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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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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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1996年12月20日法发(1996)33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日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一律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

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在具体审理方式上可从实际情况出发作一些变通,但对于其中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再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庭审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中,应注意总结经验。

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执行中,对与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协调解决。

本解释在试行中,一律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现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管辖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告诉才处理的);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告诉才处理的);3、虐待案(告诉才处理的)。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侵犯著作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5、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6、妨害通信自由案;7、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8、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

民事附带刑事诉讼是什么意思

民事附带刑事诉讼是什么意思

民事附带刑事诉讼是什么意思民事附带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附带解决因被告⼈的犯罪⾏为⽽发⽣的刑事责任。

请⼤家阅读下⾯的⽂章了解有关民事附带刑事诉讼的知识。

⼀、民事附带刑事诉讼是什么意思1、民事附带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附带解决因被告⼈的犯罪⾏为⽽发⽣的刑事责任。

2、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时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就实体法⽽⾔,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程序法⽽⾔,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证据、先⾏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3、范围: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六条和《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九条,以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三⼗⼋条第⼀百四⼗条、第⼀百四⼗⼀条、第⼀百四⼗⼆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如下:第⼀条因⼈⾝权利受到犯罪侵犯⽽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毁坏⽽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因犯罪⾏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条被害⼈因犯罪⾏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因犯罪⾏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被告⼈⾮法占有、处置被害⼈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四条国家机关⼯作⼈员在⾏使职权时,侵犯他⼈⼈⾝、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的,应当裁定中⽌或者终结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现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管辖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颁布日期:2018-10-26执行日期:2018-10-26时效性:已修订效力级别:法律目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9.02•【文号】法释[1998]23号•【施行日期】1998.09.0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23号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现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管辖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简易程序∙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十九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

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简易程序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十九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第一章管辖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附带民事诉讼 习题及答案

附带民事诉讼  习题及答案

附带民事诉讼习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在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的选项填在该题后的括号内)1.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是:( )A.任何公民B.当事人C.其他诉讼参与人D.被害人2.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为(A.侦查阶段B.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前C.审查起诉阶段D.审判阶段3.被害人小玲因被岳某强奸,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小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岳某赔偿其精神损失40万元。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 )。

A.不予受理B.作出判决C.告知小玲另行起诉D.进行调解4.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

A.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收取诉讼费B.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收取诉讼费C.适当收取诉讼费D.不收取诉讼费5.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 )。

A.一并审判B.分别审判C.由同一审判组织先后审判D.同时由两个审判组织审判6.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A.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B.应当先进行调解C.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D.作出附带民事判决7.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A.应当中止审理B.应当终止审理C.应当延期审理D.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8.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 )。

A.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B.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负举证责C.人民法院不负举证责任D.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二、多项选择题(在备选答案中,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正确答案,请将正确的选项填在该题后的括号内)1.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是指( )。

A.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B.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C.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D.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2.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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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主体的规定。

【本条释义】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第一款中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是将原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的规定,修改补充后从本条移至第一百条单独加以规定。

本条分为二款。

第一款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和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两类人,一是被害人,即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二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本款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没有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无从谈起,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的。

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如果没有物质损失,也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四,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

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才提出,也与法律设置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初衷不符。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在我国,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公民个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意在尊重公民的民事处分权。

而国家和集体财产是公有财产,一旦被侵害,不能视为单位自己的“私事”。

检察机关在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利益,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刑事诉讼法原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后作为本条加以规定,主要修改之处,一是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告人财产,属于诉讼保全措施的性质,并在原来规定的可以查封、扣押之外,增加了冻结,完善了保全措施;二是增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是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规定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防止因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为逃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或者防止被告人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而毁损灭失,导致将来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被害人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

关于查封、扣押措施,刑事诉讼法原来就有规定。

这次修改增加冻结措施,主要是针对实践中表现为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形式的财产越来越多的情况,适应对此类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需要。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即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这是本次修改增加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原来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实践中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或者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转移、隐匿财产,等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已经无财产可供查封、扣押。

因此,有必要将保全的时间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根据本条规定,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

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保全措施,是与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衔接。

第三,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已有明确规定,而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也属于民事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是可以的,没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作重复性规定。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分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两种。

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备采取保全措施错误时,对被保全人予以赔偿。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则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申请财产保全,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

即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由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提供。

对案件尚处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的,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限于有关提出申请、提供担保、采取措施等规定。

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人在十五日以内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不应适用。

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督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及时行使诉权,避免在没有诉讼关系存在的情况下,长时间限制被申请人民事权利。

但是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同,需要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而刑事案件何时进入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能决定的。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和裁判的规定。

【本条释义】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这里的调解,包括在一审期间进行调解,也包括在二审期间进行调解;包括对公诉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也包括对刑事自诉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调解。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的依据,也体现了通过诉讼中调解这种手段,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的立法精神。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种诉讼中的调解活动,不是民间调解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原则规定,依法开展调解活动。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调解应当是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曲直的基础上进行,而不是不分是非,“和稀泥”。

具体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要在查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分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对被告人的批评教育,促其真诚悔罪,自愿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赔偿责任,以求原告方的谅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则也要做工作,促其充分考虑被告人悔罪态度,体谅被告人的经济困难等。

通过反复做双方工作,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就具体赔偿数额、方式等方面达成调解协议。

其次,调解要坚持自愿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可以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要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因此,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必须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意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裁定,不能强行调解或者“久调不决”。

双方同意调解的,也应当是通过耐心做说服教育工作,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不得强迫一方或者双方接受调解结果。

只有在双方真诚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才能够真正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第三,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主要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够调解结案的,应当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首先,如上所述,从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考虑,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注意发挥调解手段的作用。

但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意调解结案的,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裁定。

其次,人民法院作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应当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

这一规定实际上在赔偿范围上,重申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的范围,限于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

这与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的建议将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也纳入赔偿范围;有的认为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目前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范围内是必要的,也是妥当的。

考虑到各方面认识尚不一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未作扩大。

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与刑事诉讼一并审判及其例外的规定。

【本条释义】根据本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作出判决。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合并审理因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而同时引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了物质损失、损失的程度等等。

在一些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程度,也是衡量其罪行是否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节。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及时、全面地查明上述种种情况,对于案件审理意义重大。

同时,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司法机关避免刑事、民事分别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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