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和证据裁判制度的关系
证据裁判性原则与法官自由心证之间的关系

证据裁判性原则与法官自由心证之间的关系作者:余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1期摘要众所周知,正确审理判断案件的关键在于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情况,证据则是实现该还原工作的途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证据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并拥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作为当今法官行为准则之一的证据裁判性原则要求法官必须根据证据对案件做出裁判,而这里就出现了问题症结所在。
法官断案的依据需为案件证据,但证据认可与否、证据所能证明的是怎样的事实情况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断案的前提是否也和法官内心判断相关联、关联性有多强,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一直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看法,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曾出不穷。
本文将就此问题阐述自己的些许观点,重点探索证据裁判性原则和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在关系与外在关联。
关键词证据裁判性原则心证判断标准作者简介:余瑷,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2011级,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民商法。
目前,诉讼已经成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当中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法官断案的准则是“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
法律是规定指导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的制度、条文,没有较多的可变动空间;“事实”是适用何种法律、如何适用选择的法律的前提及依据;而事实的认定取决于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因此案件的定性的关键在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既法官对证据的采信。
一、证据裁判性原则证据裁判性原则是法官断案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诉讼终了时,法官必须根据证据对案件做出裁判,这是由“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所决定。
法官裁判的做出有两种前提:一是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二是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法官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定做出裁判。
由此可见,该原则的实现是建立在客观理性的证明判断标准之上的。
法官自由心证是其下位概念,与法定证据制度一起,是实现证据裁判性原则的途径方法。
实际操作中法定证据制度一直以“理性、客观”的本质特征为资本,占据主位;法官自由心证则从旁辅助。
刑事诉讼——证据裁判与自由心证的关系

刑事诉讼… 证据裁判与 自由心证的关系
张 东升
四川大学 法 学院 四川 成都 6 1 0 2 2 5
摘 要:证据裁判 主要是指案件 的裁 判必须 要依赖证据 ,而 自由心证制度 主要涉及证据证 明力 的认定方面。虽然是不同的制度 有着种种 的不 同,但是 不 能忽视证据裁 判制度 与 自由心证制度的联 系。证据裁判是 自由心证基础 ,证据裁判和其 它制度相结合共 同制约着 自由心证制度。 关键词 :证据裁 判 自由心 证 事实
证据 裁判 的基 础是客观 事实 ,而这 种客观 事 实 又是法律没 有进行评 价的事 实,所 以证据 裁 判更倾 向是一种事 实认定 ,虽然 在进行 事 实认定时难 免掺杂价值 判断 ,但是 主要还 是 以事实认定 为主 。而现 代 自由心证 制度则是 由法 官秉诸 “良心 ”、 “ 理性 ” 自由判断 , 形成 内心确信 ,从而对 案件事实作 出结论 的 证据 制度 ,案 件裁判主 要依赖法 官的职业 素 养 与职业道德 ,虽然现 代 自由心证 制度要求 法 官裁判的依据 也是建 立在证据之 上,但是 相对 于证据裁判 而言 , 自由心证制度 更多涉 及法官的价值判断 。 而后 ,如果事 实得不 到认 定的后 果不同。 如果 作为证据裁 判的事 实没有证据 的支撑则 该证据 不能作 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基础 ,而作 为 自由心 证基 础 的 事实 得 不 到认 定 的情 况 下 ,并不 能直接 因为该事 实没有别 的依据而 否认 该事实作 为定案 的依据 而存在 ,只有 当 与别 的方面结合 而不能认 定该事实 时才能否 认该事实作为定案 的依据而存在 。 最后 ,证据裁判 与 自由心证的保 障机制 不 同。从各 国相关 理论和立法 来看 ,审判公 开原则 、判决理 由公开制度 和具有事 实审性 质 的救济程 序均有 保障 证据裁判 的功 能 。【 6 】 而现代 “自由心 证”的保 障机 制则主 要有司 法独立 、职 业资质 、直接审 理、居 中裁判 、 合议制度等。 】 相对 于 自由心证的保障机制,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 法定证据本身的僵硬死板越来越不能满足
近现代诉讼构架的需要, 自由心证制度就是这场社会变革中所进 行的法制革命的成果之一。德国19 世纪民事诉讼中规定不论什 么都可以称为证据, 如何根据证据作出判断, 完全是法官自由心证 范围的事。
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
与自由心证原则相对,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 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和判
断证据的规则, 均由法律预先明文加以规定, 法官无权运用自己的
认识和思维去判断证据, 而必须严格依“ 法定” 的规则据此作出
判断。一般认为, 在法定证据下, 法官的主观随意性能得到较好的
限制, 但民事诉讼发现案件真相的目的却在某种程度上受到牺牲,
自由心证原则的历史发展
• 在古罗马时期, 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 完全是凭借良心来自由 地认定和随意取舍, 这可以说是现代自由心证的雏形。但是, 法官 的自由裁量在罗马帝国后期逐渐遭到削弱, 到了中世纪后期基本 上改为严格规则主义。法国从13 世纪引入法定证据原则, 16 世 纪基本确立, 到了17 世纪, 有着封建等级特权划分的法国, 将国人 划为僧侣、贵族、市民三等, 并对三个等级的服饰、生活方式和 礼仪等都作了不同规定(反映在诉讼制度上则是三个等级的人所 作的证言, 其证明力不相等)。
概念, 首先它是一种判断证据的学说, 然后成为证据法上关于判断
的制度, 同时又是法官判断证据的一种行为。就制度形态而言, 它
是指证据的取舍、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规则等, 法律不预先明文加以规定, 而是由法官或民事纠纷的裁判 者依据自己的“ 良心” 和“ 理性” 自由判断, 形成内心确信, 对 案件的事实自由评断的一种制度。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doc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2)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比较简单的说,自由心证是在否定法定证据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二者最大的区别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是否享有“自由”。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的主观的随意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无权运用自己的认识和思维去判断证据,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规则于以判断。
可以说法定证据制度是以牺牲对民事纠纷真相的探求来实现对法官主观随意性的抑制。
相反,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法官在其主观能动性受到尊重的前提下更易探明案件的真相,更有利于实现实质真实的诉讼目标。
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将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区别绝对化,认为自由心证就可以不要任何法定的证据规则,或者法定证据制度就完全排除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
司法证明活动是作为审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
这一活动不可避免地会渗入审判者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即心证的因素),法律不可能对处于诉讼制度核心地位的证据问题不闻不问,而只要法律对证据作出规定,无论是通过制定单独的证据法还是在诉讼中规定证据问题,审判者运用和判断证据就必然会带上法定的因素,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心证。
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再设定任何证据规则,也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任意认定案件事实,而是法官运用证据规则的自由心证。
二、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中国古代神示证据制度绝迹得很早,且诸法合体,民刑不分。
在依稀可见的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制度又少的可怜,且是一个典型的大杂烩,“既有法律的少许规定,又有大量礼教的深刻渗透;既有神示证据的影子又有现代证据形式的运用;既有法制的约束,又更多的是人治的限制。
”○8并且具有强烈的纠问式特点。
十分强调口供等人证、物证的运用。
“断罪必取输服供词。
”自中国近代,由于受欧洲资产阶级思想及苏俄共产主义思想的影响,中国开始了寻求适合自身发展的诉讼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作者:徐庆来源:《商》2012年第22期摘要:2002年7月以后“大调解”开始铺天盖地的进入人们视野,在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初见成效之时却又强调高度重视包括法院调解在内的调解型纠纷解决方式。
这种矛盾与困惑让许多人开始反思,我们如何来权衡法院调解与判决程序。
本文将结合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对法院调解型程序与判决型程序进行比较整理。
关键词:调解;审判;民事诉讼目的一、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流观点民事诉讼目的是研究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逻辑起点,制约着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行动过程。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研究,德国和日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四种典型学说,即私权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
关于我国民诉目的的界定学界主要在“民事诉讼目的多元性”和“纠纷解决说”之间形成较大冲突。
“民诉目的多元性”认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追求价值多元化,决定了目的的多样性。
而“纠纷解决说”则认为从我国客观情况出发民诉目的应定位为纠纷解决。
在中国几千年的和合文化下,对于纠纷解决一贯偏重一种柔和而非对抗式的方式,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有相当漫长的历史。
20世纪80年代随着现代化法制建设目标的提出,国家开始确立以一种更为“科学、民主、公正、高效”的方式去解决民间纠纷,审判方式被加以改革,法院判决的方式开始被践行。
我国民事判决方式的兴起是在国家建立现代化法制社会大目标下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新确立,其始终没有脱离纠纷解决这一目的,正基于此才使得“纠纷解决说”成为民诉目的界定的主流观点。
二、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下存在的问题调解在陕甘宁边区就开始被作为重要的纠纷审理方式,随着法制现代化建设目标的提出,《民事诉讼法(试行)》于1991年进行修改,从立法上纠正了对于法院调解方式的过分倚重。
然而正是由于“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无非是进行民事纠纷的解决”这样的观念根深蒂固,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方式在采用时的优位性从未被超越,同时经历了短暂的司法改革之后又重回重视调解上,其中法院调解被高度强调。
“理性”的交织——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间关系思考

者思 索 的天 性 和 经 验 智 慧 被 压 抑 , 法 定 证 据 制 度
样受到重视 , 集 中体现为个案 中情理与规则的平
衡, 这 种理 性更 多 是 在 法 的基 础 上 对 理 性 的 理解 和展 开 。人 类普遍 的认 识 能力 和认 知 理 性使 裁 判 理 性具 备接 受 外 部 检验 和 妥 当性 评 价 之 可 能性 ,
余 晨
6 1 0 2 2 5 )
( 四川大学 法学 院 , 四川 成 都
[ 摘 要]自由心证是证据裁判原则要求 的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的具体方 法。证据裁 判原则对 自由心证作 用 范 围、 过程及结果 产生外部约束 , 其理性要求和裁判 外化 也能够促使裁 判者进行 主观 思维 活动的理 性 自我约束。 心证事实成为裁判依 据之 事实的前提在 于 自由心证 的运作及 结果 符合证据裁 判理性 要求 , 而 自由心证 以其
( 二) 自由心 证理 性 的相对 性
自由心证 肯定 的理 性 是 有 限度 的 相 对 理 性 ,
兼具共性与个性特征 , 心证形成过程 中理性 的运
作是 内在 的 , 外部 无从 感知 。因此 , 心 证 的确定 性
客观外化要求促使 裁判者进行 主观层面的 自我约
是相对的 : 证据相对于事实的不完整性 和不确定 性、 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差异性、 程序规则 限 制等 因素均可能导致心证 的不确定性 ; 不同法系、 国家 、 诉讼模式、 文化背景下裁判主体就相 同证据 所形成的心证也存在差异。心证的相对确定性不 能成为否定心证理性 的依据 , 心 证理性更偏重共 识 和一般主体性 , 所要求并 能够 实现 的是一定社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关系,并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自由心证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依据自由心证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
而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依法独立、公正地对案件进行裁决,不受任何外部干预。
本文将从自由心证的概念、历史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入手,探讨其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并深入分析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互动关系。
本文还将探讨如何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判断的实现,以及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在推动司法公正、效率等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自由心证原则的内涵及其发展历程自由心证原则,作为法律证据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原则,其内涵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运用自己的理性、良知、经验和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独立、自由地对证据进行判断、评价和认定,以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裁判。
这一原则强调法官在证据判断上的主观能动性,而非机械地遵循法定证据规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在古罗马法中,法官在审判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
随着欧洲中世纪至文艺复兴时期的到来,人文主义思潮的兴起使得人的理性和良知受到重视,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步确立自由心证原则。
例如,1791年的法国宪法就明确规定,法官应依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判断证据。
此后,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在立法中确认了这一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标志着证据制度从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的转变。
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法官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提升,他们不再是被动的执行者,而是成为了积极的参与者。
同时,这一原则也强调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责任,要求他们必须审慎、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调解型程序与判决型程序的权衡

调解型程序与判决型程序的权衡摘要: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构成现代证据法的两大基石。
本文分别从二者各自的含义及产生渊源角度加以分析,从而对两者的关系以及在现今实践中的适用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证据力;证明力一、自由心证原则(一)自由心证原则的含义自由心证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构成现代证据法的两大基石。
自由心证制度主要存于大陆法系,指法律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力)不做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加以自由判断。
这一制度中,法官首先对证据的证据力进行自由裁量从而形成对这些证据的内心信念,称为“心证”,而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最终确认则需“心证”达到确信不疑的程度,即“内心确信”。
(二)自由心证原则的产生在率先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法国,其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关于该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或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
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事实’,法律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据、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
”现行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规定的内容同1808年的规定几乎相同,只稍有简略。
从关于该原则的这一表述,易让人心生质疑,特别是“心”字的用法太易让人怀疑其主观性。
二、证据裁判原则(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及运用规则证据裁判原则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须有相应证据,强调通过案发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各种材料来认定犯罪事实。
该原则主要包含三方面内容:一,认定案件事实须依靠证据,无证据不得认定事实;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须具证据能力,这意味着即使有证据,但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不能使案件事实得到唯一合理的结论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三,证据须在法庭出示,并经合法质证和认证程序后方可作为裁判依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之关系
潘璠
内容摘要:证据裁判原则,就是指法官断案,依据证据。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法官通过自己的良心、公平正义之观念对证据和理由形成自己独立的印象,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
证据裁判原则可以说是证据法学的灵魂,自由心证原则是现代证据法学最重要的内容。
究竟两者之间具有什么关系?下文说明:关键词: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内心确信
一,从人类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来分析
自神明裁判退出人类历史的舞台,证据裁判原则悄然而生,其中体现了人类认识上的科学与进步。
一种新生的制度有着其自我发展、完善的过程。
在诉讼证明历史上,证据裁判发展的历程经过了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根据证据对裁判的意义,经历了证据非裁判之必须到无证据不裁判。
第二,根据判断所依据证据的性质,经历了依据非理性证据进行裁判到依据理性证据裁判的过程。
第三,根据证据的价值内涵,经历了片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到依据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的证据裁判。
“自由心证原则”或“自由心证主义”主要源于并存在于大陆法系的传统。
对于其来源,这里不得不谈到其历史,在神明裁判下,形式证据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所谓的“形式证据制度”就是让诉讼当事人履行一套既成的形式或仪式,如宣誓、水审、火审、决斗等,在根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况或履行后的结果来判断是非曲直、解决诉讼。
可见,在神明裁判下,对审判的结果具有随意性,发现事实并不是诉讼的主要目的。
随着科学的发展和人的认知水平的提高,由形式证据制度走向了法定证据制度,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交往活动的扩大,国家集权的需要规定了法定证据原则。
1532年的卡罗林纳法典标准着法定证据原则在全德意志各公国中获得的统治地位。
法定证据制度主要是以法定规则的形式在不同证据的信用性和证明力上设定等级,事先规定不同的证据所具有的不同价值,以及根据不同证据价值而来的法律效果。
对最终的事实认定,尤其是对罪责的认定和刑罚的宣告规定严格的证据条件和对采证方式、证据能力(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上的资格)也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要件。
①可以看出其以法定的方式将不同证据的不同证据的价值加以绝对化,强制法官无视具体的情况对证据进行机械的、划一的评价。
单纯的从证明效力的等级来机械的认识案件事实不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随着人们的认识加强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定证据制度不利于更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自由心证原则应运而生。
由上可以得知,证据裁判制度在神明裁判制度后就已经登上了证据法学历史的舞台,经历了法定证据制度(形式证据证据根本不叫证据),自由心证制度。
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形成晚于证据裁判制度,是证据裁判制度发展的一个阶段。
二、从两大原则的内容上分析两者之关系
如前所述证据裁判原则就是指,法官断案、依据证据。
现在的诉讼制度都是在证据裁判原则下进行的。
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有已知到未知的过程,即法官
①参见王亚新:“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研究”,《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第118页。
在判断案件时,依据已知的证据,在运用经验法则,然后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来断定案件事实。
从内容上来看,自由心证原则是建立在证据裁判原则基础之上的,我主要由以下方面说明:
第一,自由心证原则是建立在法定证据制度之上的。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的认知水平的不断提高,传统的法定证据制度中区别证据价值高低的标准失去了意义;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未必比直接证据低,例如,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到底符不符合案件事实的情况,值得考证,指纹作为间接证据,通过科学技术判断,能够确定案件的一个片面,在通过其他证据就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来确定案件事实。
人们认识到:证据价值只能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个别的情况去确定。
离开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很难达到发现真实的诉讼目的。
自由心证原则关于任何证据的价值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证据的具体价值最终应由法官加以具体确定的法理。
可见,自由心证原则也是在证据裁判原则下进行的。
第二,对证据裁判原则之“证据”的理解。
如上所述证据裁判原则经历了三个阶段,究竟哪些证据才能构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基础?即证据的可采性的问题,就是指证据的信用,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可靠。
为了达到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处理,对证据的证明能力的审查显得尤其重要。
证据法学界基本形成了证据的三个属性,作为证据信用的标准。
即证据要具有相关性(实质性+证明性)、客观性(存在性)、合法性(正面要求+非法证据排除)才能作为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基础。
可以得出,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是自由心证的基础,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裁判原则之“证据”的限制。
或许有人说假证据也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基础,但是我觉得这个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自由心证的主要内容,主要集中在庭审阶段,审判主体对证据的价值高低进行自主的判断。
什么是价值?什么是证据的价值?假证据到底有没有价值?价值一般被认为对人具有积极意义的抽象事物,例如通常说,什么对我有价值等,我认为证据的价值就是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证明力的大小,包括证据的可采性,一个不具有证据可采性的证据是不能认为是有价值的,因为它不能对案件事实证明起到积极的作用,例如,假证据也是证据,但是,它具有混淆作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阻碍作用,所以,我认为假证据没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