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研究
论自由心证原则

论自由心证原则引言自由心证原则是一种哲学思想,它主张个体应该保持自由的思维,依靠自己的判断和证据来产生对事物的看法和信念。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探讨自由心证原则,分析其核心概念、哲学基础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概念自由心证原则基于个体的自由意志和理性思考,要求个体在接受新观念或信念时,不轻易相信他人的话或权威的观点,而是通过独立思考和查证事实来形成自己的判断。
它强调每个个体都有权利自主选择自己的信仰和观点,而不受外界的影响或干预。
自由心证原则的哲学基础人的自由意志自由心证原则的哲学基础之一是人的自由意志。
人作为一个有理性的生命体,有能力自主选择、决定自己的行为和信仰。
人的自由意志使得个体可以独立思考和判断事物,而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支配。
理性思考和证明自由心证原则的另一个哲学基础是理性思考和证明。
个体应该依靠自己的理性思维,通过独立的观察和分析来证明事物的真伪。
理性思考要求个体掌握科学方法和逻辑推理,以确保判断的正确性和可靠性。
自由心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自由心证原则不仅仅是一种哲学理念,它也有着重要的现实应用价值。
以下是自由心证原则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案例。
教育领域在教育领域,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学生在接受知识和观点时,不仅仅是简单地接受教师的教导,而是要积极主动地思考和质疑。
学生应该学会独立思考和查证事实,以形成自己的判断和观点。
教师的角色也应该转变为引导者和启发者,激发学生的思维能力和批判精神。
科学研究在科学研究中,自由心证原则要求科学家在进行实验和研究时,遵循科学方法和严谨的逻辑推理,而不是盲目相信他人的研究结果。
科学家应该通过自己的实验和观察来验证和证明事物的真相,以确保研究的可靠性和可信度。
公共舆论在公共舆论场中,自由心证原则要求个体不仅仅是盲目地接受媒体的报道和其他权威机构的观点,而是要保持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
个体应该对媒体的报道和言论进行客观分析和评估,以形成自己的意见和立场。
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是一种追求自由的思想体现和实践方法,即通过自身的努力和思考,去验证和确定自己对于各种事物和问题的看法和立场。
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是坚守自己的自由思想和独立的判断力。
在这个制度下,每个人都应该具备思辨精神和追求真理的勇气,不盲从于他人的观点和看法,而是要通过自己的思考和观察来建立自己的见解。
首先,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每个人在接收信息和知识的过程中保持客观、审慎的态度。
我们不能轻易相信他人的观点和陈述,而是要积极主动地进行反思和批判。
只有经过深入分析和思考后,我们才能形成对于某个问题的独立见解。
其次,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每个人在面临困难和挑战时保持坚韧的意志和勇气。
我们面临的问题和选择往往是复杂多样的,很难一味地依赖他人的判断和建议。
只有敢于迎难而上,勇于面对问题,我们才能找到真正适合自己的解决方案。
还有,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每个人在面对不同观点和意见时保持开放和包容的态度。
我们身处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各种不同的观点和立场充斥着我们的生活。
我们不应该轻易排斥和批判他人的观点,而是要积极倾听和理解他人的想法。
只有通过与他人的交流和对话,我们才能更好地思考和认识问题,也才能更好地改进和完善自己的立场。
最后,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每个人在实践中持续完善和发展自己。
我们不能停留在表面的理论和观点,而是要通过实践去验证和深化自己的认识。
只有不断地实践和反思,我们才能不断完善自己的思想和行为。
自由心证制度的目标是培养独立、批判和开放的思维能力,使每个人都能够成为一个有独立思考能力的人。
只有拥有自由的心态和独立的思想,我们才能真正实现自由的人生和自由的社会。
综上所述,自由心证制度是一种追求真理和自由的思想体现和实践方法。
通过坚守独立思考、勇于面对困难、开放包容和持续完善的原则,每个人都能培养自己的自由思想和独立的判断力,实现真正的自由心灵。
这种制度不仅能够提高个人的思维能力和判断力,还有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自由心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涉及到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和判断。
本文旨在探讨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特点、作用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路径和未来发展。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和特点自由心证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对案件证据进行自由判断和认定的一种制度。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观性:自由心证制度的认定过程主要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
2. 自由性:法官在认定证据时享有较大的自由度。
3. 合法性:法官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
三、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主要作用包括:1. 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在认定证据时,可以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更加准确地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从而保障司法公正。
2. 促进司法效率:自由心证制度可以简化证据的认定过程,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3. 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自由心证制度,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得到公正的裁判。
四、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被广泛应用。
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如:1. 主观偏见:由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可能受到个人情感、偏见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
2. 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由于不同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3. 缺乏监督机制:自由心证制度的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
五、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路径和未来发展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路径和未来发展建议:1. 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使其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 统一证据认定标准:制定更加明确、统一的证据认定标准,减少不同法官之间的差异。
自由与规制之间——检察官审查起诉阶段自由心证研究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曩圈豳圈圈&邀竺竺!型圭!f叁笙!查塾盒自由与规制之问——检察官审查起诉阶段自由心证研究傅强郭鑫摘要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仅指法官在判断案件证据的内心确信过程,而忽略了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观心证活动,但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自由心证原则同样不可或缺。
本文以两起盗窃案为切入点,就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自由心证的必要性、及如何在自由和规制之间寻求平衡等问题。
关键词检察官自由心证神示证据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68.02自由心证,继神示证据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后人类历史上的第三种证据制度,指的是法律对于证据的取舍、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的问题,并不作预先的规定,而仅仅确定一个证明标准,由司法者秉承“良心”与“理性”来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的原则。
@然而,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往往仅指事实裁判者也就是法官在判断案件证据的内心确信过程,而忽略了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观心证活动。
但对司法实践尤其是检察工作来说,自由心证原则必不可少。
一、现实——检察官自由心证之必要检察官审查起诉过程中运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必要性,我们从以下两起案件中就能窥见一斑:案例1:2007年4月3日,朝阳区某乡姜某家中房门被撬,笔记本电脑、收音机等物品被盗。
犯罪嫌疑人杨某在经过再次讯问和教育后,承认其盗窃了笔记本电脑,但对于姜某证实被盗的现金400元、波导手机、收音机、拉杆箱,杨某不予承认。
案发现场留有杨某的左手拇指指纹。
案例2:2007年3月,郑某在某村一院内进门撬锁时被发现,群众尾随将其抓获,并从郑某身上搜出钱包一个和手机一个,有群众当场认出其丢失的手机和钱包,手机价值100元,被偷人民币12元。
但郑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偷东西,钱包是自己的。
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郊某涉嫌另一起犯罪事实:2007年2月在另外一个村子里某户家中被盗现场(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30元)留有郑某指纹。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介休法院蔡国强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
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
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
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
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
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
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论自由心证

论自由心证关键词:自由心证;建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大胆摒弃以往对自由心证的误解,借鉴国外有关理论和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始终承载着良知与理性、逻辑、经验贯穿于审判始终。
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自由心证不合理使用,严重影响了审判职能的发挥,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的正义。
笔者借对自由心证的认识,对其存在的不足,提出粗浅的建议。
一切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就成为诉讼法上永恒的主旋律,由此而生成各种别具特色的证据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以存在大量错综复杂的证据规则为特征,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在否定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实行自由心证制度,证据规则规定得比较少。
2002年4月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民事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它对自由心证制度所要求的主要原则和规则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奠定了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基础。
虽然自由心证曾一度受到主流学界的排斥,但是自近代以来,自由心证逐步的受到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青睐,自由心证始终承载着良知与理性、逻辑、经验贯穿于审判始终。
一、自由心证的概述自由心证在外国通常被称作为自由心证主义,在我国自由心证又称为自由心证原则,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在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不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根据经验、逻辑以及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它被认为是发现真实与抑制随意性这两种要求在近代诉讼制度中的体现[1],而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自由判断。
要求法官应当形成内心确信,并以此认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法官的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包括自由与心证两个内容,自由是指由法官自由判断,但是并不是说容许法官恣意的进行判断,而是要求法官在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则要求法官如何判断案件的时候,法官应当作出某种客观的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关系,并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自由心证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依据自由心证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
而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依法独立、公正地对案件进行裁决,不受任何外部干预。
本文将从自由心证的概念、历史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入手,探讨其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并深入分析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互动关系。
本文还将探讨如何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判断的实现,以及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在推动司法公正、效率等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自由心证原则的内涵及其发展历程自由心证原则,作为法律证据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原则,其内涵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运用自己的理性、良知、经验和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独立、自由地对证据进行判断、评价和认定,以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裁判。
这一原则强调法官在证据判断上的主观能动性,而非机械地遵循法定证据规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在古罗马法中,法官在审判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
随着欧洲中世纪至文艺复兴时期的到来,人文主义思潮的兴起使得人的理性和良知受到重视,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步确立自由心证原则。
例如,1791年的法国宪法就明确规定,法官应依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判断证据。
此后,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在立法中确认了这一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标志着证据制度从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的转变。
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法官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提升,他们不再是被动的执行者,而是成为了积极的参与者。
同时,这一原则也强调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责任,要求他们必须审慎、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doc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证据制度的选择与一个时代人们对于立法与司法的态度有关。
法定证据制度所表达的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制度所表达的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
自由心证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其价值支撑,因此它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和系统的司法方法相配套。
如果法官正确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抓住细节进行合理推理,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同样可以判决案件。
我国的证据证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自由心证中蕴涵的逻辑判断分析经验及判决中严谨的文字说明都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这种素质恰恰是我们急于提高的。
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
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
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
但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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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
从17世纪以后,欧洲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从政治和文化的层面上推动了司法制度的改革。
崇尚自由权利和个人认识能力的人道主义者和理性主义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
在此背景之下,法定证据制度被废除,取而代之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自由心证的产生及发展
最早提出在立法上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是法国资产阶级代表杜波尔。
1791年12月26日向宪法会议提出了一项改革草案,提议建立自由心证制度。
法国制宪法会议通过杜波尔的法案,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惟一根据。
1808年《重罪审理法典》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了首次经典的表述,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重罪法庭退席之前,庭长宣读以下训词,这一训词以粗体大字贴于评议室最明显的位置:法律不过问法官形成自我确信的理由,法律也不为法官规定某种规则并让他们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
法律只要求法官平心静气、集中精神、自行思考、自行决定、本着诚实、本着良心、依其理智,寻找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理由所提出之证据产生的印象。
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责任范围的问题:你已有内心确信之决定吗?
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仍有类似规定,只是表述更为简洁,但是针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从陪审团演变成法官。
法国现行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是适用于全部案件类型的证据法基本原则。
继法国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
188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260条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自由心证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
”1892年沙皇俄国的《刑事诉讼条例》第119条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判时所揭露的情况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判受审有无罪过的问题。
”日本在明治初年曾采用“断定有罪应根据口供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明治九年以后也改建成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现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
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台湾也有规定。
二、自由心证的缺陷及克服
1、自由心证灵活性之负面影响
自由心证制度的机理在于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从而摆脱了法定条条框框的束缚,发挥了审判人员的积极能动作用,使之有可能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运用证据发现事实真相,较之与法定证据制度是具有很大的进步性。
然而,也恰恰在这一点上,自由心证制度不断地遭受来自各方猛烈的非议、质难和批判,因为自由心证制度将对证据的审查、案件事实的认定乃至案件最终结果的确定维系于办案审判人员身上,自由心证制度的良性运作对审判人员的资质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下优劣就成为决定诉讼命运的关键因素。
然而,如果说一种制度的贯彻与实施,最终要完全依赖于制度执行者的素质好坏,那么这种制度设置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在没有相应的措施规制的情形下,自由心证制度则无疑方便了某些审判人员上下其手、颠倒黑白,为司法腐败网开一面。
自由心证制度的灵活性,从反面看,倒成就了其随意性、主观臆断之缺陷。
2、自由心证主体判断的主观性
就诉讼的启动与展开而言,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永远是诉讼进行的重要目标。
而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依赖于审判人员内心是否形
成确信。
但是,确信实际上就是法官主观上相信自己的判断是正确的。
确信的事实仅仅是法律上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
由于法律没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予以准确预定且诉讼并不以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和唯一目的。
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只能满足于最大限度的盖然性(probability)。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否认了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而为司法上的冤假错案提供埋下隐患。
3、缺陷之克服
自由心证原则在确立之初,以克服法定证据制度之弊端为己任,赋予了审判人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之内心确信侧重于审判人员主观方面对证据的评价。
然而,自由心证有矫枉过正之嫌,这些证据评价标准不断地受到了理论上的批评和反省。
于是,为了保障自由心证能够正常、合理地发挥作用,人们开始探寻建立限制自由心证肆意性之客观标准。
从制度上约束自由心证的形成,以达致公开、公正与公平之效果。
事实上,为获得准确合理的心证,采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国家,一方面尽量保障法官心证形成之自由,另一方面则设置一系列制度以力图克制法官恣意妄为,从而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规制。
三、我国如何面对自由心证
(一)历史态度:批驳和排斥
长期以来,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原则相违背,从而拒绝对之认真地予以审视。
自由心证因此而没有得到合理的重视。
另外,笔者以为,自由心证在我国素来受到不少学者的误读和盲目排斥,与其被冠之以“自由”之名不无关系。
一些学者们出于狭隘的阶级立场,将自由心证同意识形态挂钩,以有色的眼睛来审视自由心证,将之视为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产物,为捍卫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纯洁而杜绝受其污染。
如此,不免无法客观全面的认识自由心证之优劣点,并丧失学习、借鉴其科学合理性之机会。
(二)态度转变:肯定和认可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展开,学者眼界的开阔,自由心证在国内大陆命运出现了转机。
国内学者加强了对自由心证制度的研究,为自由心证正名之声此起彼伏。
在一片为自由心证摇旗呐喊声之中,我们也逐步认识到自由心证之优劣处,尤其是其合理之处。
而且这种情势的突变不仅影响到理论界也影响了实务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从具体的内容上分析,该条规定吸纳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髓,是自由心证原则的写照。
为了保证自由心证的准确性,该规定还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在理论界对自由心证原则的理解尚且存在较大的分歧时,最高司法机关果断推出这一规定,显示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勇气和魄力,尽管这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领域内的一项解释尚不具备证据法上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但这无疑宣示了我国司法界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肯定和认可的积极态度,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证据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自由心证原则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
第一,自由心证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可以更好地查明事实真相,实现诉
讼目的。
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使裁判者对证据的评价不再受到任何人为的约束,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方式重新回归到了人类认识世界的常规模式,从而为裁判者更准确地使裁判者对证据的评价不再受到任何人为的约束,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方式重新回归到了人类认识世界的常规模式,从而为裁判者更准确地对证据作出合乎其实的判断提供了可能。
第二,自由心证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
自由心证将事实认定的自由交诸于事实裁判者,充分发挥了其主观能动性,这是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对认识主观性的理论。
同时,将事实认定建立在客观的证据基础上,并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同时引入客观地证明标准,将有完整的制度制约,包括裁判理由制度等。
这是符合马克思认识论的客观性原理。
第三,自由心证的确立是对司法实践的确认,有利于改变司法实践的无序状态。
我国立法上不承认自由心证,但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评价以及事实的认定并不受到法律事先的规定,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同时由于审判独立存在的问题,法官在某种程度上自由有限。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由于审判不独立,法官裁判受到关系案、人情案等不良干扰,自由裁量权不自由;其二,由于没有完善的证据评价的制约机制,加上部分法官职业伦理和素质不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于证据的证据的评价存在主观随意。
这就存在两个矛盾的方面。
第四,自由心证的确立有利于法官独立和提高法官的素质。
自由心证原则以及相关规则体系是以法官独立为基本条件的,良好的法官素质是其所要求的主体要件。
确立自由心证可以改变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不独立的情况,并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
第五,自由心证的确立可以促进证据制度乃至诉讼程序的完善。
自由心证作为现代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整个诉讼程序以及证据制度是协调一致的,自由心证需要证据制度以及程序的支持和制约,否则就容易落入主观擅断,这有违现代自由心证的精神。
所以,在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就需要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以科学、合理的证据规则来指导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