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法下的见义勇为
论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以《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为中心

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论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以《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为中心哈尔滨商业大学 李少华摘要:古代最早关于见义勇为的记载是在《论语 为政》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
其大意就是推崇人们要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从古至今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社会所积极倡导的行为准则,然而社会中却屡次发生让见义勇为的人流血又流泪的事情,很多案例让广大人民不禁汗颜。
为了遏制这种不良风气,国家特制定了《民法总则》,用其中的第183条1与184条2对见义勇为进行保护,虽效果明显,但仍有些许不足之处。
关键词:民法总则;见义勇为;立法思考一、见义勇为的概念见义勇为的概念是模糊的。
在实践上,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法律都没有明确对见义勇为做出解释,明确其范围。
虽然有地方出台了与见义勇为相关条例,却无涉及其概念,都是一些具体的奖惩规定。
所谓见义勇为,指的是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为了保护公共、国家利益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或危险,而不管自身的安危,救灾抢险或者和犯罪违法行为作斗争,与社会正义相符的救助危难行为。
[1]在学理上,有学者指出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无法定或约定的前提下,在明知其救助行为有可能造成自身安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对国家、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合法利益进行救助。
[2]而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在无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前提下,冒着一定的风险,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高尚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制度的不足无论在学理还是实践上,对于见义勇为的研究,从古至今都不是太重视,虽民法总则中用第183条和184 条对见义勇为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但仍有不足之处。
(1)“适当”的标准不明确。
在民法总则第183条中,要求受益人给予遭到损失的救助人适当的补偿,在此,笔者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其一,受益人有充足的钱,完全能支付救助人的损失,这是最好的结局,但其二,如果受益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救助人的补偿请求,这将导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再次重演。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在面临他人危难时,主动出手帮助他人,拯救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为。
这种行为在我们的社会中是被广泛认可和赞扬的,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导致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无法完全得到保障。
本文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进行探讨。
1. 见义勇为者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见义勇为者在行使救援职责时所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对其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
这就意味着,如果见义勇为者在施救过程中犯了错误,导致他人损害,他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损害的发生,但也对见义勇为者形成了一定的打击和威胁。
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审视这种规定,为见义勇为者设立一些相应的优惠政策,以确保他们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
2. 见义勇为者是否能够获得相应的奖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见义勇为者没有统一的奖励机制,这就导致了良好的见义勇为风气的缺失。
为了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见义勇为奖励制度,驱动更多的人积极参与到救援行动中来。
3. 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在现实中,还存在一些见义勇为者未能得到起诉全陪的情况,往往是因为证据不足、程序繁琐等原因。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建立专门的见义勇为行为受援制度,设立专门的见义勇为行为调查机构,以便能够及时有效地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
总之,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在公共利益和道德意义上都值得尊敬和赞扬的行为。
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我们应该为之设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框架和有效的政策,以便能够更好地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救援活动中来。
见义勇为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面临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侵害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制止违法行为或救助受害者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见义勇为不仅是一种道德行为,更是法律所鼓励和保护的。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探讨见义勇为的相关内容。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公民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对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由此可见,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1. 法律鼓励见义勇为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充分的肯定和鼓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权利。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规定为见义勇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2. 法律保护见义勇为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这意味着,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如果因制止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3. 法律奖励见义勇为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奖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英雄烈士、模范人物、先进人物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的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此外,许多地方性法规也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奖励,如发放奖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四、见义勇为的法律实践1. 案例一:张某在制止盗窃过程中,被盗窃分子刺伤,经抢救无效身亡。
浅析民法下的见义勇为

通过 对无 因管理 和 见义 勇为 的构成 要件进 行比较 , 可 知二者
制度 旨在规范一种干涉他人事务, 但具有利他性的行为: 一方面 在 构成要 件 上基 本一 致 。首先 , 从 主体 角度来 看 , 自 然 人 都可 以
约束 管理 人 的管理 行为 , 限制非 法干预 他人事 务 , 以求对 私 人利 成 为无 因管 理和 见义 勇为 的主体 , 同时 , 不 要求 行 为人具有 完全 益 的静 态维护 : 另 一方面 , 将 无 因管理确 立为一种 法定之 债 , 赋 予
民事行 为能 力 。其次 , 从 主观 要件 上看 , 行 为人 作 出一定 行为 的 目的是 为 了维护 他人 的利益 , 而非 为 了获取报 酬 。再 次, 从客观
方面 来看 , 见义 勇为者 和无 因管理者 是在没 有法 定和约 定义务 的
管理人 合 法 的补偿请 求权 , 以实现 管理人 利益 的动态 安全 。
活 中见义 勇为者 面临 的突发情 况多种 多样 , 上述 三种 学说都 不能 后 , 见义 勇为 的主 体是 无特 定职 责的人 , 见义 勇为 并不要 求行 为
全 面的涵 盖 见义勇 为 的特 性 。 通 常, 见义勇 为之行 为可 为正 当防 人具有 完全 民事 行 为能力 , 自然 人都 可 以作为 见义勇 为的主 体 。
有 人说 ; “ 无 因管 理和 见义勇 为有着天 然的 血缘关 系, 它们 不
论是从概 念 比较 , 还是 从性质 分析 上 , 都有 着 更多 的相 似 性和共
无 因管理是 指没有法 定 的或 者约定 的义 务, 为避 免他人利 益 通 性 。 ” 受损 失 , 自愿 管理 他人事 务或 为他 人提供 服务 的行 为。 无 因管 理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见义勇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自发采取行动的行为。
这种行为体现了爱心、勇敢和责任感,是社会公德和人文精神的体现。
在法律上,见义勇为行为是否会涉及民法问题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研究问题。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见义勇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范畴内,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要求。
这一点在以往的法律案例中也有所体现,有一些见义勇为的英雄在行动过程中受伤或者导致财物损失,却往往无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和救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效力。
虽然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法律中存在一些相关规定可以间接适用到这类行为上。
我国刑法对于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可以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规定,当一个人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合理的必要行为时,不承担刑事责任。
见义勇为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从而在刑事责任方面得到保护。
见义勇为行为还可能触及到侵权责任的问题。
当见义勇为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行动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因为对事态的判断错误或者其他过错导致他人受到损害,那么见义勇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尽管民法上没有明确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定,但是在刑法和侵权责任方面,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和承认。
在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加大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力度,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法律责任。
试论民法下的见义勇为

试论民法下的见义勇为论文摘要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弘扬。
但在媒体的聚焦镜下不难看出,见义勇为在社会发展的脚步中开始变得沉重。
从2005年的韦兆安事件,到2009年的许云鹤事件,再到2011年的小悦悦事件,见义勇为,“为”还是“不为”,已经让很多人感到不适。
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可靠的民法救济,也许可以让民众重拾信心,重建一个人人都敢于、乐于见义勇为的新环境。
论文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联系救济一、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领域的研究现状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见义勇为的研究不在少数,主要集中在刑法和行政法的立法保护方面。
虽然见义勇为的立法与公法联系更为紧密,但是从对见义勇为者私权的保护角度来说,确立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位置,探讨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救济途径,是有必要的。
目前民法领域对于见义勇为主要有无因管理说、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说以及防止侵害行为说三种。
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面临的突发情况多种多样,上述三种学说都不能全面的涵盖见义勇为的特性。
通常,见义勇为之行为可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和防止侵害行为这三大类所吸收,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见义勇为大都可归于无因管理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属性(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制度旨在规范一种干涉他人事务,但具有利他性的行为:一方面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限制非法干预他人事务,以求对私人利益的静态维护;另一方面,将无因管理确立为一种法定之债,赋予管理人合法的补偿请求权,以实现管理人利益的动态安全。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目前为止,我国立法还没有给见义勇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现行条例中规定的见义勇为大致可分为三类:分别是同英勇救人行为、抢险救灾和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三种。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特性:首先,利他性。
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
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摘要“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者是人们讴歌的英雄,但是关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虽然地方法规有相应的立法,可是我国却对其却没有统一标准,这也使得各地有各地的标准,因此也会因为差异而分歧。
社会上出现了很多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自然会加剧人心淡漠,见危不救的社会问题也会逐渐增多。
其实正如爱尔维修所言:“法律决定我们的风俗美德。
” 本文在法律的视角下剖析见义勇为的行为,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法律性质特征进行探究,同时完善见义勇为的立法设想,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定性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作者简介:王蕊,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41-02一、见义勇为的界定与法律属性(一)见义勇为的内涵何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的去做。
” 在古时候,见义勇为就已经是人们一直推崇的道德要求和行为准则。
从道德角度分析,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就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就勇敢地去做。
从法律角度分析,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其进行了规定。
例如《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关于见义勇为的内涵,各地方都有相应的定义,只是都有一定的差别。
关于学术界,对于见义勇为是这样定义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对其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 从见义勇为的概念来看,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见到他人遇险,出于善意和正当行为,主动施救并付出一定的风险或损失的行为。
针对见义勇为行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首先,我国《刑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因救火、救险、防止他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其他公共利益事由,紧急情况下紧急救助他人,造成不应当承担的损失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合法性,并规定见义勇为者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我国《民法典》也对见义勇为作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因救火、救险、防止他人遭受危险或者其他公共利益事由紧急救助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者在行使救助行为时,被救助人可以请求赔偿。
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赔偿中见义勇为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和法律效力作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见义勇为行为包括主动采取救助行动,以及在紧急救助中发生意外而致人伤亡的行为,只有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免责:1.紧急情况下;2.正当行为;3.付出风险或损失;4.救助的对象需要救助;5.救助的对象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6.救助行为对救助的对象产生了实际效果。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享有合法权益,并对其受到的损失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如果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了损害,由救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总之,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紧急情况下,见到他人遇险并出于善意和正当行为救助他人的行为是合法和受保护的。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务必符合相关条件,才能享受相应的免责和法律保护。
民法典见义勇为的典型事例
民法典见义勇为的典型事例民法典中的见义勇为是指个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受到损害而进行的救助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见义勇为的典型事例,以下是其中的一些案例。
一、火灾中的见义勇为2019年,福建省福州市一栋居民楼突发火灾。
火势迅猛,屋内的居民惊慌失措,无法自救。
此时,一名年轻男子王某经过该居民楼时发现了火情,立即冲进楼内,帮助楼内居民疏散。
他不顾自己的安危,将多名居民成功救出,为他们的生命安全提供了宝贵的时间窗口。
最终,王某也因为烟雾中毒而不幸丧生。
这个案例中,王某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见义勇为救助了他人。
他的行为体现了对他人生命安全的关切和责任,是见义勇为的典型事例。
二、抢险救援中的见义勇为2018年,湖南省岳阳市一条河流因暴雨突发洪水,附近的村庄被水淹没。
当地居民陈某和他的家人被困在房屋中,无法自救。
陈某的邻居张某得知后,立即举起一根绳子,冒着洪水的冲击,勇敢地游到陈某家中,将绳子系在屋内。
然后,他一边游回自己家中,一边用绳子将陈某和他的家人一一救出。
这个案例中,张某在洪水中冒险救援被困在房屋中的陈某一家,展现了极高的勇气和责任心。
他的行为体现了对他人生命安全的关切和救助意识,是见义勇为的经典案例。
三、交通事故中的见义勇为2017年,江苏省苏州市一辆公交车和一辆小轿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
公交车上的乘客受伤严重,有的被困在车内。
一名路过的市民李某见状,立即冲向车辆,用破碎的石块砸破车窗,帮助乘客逃生。
他的勇敢行为为伤者争取了宝贵的救援时间,避免了更加严重的后果。
这个案例中,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毫不犹豫地冲向危险现场,见义勇为救助了被困乘客。
他的行为体现了对他人生命安全的关切和责任感,是见义勇为的典型事例。
以上这些案例都是民法典中见义勇为的典型事例。
在紧急情况下,这些人们毫不犹豫地冲向危险,为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提供了及时的救助。
他们的行为体现了对他人的关心和救助意识,是社会公德和人道精神的具体体现。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本文从现有的民事法规入手,阐述了我国民法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不足,提出了几点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想。
标签:见义勇为;保障机制;民法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提倡的高尚美德,一直深受人们的推崇与赞赏。
关于见义勇为的行为,目前我国并没有的专门法律,调整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规主要散见在民法、刑法和行政法领域,但是三大部门法所关注的侧重点并不相同。
鉴于本文词论的重点,就现有的民事法规来看,涉及到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可以总结为如下两点:一、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享有赔偿或补偿请求权。
首先,见义勇为涉及到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作为管理人除了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必要的费用外,见义勇为者还可以向受益人提出因施救行为造成的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
这一部分,主要包括了《民法总则》第121条、《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通意见》第132条。
其次明确了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这一部分,主要包括了《民法总则》第183条、《民法通则》的第109条、《民通意见》的142条、《人身损害解释》15条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23条。
最后,见义勇为者对侵权人同样享有赔偿请求权。
依上述《民法总则》第183条、《民法通则》第109条、《民通意见》第142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艇彩15条之规定,侵权人的行为导致见义勇为者的利益遭受损失时,见义勇为者可以直接向其请求损失赔偿,侵权人应当给予赔偿。
二、见义勇为者的免责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的过程中可能会损害侵害人或者其他无辜第三人的利益,为解决见义勇为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分担问题,《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是我国民法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从法律的层面确立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受益人权益致损时免责。
同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致侵权人损害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可依我国民法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处理。
对于紧急避险的免责,见义勇为中,救助者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构成紧急避险的,见义勇为者可以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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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下的见义勇为
论文摘要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弘扬。
但在媒体的聚焦镜下不难看出,见义勇为在社会发展的脚步中开始变得沉重。
从2005年的韦兆安事件,到2009年的许云鹤事件,再到2011年的小悦悦事件,见义勇为,“为”还是“不为”,已经让很多人感到不适。
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可靠的民法救济,也许可以让民众重拾信心,重建一个人人都敢于、乐于见义勇为的新环境。
论文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联系救济
一、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领域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见义勇为的研究不在少数,主要集中在刑法和行政法的立法保护方面。
虽然见义勇为的立法与公法联系更为紧密,但是从对见义勇为者私权的保护角度来说,确立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位置,探讨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救济途径,是有必要的。
目前民法领域对于见义勇为主要有无因管理说、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说以及防止侵害行为说三种。
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面临的突发情况多种多样,上述三种学说都不能全面的涵盖见义勇为的特性。
通常,见义勇为之行为可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和防止侵害行为这三大类所吸收,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见义勇为大都可归于无因管理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属性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制度旨在规范一种干涉他人事务,但具有利他性的行为:一方面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限制非法干预他人事务,以求对私人利益的静态维护;另一方面,将无因管理确立为一种法定之债,赋予管理人合法的补偿请求权,以实现管理人利益的动态安全。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目前为止,我国立法还没有给见义勇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现行条例中规定的见义勇为大致可分为三类:分别是同英勇救人行为、抢险救灾和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三种。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特性:
首先,利他性。
“利他”体现为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是见义勇为内涵的本质特征,否则不成立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者所实施的行为纯粹是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免受或者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
其次,危险性。
见义勇为的发生背景经常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正受到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这种危险状态既可由自然原因产生,也可由人为原因产生。
再次,对救助结果不做要求。
见义勇为行为的可贵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将自身置于一定的危险之中以求帮助他人,不论结果如何,这种挺身而出的精神都应当得到鼓励和褒奖,所以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不以达到预期的救助目标为要件。
最后,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无特定职责的人,见义勇
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都可以作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三)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联系和区别
1.二者的相通性
有人说:“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它们不论是从概念比较,还是从性质分析上,都有着更多的相似性和共通性。
”
通过对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基本一致。
首先,从主体角度来看,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主体,同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从主观要件上看,行为人作出一定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而非为了获取报酬。
再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见义勇为者和无因管理者是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对他人的事物为一定的管理行为。
最后,见义勇为行为和无因管理行为都属于事实行为。
2.二者的区别
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有自己的一些特点:首先,见义勇为者更多时候充当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角色,具有行政协助的性质,而一般无因管理的行为人是以自己的身份去维护他人的利益;其次,无因管理者在行为时一般不需要冒风险,而见义勇为者在行为时往往要冒一定的危险;第三,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存在行为人、受益人和加害人三方当事人,而一般无因管理中只存在管理人和受益人;第四,无因管理者一旦开始管理,一般不得终止,而见义勇为者在自身能力不济或出于同样危险的情形时可以终止救助行为。
笔者认为一般的见义勇为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构成要件上都和无因管理有着高度的相似性,而对于一些特殊的见义勇为可被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防止侵害行为所涵盖。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手段
见义勇为使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形成了多层性的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被救助者)之间的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国家的关系,对前两种种关系的法律调整,必须借助于民法债权制度。
(一)见义勇为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通常会遇到第三方的不法侵害行为,造成见义勇为者身体受伤、死亡或者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在这种存在第三人不法行为的情况下,救助人与不法行为者之间就产生了民事侵权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第三人的不法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法律调整。
救助者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给予经济赔偿,不法第三人负有赔偿义务。
(二)见义勇为者与受益者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
在调整见义勇为者和受益者之间的民事关系上,《民法通则》中涉及两条可供参考,分别是第93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
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
”和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
鉴于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特性,109条可视为对见义勇为这一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的特别规定,从字面意思上看,这是处于对勇士的特别保护,但是109条的适用却会给见义勇为者寻求救济增加更多不确定的因素:根据93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可以要求受益者为必要的赔偿,此时的赔偿范围相对明确,而在109条的情境下,若侵害人不存在或者逃逸,则受益人只需给予适当的补偿,“适当”的标准则很难把握和量化,这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保护无疑是不利的。
(三)国家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补偿
如前所述,见义勇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行政协助行为的性质,例如抢险救灾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其在见义勇为中遭受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则应当视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承受的损失,应当由国家对此作出补偿。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见义勇为行政补偿法律法规,有关见义勇为的补偿规定散见于各省、市、自治区的规章和条例中。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行政补偿方面,应当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损失补偿机制和标准。
首先可以激发社会正义之气,鼓励大家见义勇为;另外,在见义勇为者通过民法无法寻求救济的情况下,使其和其家属的生活有所保障,使其损失得以弥补,以实现真正的社会正
义。
可见,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涉及侵权人、受益人和国家三方,单从民法保护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的109条可以删除,见义勇为者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向侵权人和受益人分别请求赔偿,见义勇为者所得利益不超过损失即可,《民法通则》109条的规定显得过于繁琐。
四、结语
对见义勇为进行民法定性,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可靠的法律救济,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和法的正义价值观是相符合的,这既契合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要求,也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
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民事救济的目的在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填补其受到的损害,达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此外,社会大众对建立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保护激励机制,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在现实中,见义勇为者往往会因为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失而遇到医疗、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多方法律救济,解决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现实生活问题就显得尤为紧迫。
“英雄流血又流泪”是一种不正常的社会现象,我国历代都有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措施,这也是我国的传统文化之一,但是当媒体镜头下的英雄们因得不到救济而不堪重负时,或许法律应当作出一些改变,更好的维护见义勇为者的权利。
笔者认为将见义勇为写入刑法可能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但是从私法和公法上给予见义勇为行为必要的救济,可激发人们心中沉睡的善良和正气,或许这正是当下社会最
需要的一剂良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