疗服 务有关的材料和数据。检查完毕后,乙方应配 合甲方或受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在《现场检查记 录》等稽核文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对于 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及受甲方委托的第三方 应当予以保密。
金监督检查,负责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 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区(市)县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 查。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第五条 (调查措施)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骗取社会保 险基金的行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与调查、检查事项 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检查,就调查、 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中医诊疗项目由康复理疗师执行
根据《成都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 规定,乙方实施的中医诊疗项目应有①本机构执 业的②中医(类)专业技术人员实施。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修订梳理解读(附新旧对比表)

《社会保险基⾦⾏政监督办法》修订梳理解读(附新旧对⽐表)《社会保险基⾦⾏政监督办法》(以下称新《监督办法》)将于2022年3⽉18⽇⽣效,新《监督办法》较之于2001年5⽉18⽇颁布的《社会保险基⾦⾏政监督办法》(下称旧办法)重新明确了社会保险基⾦监督机制,并对当下热点问题进⾏了回应。
新《监督办法》共42条,分为总则、监督职责、监督权限、监督实施、法律责任、附则六个章节,以(2010年10⽉28⽇颁布,2011年7⽉1⽇⽣效)《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依据,逻辑结构上更加完备,从社会保险基⾦⾏政监督⼯作机制、明确危害社会保险基⾦安全违法⾏为法律责任两⽅⾯进⾏规定,坚持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欺诈骗保、套保或挪⽤贪占各类社会保险基⾦违法⾏为。
01新《监督办法》明确界定了社会保险基⾦⾏政监督的概念,确定监督⼯作的主管单位,规定了社会保险基⾦⾏政监督⼯作机制,同时为适应信息协同趋势,强调多部门协同监督,要求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根据新《监督办法》第⼆条规定,社会保险基⾦⾏政监督,是指⼈⼒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对基本养⽼保险基⾦、⼯伤保险基⾦、事业保险基⾦等⼈⼒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收⽀、管理情况进⾏的监督。
新《监督办法》规定由⼈⼒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各级⼈⼒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监督⼯作,以同级监督为主,重⼤监督事项可以由上级部门直接监督。
新《监督办法》同时规定了建⽴内部协同机制,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政、财政、卫⽣健康、⼈民银⾏、审计等多部门协同配合,多部门协同防⽌危害社会保险基⾦⾏为,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对违法违规⾏为进⾏举报。
明确的⾏政监督机制,多部门的协同监督,畅通的监督渠道将对⽤⼈单位与个⼈的违法违规⾏为构成“强”监管的外部环境。
02新《监督办法》较之于旧办法,进⼀步细化了⾏政监督职责,针对不同对象列举明确了对应监督事项,将影响社会保险基⾦收⽀、管理的重要事项纳⼊监管范围,同时要求相关单位对提前退休审批、⼯伤认定以及劳动能⼒鉴定等事项进⾏监督,严把社会保险基⾦收⽀关卡。
社会保险基本知识讲义(1)知识讲解

各位领导、大家好,按段领导要求今天在这里利用大约一个小时的时间与大家一起分享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社会保险方面的知识。
所涉猎的内容其中一部分是我日常经办的业务,因为考虑知识结构的完整性,通过查阅资料,向主管同事请教借鉴经验,整理了今天的课件,讲课过程中有哪一点说得不准确请同事们及时指正。
接下来一起学习社会保险知识。
先确定社会保险的定义。
社会保险(五险)是国家通过立法筹集资金,对劳动者在因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予补偿,使他们能够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分别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补充保险(包括: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我们哈尔滨铁路局职工享受保障性待遇,也就是日常说的五险一金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
另外还包括两个补充保险,企业年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
下面,逐一向大家讲解各项社会保险。
一、养老保险1.1 什么是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全称叫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依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
养老保险的目的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
1.2 现阶段职工扣缴比例(适用于社会保险其他险种)个人缴费金额: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8%企业缴费金额:按职工工资总额*20%个人缴费8%的比例是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最低缴费基数):不能低于上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最高缴费基数):不能高于上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企业20%的缴费金额,按2005年国发38号文件,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帐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资金。
哈局在职职工自2004年1月1日起,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帐户。
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一、社会保险基金的性质和功能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国家和职工、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所形成的资金池。
社会保险基金既具有社会性质,又具有经济性质,既应起到保障社会公平、提高社会稳定的功能,又应具有增值保值、维护基金安全的功能。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目标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目标是保障基金安全、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维护基金稳健运作。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基金安全。
准确计算社会保险费及时缴纳,建立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防止基金流失。
2、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积极投资运用,增加基金收益,提高基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3、维护基金稳健运作。
建立完善的凭证、账册、报表和统计体系,加强内部审计和外部监督,确保基金财务信息真实可靠。
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原则1、公开透明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应当公开透明,确保缴费人员了解基金的收支情况和运作情况。
2、合理合法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应当依法依规,合理合法地进行财务决策与运作。
3、风险控制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及时发现并处理风险,确保基金的安全运作。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内容1、社会保险基金的募集与使用(1)社会保险基金的募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员参保、全程参保、全额参保”的要求,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正当、稳定可靠。
(2)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基金的用途范围和规定,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和标准,保障基金的效益最大化。
2、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1)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建立科学的投资运作机制,合理规划投资组合,控制风险,追求投资回报和风险收益平衡。
(2)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遵循安全、稳健、透明、高效的原则,保障基金安全和稳健运作。
3、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与监督管理(1)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范的会计准则进行,健全会计核算体系,确保基金财务信息真实可靠。
社会保险知识讲解

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生育保险可以报销生育期间的医疗费 用,如产前检查费、分娩费、产后复 查费等。
抚育津贴
部分地区的生育保险政策还为新生儿 家庭提供抚育津贴,以减轻家庭抚育 子女的经济负担。
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医疗费用报销
伤残评定
工伤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
是指参保人员在工作中 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时 ,可以享受的工伤医疗 费用报销、伤残评定、 工伤津贴和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等福利。
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与用途
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主要包括参保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企业缴纳的保险费、政府财政补贴以及基金运营收入等。
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
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方面的社会保险待遇,以及支付管理成本 等。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与方式
管理机构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负责社会保险 基金管理的主要机构,包括国家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保关系转移接续可能会对参保者的 社保待遇产生一定影响,如缴费年限 、医保待遇等。因此,在转移接续前 需要了解相关政策和规定,以便更好 地安排自己的社保计划。
处理
当出现社保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时,参 保者可以向原参保地或新参保地社保 机构咨询或申请处理。同时,也可以 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05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参保条件
符合国家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 力、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
缴费标准与方式
缴费标准
根据不同社会保险险种和地区经济发 展水平制定,一般由个人和企业共同 承担。
缴费方式
按月、季、年等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可通过银行代扣、网上缴费等方式 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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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2013年11月25日成都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1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监督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职权划分)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负责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卫生、食药监、民政、人口计生、公安、工商、医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下列行为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一)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二)隐瞒、编造病史,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以及其他虚构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未如实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的;(五)将本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六)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七)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提供帮助的;(八)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调查措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依法进入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检查,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二)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三)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调查、检查事项进行审计;(六)依法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六条(调查方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调查笔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行政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整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工作时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审计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九条(经办机构处理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依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对拒绝接受稽核或者不配合稽核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稽核结果,可以作出暂停、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的决定,并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已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反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的,按照协议进行处理。
经依法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补发、补支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手续。
第十条(权利救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单位或个人的陈述、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告知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单位或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暂停、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等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查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对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保密制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者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三)宣传报道或者奖励举报人,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
第十三条(诚信记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守法诚信档案,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管理。
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当将单位受到行政处罚信息纳入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发布。
第十四条(骗取养老保险基金法律责任)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其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限期退回已骗取的养老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弄虚作假、违规办理退休手续的;(二)隐瞒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恶意重复领取养老金的;(三)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者他人骗取基本养老金的;(四)隐瞒已领取养老待遇的事实,重复领取供养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第十五条(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一)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同时,暂停其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四)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暂停期间其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先行垫付,然后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二)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五年内不受理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一)编造病历、提供虚假报告和疾病诊断等虚假证明的;(二)伪造财务票据或者凭证的;(三)收集参保人员社保卡,虚构报销资料的;(四)严重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食药监、价格等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三)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五年内不受理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一)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二)私自联网结算或者将非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结算的;(三)为参保人员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资格的;(三)工伤待遇领取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四)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五)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规定验证协议工伤人员身份导致他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二)编造病历、伪造证明或者凭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法律责任)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二)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就医的;(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验证参保人员身份导致他人冒名就医;(四)医疗机构编造病历、伪造证明或者凭据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五)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法律责任)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立即停止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拒不退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相关组织和个人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骗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暂停其社会保险登记资格、清退相关人员社会保险参保或者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取消其社会保险登记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