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一)
刑事案件法律监督(3篇)

第1篇摘要:刑事案件的法理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
本文从刑事案件的法理监督的内涵、意义、原则、程序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为完善我国刑事案件的法理监督机制提供参考。
一、引言刑事案件是关乎公民生命、财产、名誉等权益的重要案件,其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
法理监督作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旨在对刑事案件的法理监督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二、刑事案件的法理监督的内涵刑事案件的法理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等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进行监督,以确保案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维护司法公正和公民合法权益。
三、刑事案件的法理监督的意义1.保障司法公正:法理监督有助于发现和纠正司法不公现象,确保案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维护司法公正。
2.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法理监督有助于维护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维护社会稳定:法理监督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司法不公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4.推进法治建设:法理监督有助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刑事案件的法理监督的原则1.依法监督原则:法理监督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监督活动合法有效。
2.独立监督原则:法理监督机关应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客观公正原则:法理监督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维护司法公正。
4.及时有效原则:法理监督机关应确保监督活动及时、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刑事案件的法理监督的程序1.立案监督:法理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进行审查,发现立案不合法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侦查监督:法理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3.审查起诉监督:法理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起诉不合法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浅析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浅析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摘要]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为增强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检察机关有必要完善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及自身监督的手段和方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监督;检察权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新的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解协议的审查与制作、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自此,刑事和解制度正式纳入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
从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某些特定性质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在司法人员居中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直接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并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某种宽缓处理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对当事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充分体现和尊重①,落实好这一制度,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在此意义上说,刑事和解程序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天然的相关性。
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保证刑事和解公正性的客观要求公检法三机关为实施刑事诉讼法所颁布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虽然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公开性透明性仍显不足,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的和解,往往被公众误解为是当事人动用人际关系非法操作的结果;在和解赔偿数额方面,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部分被害人可能“得理不饶人”,自认为是刑事案件就可以任意主张赔偿金额,漫天要价的结果往往致使那些虽然罪行较轻但赔偿能力不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了本来可以获得从轻处理的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探析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探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武汉430073)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还存在一些问题。
所以,需要从刑事诉讼中各个方面作出改善。
标签: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完善1 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概述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以及由其产生的检察机关,对宪法以及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监督,从而保证宪法以及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正确实施的活动。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属于法律监督,是法律监督体系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作为特定的监督主体,对相关的监督对象执行刑事法律情况所进行的专门性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构,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它的重要职责,也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为此,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原刑诉法的基础上专门增加了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全方位的和有效的,而且是职权性的监督,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
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更加完善和具体。
2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的依据第一,法律监督的合法性。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8条概括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法律监督的特定性。
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同时也说明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法律监督的主体是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法律监督的排他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所以刑事诉讼活动中,只有检察机关才是监督主体。
浅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刑事检察工作

浅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刑事检察工作[摘要]检察机关加强刑事检察工作,要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刑事犯罪从重打击,对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处理,在诉讼监督中要从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等方面开展工作,同时,要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参与各项“严打”,着力提高刑检队伍素质。
[关键词]宽严相济;诉讼监督;快速处理机制当前,检察机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检察工作全局,以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充分发挥刑事检察工作职能,依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保障民生权益,为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在十二五时期,我国社会经济将继续快速发展,检察机关如何进一步加强刑事检察工作,打击违法犯罪,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环境是摆在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命题。
刑事检察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侦查监督、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工作,侦查监督环节主要是对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审查起诉环节除了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继续进行监督外,主要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还要贯彻好各种司法政策,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引导侦查取证,不断采取举措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提高检察人员的综合素质,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以更为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
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准确把握批捕、起诉条件,慎用强制措施,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要重点打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和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杀人、绑架等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厉打击“两抢一盗”等多发性侵财型犯罪、涉及“瘦肉精”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坚持从重从快从准的方针,集中骨干力量优先办理,从严惩处。
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

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正文】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这次修改立足我国实际,统筹处置惩罚犯法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着力解决在惩处犯法与保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表现,是保证行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证刑事案件取得公正处置的重要途径。
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立法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法律规定不完整,存在立法空白等问题,这次修改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进行了系统完善,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有效监督。
一、检察监督概述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定职权,对特定对象进行的而且能够产生特定效劳监督。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检察监督可以分为:(1)对外监督和内部监督。
对外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牢狱等部门的监督。
内部监督包括检察机关对内设机构的监督和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2)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
检察监督具有以下特征:(1)授权的最高性。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直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对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
(2)绝对的权威性。
检察监督由最高国家权利机关授权,并由宪法予以明确规定,保证检察监督能够排除各类干扰和阻力。
(3)专门性。
体此刻两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检察机关专司法律监督职责;二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所运用的手腕具有专门性。
(4)程序性。
对于检察监督,法律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规则,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要通过必然的程序来实现。
程序性还有另外一层含义,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意味着启动特别的程序进行追诉或救济。
二、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一、立法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我国《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刑事诉讼法》第8条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做出了规定。
试析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

试析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一、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和立法规定所谓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含自侦部门)、审判、执行等机关以及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
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当出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
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裁判监督和执行监督。
其中审判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裁判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问题备受人们关注。
新刑诉法在司法实践基础上,为强化法律监督,进一步完善了监督内容,增加了相关规定。
如:首次建立了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环节;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等。
新《刑事诉讼法》相对1996《刑事诉讼法》加大了立法容量,填补了很多缺失,扫除了部分监督盲点,将一些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的诉讼行为纳入监督视野。
但考虑到司法实践,诉讼监督工作仍面临一定的挑战。
如对被监督机关的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只有建议权,没有命令权,监督刚性不足;监督程序过于原则,不易操作。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一)立案监督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监督。
立案监督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监督对象不够全面。
新《刑事诉讼法》第111条把立案监督的对象仍局限于公安机关,《刑事诉讼规则》将监督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
但新《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18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290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海关法》第4条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刑事检察法律监督调研报告

刑事检察法律监督调研报告刑事检察法律监督调研报告一、引言刑事检察法律监督作为维护法律权威和保证公正司法的重要职能,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了解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实践与问题,本次调研特就该议题展开深入研究,旨在提出可行的改进措施。
二、现状分析1. 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范围目前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监察、检察建议和口头纠正等。
监察是指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刑事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检察建议则是通过提出合规建议,促进执法程序的规范化和公正性;口头纠正是指对司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实时纠正。
2. 存在的问题(1)法律监督力度不够强。
部分检察机关在刑事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监察不到位、建议不得力等问题,导致一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纠正。
(2)协作机制不完善。
刑事检察法律监督中,与警察、法院等执法机构的协作互动不够密切,导致刑事执法中存在的一些违法问题无法及时发现和纠正。
三、问题原因分析1. 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相关制度还不够健全,监察、建议和纠正等具体步骤不够明确,导致具体执行中存在一定困难。
2. 缺乏有效监管机制监察机关的权力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限制,很难对执法机关进行有效监督。
缺乏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制,容易存在滥用权力和腐败现象。
四、改进措施1. 完善刑事检察法律监督制度进一步健全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相关制度,明确监察、建议和纠正等具体步骤和程序。
加强法律工作人员的相关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执行能力。
2. 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强监察机关的权力和职责,设立独立的监察部门和机构,保证监察机关对执法机关的监督力度。
同时加强内外部监督机制,通过严格的制度和程序来规范法律监督的实施。
3. 加强协作机制建设建立和完善刑事执法执勤制度,加强各执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合作。
促进信息共享和执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加强对执法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五、总结刑事检察法律监督是推动司法改革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一环。
试论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之监督

试论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之监督[摘要]在我国,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审判的监督制度有其特定的历史成因,但在当前受到严竣的挑战。
因此,有必要探讨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在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中存在的困扰和问题,并提出笔者的一些粗浅的改革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在运作中呈现弱化倾向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权力监督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承担着重要的作用,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对于官吏的腐败,人们愿意通过新闻舆论的监督来实现。
因为新闻舆论传播后社会给予的谴责及给违法者所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足以让违法者自惭形秽,无地自容。
新闻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其监督作用的加强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正好折射出了检察监督作用的弱化。
二、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在运作中呈现弱化倾向的原因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在运作中呈现出的弱化倾向是多方面的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外部原因1.检察监督权受地方行政权的影响。
在我国,检察机关对地方有着严重的依赖倾向,显然,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就很难做到忠实于法律并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
2.非法律因素对检察监督的干预。
这种干预在有关职务犯罪的侦查和起诉方面显得很突出,这种干预是非制度、非程序的干预。
各种各样类似情形的存在就使得在有监督必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难以发挥其应有的监督职能。
(二)内部原因除了受外部因素的影响外,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着某些方面的不利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又加深了监督弱化的情形。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检察机关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
有些检察人员自身素质不高,对于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某些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做法发现不了。
在有些地方检察机关执法不公、执法犯法,对群众冷硬横推、作风粗暴、耍特权等。
这些都可以反映出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2.由于权力配置的不合理而影响了监督效能的发挥。
总体上来说,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并不小,但由于一些检察院在内部机构设置上不合理,即将本应该由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统一行使的监督权力进行了分解,然后由检察院内部的职能部门来分别承担,如公诉权由公诉部门行使,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由反贪、渎职部门行使,直接影响检察监督整体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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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一)论文摘要]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在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离,独立行使职权;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是列宁关于国家和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列宁的这一理论结合我国法制的指导原则以及实践经验可以给法律监督下这样的一个定义:法律监督是指有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此可见,人们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主体。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
从这四个方面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着较全面、较广泛的监督权,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对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起着重要作用。
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在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离,独立行使职权;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是列宁关于国家和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列宁的这一理论结合我国法制的指导原则以及实践经验可以给法律监督下这样的一个定义:法律监督是指有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此可见,人们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主体。
至于其他国家对于刑事法律监督的规定及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组织机构等,限于作者能力,不再一一论述,现仅就我国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的四个环节及其现状,谈谈个人看法:一、刑事立案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
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它是发现犯罪,纠举犯罪,进而处罚犯罪的一道最初的、必经的程序,是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同违法犯罪活动做斗争的第一步骤,能否把握好这一程序,是能否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的关键。
在立案这一程序中,公安机关起着重要作用,为了保证立案权的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该法第87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根据197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有:(1)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的。
(2)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的。
(3)被害人提出控告的。
(4)党委、人大等有关部门提出的。
(二)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由承办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审查和必要调查的同时,应当报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有的观点进一步指出,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这里“应当”,不是“可以”或“认为需要”,因此对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必须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被害人。
这既是法律规定的要求,也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所谓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犯罪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则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就不能成立。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检察长决定。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有关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应当同时填写《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书》,把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结果通知被害人。
如果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也应当填写《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书》,把同意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情况通知被害人。
(四)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通过这种方式对一些个案行使侦查权、追诉权,并不是包揽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五)刑事立案的现状在充分肯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立案监督制度的意义及其科学性、合理性的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其中的一些不尽善之处,主要是:1.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是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本条的内容不难看出,公安机关是立案监督的唯一对象。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除了公安机关可作为刑事立案的主体外,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有立案权,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有立案权,可见,除公安机关外,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是刑事立案的主体,把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则是不全面的。
2.立案监督的范围狭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立案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极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不破不立,破而不立,先侦后立,立而不侦,立了又撤等立案不实的情况,没有纳入监督的范围。
另外,忽视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这种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事实上,这种情况中违法现象也大量存在,特别是报复陷害的徇私舞弊、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等,不少是通过积极立案表现的,其危害与消极立案中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同样巨大。
3.缺乏有效的立案监督的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发现立案活动中有违法现象,只有权建议或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没有实际处分的权力,这就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强制性、有效性,势必影响纠正违法措施的实际效果。
二、刑事侦查监督刑事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进行的监督。
侦查,是提起诉讼和审判的基础,是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有力手段。
由于侦查行为的特殊性,对其进行严格的法律监督也是必需的。
我国法律将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授予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以及对侦查活动过程的监督等几个途径实现。
(一)审查批捕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
将审查批捕的权利交给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
检察机关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和相关的案卷材料后,应迅速、及时地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认真的审查。
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2)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的必要。
审查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所指定的检察官就案件情况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重大、疑难案件,要有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经审查后,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意见: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由检察长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交承办检察官制作批捕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起送交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发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接到不批准逮捕通知后,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
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在发出决定书时,一并予以说明。
(二)审查起诉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如果需要提起公诉、进入审判程序,则交有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又一重要途径。
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予以起诉时,需要同时移交案件卷宗材料,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作出决定。
起诉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对移交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分别情形作出以下处理:(1)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对于下列情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时犯罪的;犯罪已过诉讼失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
(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主要监督方式,除此以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中或者之后,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这一监督贯彻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公安机关实施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缉拿犯罪嫌疑人等,其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直接参与对重大案件侦查,补充侦查,接受人民来信来访等方式进行。
对于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情况予以纠正。
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
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必要的纪律处分。
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依法立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刑事侦查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刑事侦查监督权,对维护法律、法令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刑事诉讼中的法制原则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打不开情面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