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副行长)(成银罚字〔2022〕29号)

合集下载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王超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王超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王超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姓名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89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健孙睿牛玉洲【审理法官】唐健孙睿牛玉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王超;彭山金炜冶化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王超彭山金炜冶化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超【当事人-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彭山金炜冶化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茂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黄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倪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茂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黄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倪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茂黄琼倪春【代理律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被告】王超;彭山金炜冶化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浦发银行金沙支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如果侵权责任成立,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浦发银行金沙支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如果侵权责任成立,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

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根据生效的判决认定,可以确定的事实是:从金炜矿业公司拟向浦发银行金沙支行贷款制作股东会决议,到签订质押合同等与股权质押相关的其他文件,再到向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的文件签署,王超的签名均是被假冒。

方建华、中通建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建华、中通建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建华、中通建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02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妍宇【审理法官】陶妍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建华;中通建技术有限公司;方远兵【当事人】方建华中通建技术有限公司方远兵【当事人-个人】方建华方远兵【当事人-公司】中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严锦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郝延涛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谢松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锦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郝延涛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谢松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锦郝延涛谢松【代理律所】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方建华【被告】中通建技术有限公司;方远兵【本院观点】方建华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劳务外包合同》经当事人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其他三份合同以及证据2均涉及案外主体,且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均不予采信。

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一,方建华至今未提交双方经过结算对款项性质进行。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山西银保监局关于核准李涛等三人任职资格的批复

山西银保监局关于核准李涛等三人任职资格的批复

山西银保监局关于核准李涛等三人任职资格的批复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公布日期】2021.03.03
•【字号】晋银保监复〔2021〕46号
•【施行日期】2021.03.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山西银保监局关于核准李涛等三人任职资格的批复
晋银保监复〔2021〕46号
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分行关于李涛等3人任职资格的请示》(农银并发〔2021〕40号)收悉。

经审核,批复如下:
一、核准李涛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阳曲县支行行长、王青岩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古交市支行行长、张耀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娄烦县支行行长任职资格。

聘任文件应及时抄报我局。

二、上述拟任人应自本批复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到任,本批复相应核准事项失效,由我局办理相应事项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此复。

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
2021年3月3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王建国、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王建国、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王建国、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川03民终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品强谢邑钦黄观海【审理法官】陈品强谢邑钦黄观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王建国;王涛;人民保险成都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000元【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王建国王涛人民保险成都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000元【当事人-个人】王建国王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人民保险成都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000元【代理律师/律所】潘红帅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杨可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红帅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杨可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红帅杨可【代理律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被告】王建国;王涛;人民保险成都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000元【本院观点】人保成都公司主张本案鉴定过程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5 01:50:3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王建国、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民终131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20)川03民终1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某某。

陆杰、朱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杰、朱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杰、朱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8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小丽王晓川胡张映雪【审理法官】龙小丽王晓川胡张映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杰;朱蕊;闵作为;四川省我贷我房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当事人】陆杰朱蕊闵作为四川省我贷我房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陆杰朱蕊闵作为【当事人-公司】四川省我贷我房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华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华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华【代理律所】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陆杰;四川省我贷我房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被告】朱蕊;闵作为【本院观点】首先,依据案涉《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20万元"可见,该登记内容中并未设置有担保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主要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借款的成本主要是利息,不论借贷双方以何种名目表述,只要是借款人为了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均应受到法定利率上限的规范。

虽然对诉讼费提起上诉并不属于二审上诉审理的范围,但为了减少当时人诉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徐春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徐春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徐春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7【案件字号】(2022)川16民终10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登贵陈萱杨红梅【审理法官】张登贵陈萱杨红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徐春燕;李曙光【当事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徐春燕李曙光【当事人-个人】徐春燕李曙光【当事人-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代理律师/律所】蒲红川四川川创律师事务所;杨文明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蒲红川四川川创律师事务所杨文明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蒲红川杨文明【代理律所】四川川创律师事务所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被告】徐春燕;李曙光【本院观点】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府银行南充金泉支行对徐春燕是否负有注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虽然天府银行南充金泉支行与李曙光的抵押合同系依法设立,但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3民终310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徐春燕的物权期待权优于天府银行南充金泉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天府银行南充金泉支行不能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对抗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的徐春燕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天府银行南充金泉支行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处罚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2020修正)34071100000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修订)28010440000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237186303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193838864707100【处罚日期】2021.08.18【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四川省【处罚对象】黄建起【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09.07 17:06:3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当事人:黄建起,男,1961年6月出生,住所:佛山市禅城区。

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鲍杰军等人信息披露违法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鲍杰军等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相关事实如下:一、鲍杰军等人存在相互代持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欧家居")股份的情形2018年1月,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洁具",帝欧家居曾用名)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收购鲍杰军等52名股东持有的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神诺")98.39%股权。

欧神诺原股东黄建起、吴某周和郑某龙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在其名下但不属于其本人的部分欧神诺股权对应转换为帝欧家居股份。

徐大胜、孙晓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大胜、孙晓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大胜、孙晓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9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谢芳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谢芳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大胜;孙晓铮;张桂蓉;孙婉丽;四川卓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徐大胜孙晓铮张桂蓉孙婉丽四川卓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大胜孙晓铮张桂蓉孙婉丽【当事人-公司】四川卓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国银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国银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国银【代理律所】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大胜;张桂蓉;孙婉丽;四川卓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晓铮【本院观点】徐大胜、卓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孙晓铮是否实际出借了案涉款项。

孙晓铮为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从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孙晓铮将大部分款项转给了孙婉丽,虽然徐大胜、卓樽公司、张桂蓉、孙婉丽均述称孙晓铮向孙婉丽的转款系对孙婉丽的赠与,但徐大胜、卓樽公司、张桂蓉、孙婉丽并无证据证明孙晓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孙婉丽在借款发生时系卓樽公司的股东与卓樽公司有关联性,孙晓铮通过向股东孙婉丽转款的方式来向卓樽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并不违反常理。

同时在借款发生两年后作为当时借款担保人的徐大胜向孙晓铮出具还款协议及借条确认并承接卓樽公司的案涉借款债务,并且在之后徐大胜、卓樽公司还与张桂蓉签订以酒抵债的协议亦再次确认了案涉借款;据此一审认定孙晓铮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上述事实可佐证孙晓铮已履行案涉借款的出借义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波(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副行长)(成
银罚字〔2022〕29号)
【主题分类】银行
【发文案号】成银罚字〔2022〕29号
【处罚日期】2022.07.27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处罚机关类型】中国人民银行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成都市
【处罚对象】王波(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副行长)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9.02 16:56:35
行政处罚决定
书文号
成银罚字〔2022〕29号
被处罚对象王波(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副行长)
处罚结果罚款1万元
处罚事由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与身
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

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7月27日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