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一些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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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偏差

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偏差

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偏差
“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是指执法工作应该以保护人民的权益和利益为核心,以人民的需求和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然而,有时候执法工作可能会出现偏差,即偏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

这种偏差可能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执法过程中的不公正:有些执法人员可能会对不同人群采取不同的执法标准,对一些特定群体或个人过于严厉或宽容,导致执法不公正。

执法行为的滥权:有些执法人员可能会滥用职权,超越法定权限,对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给人民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伤害。

执法目的的偏离:有些执法人员可能会以追求个人或团体的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以保护人民的权益和利益为出发点,导致执法行为失去公正性和合法性。

总之,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偏差是指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没有真正把人民的权益和利益放在首位,而是偏离了这一原则,导致执法不公正、滥权和目的偏离。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讲解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讲解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检两院的人事权,财权牢牢的控制在政府手中,法院、检察院的产生,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这就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产生的根源。

法检两院在宪法中地位与其在日常工作中的实际现状之间所产生的这种不一致,即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存在,必然产生出相应的问题和危害。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性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

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即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经济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

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自然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

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

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近年来,社会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出现,社会要求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日渐强烈。

国家也成立了由有关机构牵头成立的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那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2003年来,在我国首飞航天员杨利伟的家乡--辽宁省葫芦岛市发生了这样一件事:当地的法检两院经中共葫芦岛市委批准,集体退出了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主办的行风评议活动,理由是法检两院作为“一府两院”中的“两院”,并非政府下属的两个工作部门,而是与政府平行的独立国家机关,与政府并无隶属关系,因此法检两院参与行风评议是无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府两院之间的平行关系相矛盾的。

舆论监督司法的误区

舆论监督司法的误区

更进一步看 所谓 的舆论 监督 , 发现制约其 实现的根本原 我们
因还在 于媒体 与司 法公 正之 间存在 的两大 不 同追求 。 首先 , 媒体 与 司法 的价值追 求不 同 。 媒体追求 事件背后 的真
事实上 , 舆论监 督引到 司法工作 当中却是一项 很有 中国特色 的 相 ,而 司法 公正 的本质 迫切 要求 以法 律 的理 性来 审视案件 的争 将 制度 。 于舆论 监督 司法 工作 , 对 西方 国家是 持怀 疑甚 至 反对态度 议 。从 这个角度 来 看 , 媒体 更符 合公众 对于真相 的需求 , 司法 而 的, 他们 的普遍共 识是对于舆 论 自由和 司法独立 应该给 予同等 的 公正所 需要 的证 据 以及其 严格 的证 明却很难被 大众所 理解 。 阳 “ 重视, 不应 该存 在一者 监督 另一者 的提 法 。事实上 ,舆论 监督” 光 是最好 的防腐 剂” “ 相信 这 个说法 我们 并不陌生 , 自由而负责 的 并 不是 针对 司法工作 的制度 设计 。 然而 , 舆论监 督本 身是针 对行 新 闻舆论 是保护 公 民社会 的 基础 。这也 就是为什 么舆论 监督在 司法 权 , 行政权 之后 的 “ 第四种 力 政权 而 言的 。 虽然在 三权分 立的框 架下 , 政权在 一定 程度 上受 西方 社会被 珍视 为继立 法权 , 行 到 司法权和 立 法权 的平 衡和制 约 , 是 由于行政权 的先 天庞 大 , 但 量” 然而 当这种 本应 当捍 卫 自由的力量 不能被 负责任地 行使 的 。
的重要 体现 。 在具 体的监 督权地 行使上 , 体作 为公共 舆论 的最 下判断 。 媒 因此简 单地将舆论监 督与媒体监督等 同起 来是很 荒谬 的。
主要 载体承 担了事 实上 的监督 责任 , 因此我们 今天所 看到舆 论监 督更 多地体 现为 媒体 的舆论监 督 。 很多人 以为舆 论监督是 学 习西方先进 政 治理念 的成 果 。但

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

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

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公正是人类永恒的话题,可以说自人类社会产生起,公正问题就随之产生了。

从人类学的角度讲,公正源于人类无限需求与资源有限分配之间的矛盾。

人与人之间伴随着需求冲突而产生各种纠纷,从而逐渐形成纠纷解决机制。

当国家形成,司法手段则成为主要纠纷解决方式,并为国家所垄断,司法公正问题即应运而生。

围绕司法公正问题,各国学者论著可谓汗牛充栋,一般而言,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对文革中一套错误的作法进行拨乱反正,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

自党的十六大以来,又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纷纷就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很多建议,中央也专门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小组负责推进这一重大事项。

但要完成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实现社会普遍的公平与正义这一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根本目标,我们必须从根源上厘清司法公正的内涵、现代法治国家关于司法公正的要求、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若干因素及推进司法公正实现的基本途径等重大问题。

一、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司法公正,也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司法公正既要求司法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司法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

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

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

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

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司法工作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其质量和效率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制建设和社会稳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如审判质量不稳定、执行难、司法决策理性与公正性等。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分析这些问题,并探讨改进方向。

一、审判质量不稳定司法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应当是公正合理的,但在现实中,我们发现审判质量的稳定性存在问题。

有些案件中,相同的事实情况下,不同法庭的裁判结果却不一致,这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带来了困惑和不信任。

改进方向:1. 加强法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判断能力。

2. 完善司法制度,明确司法标准和程序,减少人为干预和主观意识的影响。

3. 加强案例指导和评估,形成一定的导向和规范,提高裁判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二、执行难问题司法判决必须得到有效执行,但在一些案件中,执行难问题长期存在。

执行难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削弱了司法的威信和公信力。

改进方向:1. 完善执行机制,提高执行效率,加大对拒不执行行为的惩罚力度。

2. 设立专门机构,加强协调和监督执行工作,提高执行的统一度和协调性。

3.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执行程序进行规范和改进,减少执行难问题的发生。

三、司法决策理性与公正性司法决策要基于法律和事实,以理性和公正的态度对待案件。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司法决策可能受到一些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导致决策结果不理性和不公正。

改进方向:1. 加强司法独立性和专业性,减少外界干扰和压力,确保司法决策的纯粹性和公正性。

2. 完善法律规范和制度建设,减少法律漏洞和不确定性,为司法决策提供更清晰的依据。

3. 强化司法透明度,加大对司法决策的监督和评估,提高决策的合理性和公信力。

四、司法服务效率低下司法服务效率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但现实中我们也面临着司法服务效率低下的问题。

一些案件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审理完毕,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改进方向:1. 加大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提高法院设施和技术设备的现代化水平,提高办案效率。

法院司法建议存在的问题

法院司法建议存在的问题

法院司法建议存在的问题随着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法院的司法建议也越来越被重视。

法院司法建议是指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结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因素,向相关部门或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立法或政策完善的建议。

然而,在实践中,法院司法建议存在着一些问题。

问题一:立法机关无法及时有效地采纳建议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实践性。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立法机关并不一定能够及时有效地采纳法院的建议。

这时,就会出现法院提出的建议被无视的局面。

这可能会导致法官在长期执行法律时面临一些难题,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性。

问题二:法院提出的建议缺乏针对性在一些情况下,法院司法建议仅仅是提出某个问题,缺乏具体可行的解决办法。

这样的建议可能不能被政府及相关部门所采纳,因为这些机构需要具体的解决方案来推进相关立法或政策。

问题三:法院司法建议的实际效果难以评估很多时候,法院的司法建议只是提出一些见解或意见,而难以评估其出发点和实际效果。

这就导致无法准确评估这些建议的质量和可行性,从而无法判断它们是否真正有助于法律和政策的完善。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强与法院的互动,提高对法院司法建议的重视度。

二、法院应该更加具体、详尽地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利于立法机关更好地采纳执行。

三、应当建立法院司法建议的跟踪评估体系,对法院提出的建议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审核。

综上所述,法院司法建议作为司法机关对立法和政策完善的建议,虽然具有很大的价值和意义,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政府、法院和立法机关可以从不同角度入手,提高法院司法建议的实际效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

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

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生活的行政执法中,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法律知识浅薄,导致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条文出现了个人主观的错误理解,所以这部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很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执法误区。

鉴于此,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搜索整理的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误区之一:认为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章中使用了“简易程序”的标题,很容易造成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做出决定的认识,其实不然,适用简易程序的,有的能够当场做出决定,有的则不具备当场作出决定的条件,需要在事后再做出决定。

总之,简易程序不一定都必须当场作出决定。

误区之二:认为案审制就是集体讨论(制)。

案审制度和集体讨论其实是不同的,虽然案审也是集体参与,但两者集体的内容不同,前者是案审成员,是基于案件存在而存在,后者是领导班子成员,是基于单位行政事务(当然包括重大案件处理)的被需要处理而存在的。

对重大案件的处理而言,前者应相当于“初审”,后者才有最终“决策权”,即前者是“审理层面的”,后者是“决策层面”的,案审应当作为提供决策(集体讨论)的参谋而存在的。

误区之三:“一阵风”式执法的误区“一阵风”式执法对“顶风作案”者予以严惩,对“日常作案”者不置可否。

如近年来不胜枚举的.“扫黄公判”,来时一阵风,风过后死灰复燃,问题重新累积,而在达到一定程度时集中爆发,进而引起重视,于是,新一轮“集中打击”再次展开。

如此这般,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效益都大大降低。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文素质的不断提高,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已成为普遍的共识。

一座现代化的人文城市,更多地应当依赖市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执法及处罚也旨在逐步提高市民的法治素质,进而让城市和谐有序。

执法的权威和执法的成效在于日常的形成,体现在执法的各个细节之中,在于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误区之四:认为执法抽样就是监督抽查。

执法实践中,经常会对产品进行抽样,抽样不合格就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其中有一个细节值得关注:在抽样时要填写抽样单,抽样单有一栏“抽样性质”;另外一般在获得不合格报告后再立案,立案审批表有一栏“案件来源”。

司法活动社会效果的误区与探索

司法活动社会效果的误区与探索

司法活动社会效果的误区与探索摘要: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视野之下,我国的司法活动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但是,在这一过程,对社会效果的追求很容易出现误区,造成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也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司法活动应该在追求社会效果的同时,保证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良好的法治信仰。

关键词:司法活动;社会效果;误区在司法实践中总会遇到些不能依据法律顺利解决的难题,如何让所有案件参与人都心服口服,彰显法律威信与尊严,这就需要不但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也要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

我国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道路上,不能忽视司法制度的作用。

司法作为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

而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是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目标。

一、司法社会效果的概念司法的社会效果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在学术界引起颇多讨论的问题。

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严格司法,使法的价值得以实现,在全社会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从而达到纠纷解决、稳定社会之目的,建立一种法律秩序。

[1]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一)社会效果的主观方面即司法活动能够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符合社会公众正义观。

社会效果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指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的判断结果。

它与法律效果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效果是由司法机关中的法律专业人员依据其掌握的法律知识,严格地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

而社会效果的判断依据和标准则具有多元性和不统一的因素。

因为其主体是非法律专业人员的社会公众,依照其普遍的正义观和生活经验作出的。

(二)社会效果的客观方面即司法活动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通过司法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

比如法律实施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否恢复到常态;法律的实施对于社会道德、公序良俗的存续是否存在有利影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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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一些误区[摘要] 目前,国内法学界和司法界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探寻与研究中存在着在中西司法理念比较上的片面化倾向,理念目标定位上的“效率至上”倾向,理念范畴关系问题上的反辩证法倾向,以及理念目标追寻上的急功近利倾向等误区。

这些误区的存在有可能将中国的司法改革引入歧途,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关键词] 现代司法理念;误区;司法改革Abstract: Recently, there are some blinkered views in our law and judicature fields. Which especially show in the researching of modern justice ideas. Such as, blinkered views of the justice idea about comparing the Chinese and the Western, up to efficiency trend on the aim orientation, falling away dialectic tendency on the relationship questions of idea category, and eager for quick success and instant benefit trend on the pursuit of idea target, etc. Chinese road of judicature reforming could be leaded to the wrong direction because of the mistakes. We had better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existing questions. Key words: modern judicature ideas;blinkered views; judicature reform 当今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司法改革。

[①] 由于一些大家可以理解的原因,本文在决定发表时,将其中部分虽然正确但“不合时宜”的论述删除了。

这场改革正在从形而下的器物(法槌、法袍等)、形而上的理念以及“形而中”[②]的制度等各层次、各领域全面展开。

作为这场改革先导的是理念的变革。

在理念的变革中,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同仁们怀着极大的热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其中不乏真知灼见。

但是,如果我们冷静地进行反思,便会发现:原来,我们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研究中还存在着一些误区。

一、中西司法理念比较上的片面化倾向[③](一)片面夸大了中国司法理念的落后性及其消极作用从目前国内学者和法官、检察官们有关现代司法理念的诸多论述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种印象:与西方国家相比,我们的司法理念不仅相当落后,而且在这种落后理念指导下的我国司法工作几乎没有什么可取之处,因此,我们应当树立一种与传统司法理念截然不同的现代司法理念,以指导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

笔者认为,如果说学者们批评法官、检察官们的司法理念落后是为了反衬自己的理念的先进,尚且可以理解的话,那么,法官、检察官们说自己的理念落后就值得反思。

那么,我们以往的司法理念是不是真的都很落后呢?在此,笔者并不否认我们以往的司法理念在某些方面确实具有落后、偏颇的一面(如,面上:过分追求公正,特别是结果公正,忽视程序公正和效率等;点上:有的法院提出司法工作要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等),也不否认理念变革的重要性,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我们以往的司法理念也有其先进、合理的一面。

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理念就是既符合唯物主义、又符合现代司法要求的先进理念。

正如孙国华教授和杨思斌博士生在一篇文章中写道的那样,“中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了法院在判案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中国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本身是科学、合理、经得起实践检验的”。

[1] 不仅如此,我们的司法理念也在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进步。

新中国五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除了“文革”等非常时期外,我们的司法理念也是与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一道“与时俱进”的。

特别是在当今法学繁荣、法院与法官重视学习的信息时代,我们的司法理念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进。

且不说学者们的著述洋洋大观,可以把当今世界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司法理念进行比较与评判。

即便是基层法院的普通干警,大多数人也不止一次的听过有关现代司法理念的讲座[④],他们中的一些人写起有关现代司法理念的论文来,也是满篇公正与效率、中立性与被动性等等,娓娓道来,有模有样。

可见,我们的司法理念并不都是落后的,也并不总是落后的。

片面强调我们以往司法理念的落后性,不符合实际。

我国司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也不都是由理念的落后造成的。

不容否认,我国以往直至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如不公正、低效率乃至于各种司法腐败行为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固然与落后的司法理念有比较密切的关系,但司法理念(的落后)却不是造成这些问题的唯一因素,更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理由是:其一,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都归咎于落后的司法理念是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和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的。

历史唯物主义和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反映并能动地反作用于社会存在。

尽管社会意识的作用有时非常巨大,但其始终是第二位的,而不是第一位的、决定性的。

根据上述原理,笔者认为,一方面,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建立在现实基础上的实践理性”,[2]当然也是由社会现实决定的,而不是凭空产生的;另一方面,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许多问题,固然与司法理念的落后有关,但却不能完全归咎于司法理念的落后。

其二,如果说,理念的落后是导致诸多司法问题的“决定性”的原因的话,那么,现在法官、检察官们的司法理念(经过学习和培训)已经不那么落后,为什么司法中的许多问题仍然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呢?这可能是在理念之内打圈圈所无法解决的。

在笔者看来,诸多司法问题的形成既有其客观原因,也有其主观原因。

就客观原因而言,现行的政治体制、经济活动方式和中国特有的文化的影响应当是更为根本和更为重要的原因。

在现行的政治体制、经济活动方式和特有的文化的影响之下,法官、检察官们极易受到来自于权力、金钱和人情等各种外界因素的制约和干扰,无法将其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知识内化为信念,转化为行动。

就主观原因而言,如果法官自身的职业伦理观念和修养不足以抵制人的自私本性,则其极易受到各种不当利益的诱惑,甚至会主动放弃自己的现代司法理念。

其三,如果我们全盘否定以往的司法理念具有先进、合理的一面,则我们不仅否定了法律人的智慧、理性和信仰,还否定了法官、检察官们的劳动乃至整个司法工作的成绩。

如果说我们的司法工作都是在落后的理念指导下进行的,那么,我们将难以解释在每年的人代会上,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都说他们所取得的成绩是主要的,问题是次要的。

如果我们承认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所说的是事实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说我们的司法理念都是落后的。

总之,笔者认为,造成当今中国诸多司法问题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理念只是其中的因素之一,更为重要也是更深层次的原因应当是市场经济将人的自私本性激活而又缺少合理有效的制约机制。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体制的变革和制度的建设,而不仅仅在于理念的变革(当然,理念变革也很重要)。

(二)片面夸大西方司法理念的先进性,理念变革盲目西化2003年3月1日到2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上海调研时指出,法院改革要在宪法和法律的总体框架下,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理念和实践。

[3]对此,笔者不仅不表示反对,而且十分赞成。

但是,请注意:肖扬院长这里讲的是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理念,而不是国外的一切司法理念。

而在我们目前关于学习和借鉴国外司法理念的问题上,却存在着两方面的误区:一是把某一国家的经验当成普遍经验。

改革开放以来,只要一提到向国外学习,我们就会不由自主的想到向西方学习,而向西方学习又主要变成了向美国等少数国家学习。

司法理念的学习也不例外。

例如,在目前关于司法独立、司法中立以及司法被动性的研究中,多数人都推崇美国,并对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称赞有加,而对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兴趣不大,对中国的所谓“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是诟病颇多。

实际上,即使在西方法治先进国家,其司法理念也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差别。

美国的司法理念并非是所有西方法治先进国家的司法理念的唯一代表。

例如,在诉讼过程的主导权问题上,美国主张将诉讼过程的主导权交给当事人及其律师,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主张诉讼过程的主导权属于法官。

二者的运作同样有效。

可见,把美国的经验当成是普遍的经验,确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是把西方国家的经验都当成了先进经验。

在一篇题为《中美两国司法理念的比较》的论文中,文章的作者似乎只看到了美国司法理念的优点和中国司法理念的缺点,而几乎一点都没有看到中国司法理念的优点和美国司法理念的缺点。

实际上,在司法中立理念指导下的以美国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也有不少弊端。

其中一个明显的弊端是成本高昂、效率低下。

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美国等国家司法界的高度关注,并正在采取措施进行改革。

目前,美国的司法理念已经开始从放任性司法向管理型司法转变。

管理型法官文化在美国已经确立。

除美国外,英国、澳大利亚等国最近的民事司法改革也明显加强了法官对诉讼的控制,其措施的激进程度绝不亚于美国。

以民事诉讼为例,根据1999年生效的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法官拥有基于程序的要求缩短或延长、延期或重新排期庭审、中止某一程序的权力,可以主持预备听审以及基于案件管理的目的采取任何其他的步骤或做出任何其他的命令等等。

“新的安排赋予法官控制诉讼过程的紧张或松弛程度的权力。

”即使在原本主张法官对诉讼过程进行控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日本等,也都有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控制的倾向。

[4]可见,两大法系国家民事司法的一个共同的重大变化是普遍加强了法官对民事诉讼过程的控制。

而现在我国的学者们却在拼命地批评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控制,并主张学习英美国家原先的做法。

这种做法就如经济领域中把别人的落后技术当成先进技术,淘汰设备当成先进设备购买一样,体现出一种盲目的西化特别是美国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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