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大连监管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商品交易
大连商品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模板】

附件大连商品交易所商品互换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保障商品互换业务在综合服务平台的有序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述商品互换交易,是指根据交易有效约定,交易一方为一定数量的商品或商品指数标的,按照每单位固定价格或结算价格定期向另一方支付款项,另一方也为同等数量的该类商品标的按照每单位结算价格定期向交易一方支付款项的交易。
第三条交易所、交易商、综合业务指定存管银行、客户等主体在交易所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商品互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参与主体第四条交易商作为参与商品互换业务客户的交易对手方,为客户提供报价等服务。
银行、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产业企业等符合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商品互换交易商。
第五条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及净资产均不低于500万元;(二)银行应当为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或境内设立的外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及以上;风险管理子公司所在期货公司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B类B级及以上;(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商品互换业务实施方案;(四)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成为商品互换交易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二)最近一年的企业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三)商品互换业务相关实施方案和管理流程;(四)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五)综合服务平台用户开户申请表;(六)企业法人的授权书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交易所期货保证金指定存管银行申请成为交易商的,免于提交上述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在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商品互换业务的客户应当是企业法人客户。
第八条客户申请开展商品互换业务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一)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二)客户与交易商签署的相关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复印件(加盖公章);(三)综合服务平台用户开户申请表;(四)企业法人的授权书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年修改)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根据2023年8月24日《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相关实施细则的公告》((2023〕46号)修改,修改部分自2023年9月4日起实施。
)根据2021年1月22日《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大商所发(2021)42号)修订,修订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根据2019年10月29日《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商所发(2019)452号)修订,修订部分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2019年8月1日《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修订;根据2017年1月9日《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修订;根据2004年1月16日《关于实施新修订的<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及<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修订;2000年4月25日大连商品交易所大商所发[2000]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境外特殊参与者是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条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机构,包括《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即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即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
境外中介机构是指不直接入场交易,但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者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进行交易结算的境外经纪机构。
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2004修订)

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2004修订)【法规类别】期货交易【发布部门】大连商品交易所【发布日期】2003.04.07【实施日期】2004.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2003年4月7日大连商品交易所第二届会员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功能,保证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维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交易所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货交易。
第五条本章程适用于交易所内一切业务活动,交易所、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章程。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交易所中文名称为:大连商品交易所;英文名称为Dalian Commodity Exchange,英文缩写为DCE。
第七条交易所住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18号。
第八条交易所营业期限为50年。
第九条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设立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本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十条总经理为交易所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交易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500万元。
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第十二条交易所职能:(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制定并实施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三)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四)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五)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六)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七)发布市场信息;(八)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查处会员违规行为;(九)指定交割仓库并监管其期货业务;(十)指定结算银行并监督其与本所有关的期货结算业务;(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办法》的公告

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4.16•【文号】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4〕20号•【施行日期】2024.04.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4〕20号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商品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办法》的修改已由大连商品交易所第四届理事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办法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大连商品交易所2024年4月16日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增强交易流动性,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做市商是指经交易所认可,为指定品种的期货、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报价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做市商的做市及相关活动,交易所、做市商及会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资格管理第四条交易所可以在指定品种上引入做市商,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条交易所可以对做市商实施分级管理,并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做市商数量和结构进行调整。
第六条交易所按品种实行做市商资格管理。
申请做市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二)具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市,做市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三)具有健全的做市实施方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具备稳定、可靠的做市技术系统;(六)具有交易所认可的交易、做市或者仿真交易做市经验;(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根据申请品种数量和市场情况,可以相应提高最低净资产数额。
第七条申请做市商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经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做市商资格申请表;(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或者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复印件;(四)做市部门的岗位设置和职责规定,以及做市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名单、履历;(五)做市实施方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承诺书;(七)做市技术系统情况的说明;(八)交易、做市或者仿真交易做市情况的说明;(九)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大连商品交易所【发布日期】2000【实施日期】2000.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2003修订)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主要业务是: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
第三条本交易规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规则。
第二章上市品种和期货合约第四条交易所上市品种为大豆、豆粕、啤酒大麦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品种。
第五条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五,九时至十一时三十分和十三时三十分至十五时(国家法定假日除外)。
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六条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期货合约的内容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合约交割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割方式、交易代码。
期货合约的附件与期货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最小变动价位是指该期货合约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九条涨跌停板是指该期货合约允许的每日交易价格最大波动幅度。
该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第十条期货合约交割月份是指该合约规定进行实物交割的月份。
第十一条最后交易日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合约交割月份中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二条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期货交易必须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每手合约的商品数量,在该品种的期货合约中载明。
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规定试行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

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规定试行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为加强对期货市场异常交易行为的监管,发挥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作用,现将《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关于异常交易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通知如下: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一)监管标准1.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超过5次的,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异常交易行为。
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内发生成交的,按照自成交行为进行处理。
2.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500次的,构成“频繁报撤单”的异常交易行为。
3. 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400次,且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超过合约最大下单手数的80%,构成“大额报撤单”的异常交易行为。
4.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多个合约上自成交、频繁报撤单或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在统计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撤单次数时,市价指令、止损(盈)指令、套利指令、附加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FOK)和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FAK)指令属性的撤单次数不计入在内。
(二)处理程序1.客户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的处理流程(1)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要求期货公司会员及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和制止。
(2)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向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通报。
(3)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三次及以上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收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个月。
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7月修订)

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7月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布日期】2022.07.12•【文号】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2〕50号•【施行日期】2022.07.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2〕5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期货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交易所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客户、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前述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统称为结算交割委托人)进行结算,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结算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负责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中央对手方是指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以净额方式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法人。
第七条交易所结算业务的主要职责:(一)编制会员的结算账表;(二)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四)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五)办理交割结算业务;(六)控制结算风险,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八)按规定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光大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通报

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光大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02•【文号】银保监消保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2.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光大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通报银保监消保发〔2021〕3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各会管单位: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加强行为监管,切实维护银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我局对光大银行服务收费、理财产品适当性及消保情况检查中,发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规问题通报如下:一、违规代客操作经查,消费者通过光大银行自助设备购买理财产品时,存在银行员工违规代客操作的问题,涉及哈尔滨、太原、上海等地4家分支机构。
比如,2019年6月11日,哈尔滨东大直支行有14笔理财产品销售,除输入密码外,其余流程均由银行员工违规代客操作。
上述行为违反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7〕110号)等规定。
二、短信营销宣传混淆自营与代销产品光大银行成都、济南、青岛等地7家分支机构在短信营销中存在片面夸大产品收益、混淆自营理财和代销产品等问题。
比如,2019年3月27日,成都冠城支行向消费者发送营销短信,宣称“光大银行冠城支行3月27日-3月31日发行‘光大阳光北斗星’(代码865034)”,但该产品实际由光大证券发行、光大银行代销,非光大银行自营产品。
上述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等规定。
三、适当性管理落实不到位光大银行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管控不力,导致大量高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高于实际等级,适当性管理落实不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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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大连监管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商品交易所支行开业并核准赵悦心任职资格的批复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
【发文字号】大银监复[2013]466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3.12.30
【实施日期】2013.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中国银监会大连监管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商品交易所支行开业并核准
赵悦心任职资格的批复
(大银监复〔2013〕466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你行《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关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商品交易所支行开业的请示》(大光银发〔2013〕545号)收悉。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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