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恢复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一)

合集下载

恢复重建的申诉检察制度历史沿革

恢复重建的申诉检察制度历史沿革

恢复重建的申诉检察制度历史沿革本文试就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申诉检察制度进行简单述评,以与同仁探讨。

一、设置控告申诉检察机构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初期,高检院设信访厅处理群众信访。

当时的工作主要是纠正冤、假、错案。

1978年至1988年的十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群众控告、申诉1120多万件,年均100余万件,月均1万次以上,10年共平反、纠正冤、假、错案43.3万多件。

1981年6月,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讨论起草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暂行规定》。

会议达成以下共识:检察机关所受理的信访具有特殊性,主要是涉及刑事问题的控告、申诉案件。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职能是通过处理群众来信、申诉案件,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

1981年,高检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以保障罪犯的权益;1984年,高检院明确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业务,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组成部分。

1985年1月,在北京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研究了控告申诉部门自办的“五类案件”等具体问题,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信访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规定》两个文件。

1986年11月31日,在北京召开了第三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重点研究和讨论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工作细则(试行)》。

随工作形势需要,高检院信访厅于1987年更名为控告申诉检察厅。

二、成立举报中心1988年3月8日,全国检察机关第一个举报中心――广东省深圳市经济罪案举报中心正式成立,并在全市范围内设立举报箱。

5月,高检院推广了深圳市检察院的经验做法,肯定了举报中心的积极作用,认为这是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依靠群众打击职务犯罪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形式,要求全国推广。

1988年10月14日至19日在上海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举报工作会议,这是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历史上一次具有标志意义的会议。

检察监督权

检察监督权

检察监督权若干问题探析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虽其它国家机关也都有法律监督的责任,如各级权利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都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的法律监督责任。

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不是一般的法律监督,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

当前,一些学者对法律监督权设臵的有所质疑:一是认为法律监督有损审判独立,破坏了裁判的终极性,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也保证不了司法公正。

二是认为法律监督本身也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谁来监督监督者如果在监督之外设臵监督,就可能产生无穷无尽的层层监督,其成本高而效率低。

专门监督不如发展民主,实行分权制衡。

但笔者认为,我国设臵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基于民主集中制和分工制约的一元化权力结构,其理论基础和运行原理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多党制和分权制衡的三权分立权力结构。

用西方的政体理论来评价和解释我国的政体是行不通的,用它来否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也是不可能被接受的,理由如下:一、设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我国政体和国家机构组织原则的内在之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而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设立检察权是保障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合法、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我国十七大报告也明确提出:“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二、设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符合当代社会法治的根本要求。

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律具有最高性、可预见可信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过法治实现正义;法治不仅要求国家机构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更要求国家司法机构对所有国家机构的违法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检察监督的职能之一就是负责监督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个人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这种行为提起诉讼程序,以期追究违法的机关、个人的相关责任,故而与法治精神相契合。

浅谈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实施方式

浅谈刑事和解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实施方式
可 以操 作 如 下 。
该 将 不 起 诉 决 定 送 达 公 安 机 义 。 公 安 机 天 } 以 蛰求 柃 察 机 J J 灭 复 议 , 向 . 一 检 察机 父 要 求 复 核 。 公 安 机 父 如 果 不 服 , 卜 级 呵 以要 求 检 察机 关 复 议 , { 上 一 枪 察 机 关 要 求 复 核 。但 法 级
明 标准 ,并 符 合 刑 法 上 的 犯 罪 构 成 要 件 ” 否 则 就 不 能 适 用 。 。
( 三)和解 后检 查和 监督 履行 协议情况
由于现行法 律对 履行刑事和解协 议的保障不足 ,真 实 自 愿的和解协议 因时间、现实情况 的变 化,在履行 中可 能会 出 现没有能力履行 、消极履行 、恶意 不履行等情况 ,因此 对刑 事案件和解案件 决不能仅仅满足 于协 议一签就 了事 。对 于被 害人 、加害人履 行协议后又反悔 的,经审查 ,除非 出现 新的 事实 、证据 ,且 新情况足 以支持 重新启动诉讼进程 ,应该认 定和解协议有效 ,否则将 有损 于刑 事和解协议 的严肃 和权威 。
制 作刑 事和解报 告书 ,连 同案卷材料一 并移送 检察机关审查 。
检 察机关审 查后对 刑事 和解 报告书予 以认可 的,向公安机 关 发 出支持和解意 见书 。如检 察机关认 为和解条件 不符合规 定 或对 和解协议不予 认可 的,应及 时通 知公安机关 终止 和解 , 恢 复刑事诉讼程序 ,将 案件 移送审 查起诉。如公安机 关仍坚
关键 词 :刑事和解 :检察监督; 内容 ;方式


刑 事和解检察监督的 内容
检察机关均应加 强监督和调控 ,以消除后患,保证和解 协议 的履行 。
既然刑事和 解应 当接受检察机 关的法律监 督,那么 ,检

新中国检察权的演进历程

新中国检察权的演进历程

新中国检察权的演进历程摘要:新中国检察权发展经历了初创期、低谷期、发展繁荣期三个阶段,新中国领导人对检察法律监督权的重视,促进了检察权的发展。

我国检察权的发展必须立足于中国实践之中、具体问题之内进行考量,在有限的特定范围之内的检察权涉及领域更广、专业性更强。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演进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4-0108-02一、新中国检察权发展的三个阶段(一)1949年至1957年的初创期1.我国检察权的设置受到列宁思想的影响。

列宁说:用什么来保证法律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

[1]于是在苏联建国初期设立了国家监督人民委员部(1920年改称工农检察院),司法人民委员会及其他机构,检察机关建立起来后逐步承担了法律监督的专门职责。

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检察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对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实行监督,而且包括对行政违法的全面法律监督,且尤其强调对行政违法的监督。

检察机关必须独立行使检察权,行政权与检察权要截然分开。

新中国检察监督制度是在研究、批判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和旧中国检察制度、学习借鉴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探索适合中国社会变更的新类型检察制度的过程中建立和发展起来,其创立和发展虽然与苏联的检察监督制度存在差别,但依照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来确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根本原则没有变。

[2]1948年建国前毛泽东在选择怎样的国体讲了这样一个指导思想:不要三权分立,也不要国会制。

[3]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最高苏维埃还不一样,我们的制度要能最大限度地包容不同社会势力,但要保证党的领导权。

[4]这样就提出中国的政治制度设计要有民主的形式和实行民主集中制,公检法三家的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制约,这是一个原则。

分工负责不是直接向宪法负责,是向一个更高的权力机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5]2.检察权的初创。

对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思考

对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思考

对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思考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时也提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这标志着检察工作进入了新时代。

在监察委员会的成立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职能职责发生了重大调整和变化,未来检察工作的出路何在,如何发展,是每一个关心、热爱检察事业的人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一、司法改革对检察机关的影响司法责任制改革,反贪、反渎转隶,涉及到检察干警的去留和检察机关工作,其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干警的情绪波动大。

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员额检察官与非员额检察官、行政人员的工资待遇差别较大,未入额干警有想法、有意见。

特别是一些担任多年检察官的老同志,因名额限制未入额,从主办案件的检察官变成司法辅助人员或行政人员,其角色的转变一时难以适应,再加之福利待遇上的差别,他们有想法有情绪也是在所能免的。

2、人少案多矛盾突出。

基层检察院承担了大量的办案任务,而员额制检察官数量有限,司法辅助人员也缺乏(有的司法辅助人员还同时承担行政后勤工作),尤其是书记员严重不足。

在一些基层检察院,一名书记员同时承担了几名员额制检察官的书记员工作,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

3、转隶去留矛盾。

反贪、反渎、预防部门检察人员按要求统一转隶到监察委员会,但一些干警不愿意去而不得不去,其他部门的干警想去又去不了,对院领导有意见,认为领导不容人或影响其发展前途。

4、对检察机关前途命运担忧。

反贪、反渎转隶,检察机关侦查权没有了,其法律监督缺乏刚性手段,法律监督职能弱化,检察机关地位下降,未来检察工作难以开展。

二、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新变化1、检察机关的职能发生重大变化。

随着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预防的转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不再保留,反腐职能划归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的职能变成纯监督职能,法律监督的属性更加明显。

法律监督的名词解释详细解析

法律监督的名词解释详细解析

法律监督的名词解释详细解析法律监督是是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那么法律监督是怎么解释的呢?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法律监督的意思,欣赏和精选造句,供大家阅览! 法律监督的意思法律监督又称法制监督,有广、狭两种理解。

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1. 法律监督是对法律实施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

法律监督不包括对立法活动的监督,而只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并且是以监督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为主。

从法律的有关规定看,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内容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国家公务员职务活动中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公诉,对法律遵守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严重违反法律以至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对法律适用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三大诉讼活动中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

2.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性的监督。

法律监督的专门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责。

检察机关如果放弃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就是失职。

因而它不同于其他一切社会活动主体都能进行的一般性监督。

二是法律监督的手段是专门的。

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

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以及对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都是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使用的监督手段。

3.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

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可能因监督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

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有立案侦查的程序,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有提起公诉的程序,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有提起抗诉的程序,纠正违法有纠正违法的程序。

试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主动性

试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主动性

二、 法律监 督权应 当是一项 主动性 的权 力 ( ) 一 从法理 角度分 析法律监督 权 的主动性
行 使对 于确保 国家法 律正确 实施 有着重 大意义 , 但检 察实 践中, 由于检察权 主动性理念 的缺失及相 关配套规定 的不完善 , 已经制
从权 力与责 任的 角度上看 , 力是与 职责相 对应 的, 务上 约 了检察 机关法 律监 督权的行使 。如 限于人 员编制 、 权 职 配备 、 技术
同时 ,法律监 督权 是一种 通过 具体 的诉讼职 能而 实现 的权 督能 力 , 确保 对国 家法律被 正确实施进 行监 督的效 果 , 都应 当明 力, 不是一种超 脱于 监督对象 之外 的 以旁 观者姿 态的权 力 , 而 具 确 : 法律 监督 权是一 项带有主 动性 的权力 , 察机关应 当主动 行 检 有亲历 性特 点。 超脱 于监 督对象之 外的监 督活动 无疑浮 光掠影 、 使职权 , 法律 应 为检 察机关 主动 行使职权作 出可操 作性 规定 。 ( ) 四 从检 察机 关的 自 认识看 法律监督 权 的主动性 我 司法实践 中, 检察机关对 法律 监督权具 有主动性 也有一定程
但学界对法律 监督权较之 审判权有 关特 点 的深入讨论却 并不多 ,
级 人民法 院的审判工 作: 最高人 民检 察院领导地方 各级人 民检 察 院和专 门人 民检察 院的工作 , 上级人 民检察院领导 下级人 民检 察
甚至有不少人将检察权、 法律监督权定位为“ 本质上是行政权” , 院 的工作 。 见, 可 同样作 为司法机 关检察机 关存有 明显不 同于 审
宪法制度 , 只要承认党 的十六大报 告中有关 司法体制 改革的论述 在于检 察机 关法律 监 督活 动所涉 及的不 只是对普 通刑 事犯罪 分 是我 国司法体制改革 必须遵循 的指 导思想 , 我们就必须 坚持司法 子提起公 诉、 追究其 刑事责任。更有 相当大的 内容 是针对 国家机 孕 ,

试论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监督属性和职能定位

试论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监督属性和职能定位

作 出 甚至 已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错 误 判 决 、裁 定 提 出抗
诉或 者 再 审 检 察 建 议 .对诉 讼 活 动 中 已经 发 生 的违 法 行 为 提 出纠 正 意 见 等 。 且 . 并 司法 活 动 、 行政 活 动 、 家 国 工 作 人 员 的 职务 活 动 中可 能 出现 的各 种 违 法 行 为 . 在 程度 上 是 不 同的 . 只有 在 违 法 行 为 达 到 一定 程度 之 后 , 检察 机 关 才 能 启 动 法 律 监督 程 序 实 施 监 督 。 在 民事 行
诉 的程序 . 检 察 建 议 有 发 检 察 建 议 的 程 序 . 发 纠正 诉 讼
活 动 中 的违 法 情 形 有 纠 正 违 法 情 形 的 程序 .对 执 行 活
政检 察 工 作 中 . 有在 错 误 的判 决 、 定作 出并 且 生 效 只 裁
之 后 . 者 诉讼 当 中 的违 法 情 形 发 生 之 后 , 察 机 关 才 或 检
2 1 年笫 3期( 实务)总第 1 3期 02 司法 / 4
指 的 “ 后 ” 和 有 些 观 点 所 主 张 的 检 察 机 关 仅 能 对 裁 事 . 判 结 果进 行 “ 后 监 督 ” 事 的概 念 有 根 本 区 别 根 据 最 高
五、 民事 行 政 检 察监 督 是 一 种 客 观 中立 的监 督
民事 行 政 检察 监 督 是 一 种 专 门性 监 督
这种 专 门性 主要 表 现 在 三 个 方 面 :一 是 权 力 主体
的专 门性 法 律 监 督 职 能 的主 体 是 专 门履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能 的检 察 机 关 和具 有 专 业 素 质 的 检 察 官 。二 是 监 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恢复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一)内容摘要: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

建国初检察院的一般法律监督权曾经得到过尝试和行使。

但是现行立法和执法中,检察院职权被局限在职务犯罪、刑事犯罪和诉讼监督之中,没能完全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责。

在我国政治、经济改革已经取得重大突破,国家职能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的情况下,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已经具备了主、客观条件。

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也将促进我国政权体制的完善,保障政治、经济和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政权体制党的领导法治国家和谐社会一、对一般法律监督权的本体认识1、一般法律监督权的释义一般法律监督权就是指在现在专门法律监督权以外,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普通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权力。

这显然是一项宽泛的职权范围,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法律得到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

而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主要在于法纪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监所监督几个方面,涉及司法领域或者诉讼过程的监督。

一般监督就是在这些专门监督以外,对政府制定政策、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保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防止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的使用,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般法律监督权也包括对社会组织、企业法人以及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严重违法的情况发生,对国家法制和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特别是在贯彻新制定的法律过程中,这项监督权尤显重要。

人大常委会、行政监察机构以及党的组织现在也进行的监督法律实施活动,致使这些监督活动是从属于各种权力下的监督权,是为了保障其权力的行使服务的,不属于国家法律监督权的范畴,不具有法律监督权的特点。

因而一直以来也没有有效地阻止违法措施的使用和违法行为的发生。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权限几乎被限制在刑事犯罪领域,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就是要把对政府行为、企业和公民实施的正常监督权进行充实、规范,统一由人民检察机关行使,达到维护法制统一的目的,消除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的使用。

2、一般法律监督权的存废历程我国在建国初模仿苏联规定设立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并逐渐对其进行了中国化。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49年12月主席批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这就是我国人民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最初规定,模仿了苏联关于一般监督权的规定。

1954年宪法第八十一条中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检察监督的对象限定在"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范围内。

这已经与苏联的规定很不相同,取消了监督的最高性,突出了法律监督性质,是结合中国国情的结果。

对于一般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建国之初我们检察机关以及党政领导有比较清醒的认识。

认为检察是新机关新工作,需要经过摸索过程,起初只能从刑民事件做起,以期稳扎稳打,逐步推进;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纪的一般监督制度,在目前只能重点地摸索经验和试行,待取得经验,逐步实行。

检察机关对于行使一般法律监督权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

各级人民检察署在各项运动和中心工作中,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有关的违法情况,加以分析,提出意见,供党政领导机关决定方针、端正政策、消除违法的现象的参考,这在实际上就是发挥了一般监督的作用。

一般监督工作涉及国家的法律、法令等重大问题,采取有重点地慎重进行的方针,摸索经验。

人民检察院党组在一般监督中发现有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的时候,应查明情况,提出意见,请求党委处理;经党委决定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提出抗议的时候,再提出抗议。

《1956-1957检察工作规划》中决定,积极开展一般监督工作,切实地防止和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法律法令中的违法措施和违法行为,并作出了具体部署,总的说来,建立之初的检察机关对一般监督权的行使保持了审慎的态度,工作方法和思路都比较切实可行,应该说为一般监督权的顺利、有效行使打好了一个思想基础,对我们今天的工作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于行使一般法律监督权过程中遇到的挫折,我国检察机关及其领导也能正确对待。

后来,国家政治形势发生了变化,肃清"反革命"的政治斗争中不能理智的对待新生的检察制度,对于一般监督权行使中的功过不能辩证的、客观地看待,使得一般监督权以至于整个检察权的正常行使受到了阻碍。

但是,当时高检院的领导仍然坚持认为,一般监督的武器还要保持,平常备而不用,当国家工作人员发生抗拒领导,严重违法的时候,我们在党的指示下,还要拿出这个武器来,从法律上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

可见我们检察机关的领导对于一般监督权的行使还能正确地看待,只是无法主导政局的发展;否则一般监督权不至于被废除,甚至国家的命运也不至于遭受如此重大的挫折。

1958年以后,"左"倾路线日益严重,检察机关的性质已经从专政工具和法律监督机关双重性转变为单纯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

在国家治理方式中,以政策为主,采取群众运动的方式,法律虚无主义盛行,使得检察机关最终被取消,由公安部门代行其专政职权,在这样的政治路线指引下也是顺理成章的。

3、一般法律监督权存废的启示一项政治制度的建立总由当时的国内政治环境所决定,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的行使当然也不能脱离国内政治条件的限制。

一般监督权本身也并不存在一个确定了的应然状态,因而对其进行一概的否定和肯定都是教条的。

苏联当初设置检察一般监督权,也是为了维持国家法制的统一,从而巩固多民族国家政权的稳定。

列宁没有提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中央检察权的问题,只是提到由党的三个重要机关对中央检察权进行监督。

苏联的检察权被赋予了最高监督的地位,凌驾于其他国家机关之上。

我国检察机关设立之初没有这么规定,而是赋予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在一开始就为其发展方向作出了正确的设计,可是后来的政治形势变化改变了这个方向。

我国一般监督权的存废过程,也是各种因素的结果。

首先来说,建国初期本身不具备完善的法制,行使法律监督权当然无从说起;其次,政权尚未稳定,没有稳定的政局,执行专政工具职能也是理所当然;再次,检察机关设立不久,无论是执法人员的素质,还是执法经验都尚付厥如,一般监督权的行使效果也自然大打折扣。

在对一般监督权存废争执之时,也进行了一定的调研。

但调研结果表明,很多地方将一些不属于法律监督的事项,统统纳入了监督的范围,在社会上的影响很坏。

关键的是,在当时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形势下,一切国家权力都为阶级斗争服务,对国家机关实行监督根本不符合那种激进的政治需要,自然就被迫停止。

在1982年修宪时,考虑到我国暂不具备实行一般监督的条件,没有作具体规定也是十分合理的。

法律把那些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确定为监督对象,便于维持社会稳定,也便于检察工作逐渐步上正轨。

但是以往的失败经历,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欠缺,并不能证明现在不具有重新恢复一般监督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更要充分研究当今以及未来政治、经济社会情况,法制运行的现状以及检察权行使的状况,为完善检察制度做充分的论证和必要的准备。

作为一项制度的确立,应摆脱任何先验的限制,也不应该因为实行中的困难而望而怯步,以至于因噎废食。

法律监督权当然包括一般法律监督权,只是这个权力如何分配、如何行使的问题。

二、恢复一般法律监督权的理论依据1、发展宪法内容,体现宪法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规定基本的国家制度和国家机构;宪法同时也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阶级力量对比的体现。

我国宪法对于国家机构的设计也是符合政治学分权制约和限制国家权力原理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受它监督,而具体的监督职能授予了人民检察院。

当然,宪法虽然只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其中表达了对权力进行监督的精神。

通过具体的法律把这种监督权力具体化,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就要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

我国三大诉讼法就检察监督权作了具体规定,也都是符合立法时主客观条件的。

而现在国家的情况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重新赋予检察院一般监督权,其实并不违背宪法,是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宪法作为母法的地位,就是从中可以产生一些新的法律来,允许在其原理之内设置合理的权力关系。

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容许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维持宪法稳定性的条件。

认识到宪法母法的地位就能够理解赋予检察院一般监督权的合理性,而不要固执地坚持我国的检察机关只能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权力,仅仅实行司法监督或者诉讼监督。

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的根本宗旨是为人民服务。

扩大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促进法律的统一实施,也是保障人民权利所必需。

只是在以往时代,还不具备这种条件。

建国后政权尚未稳定,注重对敌对分子的专政忽视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也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

改革开放伊始,各项法律制度尚未完备,打击刑事犯罪的任务很重,处在摸索建立阶段的检察制度,将工作重心放在刑事违法和贪污腐败上也是明智之举。

而当今逐步步上法治轨道,恢复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权,纠正各种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也符合宪法保护人民权利的精神,也体现出了阶级力量对比的现状。

2、加强党的领导,促进党政分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政治制度。

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核心力量,国家的各项工作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正确的政治方向。

党的组织是各政府部门的决策核心,重大事项报党委批准决定,保证了决策的科学性,增强了大局观念。

随着社会主义理论的完善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功,党的影响在持续扩大,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党的基层组织也雨后春笋般地建立起来。

面对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的大好局面,对党的领导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发展速度的加快也会出现很多新社会问题,不同性质的企业单位也会出现很多新现象,党要保证在社会急剧变革、知识更新速度加快的情况下永远立在社会发展的潮头,引领全国人民以最快的速度赶超发达国家。

利益多元化的社会里,党为了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需要转变党的执政方式,研究新问题,创新工作方法,发展理论成果,以提高对社会发展的驾驭能力。

既要防止一贯的工作方式方法禁锢了社会发展的活力,也要防止社会发展脱离了党的领导,以至于走上发展的误区遭致挫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