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马育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

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玲,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东,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育荣,*,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980号西子花园7幢502室。法律文书约

定送达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汤口路中段合肥财经职业学

院。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育荣融资租赁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玲、龚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育荣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9,668.66元及截至2022年7月8日的逾期违约金5,844.51

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剩余未付租金29,668.6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

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

告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车辆,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限、融资总额、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文书送达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均作出详细约定。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7日向被告付清了融资款项,并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马育荣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收车及处置授权书》一组,证明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具体的权利义务;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融资款;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系争车辆的登记信息及抵押信息;4、应收债权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和欠款情况。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向其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车辆,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生效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即转移至甲方,甲方以占有改定方式向乙方出租租赁车辆。即使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甲方。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租金或其它款项,则乙方每月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罚息,并从乙方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

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其它款项中任一款项超过5日,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等情形的,构成严重违约,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收回租赁车辆,及乙方应赔偿甲方因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收回和处置租赁车辆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等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乙方确认本合同文首部分填写的地址作为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个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及受诉法院变更后的地址,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因乙方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相关当事方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各方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附件一记载,租赁车辆品牌为江淮牌、发动机号为H3019720、车架号为LJ166A259H4014941、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AW2M**。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约当日起36个月,起租日为2018年11月17日,车辆融资总额74,000元,每期租金为3,150.76元,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17日,期末车辆由承租人自留,留购价1元。2018年11月17日,原告向合同指定账户支付了74,000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签署《租赁车辆交接单》,确认其将本案所涉车辆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原告,且确认接收了原告作为出租人交付的涉案车辆并承租使用。但被告自2020年12月17日起未按时如数支

付租金,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目前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为

29,668.66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将融资利率按年利率24%为上限进行调低,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租金内利息已冲抵融资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所有租金的付款期限均已届至,且原告也未收回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剩余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调低了融资租赁的利率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降低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利于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育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9,668.66元及截至2022年7月8日的违约金5,844.51元;

二、被告马育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辉恒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剩余租金29,668.6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92元,由被告马育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戴薇

书记员陈磊附:相关法律条文

黑龙江诉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夏瑞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黑龙江诉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 外区南直路697号1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阳,公司法务。 被告:夏瑞泽,*,汉族,2002年4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原告黑龙江诉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诉赢公司)与被 告夏瑞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 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崔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瑞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夏瑞 泽偿还诉赢公司融资租赁租金3345.12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 法判令夏瑞泽向诉赢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3月15日起, 以211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夏瑞泽承担。 事实与理由:夏瑞泽与天一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一租赁公司依夏瑞泽要求购买夏瑞泽自有设备,并同时将该设备租赁出 租给夏瑞泽使用,设备价款3000元,租赁期为24个月,每期偿 还融资租赁金176.25元,合同到期后由夏瑞泽留购。合同签订后,天一租赁公司委托第三方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款支

付给了指定商户,夏瑞泽收到租赁物后,偿还5期租金884.88元后,未再履行支付义务。后天一租赁公司与诉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一租赁公司将其对夏瑞泽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诉赢公司并通知了夏瑞泽。综上,夏瑞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严重侵害了诉赢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赢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夏瑞泽未出庭、未答辩。 诉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夏瑞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中诉赢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诉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诉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庭审中诉赢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夏瑞泽与天一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微小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一租赁公司依夏瑞泽要求购买vivoX50Pro5G手机一部,并同时将该设备租赁出租给夏瑞泽使用,设备价款3000元,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每期偿还融资租赁金176.25元,总租金4230元。合同到期后由夏瑞泽留购,租赁物所有权自动由天一租赁公司转移给夏瑞泽。如夏瑞泽未按时足额还款,天一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夏瑞泽支付逾期罚金,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65‰计算逾期罚金。 合同签订后,天一租赁公司委托第三方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将设备价款3000元支付至供货商指定账户内,夏瑞泽收到租赁物

某某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住所地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 *********A13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住*********。 原告**********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 *********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 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人民币99,342.1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377.80元;3.原告对**号为川QXXX**的大众轿车的拍卖、 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签订编号为: HSC***********的《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大众牌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川 QXXX**,车架号:LSVUC65N3A2907179,发动机号:604922,以下称为租赁车辆),融资总额为101,889元,租金总额113,

446.96元,租赁期限36个月,月租金3,151.86元。被告***应自***********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如被告逾期未付租金或未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及诉讼费用等,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付清了款项并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自********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融资租赁车辆交接单、费用确认书,证明被告已于**********购买该车并完成交接; 证据2.《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机动车信息登记簿、《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证明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起大众**汽车一辆,总金额为113,466.96元;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 证据3.还款信息表,证明被告自*******之后便未还款。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认为,原告与被告线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物,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

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陆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 通路4711号608室A。 法定代表人:郑枝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实,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 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陆伟,*,1990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陆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正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何东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正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 《至正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2013款科鲁兹 1.6SLMT天地版汽车(车牌号:苏J×××**;发动机号:122990767;车架号:LSGPC52U7DF029747)的所有权为原告至正融资租赁公司所有;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伟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至正融资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陆伟(乙方、承租人)、拓边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丙方、代理服务人)签订《至正融资租赁公 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将其拥有所有权的 车辆卖予甲方,甲方再将该车辆回租给乙方,丙方利用其在客户网络、信息渠道、市场操作、专业知识和经验等方面的优势,为乙方提供咨询服务。合同标的,2013款科鲁兹1.6SLMT天地版汽车(车牌号:苏J×××**;发动机号:122990767;车架号: LSGPC52U7DF029747),车辆转让价格3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1日,共36个月;还款时间每月11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月份为2019年10月,共36个月,每期月供1160.33元。本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甲方将车辆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及丙方联合为乙方提供汽车金融产品咨询服务,包括但 不限于:汽车贷款信用审核及其各项手续办理、信息传递、通 知、业务管理、信息统计等相关工作,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 金额和付款方式见《主要条款》。甲方收到服务费之日起5日内 依照《业务管理平台使用协议》向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乙方保 证签订本合同时已经取得出售车辆的完全所有权,乙方所出售车辆不存在第三方享有抵押权、质押权、优先权和其他担保权利的情形,也无其他权属争议或纠纷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等权利瑕疵。本合同签署之日,车辆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为车辆所有权人。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限内由乙方占有使用,为方便乙方占有使用,租赁车辆被登记于乙方或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第三方名下。上述行 为并不表明租赁车辆登记证上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购车发票上 记载的购买方为租赁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乙方或指定第三方不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 富东路6号涉外商务区3栋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 告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 金(含未到期部分)3625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62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办理案件产生的出具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的费用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需求购买汽车并出 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分24期支付原告租金,每期租金1727元;

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部分的全部租金,并按照逾期之日起所有租金总额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车款并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自2021年9月24日起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2021年5月20日,签订方式为电子签名。 2.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被告(承租人)将其向郴州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商)购买的车辆出售给原告(出租人)后进行回租。 3.租赁车辆所有权:承租人委托出租人将转让价款支付至经销商,出租人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车辆所有权自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汽车仍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不影响出租人的所有权。 4.租赁车辆的交付:基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性质,承租人一直占有使用汽车,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汽车,不进行物理交付转移,自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汽车。 5.融资租赁物信息:车辆类型为鑫源牌轻型厢式货车,车架号为LM6LKC3F3MX******,发动机号为21******,车牌号为湘 L7****。 6.融资租赁金额:41440元。 7.每期租金:融资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租金1727元,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如各期租金合计数与剩余租金

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裁决书

****** 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5443号之一XX: 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民初**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XX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K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有车牌号为**K ×××**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有车牌号为**K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有车牌号为**K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有车牌号为**K ×××**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有车牌号为**K ×××**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适用<**民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一、查封被执行人XX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二、查封被执行人XX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三、查封被执行人XX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四、查封被执行人XX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五、查封被执行人XX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六、查封被执行人XX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七、查封期限为二年。 附:(**)**执54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执行员:**,书记员:**、**,电话:0912-336**** ******

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秀勋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 发区第十三大街89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FelixFri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 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丽,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 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秀勋,*,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华林,*,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迪尔公司) 诉被告郑秀勋、华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翰迪尔公司委 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勋、华林经本院传票 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约翰迪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郑秀勋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96197L号《租赁协议》,合同价格1,66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取回96197L号《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设备名称:挖掘

机;设备型号:E360LC;设备序列号:1YNE36ALCKD600614);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秀勋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郑秀勋全部未付租金744,689.07元及自2020年5月2日至2022年6月20日产生的违约金298,625.50元(计算标准为:逾期租金金额×月利率2%÷30天×逾期天数)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案涉租货物价值依原告与被告郑秀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秀勋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全部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郑秀勋所有); 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秀勋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 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秀勋赔偿原告保全申请费损失、保全保险费损失; 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林对被告郑秀勋应负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郑秀勋、湖北岩迪机械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合同号为96197P的《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郑秀勋自主选择设备和卖方,原告根据被告郑秀勋的选择从湖北岩迪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挖掘机(设备型号为:E360LC;设备序列号为:1YNE36ALCKD600614),设备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66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秀勋签订了合同号为96197L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郑秀勋出租、且被告郑秀勋同意从原告处租赁上述设备;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至被告郑秀勋支付完毕本协议规定的首期租赁款、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被告郑秀勋应按照租金支付表规定的日期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郑秀勋应就到期应付而未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蔡业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蔡业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3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64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建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蔡业华 【当事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蔡业华 【当事人-个人】蔡业华 【当事人-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蔡业华 【本院观点】首先,关于本案合同性质。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9 20:47:58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蔡业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64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昌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芳、吴盈民,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业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建伟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汇通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蔡业华清偿汇通公司与蔡业华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所欠汇通公司的剩余租金102292.83元;2.请求判决蔡业华向汇通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迟延履行金以102292.83元为基数,按年24%为准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

某某、应圆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住所地***************A3#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应圆圆,*,**,***********出生,住******。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应圆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二次以上的查控;**依法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令;**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进行线下走访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相关情况或通过生命树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相应调查。对于未实际控制财产是否处置及对于被执行人小金额存款是否划拨**已征求申请人意见。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只有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 本次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雄审判员陈旭东审判员梅根生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2号。 法定代表人:李彬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与被告李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 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勇支付剩余租 金209999.85元、截至2022年4月14日滞纳金164.04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剩余租 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李勇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奔驰公司对李勇名下车牌号为鲁xx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李勇承担。 被告李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奔驰公司与李勇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奔驰公司,承 租人为李勇;融资成本总额186105.6元,预定租期36个月,月

租金892.11元,尾款186105.6元;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由承租人选定的车辆并将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将在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将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在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出售和所有权转让、付款方式、滞纳金、律师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奔驰公司与李勇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得到融资的车辆;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是主合同所具体规定的抵押人的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尾款、滞纳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月租金和尾款、滞纳金、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及法院支持的其他费用);抵押期限始于本合同签署之日,止于被担保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或诉讼时效届满之日。 2021年2月26日,车牌号为鲁xx车辆登记在李勇名下。2021年4月1日,该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奔驰公司的抵押登记。 奔驰公司依约发放了融资款,但李勇未依约支付租金,2021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截至2022年4月14日,李勇欠付租金209999.85元、滞纳金164.04元。另,奔驰公司委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措施要求李勇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奔驰公司与李勇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奔驰公司作为

郑忠平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郑忠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 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 原告郑忠平与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平,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恢复劳 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的绩效工资差额99,516.6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6,400元、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3,840元、2020年9月工资13,325元、2020年10月工资差额7,102.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4月18日入职被告,从事管理工作,具体岗位为风险控制部高级商务运营岗。首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续签至2022年4月17日,岗位、待遇等未变。2018年初由总部零星下沉到小微金融事业部。2019年年底绩效考核指

标、方法、流程、运用与被告制度不符,考核不公开、不透明、不公平,上级给下属强制排名,原告不同意,对绩效考核持保留意见。2020年3月被告发放2019年年度奖金时克扣原告年度奖金(绩效工资)99,516.68元,2020年5月克扣原告6,400元工资,降低社保缴费基数,皆无任何协商,也没有进行任何劳动合同书面变更,以上问题原告找被告事业部风控总监多次反映,但没有解决。2020年8月2日事业部在朱家角召开首次年中会,会上被告商务管理岗宣讲要求不称职商务离职。2020年8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事业部人事、风控总监找原告谈话,原告绩效最差,属于不称职、不胜任,要求协商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只给出两种解决方案:1.给N+1补偿,补偿10万余元,协商立即解除;2.单位单方解除,没有任何补偿。当日下班前原告的系统用户名被删除,无法登陆系统、开展工作,缺少必要工作条件,原告被迫停职。原告无法接受,要求被告提供不胜任证据,被告罗列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原告一一邮件驳回。2020年9月底被告商务小组长未经协商、未恢复原告系统和权限等情况下,独自进行歧视性工作安排,强行安排不合理的出差,原告列明无法出差的苦衷,不同意出差安排,坚持打卡上班,被告单方认定虽然原告有打卡记录,但不出差即属于旷工,没有任何调查和处罚决定,在2020年10月10日发放9月工资时,直接以旷工名义扣光原告当月工资13,325元。事后,2020年10月12日总部人事才来小微事业部调查,面谈全程录音,原告反映了事情经过和工资被扣光情况,总部人事未要求原告签书面谈话记录。2020年10月22日总部人事再次来小微事业部面谈,之后认定原告存在违纪行为,当日工作电脑、电话等被人事没收,没有履行任何交接手

陕西海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尹少梅,谢建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民身份号码 642124***********5被告:谢建新,*,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原告陕西海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与被告尹少梅、谢建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少梅、谢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989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开庭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融资租赁车辆(品牌:现代,车牌号:宁EG59**宁E×××**,车架号:LBETLBFC9GY190875车架号: ×××××××××××××××××)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谢建新对尹少梅所负债务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海富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93786.41元。事实和理由:海富公司与尹少梅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采用售后回租模式,海富公司向尹少梅购车并租给尹少梅使用。谢建新自愿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海富公司扣除首期租金后按约将购车款支付至尹少梅指定的账户,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尹少梅使用。尹少梅未按约支付租金,海富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尹少梅、谢建新未作答辩。海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电子支付凭证、汽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租金支付明细表等。对上述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9日,海富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尹少梅(承租人/出卖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现代牌汽车(车架号为LBETLBFC9GY190875车架号为 ×××××××××××××××××,发动机号为GB554699发动机号为××××××××),并回租给尹少梅占有使用,尹少梅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富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车辆转让价款总额为87860元,融资总额为87860元,租赁期限24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合同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起计算;租金总额为114800元,首期租金为6860元,首期租金于合同起租日前支付,首期租金不予退还;每期租金4497.5元,每月一期,共24期。出租人实际应付金额=车辆转让价款金额-首期租金金额;出租人实际应付金额为81000元,出租人将“出租人实际应付金额”划入承租人指定账户,视为出租人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义务履行完毕,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为了便于承租人管理及使用车辆,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他人)名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确认:即使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他人)名下,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出租人作为租赁车辆所有权人,授权承租人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各项手续,包括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投保合同约定的各项险种等;承租人确认,签署的抵押合同仅为实现抵押权登记之需要,该抵押合同的内容不改变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关系的本质,不影响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车辆享有的所有权。租金以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出租人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

李正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花,*,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辉,广东君言(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昕,广东君言(龙岗)律师事务所实 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 圳市福田区卓越世纪中心一号楼39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吉喆,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曾贤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李正花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仲利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曾贤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 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正花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发回重 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仲利租赁公司答辩称:首先,仲利租赁公司对光核 光电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光核破管人确认并经深圳中院认可,

仲利租赁公司只是在光核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保证人追偿损失合理合法。其次,合同并非无效,只是一审法院对合同的性质认定不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签署了《保证书》,且签字处明确载有保证人字样,仲利租赁公司查询到上诉人的另一涉案信息案号为***********判决书均显示无法查明设备查封情况。也证明仲利租赁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2014年也无平台可以查询查封情况。最后,仲利租赁公司在中国大陆有45家分公司,且已取得商务部批准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有99%的案件,都被认定为融资租赁,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借贷为由为主营业务。 被上诉人仲利租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正花、曾贤平履行《保证书》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号AA14070445BA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4047734.3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李正花、曾贤平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曾贤平、李正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7962.97元及截至2017年12月17日的利息1166432.73元;二、驳回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仲利租赁公司与深圳市光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正确以及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仲利租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讯电信(珠海)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福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华婉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丹,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冕,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讯电信(珠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M70P7A,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125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XN,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1栋3层。 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75970B,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TCL国际E城G4栋B302。 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董事。 申请执行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讯电信(珠海)有限公司、北讯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 ***********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北讯电信(珠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WXJKRZ2***********-01、WXJKRZ2***********-02《融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30日解除; 二、北讯电信(珠海)有限公司赔偿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WXJKRZ2***********-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46,126,028.2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 17.5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4,278.64元; 三、北讯电信(珠海)有限公司赔偿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WXJKRZ2***********-0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46,126,028.2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 17.5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4,278.64元; 四、北讯电信(珠海)有限公司向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WXJKRZ2***********-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北讯电信(珠海)有限公司返还的前述租赁物与北讯电信(珠海)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出售予第三方,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北讯电信(珠海)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二项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北讯电信(珠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北讯电信(珠海)有限公司向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WXJKRZ2***********-0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北讯电信(珠海)有限公司返还的前述租赁物与北讯电信(珠海)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出售予第三方,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北讯电信(珠海)有限

富越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富越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耿斌刘雯季伟伟 【审理法官】严耿斌刘雯季伟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富越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邵莹 【当事人】富越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邵莹 【当事人-个人】邵莹 【当事人-公司】富越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健民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陶炳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冯祯华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王珏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健民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陶炳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冯祯华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王珏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健民陶炳立冯祯华王珏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富越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锦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邵莹 【本院观点】富越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无法确实证明富越公司目前的实缴资本,且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关联,而起诉书载明的相关事实尚未经法院以生效判决认定,且对本案争议事实亦不具有证明作用,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的效力。首先,出借对象是否特定并不直接影响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其次,即使对外放贷不是富越公司的主营业务,但富越公司亦未否认对外有偿借款亦构成其公司业务内容及收益的一部分;再者,从出借资金的来源而言,富越公司在一审中亦曾自认除了自有资金外,其亦向公司股东及关联公司等进行资金拆借用于对外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就出借主体而言,依据富越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并未依法取得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放贷业务,同时就出借行为而言,富越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分别向多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 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傅耀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梦茹,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韬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 宁区江宁街道玫瑰园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53401E。 法定代表人:王猛。 被告:王猛,*,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韬成市政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成公司)、被告王猛融资租赁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 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韬成公司、被告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韬成公司 签订的编号为L***********的《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韬成公 司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山工推土机,机器编号SEM818D,发动机编号为×××41);2.判令被告韬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

178118.18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此后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并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合同解除后占用租赁物的占用费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韬成公司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14400.1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此后迟延履行金以实欠租金、占用费为基数,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韬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1819元;5.判令被告王猛对被告韬成公司的上述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韬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 ***********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韬成公司的选择从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推土机,并将该推土机出租给韬成公司使用,韬成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及费用;分期租金共计24个月,第1期至第11期、第13期至第23期每月租金10000元,第12期、第24期每月租金128118.18元,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为月息2%;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等款项达30日以上时,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被告王猛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就韬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3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迟延履行金、运输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购买了租赁物,于2021年2月24日将租赁物交付给韬成公司使用(起租日双方协商为2021年3月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韬成公司多次逾期,现以各种理由拒付费用。原告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韬成公司拒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猛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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