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非挂牌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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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关于印发产权转让公告规范表述指引(试行)的通知-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关于印发产权转让公告规范表述指引(试行)的通知-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关于印发产权转让公告规范表述指引(试行)的通知正文:----------------------------------------------------------------------------------------------------------------------------------------------------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关于印发产权转让公告规范表述指引(试行)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为进一步规范产权转让信息发布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相关操作细则》(沪产管办[2009]34号)及《关于进一步规范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等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沪产管办〔2012〕15号)等相关规则要求,市产管办制定了《产权转让公告规范表述指引(试行)》,对产权转让公告相关内容表述的常见情形作出示范性指引,供相关主体在制作与审核产权转让公告时适用,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产权标的为非企业国有产权的,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附件:产权转让公告规范表述指引(试行)产权转让公告的规范表述,不仅有助于产权转让主体真实、准确、完整发布转让信息,有助于产权交易机构提高受理审核效率,也有助于参与受让产权的主体全面、准确了解公告内容,理性表达受让意愿,进而更好地发挥产权交易市场的信息集聚和市场服务功能,吸引更多的投资主体参与受让活动,提高交易效率。

本指引通过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相关操作细则、《关于进一步规范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等有关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要求进行细化说明和示范表述,为相关主体根据不同的交易情形制作或审核产权转让公告提供帮助。

一、关于对“转让方承诺”的确认以及对“标的企业简况”、“转让方简况”等内容的拟写说明(一)转让方承诺的确认转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递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应当认真阅读“转让方承诺”的全部内容,附签字盖章并予以确认,受托经纪机构应当将“转让方承诺”中的有关内容提示转让方知晓。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24.06.07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
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上证公告〔2024〕21号为了加强程序化交易监管,促进程序化交易规范发展,维护证券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起草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

有关意见或建议可通过下列两种方式提出:一是登录本所官方网站
(),进入“规则”栏目下的“公开征求意见”专栏提出;二是以书面形式反馈至本所,通信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88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监管部,邮政编码:200127。

特此通知。

附件:
1. 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4年6月7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第十二批)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第十二批)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
则(第十二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19.03.01
•【文号】上证公告〔2019〕11号
•【施行日期】2019.03.01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第十二批)的公告
上证公告〔2019〕11号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成立以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公布的基本业务规则、业务实施细则及与业务有关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为业务规则)进行了第12次清理,其中涉及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业务规则共43件。

现将其目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第十二批)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附件
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第十二批)。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拍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方式组织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竞价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产权转让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竞买人,是指产权转让信息发XXX拍卖公告期间提出受让申请并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

本办法所称的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竞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的拍卖机构,是指经产权交易机构认可,具有拍卖资格的企业法人。

以上主体应当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的规则。

第五条产权转让拍卖活动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由拍卖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受理转让申请前,与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的经纪会员共同签订委托合同,并将委托合同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备案。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转让方、经纪会员、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二)拍卖标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三)拍卖实施的时间、地点;(四)拍卖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五)产权交易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六)违约责任;(七)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转让方应当通过其受托经纪会员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附件材料,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转让方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受托经纪会员应当对转让标的及转让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

第八条主持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根据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的相关内容制作拍卖公告。

产权交易服务收费行为规范

产权交易服务收费行为规范

产权交易服务收费行为规范作者:来源:《产权导刊》2020年第11期2020-04-15发布2020-04-15实施前言本标准的依据是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

本标准由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秘书处。

本标准参与起草分支机构: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业务标准研究委员会、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国际交流与合作培训委员会、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政策研究与自律委员会、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纠纷调处委员会、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创新委员会。

本标准参与起草单位: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广东省交易控股集团、广州产权交易所、西部产权交易所、安徽省产权交易中心、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甘肃省产权交易所、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江西省产权交易所、青岛产权交易所、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云南产权交易所、浙江产权交易所、厦门产权交易中心、杭州产权交易所、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长治市产权交易市场。

声明:本标准的知识产权归属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未经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授权同意,不得印刷、销售。

1 适用范围协会全体会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规则标准,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而发生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范。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461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中共中央國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14部委第39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19〕41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标准(试行)》(发改办法规〔2019〕509号)《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6号)《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关于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标委〔2019〕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违规涉企收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竞争〔2019〕150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7〕19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垄断行业价格监管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7〕1554号)《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中央定价目录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定价目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 术语和定义3.1 协会会员指的是遵守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章程,遵守本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自愿申请,经协会审核批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

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8.26•【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2021年8月26日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2021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保障本市公共资源一网交易,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资源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公平竞争、服务高效原则。

第四条(议事协调机制)本市建立市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议事协调机制(以下简称议事协调机制),研究、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日常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承担。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一网交易和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经济信息化、商务、科技、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国资、体育、知识产权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交易平台建设,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第六条(平等交易)本市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开展公共资源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注册地或者所有制等为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市场主体进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交易凭证操作细则-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交易凭证操作细则正文:----------------------------------------------------------------------------------------------------------------------------------------------------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交易凭证操作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凭证,是指产权交易机构为产权交易各方出具的证明企业国有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履行相关程序后达成交易结果的凭证。

第三条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通知交易双方的经纪会员领取。

第四条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的,产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证明。

交易合同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批准情况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对交易项目重复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六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七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或涂改。

第八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加盖产权交易机构印章。

第九条产权交易凭证出具后,相关主体提出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违规情形,经确认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撤销该项目的产权交易凭证。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发展,妥善调解产权交易争议,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争议,是指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转让活动,因交易一方当事人或与产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或产权交易机构存有违反市场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矛盾或纠纷。

本细则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产权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主体;争议指向的对方为被申请人。

第三条申请人认为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规违约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向产权交易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细则。

争议调解事项影响交易项目继续推进的,应当中止或终结交易项目。

第四条产权交易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市场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实施。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产权交易争议的主要调解主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本细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

可。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关于产权交易收费的通知-沪联产交[2004]074号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关于产权交易收费的通知正文:----------------------------------------------------------------------------------------------------------------------------------------------------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关于产权交易收费的通知(沪联产交[2004]074号)各产权经纪组织: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规范发展,建立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提高产权交易效率,维护产权经纪组织利益。

依据沪价行[1996]第249号文和沪国资产[2002]426号文核定的收费标准,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印发委托代理费和代为办理交易手续费的收费标准,望各产权经纪组织严格执行,并在交易所出具产权转让交割凭证时,按规定同时交纳交易手续费。

特此通知。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二○○四年九月九日附件1:委托代理费收费标准附件2:代为办理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附件一:委托代理费收费标准产权经纪组织为交易委托方提供从项目挂牌上市,到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等与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收费,分别由交易委托双方支付。

委托代理服务项目单向基本收费标准如下:交易总额(万元)差额计费率按总资产额计算差额计费率按净资产额计算1000以下(含1000)2%2.5%1000以上-2000 1.5%2%2000以上-50001%1.5%5000以上-100000.5%1%10000以上-50000 0.3%0.5%50000以上0.2%0.3%注:本收费标准以“分档递减累加”作为费率形式。

1、如遇交易情况复杂、工作量大的项目,经交易双方协商同意,也可高于收费标准,以产权转让委托合同约定的比例收取。

2、采用竞价方式涉及评审费,收费标准按竞价成交价格1‰收取。

每宗收费最低不少于2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由产权转让出让方在竞价评审会前2日支付,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代收。

关于印发《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试行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试行规则》的通知来源:上海市产管办2006-8-7 9:53:03 【大中小】【打印】【关闭窗口】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各发起设立股份:为规范本市非上市股份的股权托管行为,经市国资委、市进展改革委、市工商局同意,依照《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治理方法》(市政府第36号令),我办制订了《上海市非上市股份股权托管试行规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非上市股份股权托管试行规则》上海市非上市股份股权托管试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完善本市非上市股份的股权治理工作,爱护非上市股份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依照《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治理方法》(市政府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的股权托管,是指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以下称托管中心)同意非上市股份的托付,集中治理公司股东名册、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提供股权托管服务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的托管公司,是指托付托管中心进行股权托管的非上市股份。

第三条(适用范畴)在托管中心进行的股权托管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股权托管原则)股权托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整体托管和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部门)上海市产权交易治理办公室(以下称市产管办)负责对托管中心的股权托管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章股权托管机构第六条(托管中心)托管中心是依法设立,具有社会公信力的股权托管和服务机构。

第七条(业务范畴)托管中心同意托付,治理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提供下列业务:(一)股权托管登记业务,包括初始托管登记、股权过户登记、股权质押登记、撤销托管登记等;(二)股权托管服务业务,包括代理分红派息、挂失、股权查询、股权冻结、信息披露、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业务要求)托管中心应当及时为托管公司和股东办理股权托管登记业务,并在规定的业务范畴内做好股权托管服务工作。

托管中心应当为股权托管的安全运行,提供完善的场所设施、数据信息系统和信息资料备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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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将有关机构和人员列入联交所诚信档案黑名单,禁止在联交所从事任何业务。
联交所会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联交所将按照会员管理办法给予惩罚。
第十二条(资金结算)协议转让项目的价款结算方式,可以根据双方自愿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进场结算价款。
对选择进场结算的当事人,由联交所提供相应的结算服务。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非挂牌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非挂牌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进一步完善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业务管理制度,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规避和防范市场风险,结合市场需求及当前实际操作情况,实现对非挂牌项目协议转让业务的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确实符合协议转让条件的项目,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简便、灵活、规范。
第五条(委托代理)进入联交所从事非挂牌协议转让登记业务的,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项目可以委托联交所的会员进行,也可由项目当事人一方自行决定登记操作方式;非国有产权协议转让项目可以委托联交所的会员进行,也可由项目当事人一方自行决定登记操作方式。
第十条(救济措施)如转让方、受让方或其委托的会员采取隐瞒真相、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权交易凭证的,联交所有权撤销已出具的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相关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责任追究和处理)转让方、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其他类协议项目(项目编号为G4)按照产权市场规则,通过上海市产权交易公平公正审核委员会审议同意的协议项目或通过司法裁判、仲裁裁决的协议项目。
转让方为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协议项目(控股指持股50%以上)(项目编号为Q),分为三类(一)转让方或其出资人为自然人、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项目;(二)转让方为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项目;(三)转让方为集体的项目,包括转让方为区县集资委直接出资的城镇集体产权,经区县集资管理部门决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转让方为区县集资委所辖的其他城镇集体产权,经所有权人决策、区县集资委批准的;转让方为乡镇所属的城镇集体产权,经相应的所有权人决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转让方为农村集体产权,经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委员会决策同意的;转让方为国有集团下属集体产权系统内转让,经集团或集团授权批准的;转让方为职工持股会、工会、社团法人的(经证明资金不含有国有、集体成分)。
经联交所核对材料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联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结清相关费用,然后合法合规出具《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c类)》料(一)相关方的有效资格证明;(二)协议转让(受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文件;(三)协议转让项目交易合同文本及附件;(四)联交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相关各方职责)出让方、受让方对其所提供的协议转让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受托会员应对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并在核实的基础上出具协议转让项目的代理意见,受托会员对其出具的代理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对登记录入系统的合同及相关附件内容和数据的准确性负责;联交所依据本办法负责对提供的协议转让项目材料进行合规性形式审核登记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三条(统计管理)本办法中项目编号为GO的协议转让项目符合国务院国资委监测系统监测条件的,纳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统计范围,其他项目纳入企业产权交易统计范围。
委托会员代理的,可由转让方和受让方作为共同主体委托一家会员代理,也可分别委托。
第六条(协议项目的类别)转让方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项目编号为G),分为四类(一)审批类协议项目(项目编号为G0)国务院国资委及中央各部委、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同意协议转让的项目;根据《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xx]11号文)的规定,由央企集团公司批准同意协议转让的项目。
(二)划拨类协议项目(项目编号为G1)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xx]239号)、《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沪国资委产[xx]362号)的规定,经相关有权机构(部门)批准同意无偿划转的项目。
(三)股权置换调整类协议项目(项目编号为G2)根据《公司法》或《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xx〕121号)的规定,经相关有权机构批准或决策的同一集团内部股权置换或重组的项目。
第三条(执行部门)上海本部负责本市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工作。
北京总部负责中央企业和异地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工作。
法律监管部对协议项目进行内部业务监督管理。
协议项目应当接受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和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工作原则)协议转让项目审核登记应当遵循“能进则进,进则规范”的原则,积极引导项目各方通过挂牌方式公开转让产权,严格控制协议转让项目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指非挂牌协议转让项目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进场前已经达成交易并签订合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产权交易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的项目。
该类项目采用项目登记的方式办理业务。
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必须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的产权交易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工作流程)协议转让项目当事人各方,应自行对照本办法所列明的适用情形,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必要的批准文件,并选择进场登记的操作方式。
委托会员进行登记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会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委托事项,由受托会员向联交所递交相关材料;未委托会员进行登记的,由协议相关一方自行向联交所递交相关材料,可申请联交所进行窗口指导、业务咨询等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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