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效力及责任
2019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简答题及答案五含答案

2019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简答题及答案五含答案2016年10月12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合同,借款3000万元用于技术改造,期限3年。
甲公司以所属10台数控机床向乙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时,应乙银行的要求,丙公司为甲公司的前述债务向乙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与抵押担保的责任承担顺序。
后因甲公司厂房坍塌,抵押的9台数控机床毁损,仅1台幸存。
经乙银行请求,甲公司又将所属一幅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抵押给乙银行,为所欠乙银行3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为此,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抵押合同,并约定,若甲公司到期不能还款,则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归乙银行。
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甲公司为解决流动资金短缺,2017年4月10日,甲公司又将该机床以5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不知情的丁公司。
丁公司依约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提走了该数控机床,并拟于4月底之前将价款支付给甲公司。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甲公司与乙银行约定“如甲公司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建设用地使用权归乙银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买卖数控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3)乙银行能否对甲公司已售出的数控机床行使抵押权?并说明理由。
(4)乙银行可否选择不行使其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而先要求丙公司就甲公司所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说明理由。
(1)、正确答案:该约定无效。
根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但该“流押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答案解析(2)、正确答案: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买卖数控机床的合同有效。
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案解析(3)、正确答案:乙银行不能对甲公司已售出的数控机床行使抵押权。
根据规定,当事人以生产设备等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研究》范文

《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在金融交易中,不动产抵押登记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手段。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部分抵押人可能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的责任,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的重要性不动产抵押登记是一种公示制度,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通过登记,可以明确抵押物的权属关系,防止一物多押的情况发生。
此外,登记还能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的途径,使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了解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因此,不动产抵押登记对于维护金融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1. 违约责任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此外,如果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抵押人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法律责任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还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抵押人可能面临被追诉、被处罚等法律后果。
此外,如果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他人权益受损,抵押人还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影响抵押人责任的因素1. 主观过错程度在评估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时,主观过错程度是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抵押人明知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故意不办理,其主观过错程度较高,应承担较大的责任。
反之,如果抵押人因疏忽大意而未办理登记,其责任相对较小。
2. 行为后果行为后果也是判断抵押人责任的重要因素。
如果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或一物多押等严重后果,抵押人应承担较大的责任。
反之,如果未办理登记并未导致严重后果,则抵押人的责任相对较小。
五、结论与建议通过对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其次,在评估其责任时需考虑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后果等因素;最后,为维护金融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应加强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宣传和执行力度。
抵押登记无效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重要程序,也是抵押权实现的重要保障。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抵押登记无效的情况时有发生。
本文将从抵押登记无效的原因、法律后果以及救济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抵押登记无效的原因1. 抵押物不属于抵押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抵押登记无效的首要原因是抵押物不属于抵押人所有或者抵押人无权处分。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人应当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享有合法权益。
如果抵押物不属于抵押人所有或者抵押人无权处分,抵押登记将无效。
2. 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基础,如果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登记也将无效。
抵押合同无效的原因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
3. 抵押登记程序违法抵押登记程序违法也是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的原因之一。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登记应当依法进行。
如果抵押登记程序违法,抵押登记将无效。
4. 抵押登记资料虚假抵押登记资料虚假也是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的原因之一。
抵押登记资料虚假可能导致抵押登记不真实,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抵押登记无效的法律后果1. 抵押权不成立抵押登记无效意味着抵押权不成立。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如果抵押登记无效,抵押权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2. 抵押人有权请求返还抵押物抵押登记无效后,抵押人有权请求返还抵押物。
因为抵押权未成立,抵押人未实现抵押权,抵押物应当返还给抵押人。
3. 债权人遭受损失抵押登记无效导致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无法实现抵押权,从而遭受损失。
债权人可以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
4. 法律责任追究抵押登记无效涉及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抵押人、登记机构、中介机构等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人、登记机构、中介机构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救济措施1. 重新进行抵押登记如果抵押登记无效是因为抵押物不属于抵押人所有或者抵押人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等原因,抵押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重新进行抵押登记。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在我办理和接触过的众多民间借贷案件中,房产抵押是普遍存在的担保方式之一。
当事人在《借款抵押合同》的实际操作中,尽管大都了解不动产抵押应该登记,但无论是从经济性考虑,还是从抵押登记手续的繁琐性考虑,很少有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为此,在发生纠纷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的是何种责任?以上问题就彰显突出。
笔者针对此问题,查阅了近年来各地法院的相关判例,结合《物权法》的实施,总结出当前法学界的普遍观点是持有效说。
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在此背景下,我国立法过去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如此一来,没有办理登记的房产抵押合同不仅不具有抵押的效力,合同本身也是不生效的,抵押权人的权益没有任何保障。
为此,该规定一直受到法律和业内实务界的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第五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2022担保法最新规定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2022担保法最新规定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
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
最高法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却登记为一般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法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却登记为一般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阅读提示: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在债权发生的形式、债权的确定、担保的范围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近年来,最高额抵押方式在涉及银行的融资业务中被广泛应用,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层面的操作尚有一定距离。
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因当地相关部门不受理房产最高额抵押登记业务,导致无法登记或者登记错误为一般抵押,如现有融资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以及其他证据等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实际设立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抵押人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抵押人与银行之间虽签署了一般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但不存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借款合同关系,即抵押合同无相对应的主合同,且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并不受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业务,故可认定抵押人房产上登记的他项权利名义上虽为一般抵押,但实际是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所作的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最高额抵押。
案情简介1、2014年10月14日,昆仑银行乌分行与广石工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载明昆仑银行乌分行为广石工业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
双方均认可该笔资金已归还。
2、2014年10月14日,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抵押人汪某1、徐某和汪某2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分别为广石工业公司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等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债权余额1840万元和160万元的抵押担保。
3、2014年10月14日,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汪某1就案涉抵押房屋填写六份无合同编号的《房产抵押合同(契约)》,约定:汪某1为了银行承兑汇票自愿将房产抵押于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作为汪某向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借款的保证;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愿意接受该房产抵押,作为汪某1清偿向昆仑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的抵押标的物。
并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
汪某1财产抵押状况与前述一致。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一、担保物权的特征(一)从属性(又称“附随性”;表现为五个方面)(★★★)1.成立上的从属性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之设立以主债权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
2.消灭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民法典》第393条)。
须注意: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
特别提示:新贷偿还旧贷中的担保责任承担法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条②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①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因此全部消灭的,基于担保物权消灭上的从属性,担保旧贷的担保物权因此消灭,旧贷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②以新贷偿还旧贷,背景是借款人因欠缺资力而无力偿还旧贷,同时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新贷所借款项,因此,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大于为普通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此,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分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a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此种情形,借款人(或债权人)负有告知义务,应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告知信贷的担保人。
若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新贷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之,若未履行告知义务,新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效)。
抵押的法律效力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申请贷款500万元。
甲以其名下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约定,甲将房产抵押给乙,乙在甲偿还贷款前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签订后,甲将房产过户至乙名下。
不久,甲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抵押的法律效力问题,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抵押合同是否有效?2. 抵押权是否成立?3. 抵押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法律分析1. 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抵押合同自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债务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采取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抵押合同有效。
2. 抵押权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抵押合同自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债务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此外,甲将房产过户至乙名下,符合抵押权的设立条件。
因此,抵押权成立。
3. 抵押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未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消灭。
”本案中,甲无法按时偿还贷款,乙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因此,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
甲无法按时偿还贷款,乙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据此,法院判决甲偿还乙贷款本息,并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抵押的法律效力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基础,其有效性对于抵押权的设立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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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效力及责任
最高院判例观点:1、抵押合同成立生效;2、抵押权未登记,丧失对物优先受偿权;3、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担保范围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伊尔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故本案案由实为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树林路17号。
负责人:刘惠彬,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一道街桥园小区9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6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以下简称满洲里建行)的授信企业,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署了编号为NMMZED0815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
2008年7月17日起,满洲里建行开始为中欧公司开具信用证,截至到2008年10月24日,中欧公司共有16笔接受单据并承诺到期付款信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