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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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1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流转和使用,提高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的管理,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第二条国有资产的范围和属性国有资产指国家所有和控制的资产,包括土地、房屋、设备、知识产权、金融资产等各种形式的资产。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和人民,不可侵犯、不可侵占。

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国有资产的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公正:公平、公正地处理国有资产相关事务,防止利益输送和不正当交易。

2.高效经济: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和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增值。

3.公开透明: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4.稳定可持续:坚持国有资产的稳定管理和可持续发展,保证长期利益。

第2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第四条中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中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负责中央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和审计工作的机构。

其职责包括:1.制定和实施中央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和政策。

2.监督和检查中央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防止滥用及丢失。

3.进行中央国有资产的评估和鉴定工作。

第五条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负责地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和审计工作的机构。

其职责包括:1.制定和实施地方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和政策。

2.监督和检查地方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防止滥用及丢失。

3.进行地方国有资产的评估和鉴定工作。

第3章国有资产的管理第六条国有资产的登记国家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真实、准确登记。

第七条国有资产的评估和鉴定国家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和鉴定制度,对国有资产进行定期评估和鉴定。

评估和鉴定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并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国有资产的流转国有资产的流转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私自转让、抵押或变相挪用。

第九条国有资产的使用国有资产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不能违法乱纪。

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

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

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现对我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转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产权转让的范围和形式(一)企业转让产权,必须由产权主体按国家规定的交易规则,在指定的交易场所,以价值形态或实物形态,对企业财产权进行有偿转让。

(二)转让产权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

(三)除国家明文规定不许转让产权的企业外,省和地(州、市)、县(市、区)所属中小企业,以及街道、乡镇的中小企业,均可转让产权。

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经批准也可转让。

(四)企业转让产权,可以采取兼并、合资、合作、参股、股权转让或双方商定的其它适宜的形式;可以整体转让、部分转让,或拆细转让。

二、企业产权转让的办理程序(一)国有、集体企业或国家控股企业的产权转让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组织企业(应有银行等主要债权人参加)制定企业产权转让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财政、国资、经贸、体改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正式批准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并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负责对购买方资格进行审查。

购买者必须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内外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三)企业转让产权,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以优先转让给企业全体职工或大多数职工,也可由本企业一人或数人合伙购买全部净资产。

(四)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包括清理债权、债务)、核实和评估,并经有关部门确认,根据确认的评估价值,确定转让底价。

(五)产权转让价格以有关部门确认的底价为标准,可以上下浮动,通过协议转让或进行竞价交易。

(六)签订转让合同,依法进行公证。

(七)报财政、经贸、体改等部门协调落实有关政策。

(八)清算交割。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的转让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转让给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资产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市场竞争的方式进行,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章转让方与受让方第四条转让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的国有资产权属清晰,无权属争议,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五条受让方应当具备受让国有资产的资格和条件,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转让方式与程序第六条国有资产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具体方式应根据资产性质、转让规模、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资产评估、转让公告、征集意向受让方、组织实施转让等步骤。

第四章转让价格与价款支付第八条国有资产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参考市场价格信息确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受让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价款,不得拖欠或延期支付。

第五章转让监督与管理第十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转让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转让信息和资料,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和核实。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转让的,依法追究转让方、受让方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落实国有资产管理或者出资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机关的职责,维护出资人、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和方式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经过程序规范、方式恰当、价格合理、合同公正等环节,确保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和增值。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分为委托处置和自主处置两种方式。

第六条委托处置指出资人自行或者委托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履行国有资产处置职责。

第七条自主处置指出资人或者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机关自行处理国有资产。

第三章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和备案第八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告知出资人或者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机关。

第九条出资人或者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处置活动进行审核,并于审核通过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出资人或者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承办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或者向他人泄露国有资产处置相关信息,造成国家或者出资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或者出资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或者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侵占、滥用国有资产,私分、侵吞国有资产收益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其他违反本规定规定的情形,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公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即对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出资企业则负责管理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并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交易情况。

第七条规定了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国家出资企业产权转让事项的职责。

如果产权转让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的控股权,则国资监管机构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第八条要求国家出资企业制定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并确定审批管理权限。

对于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子企业产权转让,需要由国家出资企业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申请批准。

如果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则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如果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则需要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规定了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向委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和结果。

第十条要求转让方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

如果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问题,则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如果涉及债权债务处置问题,则需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直接管理的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以及其他有政府出资或者国有股东的企业(以下简称本单位),在境内外进行的股权、资产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原则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

第四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指本单位出售或者购买股权、股票、债权、不动产、动产等资产行为。

第五条监督管理机构本办法所述的监督管理机构是指由政府指定或者设立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交易程序第六条交易前准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前,本单位应当确定交易资产的权属、价值、风险情况、交易安排等事项。

如有必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交易资产进行评估、审计、尽职调查等工作。

第七条招投标公告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的,应当在适当的媒介上刊登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拟定交易程序和要求、评标标准、报价期限等信息。

第八条投标申请文件有意参与交易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人概况、经营业绩、财务状况、投标方案等信息。

第九条交易文件本单位应当制定交易文件,交易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程序、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申请文件、交易合同等内容。

本单位和投标人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资料均应当保密。

第十条交易过程交易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本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不得损害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交易结果公告本单位应当在交易结束后公告交易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资产的交易人、交易价格、交易时间等信息。

如有必要,可以公告交易底价、价格范围等信息。

交易结果公告应当在本单位指定的媒介上进行。

第十二条反馈和处理投标人对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本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和操作流程

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和操作流程

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和操作流程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家对国有资产的使用、经营权进行交易的一种途径。

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操作流程,对于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对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以及操作流程进行详细介绍。

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国有产权交易的基础法律,规定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明确了国有产权的类型和转让的程序。

2.《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法对国有产权交易的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强调了国有产权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了国有产权交易的合法权益。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交易程序、转让方式、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保障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安全和合法。

4.《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是对于国有产权交易具体操作的管理规定,包括了交易的组织程序、交易方式和交易程序等内容。

5.《国有产权交易标准化管理办法》:对于国有产权交易的标准化管理进行了规范,包括了交易流程、评估准则、交易标的等方面的要求,提高了国有产权交易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二、操作流程:1.确定交易标的:根据需求确定需要交易的国有产权标的,包括土地使用权、企业股权等。

2.评估估价:通过资产评估师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交易价格和价值。

3.发布交易信息:根据《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发布交易公告,公开交易信息,引起潜在投资者的关注和参与。

4.报名登记:潜在投资者根据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报名登记,提交相关材料。

5.资格审查:交易服务机构对报名投资者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其符合参与交易的条件。

6.竞价交易: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竞价方式进行交易,按照规则进行报价和竞价,确定最终交易价格。

7.交易结果确认:竞价结束后,确认竞价结果,并签署交易合同。

8.履约保证:投资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易义务,支付购买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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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
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4)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2006)
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
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

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

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四)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

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二、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

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三)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利于竞争的原则积极探索新的竞价交易方式。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二)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四)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2009)
第二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

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
四、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统一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必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评估价值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转让底价。

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如果浮动价低于评估价的90%,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凡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一律不予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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