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
法律学_土地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纠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涉及到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法律问题。
本文从法律学的角度,对土地纠纷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工作者提供参考。
二、土地纠纷案件概述土地纠纷案件是指因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法律问题引发的纠纷。
根据纠纷的性质,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土地所有权纠纷:指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间因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的纠纷。
2. 土地使用权纠纷:指土地使用者之间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的纠纷。
3. 土地收益权纠纷:指土地收益权主体之间因土地收益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
4.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指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因承包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
三、土地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1. 土地所有权纠纷(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
(2)分析:土地所有权纠纷主要涉及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处理土地所有权纠纷时,应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3)案例分析:在某土地所有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被告则认为涉案土地归国家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属国家所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土地使用权纠纷(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
(2)分析:土地使用权纠纷主要涉及土地使用权主体、期限、用途等问题。
在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时,应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期限、用途等,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3)案例分析:在某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 土地收益权纠纷(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
(2)分析:土地收益权纠纷主要涉及土地收益分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土地纠纷处理要点处理土地纠纷的法律要点解析

土地纠纷处理要点处理土地纠纷的法律要点解析土地纠纷处理要点:处理土地纠纷的法律要点解析引言:土地纠纷是指涉及土地利益或权益的争议或矛盾,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问题之一。
解决土地纠纷,涉及法律法规、司法程序和相关证据等多方面因素。
本文旨在分析处理土地纠纷的法律要点,帮助读者了解土地纠纷处理的关键方面。
一、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使用权归属是土地纠纷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
根据我国土地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划分为国家所有的农村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城镇土地。
在纠纷解决中,需要明确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所有权的归属。
一般来说,国有农村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城镇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
二、土地产权确认在处理土地纠纷时,需要确认土地的产权归属。
土地产权是指土地的所有权,具有土地产权的权利人享有支配、占有和使用土地的权利。
根据土地法规定,土地产权的确认依据包括土地证明、土地不动产登记和权属调查等。
确权登记是解决土地纠纷的基础,应当依法认定并保护法律权益。
三、补偿机制土地纠纷处理中,补偿机制是保障受损利益的重要手段。
当土地被征用或者侵占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方进行合理补偿。
国家法律规定了一些补偿政策,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土地占用补偿和违法侵占土地的赔偿等。
补偿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确保合法权益的得到保护。
四、争议解决机制在土地纠纷处理中,合理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至关重要。
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仲裁等方式协商解决争议。
另一方面,如果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解决争议,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确保争议能够及时、公正地得到解决。
结论:处理土地纠纷的法律要点包括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产权确认、补偿机制和争议解决机制等。
这些要点是解决土地纠纷的关键,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读者能够更好地了解土地纠纷处理的法律要点,以保障自身的权益。
同时,加强土地管理和监管,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为社会稳定和谐提供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7.29•【文号】法释[2005]6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编者按:为及时、公正审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序流转,规范当事人转让土地的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质量,确保司法解释能够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较好地在全社会分配公平与正义,现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社会公布,公开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土地作为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生活资料,它的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其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具有基础性、支柱性的重要地位,如何合理有效地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直接关系到我国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发展进程和人民生活水准的提高。
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正确、及时解决,不仅可以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将促进我国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希望社会各界人士对公布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修改建议,以保证该司法解释更加符合立法本意,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更加有利于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20日,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发布意见的方式 对司法解释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和方案,并附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正式公布施行。
为正确、及时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享有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2.12.24
•【文号】〔2012〕行他字第10号
•【施行日期】2012.12.24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受案范围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答复
〔2012〕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青岛九方集团有限公司诉海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意见。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具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单方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此复。
2012年12月24日。
浅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

浅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发布时间:2023-04-19T08:43:13.337Z 来源:《新型城镇化》2023年6期作者:段普复[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后,部分地方法院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或者在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常引导国土部门通过行政征缴的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主张下欠的土地出让金。
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内蒙古鄂尔多斯 017000摘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后,部分地方法院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或者在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常引导国土部门通过行政征缴的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主张下欠的土地出让金。
针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底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各地法院认识存在分歧。
下面本人从法律角度和实践角度分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问题。
关键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①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而民事协议一般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
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属于民事行为,有人认为属于行政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行政行为。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1-20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11号-法释〔2012〕20号)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法释〔2012〕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法释〔201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8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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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8月1日起施行。
六月十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
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
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