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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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一)

论文摘要]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在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离,独立行使职权;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是列宁关于国家和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列宁的这一理论结合我国法制的指导原则以及实践经验可以给法律监督下这样的一个定义:法律监督是指有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人们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主体。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从这四个方面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着较全面、较广泛的监督权,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对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起着重要作用。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在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离,独立行使职权;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是列宁关于国家和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列宁的这一理论结合我国法制的指导原则以及实践经验可以给法律监督下这样的一个定义:法律监督是指有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人们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主体。

至于其他国家对于刑事法律监督的规定及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组织机构等,限于作者能力,不再一一论述,现仅就我国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的四个环节及其现状,谈谈个人看法:

一、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

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它是发现犯罪,纠举犯罪,进而处罚犯罪的一道最初的、必经的程序,是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同违法犯罪活动做斗争的第一步骤,能否把握好这一程序,是能否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的关键。在立案这一程序中,公安机关起着重要作用,为了保证立案权的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该法第87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

根据197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有:(1)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的。(2)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的。(3)被害人提出控告的。(4)党委、人大等有关部门提出的。

(二)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由承办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审查和必要调查的同时,应当报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有的观点进一步指出,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这里“应当”,不是“可以”或“认为需要”,因此对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必须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被害人。这既是法律规定的要求,也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谓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犯罪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则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就不能成立。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检察长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有关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应当同时填写《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书》,把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结果通知被害人。如果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也应当填写《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书》,把同意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情况通知被害人。

(四)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过这种方式对一些个案行使侦查权、追诉权,并不是包揽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五)刑事立案的现状

在充分肯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立案监督制度的意义及其科学性、合理性的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其中的一些不尽善之处,主要是:

1.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全面。《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是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本条的内容不难看出,公安机关是立案监督的唯一对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除了公安机关可作为刑事立案的主体外,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有立案权,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有立案权,可见,除公安机关外,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是刑事立案的主体,把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则是不全面的。

2.立案监督的范围狭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立案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极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不破不立,破而不立,先侦后立,立而不侦,立了又撤等立案不实的情况,没有纳入监督的范围。另外,忽视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这种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事实上,这种情况中违法现象也大量存在,特别是报复陷害的徇私舞弊、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等,不少是通过积极立案表现的,其危害与消极立案中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同样巨大。

3.缺乏有效的立案监督的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发现立案活动中有违法现象,只有权建议或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没有实际处分的权力,这就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强制性、有效性,势必影响纠正违法措施的实际效果。

二、刑事侦查监督

刑事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进行的监督。

侦查,是提起诉讼和审判的基础,是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有力手段。由于侦查行为的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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